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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法学派的发展过程中,尽管其成员认同并坚持学派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比如,“法形成于民族精神”),但他们在学问志趣、研究方向、乃至价值理念上尚存有较大的差别:一些人把专业的重心放在罗马法的研究上,试图从中开发出德国法学知识的生长之点;而另一些人则对“罗马法在德国的合法性”(dieBerechtigungdesrmischenRechtsinDeutschland)产生疑问,[4]于是把他们的注意力放在日耳曼(或德意志)法律传统之整理、爬梳上,以期建立真正的具有德意志民族特性的法学。这样,历史法学派内部实际上就形成了两个支派:一个被称为“罗马派”(Romanistik),另一个被称作“日耳曼派”(Germanistik)。“罗马派”的代表人物首先就是萨维尼本人,在萨维尼之后,则有1842年接替萨维尼在柏林大学教席的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GeorgFriedrichPuchta,1798—1846)以及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fvonJhering,1818—1892)等。“日耳曼派”的奠基人即为卡尔弗里德里希艾希霍恩,艾希霍恩之后的代表人物主要有雅科布格林(acobGrimm,1785-1863)、[5]格奥尔格贝塞勒(GeorgBeseler,1809—1888)和奥托冯基尔克(OttovonGierke,一译“祁克”,1841—1921)等人。

与日耳曼支派试图从日耳曼—德意志法源中寻求资源(素材)来构建私法体系之路线不同,罗马派法学家们主要通过搜寻和整理罗马法素材,以自己的专业工作为德意志民族构建真正属于本民族的富有表达力和精确解释力的法律语言以及本民族的现代法律,认真地对待作为古代罗马“法学家法”之承载形式的罗马法文献,——主要是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其中最为重要的(核心)部分就是《学说汇纂》。[6]他们力图像17世纪的哲学家、法学家戈特弗里德威廉莱布尼茨(GottfriedWilhelmLeibniz,1646—1716)以及18世纪法律学者尤斯图斯默泽尔(JustusMser,1720—1794)等人所憧憬的那样,构建“科学的”罗马法,编纂一部“新国法大全”(NovumCorpusJuris)或者新的《学说汇纂》(einneuePandekten)。[7]

沿着这样的理论企图、理路和方法,在历史法学派内部,逐渐生成出一种新的、独特的学问风格(Wissenschaftsstil),这就是所谓的“学说汇纂学”(Pandektenwissenschatt,或者Pandektistik,[8]也译作“潘德克顿之学”),该学问的目的不再是简单地注释罗马法文本,而是通过“创造性(生产性)的教义学建构”,解释(注释)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作为超越实证的合法性基础,以“形式—概念的、体系—构建的方法”,从中抽出一般的法规则和法概念,并对之进行体系化,来形成一种共同私法(民法)之教义学上无矛盾的实证体系,即,发展出“一种学说汇纂学的法教义学”(einepandektisitischeRechtsdogmatik)“学说汇纂体系”(DasPandektensystem,有时也被称作Pandektensystematik[学说汇纂体系论]),通过学说汇纂法学对概念运用的方式打造出一幅完整的符合生活关系的法秩序图景[9]。

二、18世纪末之前“学说汇纂”体系的建构

我们首先应该在“长时段”的历史中、而不应拘泥于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这个特定时段来考察学说汇纂体系问题,因为学说汇纂体系的形成经历了几个世纪的持续发展和完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同时代的法学家都在不断地寻找和发现优士丁尼《国法大全》、特别是其中的《学说汇纂》之“真正涵义”的说明。[10]

从12世纪到15世纪末,优士丁尼《国法大全》、特别是其中的《学说汇纂》在大学作为主要课程内容首先在意大利、然后在欧洲大陆其他地区(比如,法国、西班牙、荷兰)得到传播,并且法律实践上被继受(即,欧洲各国法院在判决中采纳罗马法规则作为判决的依据)。有关《国法大全》(特别是《学说汇纂》)的注释和研究文献汗牛充栋,无以尽数。在这几个世纪中,欧洲法学(私法学)和法律制度从中汲取了极其丰沛的营养:历史上无数法学的天才人物为之倾注毕生的智慧,皓首穷经,筚路蓝缕,为“学说汇纂学”参酌勘定文本、积累注释资料,[18]逐步建立起作为整个欧洲大陆大学教育和法学之共同基础的“中世纪罗马法”(medievalRomanlaw)或“新罗马法”(Neo—Romanlaw),这种新罗马法连同教会法一起构成欧洲的“共同法”(iuscommune)的主要渊源,成为各国私法的基础。[19]在16世纪的法学著作中,有人把“《学说汇纂》的阐释和理解”(ErluterungundVerstndnisderPandekten)几乎等同于当时整个的法学。[20]

在从中世纪法学向近现代法学演变的过程中,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率先尝试进行私法体系的建构:比如,法国法学家弗朗索瓦杜阿伦(FrangoisDouaren,拉丁文写作FranciscusDu-arenus,1509—1559)主张通过优士丁尼之《法学阶梯》来构建“学说汇纂体系”(ordodigestorum);弗朗索瓦孔南(FrancoisConnan,拉丁文写作FranciscusConnanus,1508—1551)在《民法评释》10卷本中,试图从《法学阶梯》的“三分法”结构人法(iuspersonae)、物法(iusres)和诉讼法(iusactiones)来重构学说汇纂体系。[24]17,18世纪的法国法学家也基本上沿着这种思路来建构本国的私法(民法)。可以说,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三分法结构(当然这个结构最早可以追寻至《盖尤斯法学阶梯》)构成了近代私法体系化的基础,后来的《法国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均遵循这个体系。[25]

当然,在16世纪,德国也有个别学者开始进行近代私法体系的构建:例如,与弗朗索瓦孔南同时代的德国法学家、维腾堡大学法学教授康拉德拉古斯(KonradLagus,约1500—1546)在《论两法传统的方法》中也以《法学阶梯》为蓝本,但他把私法体系分为“人”,“物”,“契约与债”,“诉讼与抗辩”,“裁判”,“特权与慈善行为”等6个方面;马尔堡大学教授尼克劳斯韦格留斯(NicolausVigelius,1529—1600)在《民法的一般方法》中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又把私法分为“人法”和“物法”以及“债”与“诉讼”、“买卖契约”等。[26]

三、格奥尔格阿诺德海泽的“五编制”学说汇纂体系

到了19世纪,德国法学家才真正把他们所建构的(德意志)私法(民法)体系称为“学说汇纂体系”(潘德克顿体系)。学者们通常认为,“现代学说汇纂体系”(DasmodernePandekten-system)实质上是哥廷根大学的罗马法教授古斯塔夫胡果(GustavHugo,1764—1844)首次提出的,然而后世却不以他的名字来命名这个体系。[30]我们来看其中的原因:

据记载,萨维尼从1835年春季开始构想和准备“当代罗马法体系”其实,我们也可以把他的这个体系称之为“学说汇纂法[教科书]体系”,只是他没有像之前的蒂堡、海泽等人那样使用如此的名称而已),其计划是依照“五编制”体系来安排撰写结构的,即:“总则”(“法律渊源”、“法律关系”、“法律规则对法律关系的适用”),“物权法”,“债法”,“亲属法”,“继承法”。[45]可惜,萨维尼最终只撰写了相当于“当代罗马法(学说汇纂法)体系”的“总则”即1840年至1849年出版8卷本《当代罗马法体系》的全部内容)和“债法”部分(即1851—1853年出版的《债法》2卷本)的内容,没有完成“五编制”名义上是七编)体系的全部写作计划。不管怎样,《当代罗马法体系》作为萨维尼在多年沉潜之后于成熟时期完成的鸿篇巨制(Alterswerk,老年之作)在德国的学说汇纂法学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对于下一世代的法学家(尤其是学说汇纂学者)产生了深刻影响和激励作用。[46]

由于萨维尼的肯定和推介,海泽的《供学说汇纂授课之用的共同民法体系纲要》这本著作从1807年到1819年间连续发行了3版,成为学说汇纂学体系的经典之作,至1820年代末、30年代初即被整个德国民法学界大体上接受作为授课的基础,[47]乃至德国19世纪中后期民法编纂(比如《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Gesetzbuch,简称BGB])之“五编分类结构”(die5—Bücher—Gliederung)的原型。[48]这样,连同其在德国法律实务上的贡献(他于1820年开始至1851年担任坐落于吕贝克的[德意志邦联四个自由市——汉堡、吕贝克、不莱梅、法兰克福]高等上诉法院首任院长[ErsterPrsidentdesOberappellationsgerichtsdervierfreienStdteLübecks,简写OAG],其司法活动对于德国商事立法产生了影响),[49]海泽也就跻身于19世纪“最有成就的民法学者”(dererfolgreichsteZivilrechtslehrer)行列。[50]

四、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的“学说汇纂学”

有了上述有关学说汇纂学之发生学的知识,那么我们实际上就具备了进一步研究受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法学形式主义”思想影响的“学说汇纂学”之理论建构及其风格的条件。

相对于萨维尼而言,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在汉语学圈里属于“颇有名气、但其学术尚不为人知”的人物。他被西方学者誉为“历史学派第二首脑”(zweitesHauptderhistorischenSchule),[51]法学思想涉猎广泛、内容庞杂。其一生著有《法学百科与方法论讲义纲要》(GrundrizuVorlesungüberjuristischeEncyklopdieundMethodologie,1822)、《习惯法》2卷本(DasGewohnheitsrecht,1828—1837)、《学说汇纂教科书》(LehrbuchderPandekten,1838)、《法学阶梯教程》3卷本(CursusderInstitutionen,1841—1847)、《民法论文集》(GeorgFriedrichPuchta’sKleinecivilistischeSchriften,1851)等著作。[52]

普赫塔提及胡果和海泽(以及蒂堡)等人在“学说汇纂”体系上的构想,他也承认海泽在学说汇纂之诠释方法上做出了表率,[56]然而,他并没有从一开始就完全认同海泽“五编制”体系中有关权利分类的论述。原因在于,普赫塔和海泽在权利分类根据的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与此不同,普赫塔首先从人的意志与客体的关系角度来寻找权利分类的根据。他认为,在私法中,法律关系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这个关系(作为法律上的自由之结果)的核心就是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关系是权利的复合体,它们通过人在关系中的交往和相互作用而得以确定。[59]所以,(主观)权利的概念是法律上认可的“意志与客体之关系”的一种表达:作为“道德意志”(自由)主体的人本身的活动是对客体的支配,这种支配的后果就是“一种支配客体的法律上的力”(einerechtlicheMachtüberdenGegenstand)或者“通过法条赋予个人支配客体的力”。[60]在此意义上,任何权利都是一种支配客体的力。[61]

在普赫塔看来,权利可以通过人的意志获得其内容,这是权利的自由方面,也只有这种自由的规定性不受人的地位之影响;但是,在私法关系中,人的地位在特定条件下对于其权利意志(rechtlichesWillen)又具有特定的影响,所以,权利的内容部分地也通过人的地位来决定;

同时,虽然一定的客体由于某种权利而受(人的)意志支配,但客体的性质也反作用于权利,它构成权利多样性的基础,[62]故此,权利的内容部分地还通过客体来决定。这样,普赫塔就把权利分类的根据分两个方面:一是从“权利依照人的地位不同”(VerschiedenheitderRechtenachderStellungderPersonen)来分类;二是从“权利依客体的不同”,VerschiedenheitderRechtenachdemGegenstand)来分类。[63]

从“权利依照人的地位不同”(VerschiedenheitderRechtenachderStellungderPer-sonen)来对权利进行分类,实际上是不考虑个人的特性而把人当作“有机联系”之整体的一员,以此作为根据,就可以发现有亲属(家庭)关系、公法关系和教会法关系,与这些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权利(法)有三种,即:“私权”,“公权”和“教会权”私权又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亲属权”。[64]人的公权地位和教会权地位对其私权具有影响,而人的“财产权”和“亲属权”之间也是相互作用的: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影响其财产关系,在家庭(亲属)关系中,除了婚姻和家长权关系外,还涉及某种特殊的财产权,比如,遗产的亲属继承及其顺位。[65]

从“权利依客体的不同”来对权利进行分类,主要考察的是“权利的客体”(dieGegenstndederRechte)或“权利意志的客体”(GegenstanddesrechtlichenWillens)作为分类根据,这是权利的必然的和逻辑的方面(从“权利的客体”的角度看,一类权利和另一类权利在逻辑上具有不同的性质,比如,对物权不同于债权,役权不同于质权,这种不同表现出“逻辑必然性”[logischeNothwendigkeiten]的差异)。权利的客体有“物”、“行为”(Handlungen)和“人”,前两种客体完全将受权人(Berechtigten)排除在外,第三种客体可能考虑、也可能不考虑受权人。由此就形成了5类权利:①对本人的权利(RechteandereigenenPerson):人格权(RechtderPersnlichkeit)和占有权;②对物权(RechtanSachen):所有权和他物权;③对(他人)行为的权利(RechteanHandlungen):债权;④受权人之外的对人权(RechteanPersonenauerdemBerechtigten):夫妻(婚姻)权、家长权和子女权;⑤(财产)转人受权人并由其代表的对人权:继承权和其他财产权。[66]

从结构上看,普赫塔的《学说汇纂教科书》主要有8编。其中,第1—3编可以视为“总则,部分,分别讨论“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人、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产生与终止、权利的保护)和“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的应用”等。[67]第4—8编讨论“主观权利体系”即,第4编“对本人的权利”第1章“人格权”,第2章“占有权”);第5编“对物权”第1章“概述”,第2章“所有权”,第3章“地上权与永佃权”,第4章“役权”,第5章“质权”)第6编“对行为的权利”(第1章“论一般之债”,第2章“各个之债”)第7编“对人权”(第1章“夫妻(婚姻)权”,第2章“家长权和子女权”,第3章“父权”)第8编“继承权”(第1章“概述”,第2章“继承权的缺失”,第3章“继承权的取得”,第4章“继承权的内容”,第5章“论遗赠”,第6章“遗产信托”,第7章“不应继承的情形”[Indignitt])。[68]此外,普赫塔还增加了一个篇幅较短的部分(第9编),讨论“继承权之外的财产权”。[69]

总体上,我们从普赫塔的私法学说中可以看出他的哲学观、方法论追求以及知识—实践论理想,即,以“道德意志”(自由)作为私权构成的核心—起始范畴,运用纯粹逻辑的方法(形式—概念的方法),来构建权利(私权)概念的“公理的”、“封闭的”、“无漏洞的”体系,不仅在知识论上企图实现法学的“科学性”,而且,在实践上,意欲使法官的“法的发现”(Rechtsfindung)工作符合“正确涵摄的逻辑工作”(derlogischeArtderrichtigenSubsumption)要求,通过法(权利)概念的体系化(科学化和逻辑化)来达到法的正当化,实现法的安定性和公正性。由此,普赫塔将学说汇纂学中的严格概念形式主义带到完全支配性的地位,它与优士丁尼法的教义学阐释的区别在于“概念建构、推释和体系论”,其目的不是解释“(古代)罗马的情形”,而是“用来适应现代的、德国的情形”,其所描述的是“一幅现代社会的法律划分的图景”。[70]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Weber,1864—1920)在《经济与社会》有关“经济与法律”(法律社会学)的论述中,将形式主义的“学说汇纂学”之智识理想(韦伯的用语是“近代特有的[顺着罗马法发展出来的]体系化”工作)概括为5个方面:①任何具体的法律裁决均是把某个抽象的法条(Rechtssatz)“适用”于具体的“事实”上;②对于任何具体的事实,必须皆能够通过法律逻辑的手段从现行的抽象法条当中得出某个裁决;③因此,现行的客观法必须呈现为一个“毫无漏洞的”法条体系(ein“lückenloses”SystemvonRechtsstzen),或者潜在地包含这样的一个体系,或者至少为了法律适用之目的而被当作是这样的一个体系;④凡是不能在法学上被理性“构建”的,也在法律上无关紧要;[71]⑤人的共同体(社会)行为都必须被解释为法条的“适用”或“实施”(Ausführung),或者相反,被解释为对法条的“违反”(VerstogegenRechtsstze)。[72]

鲁道夫冯耶林在《罗马法的精神》第3卷把上述理想称之为“琢磨着把法学上升为一门法律数学的逻辑崇拜”。[73]而笔者则更倾向于把普赫塔所致力于完成的这样一种体系化

(科学化和逻辑化)工作的理想称为“法律公理体系之梦”。[74]

五、“学说汇纂”体系的发展

当然在学说汇纂法学(理论)体系之构建上中后期最有代表性和原创力的学者是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BernhardWindscheid,1817—1892)和海因里希德尔恩堡(HeinrichDern-burg,1829—1907)。

此处,笔者无意详细讨论温德沙伊德的《学说汇纂教科书》的全部内容。概而言之,该教科书是笔者迄今所阅读过的、因其语言风格“规范”、“清晰、简明”而令人震撼的民法学著作:其篇幅宏阔,注释详备,说理透辟,体系严密,文献资料丰富,乃学说汇纂学的集大成作品,构成学说汇纂学的标准范本,是对《德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德国法律实务影响最大的学术性权威著作之一。[91]后世有人评价,该教科书可与公元3世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伟大评释作品和13世纪法学家、注释法学派之集大成者阿库修斯的注释相提并论,被誉为“19世纪的标准注释书”(Glossaordinariades19.Jahrhunderts)。[92]

相对于温德沙伊德而言,德尔恩堡的形象在汉语学界是相对陌生的,原因在于吾国系统研究其学说的学者并不多见。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先了解一下德尔恩堡的生平:他于1829年出生于美因茨,早年分别在吉森大学和柏林大学学习法学(师从学说汇纂学名家弗里德里希路德维希凯勒[此人于1847年接替普赫塔的教席]),1851年于海德堡大学在卡尔阿道夫冯范格罗指导下完成博士论文答辩并获得博士学位,从1854年起先后在苏黎世大学、哈勒大学(1862年起)和柏林大学(1873年起)担任法学教授。[93]德尔恩堡一生最重要的著作有3卷本的《普鲁士私法教科书》(LehrbuchdespreuischenPrivatrechts,3Bde.,1871—1880)和3卷本的《学说汇纂》(Pandekten)。

德尔恩堡的《学说汇纂》卷于1884—1887年间先后出版,至1902—1903年发行了7版。德尔恩堡在《学说汇纂》第1版的“前言”中指出学说汇纂绝不拘泥于干巴巴的教条(教义学)……本书并不决定排斥我们在学说汇纂法领域从当代重要的法学家那里业已占有的杰出价值,特别是,并不打算重复将新近的文献汇编在一起,温德沙伊德对这一点做得很出色、很勤勉。本书首先应该奉献出来的是对学习者来讲特别重要的东西。”[94]

基于这样的设想,德尔恩堡在3卷之中分别论述不同的主题,但这些主题又完全归人“五编制”体系:①第1卷讨论“总则”和“物权法”,其中包括一个“导论”(内容有“共同法的组成部分”[罗马法、教会法、本国的法源]、“学说汇纂法的文献”和两编:第1编“总则”有5个部分

可以看出,德尔恩堡的这本书是对德国共同法法学进行总结的作品,[96]也是晚期学说汇纂学研究的巅峰之作,代表着“学说汇纂体系”的成熟与完善,乃20世纪以后出现的各种民法(教义学)教科书之范本。在德尔恩堡之后,基本上没有人再写出像样的学说汇纂教科书(其原因在于《德国民法典》的颁行,后文再叙),即使有人偶尔还使用“学说汇纂”作为书名,但已经不再是有关学说汇纂体系的研究,比如,瑞士洛桑大学德意志法教授路德维希库伦贝克(LudwigKuhlenbeck,1857—1920)于1898年出版的《从〈学说汇纂〉到〈民法典〉》(VondenPandektenzumbürgerlichenGesetzbuch,1898),柯尼斯堡大学法学教授弗里茨尤里乌斯里腾(FizJuliusLitten,1873—1940)在1907年出版的《研究和教学中的罗马法与学说汇纂法》(RmischesRechtundPandekten—RechtinForschungundUnterricht,1907),更偏重于历史研究。[97]

德尔恩堡和温德沙伊德同属于学说汇纂学后期最重要的体系论者(Systemtiker)。随着他们的学说汇纂教科书的出版,“德国学说汇纂学”达到其“光辉的顶点”。[98]温德沙伊德和德尔恩堡以及其他学说汇纂派法学家共同完成了(从胡果算起)近一个世纪德国法学家从罗马法学家的《学说汇纂》到构建德国人自己的《学说汇纂》(“《学说汇纂》的现代版本”或现代民法体系)的伟大理想。不过,与温德沙伊德和其他学说汇纂学家相比,德尔恩堡的学说汇纂学研究或许“更凸显实践性的法律理解和对生活任务的感受”(SinnfürdieLebensaufgaben),更“贴近生活”(lebensnah),并“基于实务本身的条件来理解、协助实务”。[99]正是因为德尔恩堡在学说汇纂体系研究上的特殊贡献,柏林大学在19世纪70年代中期后成为学说汇纂学研究的重镇,他本人最终获封“晚期学说汇纂学王子”(FürstderSptpandektistik)的称号。[100]

六、学说汇纂学的影响

学说汇纂学在德国以外也得到广泛的传播,原因在于它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是一门超越德国国内私法的法学:它创造了一套固定的法律术语和每个法学家都能够理解的法律语言。[121]职是之故,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学家均根据德国的学说汇纂教科书来学习罗马法,重新整理各自国家的法律素材或解释本国的法典,他们纷纷将学说汇纂学奉为民法教义学的圭臬和法典编纂的标准教义。兹择要述之:

其一,19世纪奥地利最富影响力的民法学家、曾经担任布拉格大学和维也纳大学教授的约瑟夫翁格尔(JosephUnger,1828—1913)受德国学者之学说汇纂体系研究的激励,将学说汇纂体系引入“奥地利法学的荒地”,以此改造奥地利各大学时兴的糟糕的“法条学”(Legis-tik)和“注释学”,于1856—1864年出版6卷本《奥地利通用私法体系》(SystemdesOester-reichischenAllgemeinenPrivatrechts),将1811年颁行的《奥地利民法典》按照学说汇纂学的理论架构重新加以诠释,对19世纪后半叶奥地利法学的形成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使之重新回归到德意志法学体系之列。[122]

其二,瑞士民法学家、苏黎世大学教授约翰卡斯帕布伦奇利(ohannCasparBluntschli,1808—1881)受德国历史法学派(萨维尼、艾希霍恩[KarlFriedrichEichhorn,1781—1854]等)和学说汇纂学说的影响,于1840年起草《苏黎世州私法典》(PrivatrechlichesGesetzbuchfürdenKantonZürich),该法典于1854—1856年生效,它将瑞士固有的特别法与现代的共同民法完美地结合在一起,被誉为“9世纪最优秀的立法成果之一”;另一位著名的瑞士民法学家、伯尔尼大学教授欧根胡贝尔(EugenHuber,1849—1923)在布伦奇利工作的基础上,吸收借鉴19世纪“德语法学”(diedeutsch—sprachigeRechtswissenschaft)、尤其是学说汇纂学的优秀成果,于1893年受命起草《瑞士民法典》(DasSchweizerischeGesetzbuch,简称ZGB)该法典于1907年12月10日通过,912年1月1日生效,它是德语法律圈中继《德国民法典》之后另一部“学说汇纂学法典”(einpandektistischesGesetzbuch)。[123]

其三,自19世纪中期开始,西南欧和北欧的一些国家,无论其制度,还是法学研究和教学,逐渐采纳学说汇纂学体系;这些国家把学生派往德国留学、“进一步跟随德国的著名学者学习”几乎规定为一种义务。相应地,这些国家的法律学术愈来愈“学说汇纂化”了,也有学者写出本国的学说汇纂学著作:比如,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学(UniversidadeCoimbra)法学教授吉列梅莫雷拉(GuihermeMoreira,1861—1922)按照学说汇纂学的框架,于1907年写作并出版《葡萄牙民法制度》(Instituigesdodireitocivilportugues);温德沙伊德的瑞典学生、乌普萨拉(Uppsala)大学教授约翰弗雷德里克伊发阿夫策留斯(ohanFredrikIfarAfzelius,1848—1921)将瑞典法律传统与德国的学说汇纂教义学思想结合起来,成为瑞典法的历史建构方法的重要代表人物,对瑞典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124]

其四,19世纪末、20世纪上半叶欧洲、南美、东亚的一些国家直接或间接地以德国学说汇纂“五编制”体系为基础编纂各自的民法典:898年的《日本民法典》1916年的《巴西民法典》(CodigoCivil),1922年的《荷兰民法典》(CivilCodeoftheNetherlands),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CivilCodeoftheRSFSR),1923—1925年的《暹罗民法典》(TheSiameseCivilCode),1929—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1936年的《秘鲁民法典》(ThePeru-vianCivilCode),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Codicecivile),1940—1946年的《希腊民法典》(TheCivilCodeofGreece),凡此种种,无一不是“学说汇纂学法典”的适例。这或许正好印证了弗朗茨维亚克尔的著名断言:法典化……通常存在于法学创造性阶段的末尾,此时历经数代的体系化与概念化工作终于促成一部合理的法典所要求的清晰整体计划和抽象的概念语言。很久以前,阿库修斯注释、甚至《国法大全》都是学术盛期的结束,同样,从《萨克森民法典》到《瑞士民法典》之类的学说汇纂学法典无一不是法学到了其终结阶段的遗书。”[125]

对于上述现象,1947年,路德维希米泰斯的学生、著名的法律史家保罗科沙克尔(PaulKoschaker,1879—1951)在《欧洲和罗马法》(EuropaunddasrmischeRecht,1947年初版,1966年第4版)一书中不无悲哀地指出德国私法的学说和实践很快就忘记了学说汇纂学这一德国法学思维最出色的成就之一。当你翻阅过去30年的专著、教科书和评注书,你很难找到萨维尼、普赫塔、耶林、德尔恩堡、温德沙伊德以及曾被提及的学说汇纂学派的名字。”[133]

由此看来,自1900年以后,学说汇纂法学在德国似乎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进而被当代以注释法典为要务的实证民法教义学所取代。不过,我们不应忘记,所谓的“当代实证民法教义学”其实仍然不过是在19世纪德国学说汇纂学设定的框架内进行作业,它们的理论(知识)母体依然是学说汇纂体系。故此,尽管奥地利著名法学家欧根埃利希(EugenEhrlich,1862—1922)在1913年出版的《法社会学原理》中认为现今时代应当有自己独特的法学,但他依然坚信温德沙伊德的3卷本《学说汇纂法教科书》将会得到留存,作为连接“伟大的过去和未知的未来之间的链条”。[134]

(责任编辑:徐爱国)

【注释】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本文乃作者所承担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法学成长中的方法与知识谱系”(项目编号:14ZDA07)的阶段性成果,特此说明。

[1]SeeSavigny/Eichhorn/Gschen(hsg.),ZeitschriftfürgeschichtlicheRechtswissenschaft,Bd.1.,1815,“Inhalt”.

[2]Savigny,UeberdenZweckdieserZeitschrift,in:ZeitschriftfürgeschichtlicheRechtswissen-schaft,Bd.1.,1815,S.2.

[3]Schrder,RechtalsWissenschaft:GeschichtederjuristischenMethodevomHumanismusbiszurhistorischenSchule(1500-1850),2001,S.191.

[4]Jakobs,WissenschaftundGesetzgebungimbürgerlichenRecht:nachderRechtsquellenlehredes19.Jahrhunderts,1983,S.103(汉译参见(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19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00)。

[5]雅科布·格林是萨维尼的学生,后来成为德国著名童话作家、语言学家、法学家,著有《家庭和儿童童话集》(即《格林童话》)、《德语语法》、《论法之诗》、《德意志法律古董》和《德语大辞典》等)。(参见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页197-207。)

[6]欧根·埃利希指出:“在《国法大全》中包含的几乎全部法学家法都逐渐转化为欧洲大陆的共同法,相反,由国法转化的却出奇地少。”((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页203。)

[7]Schlosser,GrundzügederNeuerenPrivatrechtsgeschichte,10.Auflage,2005,SS.149-150.;Savigny,SystemdesheutigenRmischenRechts,1840,“Vorrede”,S.XV.;Savigny,VomBerufunsererZeitfürGesetzgebungundRechtswissenschaft,1814,SS.75,78-79(汉译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94、98);Zimmermann,HeutigesRecht,RmischesRechtundheutigesRmischesRecht,in:Zimmermann/Knütel/Meincke(Hrsg.),RechtsgeschichteundPrivatrechtsdogmatik,1999,S.11.(汉译参见(德)莱因哈德·齐默尔曼:《罗马法、当代法与欧洲法:现今的民法传统》,常鹏翱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18)。

[8]欧根·埃利希则较早用另一个德文词——Pandektologie来表达“学说汇纂学”。(参见埃利希,见前注[6],页374。)

[9]SeeSchlosser(Fn.7),S.152.;Henkel,BegriffsjurisprudenzundBilligkeit:zumRechtsformalis-musderPandektistiknachG.F.Puchta,2004,S.12.;Bucher,Wasist“Begriffsjurisprudenz”,in:Krawietz(Hsg.),TheorieundTechnikderBegriffsjurisprudenz,1976,SS.370-371.

[10]Hamza,HistorischeBemerkungenzumPandektensystem,RevitaInternacionalDeDerechoRoma-no(Octubre,2013),S.150ff.;Windscheid,LehrbuchdesPandektenrechts,Bd.I,3.Aufl.,1870,§9,S.22ff.

[11]HaroldJ.Berman,LawandRevolution:TheFormationoftheWesternLegalTradition,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3,p.120(汉译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年版,页143)。

[12](美)查尔斯·霍默·哈斯金斯:《12世纪文艺复兴》,夏继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页9、20。也有学者把欧洲12世纪称为“法律的世纪”。(Schlosser[Fn.7],S.36.)

[13]参见黄裕生主编:《中世纪哲学》,凤凰出版社/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页285。

[15]StephanGeorgeKuttner,“TherevivalofJurisprudence”,in:R.L.BensonandG.Constableed.,RenaissanceandRenewalintheTwelfthCentury,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2,p.299.

[16]Lange,RmischesRechtimMittelalter,BandI,1997,S.29.

[17]ThomasM.Banchich,JohnMarenbon,andCharlesJ.Reid,“TherevivalofRomanLawandCan-onLaw”,in:FredD.Millered.,AHistoryofthePhilosophyofLawfromtheAncientGreekstotheScho-lastics,Springer,2007,p.251.

[18]历史上有关学说汇纂法的研究文献,参见Windscheid(Fn.10),§12,SS.27-33.

[19]SeeR.C.vanCaenegem,AnHistoricalIntroductiontoPrivateLaw,trans.byD.E.L.Johns-ton,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2,pp.45-46.;Wieacker,PrivatrechtsgeschichtederNeuzeitunterbesondererBerücksichtigungderdeutschenEntwicklung,1996,S.430[汉译,见(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下],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页415]。

[20]SeeKisch,HumanismusundJurisprudenz:DerKampfzwischenmositalicusundmosgallicusanderUniversittBasel,1955,S.66.

[22]有关“《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ususmodernuspandectarum),参见舒国滢:“欧洲人文主义法学的方法论与知识谱系”,《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

[23]埃利希,见前注[6],页365。

[24]人法(iuspersonae)、物法(iusres)和诉讼法(iusactiones)这个“三分法”结构并非从弗朗索瓦·孔南才开始提倡的,事实上从波伦亚注释法学派到后来的评注法学派均坚持这个私法“三分法”结构(Hamza[Fn.10],S.151.)。当然,最早提出罗马法私法结构的是古罗马著名思想家西塞罗(MarcusTulliusCicero,公元前106-前43)的老师昆图斯·穆齐·斯凯沃拉(QuintusMuciuSScaevola),后者受当时希腊哲学(主要是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以及斯多葛学派学说)的影响,著有《定义》单卷本(definitiones或Libersingularisρων[horōn])以及《论市民法》(Iuscivile),通过对属概念和种概念层层划分的技术,将市民法分类整理编辑为18卷,在历史上第一次把市民法系统地分为“继承法”、“人法”、“物法”和“债法”四个部分(参见舒国滢:“罗马法学成长中的方法论因素”,《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优士丁尼之《法学阶梯》采纳的是罗马古典时期法学家(尤其是盖尤斯)的私法分类体系,而没有使用斯凯沃拉的“四分法”。

[25]埃利希,见前注[6],页366。

[26]参见舒国滢,见前注[22],页151-156。

[27]SeeWindscheid(Fn.10),§8,S.21.

[28]Hamza(Fn.10),SS.155-156.

[30]Hamza(Fn.10),S.157.;Puchta(Fn.21),S.14.;Mecke,BegriffundSystemdesRechtsbeiGeorgFriedrichPuchta,2009,S.666.

[31]SeeHugo,InstitutionendesheutigenrmischenRechtes,1789,“Inhalt”,besonders,SS.15-19.,23ff,33ff,59ff,67ff,79ff.

[32]Hugo,LehrbuchdesheutigenrmischenRechtes,7.,sehrvernderteAusg,1826,“Inhalt”,SS.XV-XXXVI.

[33]SeePuchta(Fn.21),SS.13-14.;Hamza(Fn.10),S.157.

[34]正因为如此,海泽被后来的学者称为学说汇纂体系的真正“发明者”(ErfinderdesPandektensys-tems)。

[35]Heise,GrundrieineSSystemsdesgemeinenCivilrechtszumBerufvonPandecten-Vorlesungen,3.,Ausg.,1819,SS.12ff,38ff,65ff,129ff,167ff.另见Schlosser(Fn.8),S.153.

[36]Heise,a.a.O.,SS.212-216.

[37]Thibaut,SystemdesPandekten-Rechts,Bd.1,1803,“Inhaltsanzeige”,besonders,SS.42-44.

[38]Thibaut,SystemdesPandekten-Rechts,Bd.2,1803,“Inhaltsanzeige”,SS.3-14.

[39]Kleinheyer/Schrder(Hrsg.),DeutscheJuristenausfünfJahrhunderten:einebiographischeEinführungindieGeschichtederRechtswissenschaft,3.,neubearbeiteteunderw.Aufl.,1996,S.422(汉译,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429-430)。

[40]海泽出生于汉堡,早年在耶拿大学(师从保罗·约翰内斯·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PaulJohan-nesAnselmvonFeuerbach,1775—1833]和戈特利布·胡斐兰[GottliebHufeland,1760-1817])和哥廷根大学学习法律(师从约翰·斯特凡·皮特[JohannStephanPütter,1725-1807]、古斯塔夫·胡果),1802年通过博士答辩,1804年,经萨维尼推荐担任海德堡大学教会法副教授,1814年转任哥廷根大学罗马法教授。正是在海德堡任职期间,海泽出版了平生最重要的著作《供学说汇纂授课之用的共同民法体系纲要》(Ahrens,GeorgArnoldHeise,in:Bruns[Hrsg.],LübeckerLebenslufeausneunJahrhunderten,1993,SS.178-181;Lenel,BriefeSavignysanGeorgArnoldHeise,ZeitschriftderSavigny-StiftungfürRechtsgeschichte.RomanistischeAbteilung,36[1],[1915],SS.96-156.)。

[41]Savigny(Fn.21),“Einleitung”,S.5.

[42]Savigny,a.a.O.,“Einleitung”,S.4.

[43]Savigny,a.a.O.,SS.11ff,77ff,201ff,401ff.

[44]Savigny,a.a.O.,SS.15-16.

[45]Savigny,SystemdesheutigenRmischenRechts,AchterBand,“Vorrede”,1849,SS.VII-VIII(在1849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序言”里,萨维尼明确地将1840-1849年已经出版的8卷本《当代罗马法体系》的内容称之为“当代罗马法体系”的“总则”[derallgemeineTheil],这个“总则”包括3部分,即“法律渊源”、“法律关系”、“法律规则对法律关系的适用”;此外,他还计划写4各部分,分别为“物权法”[Sachenrecht]、“债法”[obligationenrecht]、“亲属法”[Familienrecht]、“继承法”[Erbrecht]。我们从这个序言里,已经可以清楚看到,至少到了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出版之时[1849年左右],德国民法学界有关“当代罗马法体系”(或“学说汇纂体系”)“五编制”已经基本确定下来,而在此之前,包括海泽和萨维尼的论述在内,五编制各概念的用法还不是很稳定,比如,“债”,“遗产”,“物上对人权”等等,这些概念不是很统一,甚至不够准确)。

[46]Jakobs(Fn.5),S.57(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5],页52);Wieacker(Fn.19),S.396(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384)。

[47]有学者甚至完全按照海泽的著作写作自己的教科书:比如,兰茨胡特大学的约翰·奈波穆克·冯

·韦宁-英根海姆(JohannNepomukvonWening-Ingenheim,1790-1832)在1822-1823年出版3卷本的著作,书名叫做《共同民法教科书:根据海泽<供学说汇纂授课之用的共同民法体系纲要>》(SeeWening-In-genheim,LehrbuchdesGemeinenCivilrechtes:NachHeisesGrundrieineSSystemsdesGemeinenCivil-rechtesZumBerufVonPandecten-vorlesungen,Bd.1-3,1822-1823.)。

[48]Schlosser(Fn.7),S.153.;Otto,FriedrichCarlvonSavigny(1779-1861)unddieRechtswissenschaftdes19.Jahrhunderts,in:VicoVerlagskatalog,I,2010,SS.28-29,72.;Mecke(Fn.30),SS.665-666.

[50]Kleinheyer/Schrder(Fn.39),S.483(参见克莱因海尔等,见前注[39],页498)。

[51]语见Schlosser(Fn.7),S.154.

[52]Mecke(Fn.30),SS.58-59.,84ff.,124ff.;Henkel(Fn.9),SS.21-23.;Eisenhart,GeorgPu-chta,in:AllgemeineDeutscheBiographie(ADB),Band26,1888,SS.685-687.;Landau,GeorgFriedrichPuchta,in:NeueDeutscheBiographie(NDB),Band20,2001,SS.757-759.;PaoloBecchi,“GermanLegalScience:TheCrisisofNatrualLawTheory,TheHistoricisms,and‘ConceptualJurisprudence’”,inDamianoCanale,PaoloGrossiandHassoHofmanned.,AHistoryofthePhilosophyofLawintheCivilLawWorld,1600—1900,Springer,2009,p.218.

[53]Larenz,MethodenlehrederRechtswissenschaft,6.Aufl.,1991,SS.20,24.当然,“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一语并非拉伦茨首创,也不是菲利普·赫克的杜撰。实际上,此一术语最早来自于耶林在1884年出版的著作《法学上的诙谐与严肃》。耶林在这本著作中把“以概念进行操作”、将法学思维等同于“概念思维”的一切法学通称为“概念法学”(Jhering,ScherzundErnstinderJurisprudenz,1884,S.347.)。

[54]Wieacker(Fn.19),SS.399-400(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386-387)。

[55]Puchta(Fn.21),SS.1-10,16.

[56]Puchta,a.a.O.,S.14ff.

[57]在普赫塔那里,(主观)权利是现代私法中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丰富多样的法律生活的最高抽象。在一定意义上,所谓法体系的建构本质上就是(主观)权利体系的建构。

[58]有关这个权利分类根据的说明,参见Heise(Fn.35),SS.16-17,besonders,Anm.5.

[59]在后来出版的《法学阶梯教程》中,普赫塔进一步指出:“权利使人(Mensch)成为人(Person),并通过人的活动本身加以确定。”(Puchta,CursusderInstitutionen,ErsterBand,SiebenteneuvermehrteAu-flage,NachdemTodedesVerfassersbesorgtvonAdolfFriedrichRudorff,1871,§28,S.68.)

[60]Puchta(Fn.21),SS.46-47.

[61]Puchta(Fn.21),§30,S.72.

[62]Puchta,a.a.O.,§30,S.73.

[63]Puchta(Fn.21),SS.50,71.

[64]Puchta,a.a.O.,S.50.

[65]Puchta,a.a.O.,SS.69-70.

[66]Puchta,a.a.O.,S.71undAnm.(a).需要指出的是,普赫塔在《法学阶梯教程》以及其他著作中对5类权利的排列顺序有一些调整(比如,把“对物权”放在第1类,接着是“对人权”和“对行为的权利”,最后一类才是“对本人的权利”),而且“受权人之外的对人权”和“转入受权人并由其代表的对人权”也分别转换为其他的表述,比如,“对其他人的权利”(或“对我们以外的人的权利”[RechteanPersonenaueruns])和“转入我们的对人权”(RechteaninunsübergegangenenPersonen)(Puchta[Fn.21],§30,SS.73-79.另见Mecke(Fn.30),SS.707-761.)。

[67]Puchta(Fn.21),SS.19-174.

[68]Puchta,a.a.O.,SS.175-791.

[69]Puchta,a.a.O.,SS.792-796.

[70]Wieacker(Fn.19),SS.399,436f(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386、418-419);Mecke(Fn.30),SS.700-707.;埃利希,见前注[6],页372-373。

[71]这一点也可以表述为:“凡法学家无法思考的,在法律上也不存在”(Wasderjuristnichtdenkenkann,auchrechtlichnichtexistiert)。

[72]SeeWeber,Rechtssoziologie,in:ders.,WirtschaftundGesellschaft:GrundriderverstehendenSoziolo-gie,besorgtvonJohannesWinckelmann,5.Aufl.,Studienausgabe,1980,S.397(汉译,见(德)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台湾地区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页31)。

[73]Jhering,DerGeistdesRmischenRechts,III.,3.Aufl.,1877,SS.311-312.欧根·埃利希曾在《法社会学原理》专门讨论过“法律的概念数学”以及法学概念和数学概念的关系,他把普赫塔等人称为“法律数学家”(参见埃利希,见前注[6],页357-365)。

[74]参见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75]Windscheid(Fn.10),,§24,S.59.

[78]Zimmermann(Fn.7),S.14.(参见齐默尔曼,见前注[7],页22)。

[79](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201-202;Wieacker(Fn.19),SS.433-437(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416-420);Larenz(Fn.53),SS.32-35.

[80]Pandekten:Zivilrechtsbücherim19.Jahrhundert,in:VicoVerlagskatalogI,(2010),SS.37-38.;Wieacker(Fn.19),S.445(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425-426);Schlosser(Fn.7),S.155.

[81]Wolf,BernhardWindscheid,in:ders.,GrosseRechtsdenkerderDeutschenGeistesgeschichte,4.Aufl.,1963,S.595ff.;Kleinheyer/Schrder(Fn.39),S.442ff(参见克莱因海尔等,见前注[39],页451及以下)。

[82]SeeWindscheid,LehrbuchdesPandektenrechts,Bd.I-III,9.Aufl.,1906.

[83]Pandekten:Zivilrechtsbücherim19.Jahrhundert(Fn.80),S.74.;Kleinheyer/Schrder(Fn.39),S.443(参见克莱因海尔等,见前注[39],页452)。

[84]SeeZimmermann(Fn.7),S.34.(参见齐默尔曼,见前注[7],页50)。

[85]Larenz(Fn.53),S.28.;Kleinheyer/Schrder(Fn.39),S.445(参见克莱因海尔等,见前注[39],页454);Wieacker(Fn.19),S.431(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415);Jakobs(Fn.5),S.14(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5],页5);叶士朋,见前注[79],页197-198。

[86]Larenz(Fn.53),SS.28-30.

[87]Kleinheyer/Schrder(Fn.39),SS.443-445(参见克莱因海尔等,见前注[39],页452-453);Windscheid(Fn.10),§6,SS.15-17.

[88]Wolf(Fn.10),S.597.

[89]温德沙伊德在《学说汇纂法教科书》第2编第1章专门讨论了权利的概念和种类(物权、对人权、亲属权、财产权等),尤其是在第43-46节重点讨论了“请求权”问题。在第44节,他明确地把罗马人作为追诉程序制度的“诉权”(actiones)的含义解释为“请求权”(即,一个人向另一个人要求某种东西的权利),并在第45-46节进一步指出: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权利(materielleRechte),而非程序性的概念,它可以分为“物上请求权”(Ansprücheimdingliche)和“债之请求权”(Forderungsansprüche),这些请求权可以帮助其背后存在的其他权利得以实现,比如,所有权人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以看作是所有权的实现(SeeWindscheid[Fn.10],,§§44-46,SS.98-108.)。这样,温德沙伊德就为现代私法学说(民法教义学)的一个重要概念的支柱奠定了基础(SeeZimmermann[Fn.7],S.9.[参见齐默尔曼,见前注[7],页15])。在他之后,请求权概念成为当代民法教义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并且影响了刑法(“刑事请求权学说”[LehrevomStrafanspruch])和诉讼法(“权利保护请求权学说”[LehrevomRechtsschutzanspruch])(SeeKleinheyer/Schrder[Fn.39],S.444[参见克莱因海尔等,见前注[39],页452-453])。

[90]SeeWindscheid(Fn.10),§13,SS.34-36.

[91]Wieacker(Fn.19),S.446(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427)。

[92]SeeWieacker(Fn.19),S.447(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427);(日)岡徹:“ヨーロッパにおける私法学の歴史的展開”,《関西大学図書館》第11号(2006),页25。

[93]德尔恩堡担任当时德国大学中最重要的柏林大学罗马法教席并非没有争议:1873年,萨维尼的学生、柏林大学罗马法教授阿道夫·弗里德里希·鲁道夫(AdolfFriedrichRudorff,1803-1873,曾于1857/1858年担任柏林大学校长)去世,他留下的教席向外公开招聘,最有资格担任此一职位的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和鲁道夫·冯·耶林由于各种原因均未成功应聘,最后有三位应聘者入选,即厄恩斯特·伊曼努尔·贝克尔(ErnstImmanuelBekker,1827-1916)、莱温·戈尔德施米特(LevinGoldschmidt,1829-1897)和海因里希·德尔恩堡;本来,德尔恩堡作为候选人排在戈尔德施米特、贝克尔之后,位列第三,或许是迫于当时已担任帝国宰相奥托·冯·俾斯麦(OttovonBismarck,1815-1898)的压力,德尔恩堡最终成功当选柏林大学教授,在这里逐渐成为一代有名的重要法学家(SeePandekten:Zivilrechtsbücherim19.Jahrhundert[Fn.80],SS.45-46.)。不过,戈尔德施米特于1875年也被柏林大学招聘,担任商法教授,成为德国现代商法学的奠基人(SeeKleinheyer/Schrder(Fn.39),S.479[参见克莱因海尔等,见前注[39],页494])。

[94]Dernburg,Pandekten,Bd.I,7.,verb.Aufl.,1902,“VorwortzurerstenAuflag”,SS.VIII,IX.

[95]Dernburg,Pandekten,Bd.I-III,7.,verb.aufl.,1902-1903,“Inhaltübersicht”.

[96]埃利希,见前注[6],页467。

[97]SeeKuhlenbeck,VondenPandektenzumbürgerlichenGesetzbuch,1898.;Litten,RmischesRe-chtundPandekten-RechtinForschungundUnterricht,1907.

[98]Schlosser(Fn.7),SS.155-156.

[99]Wieacker(Fn.19),S.445(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426)。

[100]SeePandekten:Zivilrechtsbücherim19.Jahrhundert(Fn.80),S.45.

[101]有关“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危机与德国法学的历史主义转向”,参见舒国滢:“德国十八九世纪之交的法学历史主义转向——以哥廷根法学派为考察的重点”,《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103]Hamza(Fn.10),S.160.;Schlosser(Fn.7),SS.158-159.;

[104]SeeGierke,DeutschesPrivatrecht,Bd.I,1895.;Gierke,DeutschesPrivatrecht,Bd.II,1905.;Gierke,DeutschesPrivatrecht,Bd.III,1917.

[105]Schlosser(Fn.7),S.162.

[106]Hamza(Fn.10),S.160.;Schlosser(Fn.7),S.163.

[107]Kleinheyer/Schrder(Fn.39),S.478(参见克莱因海尔等,见前注[39],页492)。

[108]Hamza(Fn.10),S.160.;Kleinheyer/Schrder(Fn.39),SS.238-241(参见克莱因海尔等,见前注[39],页244-247)。

[110]Wieacker(Fn.19),S.399(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386)。

[111]Wieacker(Fn.19),SS.458-459(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441);Jakobs(Fn.5),S.103(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5],第99页);Henkel(Fn.9),S.33.;Schlosser(Fn.7),S.170ff.

[112]Jakobs(Fn.5),S.131(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5],页129)。

[113]Schlosser(Fn.7),SS.172-174.

[114]Boehmer,GrundgenderbürgerlichenRechtsordnung,II.1,1951,S.73.;Schlosser(Fn.7),SS.177-179.

[115]“BürgerlichesGesetzbuch.vom18.August1896”,in:Reichs-Gesetzblatt,Nr.21,1896,SS.194-603(汉译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6]有人可能会说,《德国民法典》因语言疏离大众,不能(像“自然法法典”——《法国民法典》或者《普鲁士通用邦法》那样)被普通人诵读,自然也难以成为普通国民的“尘世圣经”(weltlicheBibel)(Wieacker[Fn.19],S.478[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59])。

[118]Kleinheyer/Schrder(Fn.39),S.443(参见克莱因海尔等,见前注[39],页452)。关于温德沙伊德学说纳入《德国民法典》的详情,需要专文论述。笔者在这里只简单地提及一个事实:《德国民法典》第2339条有关“继承不适格”(Erbunwürdigkeit)条件的规定,基本是温德沙伊德《学说汇纂法教科书》第3卷第6编“继承法”第6章“附录”第670节所讲的“继承不适格”7种情形的概括和提炼。有关这一点,温德沙伊德《学说汇纂法教科书》第9版(1906年)的编者特奥多尔·基普(TheodorKipp,1862-1931)也在该书第3卷第670节文内注中也做了相应的比较说明(SeeWindscheid,LehrbuchdesPandektenrechts,Bd.III,9.Aufl.,1906,S.725.)

[120]温德沙伊德早在1878年的一篇演讲《法学上的历史学派》(DiegeschichtlicheSchuleinderRe-chtswissenschaft)中指出:“我们知道,这部法典包含的不少法条并不完善,其原因在于学说还不完善,立法者已经发觉了这一点,所以,要在根本上完善这部法典,就必须退回到相应的学说,并将它与此间已经获得进展的科学成果进行比较。”(Windscheid,DiegeschichtlicheSchuleinderRechtswissenschaft,1878.Cf.Jakobs[Fn.5],S.158[参见雅科布斯,见前注[5],页156].)

[121]埃利希,见前注[6],页530。

[122]Kleinheyer/Schrder(Fn.39),SS.442-443(参见克莱因海尔等,见前注[39],页440);埃利希,见前注[6],页534-535。

[123]Schlosser(Fn.7),SS.208-212.;Wieacker(Fn.19),SS.488-494(参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442)。

[124]Stolleis(hrsg.),Juristen:einbiographischesLexikon;vonderAntikebiszum20.Jahrhundert,2001,S.20.;叶士朋,见前注[79],页200。

[125]Wieacker(Fn.19),S.461[参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9],页471-476])。

[126]Savigny(Fn.7),SS.87-88(参见萨维尼,见前注[7],页108-109)。欧根·埃利希也曾正确地指出:“法学总是随着法典编纂一起衰退,直到意识到其中的缺陷和漏洞时才苏醒成为新的生命。”(埃利希,见前注[6],页192)

[127]埃利希,见前注[6],页373-374、533。

[128]同上注,页471。

[129]同上注,页537-538。

[131]对此,欧根·埃利希说:“在德国,著作者的法学家法连同共同法一道退居幕后:法学教师将自己限定于讲授既有法,法学文献作品中的论述也只视为司法判决和立法的建议,而不再被看作法条。”埃利希,见前注[6],页199。

[132]SeeHistorischeVorlesungsverzeichnissederUniversittLeipzigfürLudwigMitteis.,in:UniversittsbibliothekLeipzig(2008-2012).

[133]PaulKoschaker,EuropaunddasrmischeRecht,4.Aufl.,1966,S.190.

[134]埃利希,见前注[6],页375。

[135]该口号是鲁道夫·耶林在《罗马法的精神》第1卷第1节有关“罗马法对于现代世界的意义”中提出的,他的原话是:“通过罗马法,但超越罗马法——这是一个在我看来罗马法对于现代世界的意义就蕴含其中的座右铭。”(Jhering,DerGeistdesrmischenRechtsaufdenverschiedenenStufenseinerEn-twicklung,I.,2.Aufl.,1866,§1,S.14.另见Zimmermann[Fn.8],S.33.[参见齐默尔曼,见前注[7],页49])

【期刊名称】《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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