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期货公司更好地履行居间人管理职责、提高客户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期货交易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为保护期货交易者,监管机构对其进入期货市场设置了相应的准入门槛,并要求期货公司及居间人对交易者必须进行充分的风险告知及提示,不得喊单带单及代客交易。但由于现实的利益驱动,目前期货市场上出现个别不规范、不正当的期货居间活动,不仅引发了期货居间纠纷,也损害了整个期货行业的声誉。因此,对期货居间纠纷案例进行梳理和研究,对于期货公司如何更好地履行居间人管理职责、提高客户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引发的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
法院认为,对于期货居间人的定位及法律责任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可知,期货居间人是指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并收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依约支付的报酬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主体,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自然人居间人,其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不同于代理人及代理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居间人、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居间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居间人与期货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的约定,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的规定,期货居间人应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同时对投资者应当负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而在本案中,居间人自称其不认识原告,未对原告进行期货投资风险提示并及时披露其居间人身份,即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与原告的期货交易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居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包括机构及自然人)之间并非“绝对隔离”。在本案中,虽然期货公司提供了原告的风险评测结果、《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义务明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以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开户验证视频等证据,证明期货公司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但是期货公司未对期货居间人进行有效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因此期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结合原告、居间人及期货公司存在的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判决居间人向原告赔偿30%的损失,期货公司向原告赔偿10%的损失。同时,法院认定原告作为一名有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应对其自主进行的期货交易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评析:
从本案可以看出,如果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即使期货公司已履行,也不能完全免责。原因就在于,期货公司通过居间人拓展了业务范围,获取了营业收入,理应承担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监督居间人去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等原本应由期货公司履行的义务,而不能对居间人不规范的居间行为采取默许甚至纵容的态度。
居间人“喊单带单”引发的纠纷
至2021年年底,被告人宋某、佘某等人向多名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并从期货公司处分得手续费返佣400余万元。经查证,其中数名客户根据宋某、佘某等人提供的建议进行交易并产生手续费,宋某、佘某从中非法获利24万余元。
本案庭审的三大焦点为:
(一)被告人行为是合法期货居间还是变相期货投资咨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期货居间人身份,签订的是居间协议,在居间活动中提供一些免费的期货投资咨询是居间伴随行为,本质上仍然是期货居间行为。而公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以公司名义与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协议,待开户后再提供期货投资咨询建议,免费只是表象,实际是通过期货居间人返佣分账结构,借助交易所、期货公司渠道,变相收取对应费用。根据国务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期货投资咨询行为。
(二)被告人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在期货居间行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本人不知道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待2021年9月期货行业协会颁布《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被告人才知道之前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公诉人则认为,2021年9月期货行业协会颁布的《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是对原有禁止性规定的重申,并非新的规定,不能成为免除、减轻责任的理由。事实上,早在1998年,国务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就明确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2017年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第74条第2款同样规定,未经批准不得非法经营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是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行为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居间活动中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投资者都有投资经验,主观上没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对客户投资起到了辅导作用,危害不大。但是公诉人认为,期货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坚持金融特许经营,不得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是防范金融风险、守住金融底线的重要保证。未经批准的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一样,危害都很大。未经批准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意味着缺少资质,脱离监管,在利益的驱动下,原本不具备研究、建议能力的人,为了获取更多违法所得,会夸大自身能力、编造虚假信息,引诱、刺激投资者交易,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少数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期货投资者受到引诱、误导后交易,遭受严重亏损,导致其面临生活困难、债务危机、到处维权,从而诱发社会风险,不利于和谐稳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禁止被告人宋某、佘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期货居间职业。
从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官基本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持牌属性、业务内涵以及其和居间业务的区别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警示期货居间从业人员认清行为性质,守住法律底线。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期货居间人非法经营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案,为期货居间人划定了清晰的业务红线,也为广大交易者识别非法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提供了明确的参考依据。
居间人代客交易引发的纠纷
居间人代客交易,是指居间人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因客户资金全由居间人操作而存在着极大的风险隐患。202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了这样一则案例【(2020)豫民终961号】:2015年年初,屈某某(本案居间人)让王某某介绍他人炒期货,并称自己炒期货赚了很多钱,在自己的指导下肯定能赚钱。王某某遂联系了盛某某、雷某某(本案两原告)等人准备炒期货,并商定为了方便起见以柯某某(王某某妻子)的名义开设账户,由两原告将钱转入柯某某账户。后居间人联系了某期货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为柯某某开办了期货账户,并要求将自己作为居间人。账户开办后居间人即开始炒作柯某某的期货账户,频繁交易终致巨额亏损,而自己则赚取大额居间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居间人是否应对两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居间人的责任认定,(2017)豫04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2018)豫04刑终225号刑事裁定就居间人用柯某某期货账号内现金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获取高额手续费的事实,已认定居间人犯诈骗罪并判处刑罚。民事责任方面,居间人在明知投资者不懂得期货操作和期货交易规则的情况下,操作投资者账户进行高频交易以获取手续费,法院认为居间人对投资者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该案交易手续费已通过刑事判决退赔)。
(二)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居间人代客交易被认定为违反部门规章及行业规定的行为。具体而言,违反了《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不得有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不得有为投资者介绍代理人代其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对于居间人与客户签署的理财委托合同,如果在交易操作中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则不至于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构成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故该理财委托合同是有效的。
本案则为所有居间人敲响了警钟:在明知交易者不懂期货操作、不懂期货交易规则的情况下,未告知交易者居间收入,代理客户交易,产生巨额手续费,骗取客户资金6000元以上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早在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即颁布《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对以“投资咨询”“代客理财”等为招牌,以高额回报、赠送礼品、虚假融资、减免手续费、提供“免费午餐”等为诱饵吸纳客户资金,采用内部模拟证券期货交易等手法,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查处。因此,存在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募集资金从事代客交易的,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引发的纠纷
此类纠纷主要分为三种类型:
(一)员工通过居间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中期协《对作出纪律惩戒的决定【中期协字(2022)75号】》,林某在A期货公司汕头营业部从业期间,与A期货某居间人结婚后,违反《A期货有限公司居间业务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六条“本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不得成为本公司和其他期货公司居间人”的规定,任由其配偶继续做公司居间人,并通过划转客户关系,将本应当属于公司的利益转移至个人名下,获取不正当利益。
林某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获取不正当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退还”。以及违反《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期货经纪业务及其他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输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一)通过返还佣金或其他利益、违规给予部分客户特殊优待、向不满足适当性要求的客户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等方式,谋取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
因上述违反法规及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林某被处以训诫的纪律惩戒。
(二)员工虚构居间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孙某的行为亦属于部门规章《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中禁止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公司虚构居间人,构成行贿类犯罪
根据(2017)辽02刑终201号判决书显示,被告单位期货公司大连营业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账外暗中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单位行贿活动,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市场竞争秩序,被告单位期货公司大连营业部、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案标准:个人行贿3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行贿的期货公司及其员工的行为亦属于部门规章《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中禁止的输送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类案例与其他三类期货居间纠纷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均是公司员工通过居间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处罚的情形。这体现了监管贯彻廉政建设,保持监管高压态势,坚决治理金融市场乱象的决心。商业贿赂、以权谋私、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绝不是无伤大雅、司空见惯的商业合作行为,而是极大侵害公众交易者利益,严重影响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和经济秩序的危害行为。因此,违反《廉洁从业规定》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者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居间人在期货行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固然不可磨灭,但不规范、不正当的期货居间活动给交易者造成了损失,引发了期货居间纠纷,不仅让期货交易者深受其害,也使得期货公司遭受“无妄之灾”,进而损害整个期货行业的声誉,不可不引起重视。
由于居间人非金融机构,不属于金融监管的直接监管对象,所以目前对居间人的监管大多通过对期货公司的监管间接实现对居间人的监管,但是期货公司和居间人的民事委托法律关系模式导致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管理半径和效果非常有限,期货公司的居间人管理行为在实践中体现更多的是事前进行规范和控制,事中的管理和事后追责都只是亡羊补牢,作用非常有限,因此强调或突出居间人这一独立责任主体的规范显得更为重要。
在与其他的法律法规衔接方面,如期货公司、居间人违反民事关系法律涉及民事纠纷的,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期货公司、居间人违反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