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2012年5月5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赔偿了客户被冻结的资金。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证人曾某甲、黄*、周*、李*甲、黄*乙、楚*、邹*甲等的证言;企业法人执照、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网上转帐汇款凭证、零售客户协议、客户名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2012年5月5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赔偿了部分客户的损失。并退赃19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涟源*公司经理。2011年10月开始,涟源*公司只做湖南某某公司的黄金交易业务。涟源晟金时代是市级代理,与娄*某某公司合作收取佣金提成。晟金公司有客户20多个,由客户与某某公司对买,价格标尺按国际金价的变动进行折算,保证金购买黄金的比例从1:5开始,有1:20,1:50,可以由客户选择。到2011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就停止交易了,部分客户的账户就被冻结了,客户全部找刘*甲,刘*甲一共赔了几十万元。公司经营了二个月,主要靠收取手续费。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黄*在晟金时代开业时就进入该公司上班,其主要帮客户办理某某公司开户的手续及一些行政事务,晟金时代公司共发展某某公司客户有交易记录的有20多个,某某公司出事后,客户找老板刘*甲,刘*甲陆续赔了客户几十万元。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左右,认识了从事黄金期货交易的涟源*公司的老板刘*甲,经刘*甲等人的宣传,周*在工行开了一个账户,存了5万元,成为湖南某某公司的客户。2011年底,周*听说湖南某某公司被查处,而其账户上的钱听刘*甲讲都亏了,就要求刘*甲赔钱。刘*甲将其账户上的5万元全部赔偿了。刘*甲还赔了其他一些客户的钱,共赔了几十万。维财金交易操作可以扩大,分别为1:1,1:20,1:50,1:100。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中旬,其开始参与维*交易,操作方法是其先与晟金公司签订零售客户协议,并开设某某公司的交易账户,再到工商银行开张银行卡并开通银商通手续,客户在该公司的营业大厅与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期货交易,所购买的黄金有10盎司,20盎司50盎司,100盎司四个品种,放大交易的比例分别是1:10,1:20,1:50,1:100,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是20元,50元,175元,350元,700元每手。个人账户若亏损低于30%则爆仓归零,而转出的时候都是现金,没有黄金现货。某某公司在出货时赚取佣金。因李*所投入的资金亏损,某某公司经营黄金交易又未经批准的,其要求刘*甲赔偿,刘*甲后来打了张欠条给他。
6、证人邹*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湖南某某公司只进行了工商税务登记,没有经过中*银行、证监会的批准进行黄金电子交易。
9、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10日涟源晟金时代与娄*某某贵金属投资咨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晟金时代负责开发当地“维财金”“维财银”等业务,并以交易手续费分成的方式实现各自经济利益。
10、网上转账汇款凭证及明细分类账证明,晟金时代共获得娄*某某给付的佣金19万元。
13、市场开发合作协议证明,某某公司的楚*与某某公司的黄*乙于2011年5月签订贵金属交易协议,并约定某某公司提成佣金的60%。
14、客户交易数据库信息资料统计表证明,涟源晟金时代的客户数89,入金2280663.60元,出金1483590.10元,手续费为473050,交易成交金额为411067507.55元。
15、涟源晟金时代客户名册证明:涟源晟金时代共有客户89人,其中有交易记录的客户29人,成交金额411067508元。
16、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7、户籍资料证明,刘*的身份情况。
18、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刘*甲退赃19万元。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甲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刘*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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