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凡是附加某种非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放弃,实际上不是放弃,仍然是对其享有权利的行使。继承人以指定特定人继承其应继承遗产份额为条件而实施所谓“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接受继承后对应继承遗产份额的处分,不能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应按照赠与合同关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花、李某敏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某庆所居住宅基地拆迁后的还迁面积193.18平米由原、被告三人平均享有继承权,各占1/3份额。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侄女。被告之父李某旺与其母周某君离婚后,于2019年3月24日去世。二原告及李某旺之父李某成于2014年去世,母刘某芬于2004年去世。李某成、刘某芬所有北辰区某基地于2020年拆迁,被告私自与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载明实际测量面积即还迁面积为193.18平方米。该房屋还迁利益应归所有继承人享有,然被告却欲独自占有。请求法院确认还迁利益由原、被告三人平均享有继承权,各占1/3份额。
被告李某潼辩称:涉案房屋是李某成、刘某芬的遗产,二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李某旺、李某花、李某敏达成了放弃继承协议书,约定李某花、李某敏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同时约定拆迁时房本必须登记在李某潼名下,该协议是几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遵照执行。2020年10月,以被拆迁人李某潼的名义与拆迁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遗产已经处理完,本次原告起诉属于对放弃继承的反悔,不应予以承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李某成与刘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生育三个子女,即李某花、李某敏、李某旺。被继承人李某成于2014年去世,被继承人刘某芬于2004年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成的父母均先于李某成去世,被继承人刘某芬的父母均先于刘某芬去世。李某旺于2019年去世,其生前育有一女李某潼。
本案诉争的某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为李某成,宅基地面积为193.18平方米。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该宅基地上盖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成和刘某芬的遗产,二被继承人的安葬事宜由李某旺办理。
2019年3月,李某花、李某敏与李某旺签订《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约定:“李某花、李某敏暂时放弃继承房屋的继承权,直至李某潼结婚后,此协议自动失去法律效益。拆迁时房本必须记在李某潼名下,李某潼婚前若须卖房时,征得二原告同意后可以处置。在此期间,若李某潼违返本协议,二原告有权通过法律索取继承权,李某潼婚后有处置房屋的权利,别人不再干涉。”庭审中二原告均主张该签署该协议是为了安抚重病的李某旺,没有放弃继承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
2020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潼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的宅基地面积193.18平方米,按照该面积给予1:1定向还迁安置;宅基地外建筑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经查,该宅基地上房屋现已拆迁。
裁判结果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原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建房用地使用证编号为xxxx),现已拆迁并订立《范小城镇建设某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拆迁协议对应的193.18平方米还迁安置房屋利益,由被告李某潼继承40%份额,原告李某花、原告李某敏每人继承30%份额。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三子女签订《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约定“李某花、李某敏暂时放弃继承房子的继承权,直至李某潼结婚后,此协议自动失去法律效益。……拆迁时房本必须记在李某潼名下”。二原告对此表示该协议并非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并且,三人签订该协议书之时,李某旺仍在世,当时李某成与刘某芬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某花、李某敏,李某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进行协商。当时李某潼并不在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假使李某花、李某敏在签订协商时表示放弃继承,根据该协议也并不能实现诉争房屋由李某潼一人继承的目的。李某花、李某敏在取得其应继承的份额后才能将该份额转赠给李某潼。根据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二原告在诉讼中对该赠与均表示反悔。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后天津市北辰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存根》证载的某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为李某成,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中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故李某花、李某敏有权撤销该赠与协议。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本案案涉的《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法律效力如何认定,能否据此认定两位原告李某花、李某敏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焦点二,被告李某潼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拆迁利益应当如何分割。对此,分析如下:
一、放弃继承权的构成要件
放弃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继承人享有作出不接受自己应继份额意思表示的权利。法律赋予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自由,以抛弃方式行使继承权本身并不违背私法自治原则,公权力通常不会干涉,是出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但是如果危及他人同等重要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就应当受到限制。
其具体构成要件如下:
1.放弃继承权的主体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实行限制继承原则,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承人需承担被继承人相应债务,超出继承遗产范围的,继承人无需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继承权乃是一项积极的财产权益。放弃继承权非但不是纯获利益行为,反而是损害继承人财产利益的行为。因此,权利行使主体必须是已取得继承权的人,且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
2.放弃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原则上来讲,放弃继承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般不允许撤销。撤销事由应当从严限制,只有当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才可以主张撤销。在误解情形,应当根据错误的种类和重要程度来区分:如果是非重要错误,如动机错误、对遗产数额的认识错误,不允许放弃人撤销;“而错误以关于内容之错误或继承人如知其情事即不欲为其内容之表示时,得撤销之”。
3.继承权的放弃不得附条件、附期限,以遗产归属于特定人为条件的放弃继承无效,不得以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放弃继承是对自己已取得继承权主体资格的否认与抛弃,继承人从此不再进入继承法律关系,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继承法的目的在于确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财产归属,以稳定社会关系,而是否放弃继承权,直接关系到其他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对遗产归属影响极大。如果允许附有具有不确定性和未来性的某种条件,会使继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到其他继承人地位、应继份额的确定,与立法宗旨相悖。我国在立法层面未明文禁止附条件的放弃继承,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坚持放弃继承权不得附加条件。审判中,对于出现放弃继承同时附加保留条件的,可以视为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对遗产的处分,按照合同法等法律规范处理。
4.继承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并不享有可以处分的主观权利,属于期待继承权,而仅享有客观权利,而客观权利是一种资格,是不得抛弃的,放弃该权利没有实质意义。继承开始后,继承权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由现实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权利。法律赋予继承人行使继承或放弃的选择权,则放弃的权利只能是既得继承权。故主流观点认为:继承人放弃的继承权是继承既得权。享有继承权的人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即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继承,如果被继承人还活着,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是没有任何效力的。遗产分割完毕后,继承人已经实际取得遗产所有权,成为财产所有权人,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实质上系所有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放弃自己对财物的所有权。为使继承法律关系尽早脱离不稳定状态,放弃继承权的期限会有严格限制,须在继承开始后才能做出。在继承前放弃继承权的,不生法律效力。
5.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欲发生效力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作出某种法律行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我国原《继承法》对放弃继承权的形式要件比较宽松,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是口头方式且经本人承认,均能发生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果。因为继承人放弃遗产对其他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且放弃继承有对世的效力,应当以有公信力的方式(书面形式)为之更适宜。故《民法典》特意对此作出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这样既可以达到明示的效果,也有利于保护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避免产生更多纠纷。
二、案涉《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层面看。无论是过去实施的《继承法》,还是新颁行的《民法典》继承编,均未规定放弃继承权可以附条件尤其是附失效条件。
三、案涉拆迁利益应当如何分割
原标题:《大兴调研之风|北辰法院2023年优秀调研成果展示(第二期)——原告李某花、李某敏与被告李某潼法定继承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