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南宁三*限公司和广西宏*限公司名义从事黄金外汇经营业务,并虚假发布公司经济实力雄厚的信息,通过“保本五五分成”和“保本百分之五利息”等业务吸引投资者将钱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再将投资者资金进行黄金外汇经营业务。
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1日间,被告人梁*以南宁三*限公司名义收取被害人梁*、陈*、韦*等人投资款人民币共计966960元,以广西宏*限公司名义收取被害人杨*、黄*、杜*、苏*、罗*、梁*等人的投资款人民币共计42.3万元。被告人梁*将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416960元)用于经营香港万树投资国*团、罗*投资国*团、湖*财、天津鑫桂贵金属的黄金外汇操作平台业务,通过平台交易获得佣金人民币18.4万元,所投资款项全部亏损。
经查,南宁三*限公司和广西宏*限公司均是被告人请代办公司代为注册的空壳公司,公司成立以来主要是代理黄金外汇操盘交易业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广*监局关于对案件查证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人*心支行关于协助核查黄金外汇交易主体资格的复函、被告人梁*供述和辩解、证人杨*、黄*、杜*、覃*、苏*、罗*、何*、梁*、韦*、宁志证言、参加保本合作情况经过、保本合作协议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存款对账单、法定代表人信息、宏红投资公司宣传资料、交易查询单、客户协议、资金安全保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了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行为触犯的法律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属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属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被告人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余款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犯罪所得人民币18.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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