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变更债务人而未办理变更登记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金融消费者不实填写风险测评问卷应自负投资风险
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应对由此导致的投保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就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指向性说明
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案
投资者有权对融资融券账户中的投资损失主张赔偿
合理界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限度
永续债持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司法裁量原则
分级基金网上交易系统显示错误引致的赔偿责任裁量原则
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行为应认定无效
——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原债务人、抵押人及新债务人协商一致,将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但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抵押权人不能就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行使抵押权。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4亿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同日,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丙公司以其名下某房产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年5月10日,甲银行与丙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甲银行。
2014年11月5日,甲银行与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丁公司向甲银行借款2,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及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甲银行与乙公司之间《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后甲银行按约放款。
借款到期后,丁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全部到期利息。甲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费,并要求乙公司等对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丙公司名下某房产行使抵押权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508号民事判决: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乙公司对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丁公司追偿;对甲银行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甲银行、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沪02民终289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银行是否可根据《补充协议》对系争贷款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即涉及最高额抵押中债务人能否变更问题,应从债权与物权两个层面分析。债权层面,《补充协议》由各方共同签署,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因此,对于违反协议的行为,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物权层面,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仅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通过协议变更“债权范围”,并未明确允许变更“债务人”,而本案中当事人协议变更了债务人,由此产生了能否把“债务人”的变更理解为“债权范围”变更的问题。从立法沿革来看,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规定均强调被担保的债权“连续发生”,“连续发生”应当指双方之间一种不断沿袭交易的状态,如果变更了债务人,新的债务与以前的债务相比,难以认定为“连续发生”。从比较法来看,即便允许变更最高额抵押债务人的国家或地区,其法律制度也强调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经变更登记,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尽管从债权层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从物权层面,结合立法沿革及立法比较来看,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债务人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法院判决支持了甲银行要求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对于甲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沈某诉甲银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
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金融消费者适格性审查义务,推荐与消费者自身风险等级相匹配的投资产品及服务。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其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金融机构未就高风险产品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应就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2016年1月,申万菱信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基准日为2016年1月11日,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2016年3月1日,沈某赎回所购买的讼争基金,余额为273,680.79元。沈某遂起诉甲银行要求赔偿其投资损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沈某损失10万元;驳回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沈某、甲银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过去数年银行理财市场的“刚性兑付”规则,助长了部分金融消费者不理性的理财行为。随着资管新规的落地,银行保本理财的“刚性兑付”被打破。本案司法裁判在全面审查金融机构职责的前提下,强调了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的原则,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存在专业性及信息等客观不对等性,为了弥补不对等,本案确认了“卖者有责”是前提,金融机构负有事前产品风险披露、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产品存续期间定期披露、对金融消费者适格性管理的义务。金融机构各项义务履行到位后,金融消费者因自身原因不审慎购买,如盲目不切实际勾选风评选项、追求测评高风险等级结果、忽视已揭示的风险信息执意购买等,未能履行对自己事务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投资风险等级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应由金融消费者对理财损失负责。本案体现了现代金融交易的诚信原则与契约精神,有利于金融机构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健康发展轨道,防范金融风险。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经纪公司与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保险经纪公司在代理投保人投保时应尽勤勉义务,包括为投保人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并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等重要条款。若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导致投保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应由保险经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乙保险经纪公司为开展业务,与甲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大保单”),约定:投保人为乙保险经纪公司的委托人,甲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承保货物运输保险。其中第八条约定,陆路运输时应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2016年6月7日,案外人刘某驾驶车辆时,由于路面不平,斜坡弯度大,车辆转弯时缆绳断开,货物从车上翻落损坏。丙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398,000元、评估费12,000元,乙保险经纪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608号民事判决:乙保险经纪公司赔偿丙公司损失384,684.50元;驳回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系争“大保单”明确约定,陆路运输时应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之所以对运输工具作出明确要求,乃是因为运输工具对于陆路运输风险的影响重大,采用不同的运输工具,对应的保费亦有较大差异。集装箱卡车在箱底有卡扣固定,厢式卡车则在底部以焊接固定,上述固定方式能够最大程度保证货物不会因为路面颠簸而翻落。而如果采用普通货车运输,则货物只能通过缆绳捆绑等方式固定,在路面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容易因缆绳断裂滑落等原因导致货物翻落,在安全性上明显低于集装箱卡车或厢式卡车。根据运输车辆驾驶员刘某的事故情况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路面有斜度和凹坑,转弯时绑货物的缆绳断开,而车中间的栏板没有插,车尾的栏板断裂,导致货物翻落损坏。显然,若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运输,则货物翻落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
乙保险经纪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经纪公司,有义务了解投保人的需要并为其选择适当的险别,同时应当将所知道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和信息,尤其是免责条款如实告知投保人。本案中,乙保险经纪公司既未向丙公司了解标的货物的运输方式,为其选择能够适用该运输方式的货物险种,也未在投保后将大保单提供给丙公司,将大保单中载明的运输工具要求和免责情形如实告知丙公司,以便丙公司调整运输方式,因此乙保险经纪公司未尽到勤勉义务。
甲保险公司将未采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运输作为保险免责的情形,符合保险精算原理,具有合理性。甲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的代理人乙保险经纪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由于乙保险经纪公司未尽勤勉义务,导致其委托人丙公司不知上述免责条款,选择了错误的运输方式,无法获得保险理赔,乙保险经纪公司也未针对丙公司的运输要求为其另行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其过错与丙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经纪公司应对甲保险公司无法获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繁荣有序的保险行业离不开保险经纪业务的规范发展,由于货物运输行业的特殊性,货运险业务中常见保险经纪公司的身影。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保险经纪公司的任务不仅仅限于撮合交易,而应当基于专业知识和经验优势,尽到勤勉义务,包括切实了解投保人的投保需要和不同保险产品的差异,为投保人选择正确、合适的保险产品;同时还应当及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应当遵守的保险条件、免责情形等对投保人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的内容,消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本案的裁判结果符合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勤勉义务的规定,厘清了投保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了保险经纪人应对未尽勤勉义务而导致的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规范保险经纪行业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如果保险人未就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事项及违反该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则不能引用该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主张免责。
2013年11月21日,甲公司为其名下牌号沪D66386货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均规定了相同的十项免责事由,其中前九项列举的内容包括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从事犯罪活动、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等情形,第十项均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保险期间,甲公司允许的驾驶员赵某驾驶该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货车车尾碰撞,致被保险车辆、赵某及其车内人员徐某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如下认定:赵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沪D66386车辆产生修理费13万元、施救费10,910元,驾驶员赵某及车内人员徐某某也花费了相应医疗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15286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3万元、车辆施救费10,91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往往成为保险人规避风险的“避风港”。本案的判决明确了保险人应对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的具体指向作出明确说明,并对该具体指向的内容予以提示,较好地平衡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间的利益,也有效避免保险人滋生“惰性”,在其自身不对免责条款进行精准设置的情况下,仅靠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就能顺利免责。本判决向保险行业释放了方向性的司法信号,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业务,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等诉甲公司及鲜某、恽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刘某等共计十四名原告系甲公司的投资者。2016年3月,上海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包括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以及2013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认为,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其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在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的支持下,将甲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鲜某和时任公司董事、财务总监的恽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沪0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鲜某应当对原告方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进行赔偿,共计2,338,894.33元;被告甲公司及恽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本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支持诉讼,支持起诉并参与开庭审理,助力中小投资者维权,首开证券领域支持诉讼先河。证券支持诉讼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及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重大创新,对于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黎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证券侵权责任纠纷中,投资者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证券虽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持有,但投资者作为证券的实际持有人,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某支付赔偿款696,323.63元;驳回黎某其余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沪民终196号二审裁定:准许甲公司撤回上诉。
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资者可否就其融资融券交易中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直接主张赔偿。本案裁判结果明确了投资者作为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将信用账户内资产界定为“信托财产”,目的在于为证券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它不等同于《信托法》上的信托,不直接适用信托的基本规则。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账户进行投资与通过普通账户投资在盈亏规则和行权模式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嵌套了一层与证券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投资者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本案判决具有一定示范价值,对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为证券侵权纠纷中新类型问题的司法处理积累了经验。
——张某与某证券公司证券认购纠纷案
信用证券账户中签新股后,投资者应履行缴款义务,否则应视为放弃认购。“卖券还款”所得用于偿还信用账户负债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予遵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3381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373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证券市场创新过程中交易方式、交易品种的增加,信用账户可以用于申购新股,证券公司作为经纪服务商随之为投资人开通了该项服务内容。投资人中签新股后,应当履行缴款义务,否则应视为放弃认购。本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偿还信用账户负债,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未违反监管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投资人关于“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申购新股的主张,在当事人未对此达成新的约定,监管规则亦无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双方应恪守原合同约定。本案判决合理厘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限度,维护市场交易规则,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金融司法支持。
——甲公司诉乙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沪0101民初13670号民事判决:解除涉案《募集说明书》;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票据本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沪02民终313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
乙公司在募集时对公司股权结构作不实陈述,在涉案票据存续其间,未披露转让票据用途、所涉公司股权及控股股东变更等重大事项,亦未按约定期披露年报和季报,已构成《募集说明书》项下的违约事件。债券持有人通过流通债券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其持有债券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债券市场存在的重要价值之所在。披露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发行人控股股东变更、资产转让、定期财务报表等信息,属于企业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乙公司多次未按约披露信息,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信用风险、投资价值的判断,以及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导致涉案债券缺乏市场流通性。据此,甲公司欲通过出售票据收回本金的目的已难以实现,故乙公司未披露公司重大事项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此外,乙公司主体及涉案债券的信用等级均被联合资信从发行债券时的AA+级下调至C级,代表该公司已不能偿还债务。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他多支债券的给付义务,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转让了其持有的四家公司的全部股权。上述事实充分体现了乙公司的偿债能力在合同签订后已明显下降。
在此情形下,甲公司通过函件、债券持有人会议等形式要求乙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或提前兑付系争债券,乙公司拒绝履行。甲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
——甲某诉乙公司、乙公司营业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分级基金交易中,证券公司应对其指定客户使用的交易软件故障风险承担责任。认定损失金额时,根据基金总体走势、客户交易过程等合理推断损失计算的起点;责任分配时,根据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与故障报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合理分配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甲某在乙公司营业部开户,使用乙公司指定的钱龙系统进行交易。2015年7月13日,甲某通过钱龙交易系统购买了易方达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的150107易基中小板B基金。2015年8月25日基金交易收盘后,甲某收到下折短信提示后发现网上交易系统显示的基金净值数据存在严重错误。甲某自2015年7月13日购入易基中小板B基金,之后走势平稳,但事后得知持有系争基金的35个交易日中,有10个交易日出现基金净值显示错误的情况,特别是下折前关键的6个交易日中有4个交易日(分别为8月19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出错,8月26日该基金发生下折,8月28日恢复交易,8月31日甲某抛出所有基金。甲某认为基金净值显示错误误导客户判断,使其遭受巨大损失,故诉请要求乙公司、乙公司营业部赔偿其损失共计148,502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沪0101民初11015号民事判决:乙公司营业部、乙公司赔偿甲某经济损失30,000元;驳回甲某其余诉讼请求。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08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上证券交易以其成本低、效率高、信息全面、自由度高等特点受到越来越多投资者的青睐,成为主流证券交易方式。由于网上证券交易高度依赖网络技术,存在因网络系统故障而影响正常交易的风险。本案判决确立了证券公司需对因系统故障风险承担较多责任的原则,具体到案情,投资者使用证券公司指定的交易软件显示的分级基金净值存在严重延迟,证券公司需对此承担较多责任。在具体认定责任范围和因果关系方面,需要综合分级基金的交易特点、市场总体走势、投资者具体操作行为等因素,厘清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与净值显示错误引致的损失,合理认定净值显示错误所导致的损失大小。本案系争分级基金的下折损失发生于2015年股灾期间,分级基金本身属于风险较高、专业性较强的交易品种,该案判决集中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的尊重和规制,合理平衡产品创新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维护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甲某诉乙贵金属经营公司、丙商品交易市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模式、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则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甲某在丙交易市场提供的金属交易系统中就商品“白银批发100kg”及“白银批发50kg”进行了高频交易,合计亏损130余万元,故甲某来院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亏损,丙交易市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乙公司、丙交易市场返还所收取的手续费、延期费;乙公司偿还甲某70%交易损失,丙交易市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乙公司、丙交易市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沪02民终282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证监办发【2013】111号《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之规定,认定交易活动是否为期货交易,应主要结合形式、目的两方面因素进行判断。就形式要件而言:第一,交易是否以标准化合约的方式进行;第二,是否采用保证金交易模式即通常说的“杠杆”;第三,是否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第四,是否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就目的要件而言,交易是以实物交收、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还是只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
本案中,从形式要件来分析,第一,甲某在建仓单时主要是选择买、卖及手数,并不能对交易商品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应认定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合同格式系标准化合约。第二,《客户协议书》及《交易规则》均表明涉案交易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第三,涉案白银交易均系通过卖出(买进)白银来对冲之前所买进(卖出)的白银,即该交易采用了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自身权利义务。第四,就交易方式而言,乙公司不断地向众多投资者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报价付出资金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符合做市商机制特征,涉案白银交易方式具有集中交易特征。从目的要件来分析,涉案白银交易从未进行过实物交割,且甲某在没有白银现货的情况下,在丙交易市场上进行的首笔交易即为“建仓-卖出”,丙交易市场作为交易平台亦允许投资者进行这样的操作,故认定涉案交易并不以白银实物交付为交易目的。综上,法院认为涉案白银交易在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上均符合期货交易特征,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涉案白银交易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场外非法期货行为是当前金融市场多发的一种非法行为,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本判决通过提炼、归纳期货交易的特征,将涉案交易模式进行分解对比,认定涉案交易行为具有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从而厘清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本案由司法机关直接作出涉案交易行为无效的判决,弥补了投资者的巨额损失,较好地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对规范证券期货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为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和金融市场风险防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