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诉被告河南融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融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2、中**通客户3GiPhp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3、收到手机终端及手机卡清单;4、郑**集团客户综合通信协议、河南融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在网有礼用户送费明细表;5、业务回执单、欠费数额和终端损失统计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郑**集团客户综合通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131部手机终端及对应的联通手机号码,其中112部手机未在约定期限内使用并达到其承诺的最低消费总额,手机共欠付话费72442.18元,造成原告终端补贴款损失746769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通信费及合同约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所诉的112部手机的用户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已被停机,在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通信费及终端补贴款损失后,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该112部手机的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融通贵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支付通信费用72442.18元及合同约定款7467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融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2元由被告河南融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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