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继承中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完善

我国法定继承中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完善

庆阳市正宁县法院张小军

[论文摘要]:198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作了比较系统和完整的规定,它对保护我国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谐的家庭及亲属关系,促进亲属间养护义务的忠实履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私有财产的极大丰富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化,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制度规定的滞后性和片面性业日渐彰显,我国既有的法定继承制度,特别是关于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迫切需要对之进行修正和完善。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规定及存在的不足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存在的不足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配偶,即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相互间的称谓。作为继承人的配偶须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人。但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人,不为配偶;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者在法院已经作出离婚的判决但判决未发生效力前死亡的,另一方仍为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非法同居或者姘居的人,不为配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依法可认定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配偶。与被继承人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未与被继承人同居的,也为配偶,属于法定继承人。但以非法的手段或者程序取得结婚证明,其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不为配偶,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新中国成立前遗留下来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若在继承开始时其婚姻关系未解除,则均为配偶。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因此,现今在我国,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如果不补办登记,相互间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

(2)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继承法规定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婚生子女,是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婚生子女不论其随父姓还是随母姓,页不论其是否已经结婚,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均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那女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如前所述,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也是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不仅有权继承其生母的遗产,并且不论其是否被生父认领也都有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为收养人所收养的子女。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形成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养子女为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者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关系是因其父或其母的再婚形成的,继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解除。依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与被继承人间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继子女不论其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均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父母是最近的直系尊亲属。父母子女间有着最密切的关系,互为继承人。继承法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拟制血亲的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

(6)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2.存在的不足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仅包括近亲属,除配偶外仅限于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在代位继承时代位继承人可能超出二亲等,范围显得过于狭窄。这是其一。其二,我国继承法未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本位继承人列入第二继承顺序,仅规定他们对其父母的代位继承权。其三,现立法上把法定继承人范围限定在家庭成员范围之内,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未列入继承人范围。

(2)没有把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列入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我国《继承法》目前只规定了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人地位和代位继承权,并没有直接列入法定继承顺序。在被继承人的子女都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时,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子女的直系卑血亲显然不可能享有继承权,这就不符合设立继承制度的立法意图和保护子女的直系卑血亲权益的目的,也与《婚姻法》第28条关于祖孙之间有关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和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不相协调。我国继承法未能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以本位继承的权利,这是我国继承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法定继承的顺序及存在的不足

1.法定继承的顺序

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对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作了如下规定: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和基础关系。夫妻之间有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无论从血缘关系上还是从扶养关系上看,子女都应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所以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律是根据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与公婆、养父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确认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12条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可以继承遗产。

2.存在的不足之处

(1)继承顺序不够科学。与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相联系,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存在三个明显不足:一是对继承顺序规定的绝对化,淡化了家庭成员间的扶(赡)养关系在确定继承顺序时的重要性,不够科学;二是继承顺序设置比较严格,只有二个继承顺序,没有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和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不能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三是继承顺序设置不够合理。现行立法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和父母都健在,就将导致遗产向上下“双向流动”。同时,如果被继承人还有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其父母继承的这一份遗产,将来在其死后还将由其其他生存子女(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这样就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流向旁系血亲,使遗产从被继承人家庭内部流向家庭外部,不符合“家产自上而下传递”的配偶继承权的规定不够科学。

(2)对配偶的继承权,我国立法上一直非常重视,《继承法》第10条将配偶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地位上与子女等共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没有子女,其父母也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其遗产全部归其配偶继承。但问题是,当该配偶死亡时,其所继承的遗产就全部由该配偶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即该配偶的兄弟姐妹)继承,而该被继承人自己的兄弟姐妹则无权继承其遗产,这样规定显然不符合中国老百姓的继承习惯与继承愿望。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地位过高。现行立法将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也存在继承地位过高,容易使财产向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分散,使遗产从被继承人家庭内部流向家庭外部的问题。

二、国外立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

近代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是宽窄不一的。总的来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要宽一些,而在东欧、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继承立法则对此采用较窄范围的做法,而且往往将受被继承人扶养的人页列为法定继承人。

在罗马法《十二表法》中所规定的法定继承制度是以宗亲为基础的,只要是同一宗亲的人,都是法定继承人,皆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后来随着奴隶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家庭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日渐下降,宗亲的观念逐渐淡化,仍以宗亲为法定继承制度的基础无法适应现实。最终在查士丁尼时期形成了对后世影响较大的法定继承制度,其范围和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其他旁系血亲。受罗马的影响,西方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纷纷以上述查士丁尼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立法依据为蓝本,设定了自己的法定继承制度。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依次为:直系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及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六等亲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如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父母、姨父母、侄子女、甥子女等。在死者生前有能力立遗嘱,且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其十二等亲以内的旁系血亲都有继承权。配偶只有在死者为遗留享有继承权的亲属或者只是遗留除兄弟姐妹或他们的直系卑亲属以内的旁系血亲时,才有资格成为法定继承人。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为:直系卑血亲,父母机器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远亲等尊亲属及其直系卑亲属。配偶有法定继承权,但无固定的顺序,可以与任何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份额视其参加的顺序而定。英国1925年的财产法和信托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首先为配偶和直系血亲卑亲属,在没有配偶和直系血亲卑亲属的情形下,依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旁系血亲的顺序进行继承。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所确认的继承人范围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六等亲以内其他旁系血亲。配偶无固定顺序,可以与任何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1947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确认继承人范围为: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无固定的顺序,有前述规定的继承人时,配偶与这些人为同顺序继承人。美国因各州法律规定不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极为复杂。但依美国的统一继承法典,其依次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与子女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若死者无子女和父母,则有配偶继承全部遗产。1980年的加拿大继承法修正案规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侄子女,同血缘同一等亲的近亲属。

三、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立法规定

从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体例看,我国香港地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六个:第一顺序:配偶,子女(如无子女则父母也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第四顺序:侄子女,外甥子女。第五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六顺序:叔,伯,姑,舅,姨。配偶作为继承人,可以同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后嗣一起继承遗产。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73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也有六个:第一顺序:配偶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配偶,直系尊亲属。第三顺序: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第四顺序: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五顺序:四等亲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第六顺序:在经确认被继承人无任何种类的继承人的情况下,法院宣布其遗产归澳门地区所有。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四个: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以亲等近者为先。第二顺序:父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第四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养子女为继承人时,其养父母的父母也是第四顺序的继承人。配偶可以和任何顺序的血亲共同继承遗产。

四、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中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建议

(一)调整和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首先,从国外继承立法情况来看,法国、德国、日本、美国等各国都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较广。在我国,现行《继承法》主要是以家庭结构和家庭个人财产这两个要素为前提来展开继承制度构建的。由于时代的发展变迁,近年来我国的家庭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执行和人们家庭观念与生育观念的转变,家庭亲属关系日趋简单,独生子女家庭为代表的核心家庭成为家庭的主体,加上社会竞争与生存压力加大,现在的年轻人结婚和生育年龄普遍推迟,离婚率也居高不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事实上有缩小的趋势。如果继续坚持现行法所定范围之法定继承人,将导致无人继承之情形日渐增多。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现有规定予以重新审视,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借鉴采用宽窄居中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实际加以完善。

(1)将子女的直系血亲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子女的直系血亲应当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同时享有代位继承权。当其享有代位继承权时,适用代位继承;当其不享有代位继承权时,适用第一顺序继承的规定。这样也能够与《婚姻法》第28条关于祖孙之间的抚养与赡养义务的规定相协调,也符合被继承人希望把遗产留给后代的愿望。

(2)将三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三亲等以内的其他亲属包括被继承人的伯叔姑、舅父、姨母、侄子女、外甥子女等。虽然他们与子女等直系血亲相比,血缘关系更远些,也无法定义务,但他们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较密切,有的还存在共同生活或者扶养关系。为了解决目前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所产生的问题,使可继承资源分配得更加适当,使物的效用得以充分发挥,与国际接轨,将其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是明智的,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和观念,有利于发挥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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