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向融资金融产品,简称定融产品,通常是指: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金融资产交易所(以下简称金交所)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向特定投资者进行的特定融资,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融资产品。
定融产品的融资方向特定群体发起的融资产品,仅仅需要在地方金交所备案就可以发行。定融产品不公开发行,具有私募产品的特性。一个定融产品通常包括发行方,投资方,承销商(指负责销售定融产品的组织或机构,下同。据笔者所知,现存定融产品中并不必然存在承销商,常以“服务商”名义提供简单中间服务),受托管理人、增信方,金交所等主体。
定融产品与常见的金融产品如私募、信托等在监管规范方面有着很大的区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于2020年6月发布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定融产品通常被认定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相对于市场上常见的诸如私募基金、信托、资产支持证券等标准化产品有《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资管新规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约束,定融产品因其法律性质的模糊导致其处于监控的真空地带,这对投资者维权以及法院审理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与阻碍,因此,明确定融产品的性质以及建立有效的监管规范迫在眉睫。
在讨论投资者维权路径之前,首先需要厘清定融产品的交易结构以及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今市面上的定融产品常见交易结构如下:
(一)投资者与发行人
(二)投资者与金交所
金交所全称为金融资产交易所,是指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地方金融局监管的金融资产交易服务平台,同时也是定融产品的备案登记平台。
由于金交所的门槛越来越高,一些“伪金交所”便应运而生,它们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打着金交所旗号变相从事金融资产登记、备案、结算等,名称中带有“产登”“产权登记”“产交”“产权交易”“产融”“产金”“产权服务”等字样的企业,未经国家有权部门许可,变相开展金融资产登记、备案、信息发布、交易、结算等服务,直接或间接为各类发行和销售非标融资产品的企业提供融资通道和进行增信。实践中,这些“伪金交所”一般不会对发行人资质进行审查,因此对投资者的保障性极低。因此,通过“伪金交所”挂牌备案发行的理财产品会有着严重的涉众金融风险。此次“某系”的暴雷,“伪金交所”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三)投资者与受托管理人
(四)投资者与增信方
投资者维权路径
(一)合同纠纷
提起违约之诉一般是投资者最先想到的诉讼路径,只要投资者与上述主体存在合同关系,就可以通过审查对方是否具有违约事由提起诉讼。对于发行人与增信方而言,投资人一般会起诉要求其返还投资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但若该定融产品大方面“暴雷”,投资者即使胜诉,也难以拿回投资款。
(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民纪要》第74.条:“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含义为何,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因此只能参考近年法院审判实践:
1.金交所
2.承销商、服务商
因定融产品与基金产品的运作方式存在差距,因此承销商的适当性义务也会有些许不同,但这也给投资者维权带来很大的参考价值,比如承销商存在未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试、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而使投资者错误理解定融产品的性质、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可以考虑起诉承销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受托管理人
实践中定融产品的受托管理人与承销商存在重叠的情况,因此受托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也可以参考前述承销商,但是受托管理人除有可能在发行期间发挥作用之外,更多的是在产品存续期间发挥作用。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因此投资者若有证据证明受托管理人未勤勉尽责、未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也可根据其义务履行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文康律师鞠蕙聪、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投行部总经理杨毅、某产权交易所风控总监王智勇对本文亦有重要帮助。
高科
合伙人
高科律师是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曾在股份制银行投行部任职。
高科律师在证券、金融、公司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主要致力于拟上市公司股权架构设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公司资本市场规划、企业债券融资、投资尽职调查等证券金融法律业务领域。高科律师于2018年加入文康律师事务所,此前曾先后任职于券商投行部、银行投行部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在金融机构工作期间,曾主持和参与多家企业的IPO财务顾问、新三板挂牌以及银行间市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等投资银行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