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申请人石某、刘某申请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案”等7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第三批(总第二十四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涉民法典新规则专题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163号
申请人石某、刘某申请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指定遗产管理人/审查标准
裁判要点
在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以破解遗产处理僵局、启动遗产处理程序;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在居民委员会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应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不能以缺乏相应岗位、预算及权能为由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方某出生于1976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码为31010219761010****,2020年12月17日下午17时35分许其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因无人告知具体身份信息,医院以无名氏130命名并急诊抢救,后急诊留观,2021年1月2日因呼吸停止、心率血压为0被宣告临床死亡。方某的父亲方华某与母亲李某于197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方华某于2018年12月6日报死亡,李某于2018年11月13日死亡,方华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李某的父母也已先于其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北蔡警察署1998年9月21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户主李某,户别非农业家庭,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某处,方某与户主关系为子,方某婚姻状况为未婚。由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文件显示,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未查询到方某在本市的婚姻登记记录。
另查明,方某生前户籍登记在案涉房屋处。经被申请人利用其现有系统查询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未能查到方某有婚姻登记记录,但被申请人表示全国婚姻登记信息仅部分互联并非全部互联且无法保证准确性、完整性。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联系方某生前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表示方某户口系从他处迁入,方某去世后无人出面处理,其火化等费用系居民委员会支付,因不清楚方某的亲属和遗产具体情况,居民委员会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担任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二申请人现起诉至法院,称方某已于2021年1月2日死亡,方某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其本人死亡,故方某已无法定继承人。因案涉房屋尚在方某(并由方某依法继承其父母份额)名下,二申请人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故申请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指定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沪0115民特525号民事判决: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为方某(身份证号码为31010219761010****)的遗产管理人。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在案证据反映被继承人方某去世时其已无法定继承人,二申请人因购买方某及其母亲名下案涉房屋并发生诉讼,与方某及作为遗产的案涉房屋产生较强利益牵连,系方某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方某的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二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指定遗产管理人之申请。因方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且其生病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急诊抢救,依常理应系就近送医,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方某生前居住于外区,故可以推定方某生前住所地位于浦东新区。现申请人申请指定被申请人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就被申请人的各项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其三,指定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无法律依据。鉴于《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方某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又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更不应直接指定居民委员会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综上,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各项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参考性案例164号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民事/遗嘱继承/遗嘱信托/自然人担任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
1.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明文提出设立信托,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遗嘱内容具备信托关系法律特征的,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构成遗嘱信托。
2.遗嘱信托的执行,应当本着最大化促成遗嘱有效的原则进行。部分信托内容无法执行,不影响遗嘱中与之无关联的其余部分的效力。
3.自然人担任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无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如果自然人已经明确拒绝受托,在审理过程中反悔并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第6条、第8条、第9条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某明之女。李某明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的配偶为案外人李某莉,生育原告一女;第二段婚姻的配偶为被告钦某某,李某明与钦某某共生育李某今、李某佳两女,其中李某佳夭折。李某明的父母分别为李某华、刘某香,均已过世。李某明于2015年8月11日因病去世,过世时,其遗有房产、股票、理财产品等遗产,并留有遗嘱一份,对其遗产的管理及使用作出了明确的安排。因系再婚夫妻,李某明在与钦某某结婚前签署了书面的《婚前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了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后因被告钦某某拒不执行遗嘱,且擅自将部分遗产进行转移,故原告诉请要求:1.按照被继承人李某明的遗嘱继承其遗产,包括:李某明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621485021388XXXX内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除另行标明外均为人民币)40万元、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月月盈资金500万元、招商证券股票账户股票196.86万元、上海银行账户20.4万元、上海银行账户8863.43美元、车牌号为沪A00XXX三菱轿车一辆(价值约10万元)、海南省海口市XX路XX小区XX幢XX号房屋(价值约40万元),以上财产共计价值暂定为805.26万元;2.剩余遗产部分由原告与两被告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钦某某、李某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等无异议。李某明的遗嘱是真实的,只是两被告认为遗嘱实际无法执行,故在此基础上认为应当将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处理。钦某某与李某明在婚前并未签署《婚前财产协议》,李某明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钦某某在李某明过世后将其中部分财产取出并无不当之处。即使按照遗嘱继承,也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中钦某某应得部分析出后再按照遗嘱处理。
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述称:其与李某明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某明的遗嘱中将其三人确定为遗产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要求执行遗嘱,第三人愿意担任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按照遗嘱对李某明的遗产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义务。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信托管理计划。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李某明于1950年8月19日出生,其父母为李某华、刘某香。李某华于1984年10月10日死亡,刘某香于1998年1月3日死亡。1980年4月2日,李某明与案外人李某莉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李某。2006年,李某明与被告钦某某生育被告李某今。2012年5月28日,李某莉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3日,李某明与被告钦某某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佳。2013年2月16日,李某明与李某莉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5日,李某明与被告钦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30日,李某佳死亡。2015年8月11日,李某明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李某明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明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明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使用:妻子钦某某、女儿李某今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今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今、李某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另查,李某明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李某明家族信托基金”。
李某明过世时,钦某某及李某明名下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为8,542,396.42元及8,876.03美元。另有海口房屋一套及三菱汽车一辆,系李某明婚前财产,属于李某明的遗产。李某明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均系公有住房,不属于李某明的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明的遗产,扣除其婚前债务,经折价后总值为4,150,421.28元及4,438美元。
就遗产管理人一事,被告钦某某向法院表示其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经法院再三释明法律规定,被告钦某某仍坚持其意见,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二审中,钦某某又提出成为遗产管理人申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李某明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本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二、……(其余内容均为财产处理,从略)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遗嘱的效力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李某明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第三方进行管理,第三方被李某明命名为“李某明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李某明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为“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李某明上述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明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李某明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常规的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本案所涉李某明2015年8月1日遗嘱为自书遗嘱,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不再赘述。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明2015年8月1日遗嘱为李某明所立最后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明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遗嘱等。李某明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信托文件还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李某明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委托人为李某明,受托人为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今、李某,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因此,李某明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
二、关于遗嘱的理解和执行方式
原告认为,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说明李某明就该部分剥夺了被告钦某某的继承权。原告认为,对该句的理解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所以该部分遗产应当由李某和李某今均分。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明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两被告认为,原告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明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明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进行分析。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明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明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明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某、李某今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明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亦无法处分,该部分不可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今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两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遗嘱执行与财产管理
综上所述,李某明所立遗嘱有效,依法成立信托,原告李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请求可获支持。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要求执行遗嘱的请求可获支持,并担任受托人,根据判决指定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遗嘱的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
参考性案例165号
傅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某烧烤店等生命权纠纷案
民事/生命权/先前不当行为/救助义务限度/违反救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共同饮酒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虽然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尽到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若共同饮酒人进入醉酒等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及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采取照顾、救护、通知、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若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的,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5条、1165条、1172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2条)
傅某(系受害人付某的养父)诉称:袁某某、李某、任某与付某搭讪,将付某叫到一起喝酒。因他们的先行行为,负有相应的谨慎注意、安全保障义务。但在付某处于醉酒状态时袁某某、李某和任某却不管付某继续喝酒聊天,后三人看到付某趴在桌上,却陆续离开,不管付某的死活。烧烤店以及店员王某、庄某、崔某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然而却告麻木不仁、推卸责任,导致付某酒精中毒未能及时得到救治,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综上,傅某要求烧烤店、李某、任某、王某、崔某、庄某、袁某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87,749元。
烧烤店、王某及崔某共同辩称,其不应对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烧烤店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烧烤店作为经营场所,虽负有保障顾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经营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合理范围之内。付某的死亡系其与袁某某、李某、任某共同饮酒所致,与烧烤店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付某在吃饭过程中,对来自三个男人的搭讪不加防范,应约、抽烟,并主动倒酒、碰杯。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过度、过快饮酒的危险性,自身具有较大过错。最后烧烤店员工未参与共同饮酒,烧烤店以及员工难以预见和防止付某四人同桌饮酒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庄某辩称,其在店内没有让付某喝酒,还阻止了付某喝酒,不应当承担责任。
袁某某、李某、任某共同辩称,首先,付某在到店以前就在其他场合大量饮用白酒或者服用药物的可能性非常大。在烧烤店只喝了四两白酒很难想象会中毒死亡。其次,饮酒过程中基本上都是付某引导李某和任某喝酒,袁某某没有共饮。付某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再次,李某、任某作为共同饮酒人需要承担义务的前提是付某没有其他关系更为紧密的熟人在现场。本案中,付某和被告庄某有过一定程度的交往,而且是庄某主动开车把付某接到店里,对付某负有照顾、看护责任的是庄某。最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从公平、公序良俗、人之常情出发合理赋予义务,不能苛求对无法预见的情况负责。袁某某、李某和任某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0453号民事判决:一、李某赔偿傅某人身损害损失156,413.20元;二、任某赔偿傅某人身损害损失234,619.80元;三、李某与任某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对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烧烤店向傅某承担195,516.5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烧烤店、李某、任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沪01民终502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0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0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烧烤店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0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李某、任某的给付义务,在195,516.5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傅某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李某、任某对付某的死亡有无过错,其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二是烧烤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律师费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虽然与付某搭讪时,李某和任某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但此搭讪行为本身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与付某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纵观李某和任某在共饮过程中的表现,双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及过错程度可以加以区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综合考量同饮过程中李某和任某的劝酒行为、劝酒次数等因素,任某的责任要明显大于李某,故一审法院酌定李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任某承担12%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李某、任某应承担按份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李某、任某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烧烤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消费者处于严重醉酒的危险状态时,餐饮经营者有义务采取及时、合理措施确保醉酒消费者的安全,防止危险的发生。本案中,付某醉酒后出现危险状态,从付某头趴在桌上失去知觉到崔某报警之间长达近35分钟的过程中,烧烤店的数名员工都可以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付某的不正常状态,但始终无人及时报警或者拨打120,烧烤店未及时采取救护、送医或报120的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前述李某和任某按份承担赔偿义务的总和,烧烤店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第四项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稍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参考性案例166号
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朱某名誉权纠纷案
民事/名誉权/舆论监督/营利法人名誉权/自媒体
为维护并强化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通过自媒体对营利法人进行舆论监督却不涉及公共利益时,应根据言论内容、发布方式、行为危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间接财产属性等从严认定是否构成侵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而是否在营利法人处消费并非主要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应尊重意见表达的内容,并当言论存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或意见表达言辞存在严重羞辱、事实陈述存在明显虚构,即舆论监督言论具有实害性,且与法人经营行为相匹配的经营利益受损、言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高于不会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时,方可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第1025条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捷肉割烹完全预约制”餐厅系由某公司经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沪02民终75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在于朱某通过自媒体对作为盈利法人的某公司进行舆论监督是否造成名誉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而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并强化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通过自媒体对营利法人进行舆论监督却不涉及公共利益时,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予以判断。
其三,在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某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并不会产生精神痛苦,某公司为证明其名誉受损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向法院提供“大众点评”截图、营业收入汇总表、店铺订位记录等,其所主张的权益主要在于财产损害。对于营利法人的经营利益范围可从两方面予以界定:其一是未来可能享有的利益,在此主要指经营利益;其二是其经营利益与其经营行为相匹配。结合本案,就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某的行为存在实害性,且某公司系从事餐饮行业,不仅营业收入易生变动,亦存在其他消费者对某公司的评价行为,其经营行为存在的波动,亦难以归责于朱某的行为致其名誉受到损害以及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朱某未侵害某公司的名誉权,故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性案例167号
张某诉毛某1、毛某2、何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民事/一般人格权/祭奠权益/人格尊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坟墓是追忆、祭祀已逝亲属的特定场所,对民众存有重大的精神寄托意义。墓碑上的姓名和关系暗含着亲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认可,系当事人享有的祭奠权益,属于人格权益。破坏他人在墓碑上署名的行为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如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0条、第1169条、第1170条、第1183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8条、第9条、第15条、第22条)
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毛某1、毛某2、何某停止侵权,对墓碑上张某姓名恢复原状并负担重新制作墓碑的费用;2.毛某1、毛某2、何某向张某书面赔礼道歉;3.毛某1、毛某2、何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毛某1、毛某2辩称,2018年4月的某日,被告毛某2的儿子开车送三被告前往上海市松鹤墓园,而后三被告进入墓园,在墓园内被告何某单独将墓碑上的名字用铁器凿去。两被告不是侵权人,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毛某1、毛某2说要带我去墓园看看,我同意了。到了墓地后,我在边上看看其他人的墓地,回来时看见两被告在叮叮咚咚地敲。墓碑上的名字不是我凿的,不同意承担责任。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122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毛某1、毛某2、何某对墓碑上原告张某姓名恢复原状并连带负担相应费用;二、被告毛某1、毛某2、何某向原告张某书面赔礼道歉;三、被告毛某1、毛某2、何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毛某1、毛某2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1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祭奠权益是否应当予以保护;2.张某是否享有祭奠权益;3.毛某1、毛某2、何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4.毛某1、毛某2、何某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祭奠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慎终追远、孝亲和睦是中华民族传统习俗、善良风俗,也是新时代良好家风建设的重要方式。从保护国民生活方式、尊重现代人伦观念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可自然人具有祭奠权益。所谓祭奠权益是指特定主体为了追思逝去亲属,基于与死者间的亲属关系而享有参与哀悼追思仪式活动、铭勒敬爱情感于碑刻的自由,或有权排除他人破坏坟墓、遗体、骨灰的一项人格利益。若否定祭奠权益的存在,同时司法不保护自然人的祭奠权益,将冲击国民基本道德观念、弱化司法裁判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功能,在个案中亦难以保护个体的自我认同及社会评价。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祭奠权益,同时祭奠权益系从人格尊严衍生的特定人格利益,具有一般人格权性质,故应当归入一般人格权领域进行保护。
二、张某享有刻名墓碑的祭奠权益
主张祭奠权益的自然人应当与祭奠对象(死者)之间存在一定亲属关系。我国民法上列明的近亲属之间当然地享有祭奠权益。此外,依法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亲属(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依法登记成立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人、女婿与岳父母、儿媳与公婆之间,基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通常存在较为亲密的亲属关系,能否参与祭奠活动亦将影响到上列其他亲属的社会评价,故上列其他亲属均应当属于享有祭奠权益的特定主体。本案中原告系死者毛某某子女的配偶,故享有参与悼念死者是张某的祭奠权益。张某在死者毛某某的墓碑上铭刻其姓名和关系,一方面体现家人对张某作为毛某某、何某的儿媳妇的认可,另一方面抚慰了张某丧失亲属的哀痛、实现了亲属精神上的满足,符合祭奠权益的实现形式。
三、毛某1、毛某2、何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张某祭奠权益的侵权行为
四、侵权人毛某1、毛某2、何某的侵权责任
祭奠权益是应当予以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告张某要求三名被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存在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之情形。本案中,张某的名字被人为从墓碑上凿去,该行为系侵权人对于张某作为死者儿媳身份的否认,是对张某人格尊严的侵害,给张某带来精神痛苦,故原告张某要求三名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基础,应当予以支持。
参考性案例168号
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商事/买卖合同/合同解释/填补合同漏洞/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
1.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包括对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适法性要件的审查。当事人主张按照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此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是否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以及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等方面加以审查认定。
2.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特定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提出排除交易习惯的适用,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具有受该交易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
石油化工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科技公司继续履行签订于2020年4月2日的《产品销售合同》,向石油化工公司交付396吨苯酐。
石油化工公司辩称,因苯酐在市场交易中价格波动频繁,涨跌幅较大,双方在长期交易中形成了科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交易习惯。科技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已由石油化工公司依法解除,不应予以继续履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民事判决:驳回石油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石油化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沪01民终934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民事判决;二、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其与石油化工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交付396吨苯酐的义务。
二审判决后,科技公司不服,提出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2)沪民再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934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科技公司和石油化工公司是否形成了“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交易习惯;二是在上述交易习惯成立的条件下,石油化工公司迟延付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能否要求科技公司继续履行交货义务。
一、关于双方是否形成了科技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精神,人民法院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并非只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习惯做法的客观事实进行单纯的事实认定,其落脚点实在于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习惯做法是否属于法律所认可的交易习惯,能否作为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填补合同约定漏洞、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同时包含对当事人主观方面和该项习惯做法适法性的审查判断。据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特定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审查判断: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第二,当事人是否都有受此种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第三,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当事人是否都有受此种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根据合同自愿、合同自由原则,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受其自身意志以及其与他人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即便当事人已在以往的交易活动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只要一方当事人在实施本次交易时明确表示不愿再按以前的交易模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及第三方均不能强制其接受以往交易习惯的约束。从这个角度出发,在实施本次交易时,当事人仍然具有受交易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是对方当事人要求将交易习惯适用于本次交易的正当性根据,也是人民法院在合同约定不明时运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将当事人在以往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交易模式“带入”此次交易,根据以往交易模式确定本次交易合同内容的理论根据。据此,在实施本次交易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受以往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是认定交易习惯成立并将其适用于本次交易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
综上,石油化工公司和科技公司在一段相对较长的交易实践中形成了石油化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且两公司对于受上述习惯做法约束形成了明确、稳定的内心确信。上述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可以认定为法律认可的交易习惯。
二、关于石油化工公司迟延付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因此,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石油化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该通知依法自送达石油化工公司时即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科技公司以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出不再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参考性案例169号
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联公司/有限合伙份额/登记对抗
关联公司间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联公司间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有限合伙份额仍然登记在出让人名下,出让人的债权人因信赖登记权利外观申请保全并强制执行该有限合伙份额的,未登记的受让人无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第108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5条、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73条
上述有限合伙份额源自2016年6月某资本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发起设立的某投资合伙企业,某资本公司实缴出资10亿元。2017年12月21日,某资本公司与某发展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发展公司以10亿元价格受让某资本公司持有的全部某投资合伙企业份额,某发展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某资本公司支付全额转让款;办理合伙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某发展公司成为某投资合伙企业的合法出资者;在某发展公司付清转让款之前,合伙企业收益归出让方所有,在某发展公司付清转让款之后的合伙企业收益归受让方所有。某发展公司于协议签署当日即向某资本公司支付了10亿元份额转让价款,某投资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将上述合伙人更替事宜通知全体合伙人,并对某投资合伙企业内部的合伙人登记册进行变更。
被告某银行辩称,某资本公司向其关联企业某发展公司转让本案系争有限合伙份额,目的是通过减少某资本公司的责任财产规避强制执行。某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登记具有合理信赖。某资本公司与某发展公司未依法办理系争合伙份额变更登记手续,某发展公司并未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三人某资本公司认可原告某发展公司的意见。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沪7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发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沪民终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怎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某发展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是认为其已经实际取得某资本公司转让的案涉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有限合伙份额,且其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某发展公司就系争合伙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效力判断,应当区分内、外部关系进行分析。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某投资合伙企业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性质;2.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某银行的强制执行。
一、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享有权利的性质
二、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某银行的强制执行问题,涉及外部关系层面。就本案而言,虽然某发展公司受让了有限合伙份额,但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关联交易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性,关联企业间的特殊交易安排将被隐藏于市场行为的表象之下。若不以公示制度将关联企业间的财产移转过程彰显于外,将产生损害出让人之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有限合伙份额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
首先,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所拥有的权利系债权性权利,且未经公示,也不涉及生存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权利性质并不优先于某银行的执行债权。某银行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为保障胜诉利益的实现,对登记在债务人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有限合伙份额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针对的是交易中的相对人,但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其在执行领域的适用。依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冻结,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