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夏冰雹遗产继承案——国内存款的法定继承,适用日本法律
题注:被继承人国内银行存款等动产的法定继承,是否适用日本民法?如何处理?
(一)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夏冰雹生前与王桂英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夏东海、田佳乐系夏冰雹的父母。2015年7月13日,夏冰雹在日本病故,生前未立遗嘱。2015年12月,夏冰雹因报死亡,其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室的户口被注销。
一审法院另查明:
1.一审法院查询夏冰雹名下银行账户,其中中国银行卡号为X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8月22日余额为1756.5元,同年11月30日支取1700元,2017年6月20日余额为49.37元;建设银行卡号Y账户为信用卡。
2.王桂英向一审法院提供王桂英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Y账户和中国银行账号为X账户的交易明细。
王桂英称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8月6日、8月8日、8月28日支取的现金均于取款当日存入中国银行账户,12月30日建设银行账户350000元转账存入中国银行账户,同日中国银行账户存现10000元是李招娣存入的,用于理财。夏东海、田佳乐对两个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
3.王桂英名下支付宝账户2015年6月24日至8月13日的明细显示:2015年6月24日的余额为1021.61元。
一审审理中,王桂英母亲李招娣到庭作证称:2013年11月20日,李招娣向王桂英的建设银行卡现金存入10000元,是王桂英向李招娣所借用于归还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另,李招娣于2013年4月18日转账到王桂英建设银行账户333600元,并存入现金16400元,共计350000元,是委托王桂英网上操作理财。同年年底,李招娣委托王桂英在日本炒股,王桂英承诺没做成会补偿李招娣30000元,但之后未果。2015年9月8日,李招娣投资理财资金已达37万多元,还有1万多元的收益。2017年4月14日,王桂英归还李招娣现金41万多元,包括理财资金和收益、股票补偿款。夏东海、田佳乐认为李招娣和王桂英系母女,李招娣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桂英和李招娣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委托理财关系,不认可王桂英已将钱款归还李招娣。王桂英则认可李招娣的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夏冰雹死亡后,其生前未立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夏东海、田佳乐和王桂英依法平均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析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夏冰雹生前系中国公民,涉及国内的遗产依法可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本案中,夏东海、田佳乐主张继承的遗产是在王桂英名下中国银行、支付宝账户及在王桂英处的钱款中属于夏冰雹的部分。关于中国银行账户中的848.26元和支付宝账户的1021.61元,是夏冰雹死亡后王桂英名下的账户余额,依法可析产继承。
王桂英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应适用日本法律,在王桂英名下的财产归王桂英所有,对本案管辖权没有异议。事实和理由:本案因被继承人夏冰雹去世前的经常居所地为日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的动产继承部分应适用被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日本法律,并非按照被继承人的国籍国即中国法律。王桂英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根据日本民法典,应属于王桂英的个人财产,不是被继承人夏冰雹的遗产。
夏东海、田佳乐辩称,夏冰雹与王桂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特别约定,且夏冰雹与王桂英均系中国公民,故本案应该适用中国法律。
本院查明,日本民法第762条规定,(1)夫妻一方婚前拥有的财产或者婚姻中以自己的名义获得的财产,为其独有的财产(称作“夫妻一方单独拥有的财产”)。(2)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则认为是共同拥有的财产。日本民法第900条第二款规定,配偶及直系亲属为继承人时,配偶的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二,直系亲属的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二、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夏冰雹的遗产分配是否合理?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夏冰雹长期工作、居住在日本,本案应为涉外继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本案纠纷适用的实体法律,王桂英主张应适用日本法律,夏东海、田佳乐则主张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本案系被继承人夏冰雹动产继承纠纷,故应适用夏冰雹经常居住地法律,即日本民事法律。王桂英要求本案适用日本法律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夏东海、田佳乐上诉称要法定继承王桂英名下属于夏冰雹的财产部分,包括中国银行账号2997账户余额848.26元、该银行账户内购买理财产品的304000元和378000元、该银行账户现金存入的日币416000元、王桂英母亲李招娣给王桂英的日币975000元和日币981000元,以及王桂英名下支付宝账户余额1021.61元。而王桂英上诉称上述钱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上述钱款中,双方均认可日币975000元和日币981000元系王桂英母亲李招娣给王桂英的,而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304000元和378000元中,其中的35万元双方认可系王桂英母亲李招娣给王桂英的。根据日本民法76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拥有的财产或者婚姻中以自己的名义获得的财产,为其独有的财产。故可认定上述日币975000、日币981000元和人民币35万元系王桂英个人财产。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款项,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桂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婚前拥有的财产或者婚姻中以自己的名义获得的财产,故上述848.26元、日币416000元、支付宝账户余额1021.61元以及304000元和378000元(需减去3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根据日本民法762条的规定,应认为是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各种因素,酌情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夏东海、田佳乐请求重新分割的上诉请求,王桂英请求不予分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有两点需要注意:
1.关于法律适用。被继承人在日本去世,去世之前,在日本形成经常居所地。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争议为被继承人名下的国内存款,系动产,故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日本法律。
2.关于财产分割。根据日本法,夫妻财产分为:(1)夫妻一方婚前拥有的财产或者婚姻中以自己的名义获得的财产,为其独有的财产(称作“夫妻一方单独拥有的财产”)。(2)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则认为是共同拥有的财产。日本民法第900条第二款规定,配偶及直系亲属为继承人时,配偶的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二,直系亲属的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一。在本案中,女方母亲汇入女方名下的财产,二审法院认为是女方个人财产。扣除女方父母给予声称的“35万用于理财”的钱款之外的钱财,被二审法院认定为“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孙轻遗产继承案——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题注:台籍丈夫欠债,债权人能否申请代为析产身故妻子名下内地房产抵债?确定是否夫妻共同财产,适用大陆法律还是台湾法律?台湾地区商事判决书能否在大陆得到认可执行?
1987年,信托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名扬等人发生纠纷,为此信托商业银行诉至台湾地区法院。1987年4月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作出75年度重诉字第3x1号民事判决,确认孙名扬等被告应连带支付信托商业银行新台币28223092元及自1981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8.26%计算的利息。2016年1月20日,信托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对前述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可,本院于同年4月20日作出(2016)沪01认台1号民事裁定,对前述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并执行。此后,孙名扬对该裁定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于同年8月23日作出(2016)沪认复3号民事裁定。
(二)(2016)沪认复3号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孙轻和被告孙名扬协议选择过其夫妻财产适用法律和两人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对孙轻和孙名扬之财产,因其均为台湾地区居民,当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1044条规定,“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鉴于孙名扬和孙轻在台湾地区法院就其夫妻财产制登记为分别财产制,故涉案房屋当属孙轻个人财产。
又,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笔者注:从不动产继承角度),孙名扬、孙万里、孙中外作为孙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均等继承其遗产,一审法院由此确认涉案房屋归孙名扬、孙万里、孙中外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号房屋之产权归孙名扬、孙万里、孙中外共同所有,孙名扬、孙万里、孙中外各自享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信托商业银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告系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文书,依法应当经过大陆法院的认可程序后才能在大陆产生法律效力。
孙万里、孙中外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孙轻死亡后,经孙名扬、孙万里、孙中外申请,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批复同意,孙轻在XX公司拥有的10.6%股权,由孙名扬、孙万里、孙中外三人分别继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轻变更为孙名扬。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为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或法人,但信托商业银行依据中国大陆法律,以申请执行人身份,代位被执行人孙名扬,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孙名扬、孙万里、孙中外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应视为接受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归纳上诉人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是本案争议的法律性质及冲突规范指向的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定;二是孙名扬与孙轻婚姻关系所涉的财产问题;三是孙轻死亡后所涉孙名扬、孙万里、孙中外的继承问题;四是涉案的东川路房产权利归属以及孙名扬所占的份额。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或法人,因此本案属于涉台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依法应适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有关冲突规范,确定本案的区际法律适用问题。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在本案中,信托商业银行以其作为债权人对孙名扬享有到期债权,孙名扬与孙万里、孙中外共有涉案的东川路房产应当析产后明确孙名扬份额以利于生效判决的执行为由,代位债务人孙名扬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虽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但析产诉讼需要对于争议标的物权属进行确认,而本案标的物即涉案的东川路房产权属原登记于已经死亡的孙轻名下,因此标的物的物权确认又涉及夫妻财产关系和继承关系。对此本院予以分别评判并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信托商业银行称根据中国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对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权属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反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中关于排除域外法中冲突规范适用的明确规定,故亦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孙名扬与孙轻夫妻关系所涉财产问题
第三,关于孙轻死亡后的继承问题
第四,东川路房产权利归属及份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孙轻未留有遗嘱,且各继承人均未主张存在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配遗产的情形,因此孙名扬作为配偶、孙万里、孙中外作为子女,均系被继承人孙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应当平均继承遗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三人各自享有系争的东川路房产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信托商业银行称孙名扬拥有系争房产三分之二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托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以债务人孙名扬为被告,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请求依法对孙名扬与孙万里、孙中外共有的系争东川路房产进行析产分割,以充实孙名扬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孙名扬、孙万里、孙中外对东川路房产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信托商业银行、孙名扬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律师点评
本案素材宝贵,所以笔者尽量多留判词原文、多还原案情内容,以便法律人士研究学习。本案台籍丈夫有台湾地区法院裁决的债务;后债权人向大陆法院(上海高院)申请认可并强制执行台籍丈夫的财产,但均未查到可执行的财产。无奈,债权人向大陆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还债的诉讼,引发本讼。涉及下列问题:
1.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要求对债务人亡妻(均为台籍)名下的上海房产进行代位析产?
2.如果可以,如何认定上海房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适用大陆还是台湾地区法律?
3.如果适用台湾地区法律,适用什么法律?有什么规定?
4.如果对上海房产析产,应该如何分割?
5.丈夫在台湾法院声称放弃继承权,又在上海继承公司股权,现又陈述放弃继承,是否可以?
以上问题,本案例都给出了很好的答案。因此,本案是学习研究涉台夫妻财产以及夫妻及个人债务承担、继承财产处理的较好实例。也能看出,上海一中院此合议庭法官的水平,还是值得称道的。法律人之间,相互借鉴学习,定能共同进步,共同促进法律的公平与法治理想之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