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学研究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17年年会简况
2017年6月10日至11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17年年会召开,会议由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主办,复旦大学法学院承办,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协办,中国法学会张苏军副会长出席并讲话。根据中共中国法学会党组《关于同意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召开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研究会章程、负责人候选人的批复》,按照《中国法学会研究会换届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第二届理事会负责人15人、常务理事57人、理事181人,表决通过章程修正案、研究会拟聘任人员名单。王利明教授当选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民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参会代表300余人,参会代表包括民法学研究会顾问,学术委员会委员,第二届理事会理事候选人、常务理事候选人及负责人候选人,以文参会的非理事代表和其他特邀代表。本次会议开幕式和主题发言之后围绕民法典编纂的主题,安排20个单元进行分组报告讨论,详细讨论记录都整理登载发布到中国民商法律网及其公众号,并向中国法学会网和中国法学创新网报送。
二、民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民法典编纂重大疑难问题”主题发言综述
本次年会上邀请到王利明教授、孙宪忠教授、郭明瑞教授、崔建远教授和杨立新教授就民法典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做主题发言。
孙宪忠教授认为应该准确认识和定位中国民法的体系功能和思想价值。应该把民法定位为基本法,认为我们需要重新定位民事权利,过分强调私法,必然损害公权,过分强调民法地位也会受到宪法学家、社会法学家的质疑,应该强调私权公权的协调。郭明瑞教授指出,有七个因素导致继承法应当修改,第一,财富、私有财产的增加。第二,产权保护。私有财产的增加不等于对继承权的保护,没有产权的保护,继承不会顺利。第三,现代家庭结构、亲属关系的变化。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避免财产无人继承的状况。第四,科技的发展。应当承认打印遗嘱的效力。第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保障被继承人的意志自由,是继承法修订中的重点。对于遗嘱的形式要求,只要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只要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是真实意思即可以认可该份遗嘱的效力。第六,关于后位继承人的问题。后位继承不会损害继承人的利益,是被继承人的自由意愿,应当要尊重。第七,遗嘱自由和亲属关系之间的关联。
三、民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民法总则讨论综述
王利民认为民法的精神就是人的利益需求和实现的规定性。于飞认为,应将基本原则放在法律和习惯法之后,将我国民法的法源体系从二位阶扩张为三位阶,即“法律--习惯(法)--依基本原则确立的规则”。方新军认为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后,中国民法必然全面走向解释论,必须使规范舞动起来,逐步形成中国的教义学体系。
杨立新指出现在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从有和无两种情况过渡到有、部分和无三种情况。李国强认为为了更好地完善成年监护制度,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应当及时修改。
石佳友重点就《民法总则》第153条进行论述,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涉及到公法规范的识别定性,而公法规范的识别本身是一个公法行为;若由民事法官对公法规范的性质进行判断和区分,存在着合法性不足的问题。在针对不得已需要进行识别区分的情形,司法解释应当作出指引。众多标准之中,保护利益说相对较为合理,因为其更符合合同无效制度的宗旨。
朱晓喆探讨了请求权的价值权重与诉讼时效的规则设计问题。作为诉讼时效限制对象的请求权,按照时效对其限制的程度,可以整理出如下序列:完全不适用时效——长期的特别时效期间——普通的时效期间——短期的特别时效期间。这一序列大体反映了我国民法上各类请求权在诉讼时效制度中的重要性及受保护的程度。
田土城认为真正的举证责任特殊规则一定是民法所规定的,民诉法应当根据民法的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突破民法所设定的实体法框架。
四、民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民法典分则讨论综述
申建平认为,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之际,统一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与我国现有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相协调的登记要件主义单一模式应成为物权编的立法必然。陈本寒认为国家所有权不是民法上一般意义上私权,它是公共利益代表,不能作为私主体存在。胡海东结合目的解释,指出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我国是由善意取得者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而有的国家是由权利人证明受让者是恶意的,两种规定不同,很显然我国加重了举证者的负担,不利于善意取得对应的交易。在评述学界现有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两派观点后,石冠彬提出了“房屋安全年限内免费自动续期”的立法方案。
刘保玉认为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有关种类物的动产质押模式,系由交易实践中产生且符合有关经营者需要的质押模式,并非规避法律的脱法行为,是合法行为。高圣平建议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登记后可以对抗其他的权利,登记范围有优先受偿权,没有登记部分不能要求优先受偿。董学立建议建立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权制度,恢复以担保物之不动产、动产为分类标准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区分不动产担保物权法与动产担保物权法。刘斌详细界定了独立担保的独立性内涵,认为与传统的从属性担保相异,独立担保以独立性为其重要特征,但这一特征仍未得到我国担保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系统认识。
孙宪忠认为成员权是未来研究农村集体的核心,对成员权,要用社会主义思想加强理解。还要从法律上规定成员权利、新成员加入、成员退出机制等。陈耀东指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与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是农村土地改革的重中之重。李凤章建议将宅基地使用权中的身份性成员权和物权相分离,将成员权和物权分离成两个独立的权利。
李岩强调简单的物债二分法已不适合现在这个时代,虚拟财产权的单行立法模式应是未来立法的努力方向。
徐强胜认为应当合理界定民事性与商事性规则。凡属企业之间的行为可以界定为商行为,在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的单方商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同时从商人角度看则属于商法规则。张良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商化不足和商化过度的现象并存。
柴振国就《民法总则》框架下有名合同的增设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其认为,现行《合同法》仅规定了15个有名合同,但随着社会时代的变迁,已经不能满足当下社会生活的需求,因此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应当适当增加有名合同的数量。
周江洪认为指导案例67号仅表明在合同解除权方面应谨慎适用第167条,并不否定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期限利益丧失规则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适用。戴孟勇认为,我国应当在债法编买卖合同中规定先买权,这样做好处有三点: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我国现存的误区是认为优先购买权属于物权,这并不妥当,优先购买权和物权变动并无关系,所以放在物权法或所有权中不合适;并不是所有的优先购买权都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有些优先购买权没有公示,或对于约定的优先购买权没有提供预告登记的方式,和是否是物权不能等同。
马新彦认为民法典编纂中继承法编的制度创新和变革不仅使居住权具有了现实需求,而且,居住权为《继承法》的变革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物权法居住权的确立,对于婚姻家庭法编、继承法编的制度创新具有奠基意义。《继承法》的改革旨在将遗产流到被继承人意愿流到的地方,居住权的意义在于,阻断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流向,满足根据道义应当保障的人的利益诉求和生活保障,但又不影响遗产的最终走向,使被继承人的内心意志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