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去世后,行为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已通过书面形式放弃法定继承权的,该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其他法定继承人按继承顺序予以继承。
【关键词】
民事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去世第一顺序书面形式法定继承权继承顺序
【基本案情】
王X琴与刘XX生育二子,即刘X新、刘X。王X琴与刘XX曾建造北房八间、西厢房二间。后刘X新与赵X荣结婚,居住在北房八间中西数第四、五、六三间房屋内。同时,刘X新与赵X荣居住期间对北房八间中西数第四、五、六三间房屋向南侧,建造了二间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一间南厢房,并居住至今。随后,白X侠与刘X结婚,二人居住在北房八间中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及西厢房二间处,白X侠与刘X居住期间在北房八间中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向南侧,建造了二间东厢房、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
其中,北房八间中西数第七、八间房屋由王X琴与其夫刘XX居住使用,其居住期间建造西厢房一间、南房二间。后某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时,王X琴与其夫刘XX建造的北房八间的部分宅基地使用证户名登记为刘X新,剩余部分的宅基地使用证户名登记为王X琴。后刘XX去世,刘X在家庭会议上同意放弃继承权并签字。王X琴、刘X等对遗产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
白X侠以其对刘XX的遗产有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对刘XX的遗产进行分割。
王X琴等答辩称,白X侠不是继承人。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遗产应如何继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北房八间、西厢房二间,由王X琴与刘XX建造,该财产应为两人共有。刘X新与赵X荣所增添的财产部分应为刘X新与赵X荣所有。王X琴与刘XX建造的西厢房一间、南房二间应为王X琴与刘XX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北房八间中西数第一、二、三间(包括接出的部分)及西厢房二间、东厢房二间、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归白X侠、刘X所有;其余房屋(包括北房接出的部分)均归王X琴、刘X新、赵X荣所有。
王X琴、刘X、刘X新、赵X荣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白X侠不是继承人,刘X已经放弃继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X侠的诉讼请求。
白X侠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间东厢房、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由刘X与白X侠共同使用;驳回白X侠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X琴、刘X、刘X新、赵X荣其他上诉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白X侠诉王X琴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继承法·继承权概述·继承权的放弃(T02039)
【案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317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判决日期】2008年11月20日
【权威公布】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索码】C0702+25++BJYZ++0408C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郝从宇段丽萍王磊
【上诉人】王X琴刘X刘X新赵X荣(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白X侠(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王X琴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新,王X琴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荣,刘X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侠。
上诉人王X琴、刘X、刘X2、赵X荣因与被上诉人白X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从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丽萍、王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王X琴与其夫刘XX生育二子,长子为被告刘X新,次子为被告刘X。1979年,被告王X琴与其夫刘XX建造北房8间、西厢房2间。1989年3月18日,被告刘X新与被告赵X荣结婚,居住在北房8间中西数第4,5,6三间房屋处,被告刘X新与被告赵X荣居住期间对北房8间中西数第4,5,6三间房屋向南侧接出1.59米长,并建造了2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1间南房居住至今。1992年4月18日,原告白X侠与被告刘X结婚,居住在北房8间中西数第1,2,3三间房屋及西厢房二间处,原告白X侠与被告刘X居住期间对北房8间中西数第1,2,3三间房屋向南侧接出1.8米长并建造了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北房8间中西数第7,8间房屋由被告王X琴与其夫刘XX居住使用,其居住期间建造西厢房1间、南房2间。1997年6月16日,大兴区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王X琴与其夫刘XX建造的北房8间,西侧长12.91米、宽14.47米,宅基地使用证户名登记为刘X新,东侧长12.91米、宽14.47米,宅基地使用证户名登记为王X琴。2003年7月12日,刘XX去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证明,证明白X侠自1995年至1997年在该村下属企业上班,每月工资800元;
(2)北京格雷斯海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白X侠自1998年8月至2001年9月每月工资为2400元至2800元之间,2003年6月至2007年5月每月工资为1200元至1800元之间;
(3)证人胡XX出庭作证,证明婚后是白X侠找的胡XX将北房向南侧接出1.8米长,建造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及装修2间东厢房,建房及装修款是白X侠给付;(4)被告刘X新、被告赵X荣提供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提供由王X琴、刘X新、刘X签字的刘X自愿放弃刘XX财产继承权的协议;
(5)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其参加了家庭会议,是刘X同意并签字放弃继承权的。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院北房8间中西数第1、2、3间(包括接出的部分)及西厢房2间、东厢房2间、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归原告白X侠、被告刘X所有。其余房屋(包括北房接出的部分)均归被告王X琴、被告刘X新、被告赵X荣所有。
王X琴、刘X、刘X新、赵X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X侠不是继承人,刘X已经放弃继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X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支付。
被上诉人白X侠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X琴、刘X、刘X新、赵X荣上诉认为刘X已经放弃继承,白X侠不是继承人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2003年7月12日,刘XX去世后,刘X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放弃继承权,在家庭会议上刘X同意并签字放弃继承权,刘X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各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518号民事判决;
2.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院的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由刘X与白X侠共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