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金融风险意识法院发布金融消费典型案例提升防范金融投资风险意识法院发布金融消费典型案例

今天(3月14日)上午,上海二中法院以“做合格金融消费者防金融投资性风险”为主题,召开2018年金融消费纠纷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此次案例发布是该院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举办的“做合格金融消费者防金融投资性风险”——2018金融消费专项法治宣传的一项活动。

记者在发布会上获悉,近一个时期,为加强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市场健康发展,金融监管部门加强监管,着力打击金融违规违法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培育合格金融消费者。在审判方面,上海法院也在正在大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为规范金融市场主体行为提供指引,为建设国际金融中心保驾护航。

上海二中院在金融审判中一贯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处理金融消费案件,连续四年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发布金融消费典型案例,开展金融消费主题专项法治宣传。此次发布的8个金融消费纠纷典型案例,涵盖民事、刑事领域,涉及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这些案例均是从该院审理的案件中精挑细选出来,也是当前金融消费纠纷案件常见多发的类型,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此次发布的案例多为金融消费者的诉请没有得到判决支持或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情况,通过反面案例的教育警示,提醒广大金融消费者警惕陷阱、谨防诈骗、理性消费、依法维权。

上海二中院副院长宋学东在发言中指出,没有形成合格金融消费者群体,就难言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就难言从源头上防范金融消费者风险,从根本上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人民法院在金融案件审判中亦必须全面考量加强金融消费保护与促进金融健康发展,做到规范金融经营者的从业行为与引导金融消费者的理性消费双效合一。一方面,通过加强规范金融经营者的从业行为,打击违法金融经营,净化金融市场环境,督促金融经营者切实履行风险提示及信息披露义务,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另一方面,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指引、司法建议、法治宣传等途径,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资风险安全教育,正确引导金融消费,提升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诚信意识,引导培育合格的金融消费者,构筑金融风险防范的首道防线,从源头上防范金融风险。

金融消费典型案例:

周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银行对其代销的基金产品,已履行风险提示、信息披露等义务的,投资者应自担基金投资风险。

李某诉甲证券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证券公司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已充分履行风险揭示等义务的,对投资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担损失风险。

【提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系近年来证券公司针对客户开发的一项理财服务创新产品,它是指集合客户的资产,由专业的投资者(即证券公司)进行管理。为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根据该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本案李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等文件也明确了这一内容。本案最终虽在二审中以和解方式解决,但也反映出金融消费者在购买类似理财创新产品时应注意的问题:首先应知悉该产品并不能保本保收益的投资风险,不要将其误认为银行存款或者证券公司会刚性兑付;其次要了解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此项业务的资格,产品是否按照规定履行了备案等手续;最后还要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投资决策,避免发生纠纷。

韩某诉甲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约定代客理财、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示】近年来,贵金属交易市场中代客理财、承诺保底等违法违规行为并不鲜见。金融消费者因对贵金属交易不熟悉,又受到保本高收益的诱惑,往往选择将账户交由贵金属经营公司代为操作。而贵金属经营公司不仅违规代客理财,还为谋求额外收益,放松监管和自律,并以许诺保本和高回报的方法达到招揽客户的目的。一旦产生亏损,金融消费者即以合同中关于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这一保底条款主张贵金属经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认定,代客理财、载有保底条款的合同无效,韩某因自身过错亦应承担30%的本金损失责任。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应强化风险防范意识,依法理性审慎投资,充分了解委托公司资质,详细阅读签约材料,不盲目轻信他人。同时,金融消费者应加强投资金融、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学习,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面对高收益诱惑保持清醒头脑,增强自身投资理财能力。

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要旨】投资人轻信保险代理人购买其虚构的内部员工理财产品,与其个人签订合同并将钱款汇至其个人账户导致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法院认为,李某曾多次购买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对购买保险有一定的经验。而本案所涉款项,是李某与祝某签订不同于以往的协议,款项汇入祝某的个人账号,由祝某个人出具收条。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李某亦清楚提出过当时存在疑虑,说明李某当时能够分辨出此系祝某个人的行为,而不是甲保险公司的行为。祝某声称钱款用于投资甲保险公司内部产品,即便甲保险公司存在这样的内部产品,李某明知其本人非甲保险公司员工,也不具备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资格。此外,从李某与祝某签订的协议表明,祝某所编造的是乙银行的内部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有较大的不同,对此李某亦应引起足够的警觉。李某忽略这些异常情况,选择将款项交由祝某个人,即与祝某实际上构成委托理财关系,对于款项被挪用的风险应有预见,并自行承担风险。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提示】本案系一起投保人因轻信保险代理人受骗购买其虚构的内部员工理财产品致损而引发的纠纷,因保险代理人已无偿还能力,投保人诉请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与对内部员工的管理有所不同,对于保险代理人以往业绩的认可和业务的推荐,会提升客户的好感,但并不能表明,保险代理人的所有行为,都不加区分地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对于保险代理人的推介和销售,应当具备普通人的辨别能力,擦亮眼睛辨别其行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避免上当受骗遭受损失。

曾某诉甲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汪某在投保前,已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高血压等疾病,且汪某本人系医生,对疾病专业的认知比常人更准确。投保人曾某作为汪某的配偶,对其病史也应该清楚。但曾某、汪某在填写投保书时,未就被保险人的患病情况向甲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疾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而通常情况下,红斑狼疮这种较为严重的疾病会对保险合同的承保或提高费率有影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理赔之责。曾某称其投保时口头向甲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了被保险人疾病情况,但双方合同明确要求告知事项应当以书面为准、口头无效,且曾某也无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因曾某在投保时具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甲保险公司依法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对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遂驳回了曾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要旨】持卡人主张银行卡遭盗刷,但无法举证证明交易系非本人操作的,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蔡某在甲银行办理借记卡一张。2017年6月27日,蔡某在查询并打印交易明细时发现该银行卡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甲银行ATM机取款三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元、500元。蔡某认为其银行卡被盗刷,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被立案。审理中发现,涉案三笔ATM取款均为凭密码交易。该银行卡除上述涉案操作之外,蔡某于2016年11月10日在甲银行打印交易明细,2017年6月10日兑付国债本金6万元和利息3,000元,2017年6月12日消费40,000元等。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银行赔偿损失6,500元。

【提示】在参与金融活动的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同时,也应提升风险防范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日常生活中,持卡人应注意妥善保管银行卡与密码,防止因银行卡信息泄露而造成财产损失。持卡人可采取开通手机短信通知功能、开通网上银行等方法,及时掌握银行卡使用消费情况。对于一些不熟悉网络操作的中老年消费者,在存取款后应妥善保存书面证据,以备日后查阅。在发现卡被盗刷的情况下,应及时止损维权,立即与银行联系,向公安机关报案,固定证据。持卡人若未尽注意义务,对银行卡盗刷产生的损失存有过错的,将视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窦某某、宁某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要旨】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具有集资行为的非法性、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等特征。投资者在投资前应认真审查资金募集方的真实身份、经营资质、项目真伪、资金用途、偿付能力,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咨询核实,作出正确辨别。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鞠某某、张某乙明知甲集团上海分公司使用虚假身份等欺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且募集的资金实际并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况下,仍分别担任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出纳,积极参与或协助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致使被害人资金不能返还,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王某在明知甲集团上海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扰乱金融秩序,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最终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窦某某、鞠某某、张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到十二年并处罚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宁某某、宁某、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到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构成集资诈骗罪。通常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下列行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

任某合同诈骗案

【要旨】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投资者在购买各类理财产品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时,要树立理性的投资观念,增强风险意识,注意辨别,防止被骗。

【案情】2009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任某利用其系甲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虚构甲保险公司储蓄性理财产品,谎称半年回报5%至12%,冒用甲保险公司名义与朱某某、张某某等28名被害人达成理财合意,并出具盖有其私刻的甲保险公司印章的收据,骗得钱款共计696万余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616万余元。2014年10月,被告人任某又违反中国保监会及甲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代理人代收现金保费的规定,利用其系甲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谎称一次性缴纳续保费可以打折,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某款年金保险(分红型)”的续保费7.3万元。被告人任某将上述款项主要用于期货投资、购买彩票等,后因无力还款而逃匿。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任某抓获。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任某提起公诉。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甲保险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620余万元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任某与甲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在违反监管规定收取被害人徐某某续保费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便利,该行为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提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识别对方是否从事合同诈骗,主要看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有无使用欺诈手段。合同诈骗罪中的欺诈手段主要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在判断对方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时,除了考察其是否采用上述欺诈手段签订、履行合同以外,还可以根据对方在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综合判断。实践中,行为人若有以下情形,则投资人应引起足够注意:虚构合同标的,虚构代理权限,隐瞒没有履行能力的真相,挥霍对方交付的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将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用于合同规定以外的高风险用途等。

投资者在购买各类理财产品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时,要树立理性的投资观念,增强风险意识,注意辨别,防止被骗。对于高额的投资承诺要保持足够的警惕,切记不要一味追逐高额回报。在签订、履行合同等全过程中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认真审查合同相对方的真实身份、经营资质、履约能力以及合同的付款方式等。对方有代理人的,还要着重核实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当业务员要求投资者将现金交给业务员或者将款项汇至其个人账户时,投资者要尤其当心,避免落入合同诈骗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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