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如何认定
从我司法经历而言,绝大部分从事着刑事司法,即使2010年以后,也是少年司法,依然以刑事为主。当少年与家事相遇时,就成了“居委调解干部”,但提炼经验规则的能力依然发挥着,偶然在一起法定继承案中整理出一个裁判规则:
“某某号,法院的EMS快递,……”
“咋与法院沾上边啦?”
2016年9月某日,上海市西藏南路某弄的高某从邮政快递员手里接过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寄来的诉状。
……
原来,高某某的丈夫老孙头刚刚故去不久,老孙与前妻的女儿邹某就把她与老孙所生尚未成年的女儿孙某告上法庭,要求对座落在西藏北路的房屋进行继承。
之后,老孙与刘女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老孙的第三段婚姻结束,双方协议离婚。
转眼到了新世纪。2002年5月16日老孙与安徽女青年高某某登记结婚。此时,老孙已57岁,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老夫少妻,感情亦融洽。高某某长期照料老孙生活,孙某作为未成年婚生女与老孙长期共同生活。十余年过去了,人吃五谷杂粮的,生老病死也正常,老孙因病于2016年5月3日死亡,殁年70余了。老孙去世,没有留有遗嘱,却留下高某某及孙某母女俩。母女俩住的那套房屋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是老孙一个人的。老孙故去后,高某某、孙某办理继承公证,并申请变更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然而,纠纷紧接着来了。……
案件诉至法院后,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诉请,依法追加陈某为必要的共同被告,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老孙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老孙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老孙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邹某蕾作为老孙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陈某作为与老孙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高某某作为老孙的配偶,孙某作为孙老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老孙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判决:登记在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老孙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及高某某、孙某、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依法分别负担。
高某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沪某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二、登记在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老孙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份额,高某某享有40%份额,孙某享有30%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比例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裁判思路
本案是一起法定继承案件,争议焦点为: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不再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子女对曾经共同生活的继父(母)死亡后遗留的遗产有无法定继承权利。
上述观点的偏差在于对1988年批复的误读,其将“不能自然终止”解读为“不能终止”,是有失偏颇的。我们认为,继承法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认定应当以继承发生时为节点,从而认定抚养关系是否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存在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但该关系因姻亲而成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解除。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父母不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应当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已经解除,若发生继承纠纷时,则不再符合继承法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利。
法官评案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忠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邹某蕾为被继承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之女,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某与高某某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高某某长期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所以,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纠正是正确的。
——案件索引:一审(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二审(2017)沪02民终10068号,案例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