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中国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东,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
变更后
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中国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
赵宗辉
董事长
平秋红
董事
尚志勇
李兴录
张伯峰
刘建红
王乃祥
经理
樊俊忠
监事会主席
原锦辉
监事
张滢莹
出资日期:
出资比例:66.88%
认缴出资币种:
认缴出资额(万元):10100.000000
出资日期:2012-01-06
出资比例:13.91%
认缴出资币种:人民币元
认缴出资额(万元):2101.000000
出资比例:13.24%
认缴出资额(万元):2000.000000
出资日期:2009-12-30
出资比例:5.96%
认缴出资额(万元):900.000000
案号:
(2023)京02执925号
被执行人姓名:
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2023-06-14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未报告财产
(2023)渝0151执2243号
2023-06-13
(2023)渝0151民初442号
(2023)津01执226号
2023-03-10
(2023)津01执223号
(2023)津01执225号
(2023)津01执224号
一、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借款本金179000000元,截至2022年6月10日的利息28725022.69元,罚息26547937.5元,复利4260278.93元以及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4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沪0115执恢2071号
2022-07-12
6175512.89
(2022)沪0115执恢2072号
12613369.04元
(2022)津0116执12581号
2022-06-23
(2021)粤03执恢1008号
2021-09-18
(2021)沪0115执恢3718号
2021-06-23
支付货款本金2682431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14257元。
(2021)沪0115执恢3720号
支付货款6170512.89元、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2021)沪0115执恢3719号
支付货款14860817.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2021)沪0115执恢3717号
支付货款12608369.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2020)京02执1128号
2020-11-02
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20)沪0115执8686号
2020-04-17
一、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860,817.74元;二、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4,860,817.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126元,由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2020)沪0115执8344号
2020-04-14
一、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608,369.04元;二、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2,608,369.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2元,由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2020)沪0115执8343号
一、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170,512.89元;二、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以6,170,512.8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29元,减半收取计32,86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64.50元,由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2020)沪0115执8128号
2020-04-10
一、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6,824,317.30元;二、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6,824,31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57元,由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2019)京0113执9207号
2019-11-25
金钱给付
(2019)京0113执9208号
(2019)沪0115执6820号
2019-03-15
1、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本金2000万元;2、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631,232.88元;3、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3,379,726.03元,此后每日逾期利息为13,150.68元;4、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损失30万元;5、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52,757.50元,此后每日利息为3,552.5元);6、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