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随着人口老龄化逐步显现,老年人的赡养问题成为法律面临的新挑战。目前有关老年人赡养保障的法律规定还存在着赡养模式规定单一、义务主体涵盖范围不完整、精神赡养规定存在疏漏、法律责任比较模糊等问题。正因如此,梳理关于赡养纠纷的裁判规则对促进司法实践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
基本理论
1.赡养的概念
赡养是指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在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其中,依法享有赡养权利的人,为赡养权利人;依法负担赡养义务的人,为赡养义务人。广义上的扶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这三种形式,故赡养属于广义的扶养的一部分,同时与狭义的扶养各自独立。《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并对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范围、赡养的内容、赡养的顺序等均详细加以规定。如同抚养义务一样,赡养义务亦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以未接受过被赡养人的抚养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同样,受赡养的权利也是法定的,权利人不得处分和转让。
(参见沈志先主编:《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9页。)
2.赡养义务的主体
(1)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人工生育子女。
(2)孙子女、外孙子女。
(3)女婿、儿媳。
3.赡养义务的内容
赡养义务的内容包括了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赡养人应尽如下赡养义务:
(1)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2)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3)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4)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案件:陈林月与陈学妹、冯伟军赡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30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之规定,在陈学妹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陈绍快担任陈学妹监护人的情况下,原审经征求其他具备监护资格近亲属的意见,指定陈绍快担任陈学妹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陈林月现提供的变更陈学妹监护人的新证据材料是村委会在原判决生效后出具,对原生效判决并无追溯力,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陈学妹身患重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陈学妹的大女儿陈琴月及其丈夫陈长梅、二女儿陈小月及其丈夫陈锡昌、三女儿陈林月及其前夫冯伟军、四女儿陈林芬(已故)丈夫陈绍快于2013年9月12日就各自的赡养义务签订协议,陈林月作为女儿自觉、主动地承担较多的赡养义务,不为法律所禁止,陈林月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约时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
实务要点二:
父母有多名子女,与其中一名子女签订赡养协议,并不就此排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
案件:陈可欣与曹冬妮、曹北英、曹沛如赡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4)吉民申字第734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实务要点三:
子女承担赡养老人并提供住房是法定义务,当房子年久失修时,子女理应承担修缮或重建房屋的责任,不得拒绝支付建房款。
案件:刘永红与刘绪根赡养纠纷(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3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刘永红作为刘绪根之子,在刘绪根的养老房损毁后,刘永红应承担赡养老人并提供住房的法定义务,一、二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建房款5000元也只是建房所需的一部分款项,已考虑了刘绪根的其他子女应承担的部分。刘永红称刘绪根的养老房是年久失修倒塌,并非其拆除,此主张不能成为其拒付建房款的理由。至于刘永红提出其愿为刘绪根提供住房的问题可在案件执行期间双方进一步协商。刘永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四:
子女幼时被他人收养,仍需要承担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案件:再审申请人和绍强与被申请人娄活荣、和绍兴,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东升及一审被告和振章赡养纠纷一案(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11号
和绍强称自己年幼时被原阳县包厂乡赵厂村的和子德收养,但其提供的原阳县靳堂乡下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和子德为该村村民,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和绍强因被收养已经与其生父母解除了关系,也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定的和绍强应当对其亲生母亲娄活荣承担赡养义务的判决结果。
实务要点五:
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完全继承父母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安文学与安文英、安文娣、安文凤、安文桂、安文建继承、析产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46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家庭分家协议》虽约定讼争房产归安**所有,但同时亦明确约定安**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附条件的赠与,并无不当。安**认为讼争房屋权属与其是否履行赡养义务无关,不能成立。讼争房屋原虽登记在安**名下,但安**1988年即搬出,后又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该房屋实际由安**父母居住使用。安**在赡养纠纷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我现在一样东西都不要,我不养他的……”,“头杀掉都不养”,其父母亦明确表示“我不要养了,他把东西给我们”。根据上述事实,安**有解除分家协议的意思表示与行为,其父母亦有解除分家协议的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认定分家协议已由双方实际解除,并无不当。安**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与其搬出讼争房屋的行为及放弃讼争房屋权属的意思表示不符,不能成立。讼争房屋仍属安明文夫妻所有。二人去世后,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安**等人对讼争房屋拆迁形成的权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安**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房屋实际管理使用及装修情况等事实,依法判决各人应享有的份额,适用法律正确。
实务要点六:
父母要求子女与其共同居住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蔚兴魁与蔚泽军、孙艳霞赡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甘民申字第78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蔚兴魁的要求居住儿子蔚泽军的房子及蔚泽军、孙艳霞一起居住10年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共同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蔚兴魁所有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并无不妥,且支付赡养费也是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方式之一,故蔚兴魁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七:
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其中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案件:1.岳某甲与岳某乙、岳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79号
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是不能免除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赡养老人,且每个子女的义务内容同等。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其中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已年老体弱,且又身患疾病,需要其子女关心照顾,三被告应当支付赡养费用,并给予照料。现原告岳某甲每月养老金有900余元,能基本满足生活所需,超过支付能力的医疗费用可由三被告负担。
案件:2.徐献顺、徐土生赡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3095号
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徐土生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徐献顺作为其子,依法负有赡养义务,徐土生起诉要求徐献顺支付赡养费、医药费,于法有据。原一、二审确定300元/月的生活费用,未超出徐土生的日常生活消费水平及徐献顺每月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并无不当。徐土生将家庭财产交由三个儿子分配和享有,排除了五个女儿参与分配的权利,此系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与五个女儿的继承权无涉。原审结合徐土生所享有的国家补助款将来亦由三个儿子分配之情况,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徐土生治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三个儿子承担,较为公平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八: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案件:董某与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等赡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125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董某因赡养纠纷两次提起诉讼,一、二审判决在(2003)芮民一初字第69号调解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原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赡养费用及赡养人员均做了调整,客观上满足了老人基本生活所需。原告董某关于住养老院的再审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孝敬父母是为人子女应尽的基本义务,再审申请人董某已年过80,其子女无论是亲生的还是继子女都应摒弃前嫌尽到相应的责任。一、二判决在法定义务内作出认定,在实际生活中更需要各位子女在生活上、心理上给予老人更多的扶助和慰藉,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各子女之间也能尽享亲情之悦。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结语
俗话说:“家有老,是个宝。”随着经济、文化、医疗等迅速发展,人口老龄化成为当今社会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我国已提前进入老龄化社会,养老成了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老年人赡养法律保障正面临新挑战。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纠纷的产生不仅仅是赡养费的矛盾,更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缺少互相理解与关怀的产物。需要注意的是,老人不仅需要“物质赡养”,更需要“精神赡养”。解决老年人赡养问题,合法地运用赡养权利,让子女承担合理的赡养义务,完善赡养义务和赡养费的执行问题,建设法治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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