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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事宜,台湾地区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编继承编(第1138条至第1225条),中国大陆适用的法律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第1119条至第1163条)。由于政治和经济制度的不同,海峡两岸继承法关于继承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方面的差异,诸如遗产的范围与认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胎儿继承能力、继承权丧失等等。由于篇幅原因,本文聚焦于两岸法定继承之不同作为切入点浅析两岸继承法律之异同。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位

中国大陆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之规定,分为两个顺位,第一顺位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相较大陆继承法,台湾地区的继承法则完全不同,更类似于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的安排。法定继承人分为两类,一类是配偶,被称为“当然继承人”,配偶之间分配好夫妻剩余财产后,还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因此可见,配偶被罗列在血亲继承顺序的系列之外,在继承时与其他血亲继承人进行“搭配”。

另一类则是血亲继承人,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血亲继承人根据血缘上的亲属分为四个顺位,分别是:

第一顺位继承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被继承人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但根据《民法》第1139条规定,以亲等近者为先,因此,若儿女已继承财产,那孙子女就没有继承权)。

第二顺位继承人:父母(如果被继承人是被收养的,过世时这段收养关系还在,那养父母就是第二顺位,生父母反而没有继承权)。

第三顺位继承人:兄弟姊妹(包括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领养的兄弟姊妹)。

第四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包括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如果是收养的,则养父母的父母有资格)。

台湾地区《民法》与中国大陆《民法典》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的规定上有如下几点非常明显的不同:

(1)被继承人的子女与父母的顺位:相较于中国大陆被继承人的子女与父母系同一顺位,在法定继承时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台湾地区则在继承时直系血亲卑亲属优先继承,且以亲等近者优先(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967条、第968条之规定,直系血亲指的是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亲等的计算是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只有在直系血亲卑亲属完全缺位,第二顺位的父母方能进行继承。

(2)被继承人配偶的地位:相较中国大陆的配偶因与父母、子女同为同一顺位继承人而均分遗产不同,在台湾地区,配偶没有继承顺序的问题,不论哪一顺位的继承人都必须跟被继承人的配偶共同分配财产,且配偶的份额会因与不同顺位的继承人进行“搭配”而不同。

(3)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地位:中国大陆《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益得到了保障,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如果是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话则无法作为继承人,只能由公婆或岳父母通过遗嘱或生前赠与的方式进行安排和保障。

(4)被继承人非婚生子女、继子女的地位:相较中国大陆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平等的法律地位,台湾地区继承法虽然原则上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同时又明确规定没有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享有继承权。

(5)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国大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只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才存在代位继承之安排,其余顺位继承人并不被允许进行代位继承。

二、法定继承财产的分割

前面说到,台湾地区的法定继承人分为两类,即配偶和血亲继承人。这样区分的一个作用在于当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法定分割时,基于各继承人的不同身份及血缘亲疏,在财产的分配上也要进行区分。

台湾地区《民法》第1141条规定,“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条规定,“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三、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四、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当配偶与不同顺位的血缘继承人进行“搭配”时,配偶可以分得的遗产比例是不同的:

(1)如果配偶与子女同为继承时,则根据继承人数对遗产进行均分,比如遗孀与亡夫共婚生两个子女,则最终遗产根据遗产价值分为三等分。

(2)如果配偶与父母(第二顺位)或兄弟姐妹(第三顺位)同为继承时,则默认配偶可以获得被继承人一半的遗产,剩余一半遗产由父母或兄弟姐妹进行平分,比如遗孀与亡夫的父母二人共同继承,则遗孀可以获得一半的遗产,父亲获得四分之一、母亲获得四分之一。

(3)如果配偶与祖父母(第四顺位)同为继承时,则配偶可以获得被继承人三分之二的遗产,剩下三分之一由祖父母进行平分。

(4)如果没有第一至第四顺位的继承人,则配偶可以获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

需要提及的时,台湾地区有遗产税,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都依法应于被继承人死亡后6个月内申报遗产税,不然会被罚款,以及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向地政事务所办理继承登记。

三、中国大陆人民继承台湾地区遗产的特别规定

由于两岸之间的特殊关系,基于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等而出现被继承人系台湾地区人民,而继承人系中国大陆人民的情况较为普遍。这种情况下的继承需要额外注意台湾地区做出的特别规定。台湾地区法务部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条规定:“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该条例中就台湾地区继承事项做了特殊规定。条例中“台湾地区人民”指的是在中国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大陆地区人民”指的是在中国大陆设有户籍之人民,下文中统一表述为中国大陆人民。

1、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期限要求:被继承人为台湾地区人民,而继承人中有中国大陆人民的,中国大陆人民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作出继承的意思表示;如果逾期则被视为抛弃其继承权。

2、继承遗产的金额限制:被继承人为台湾地区人民,而继承人中有中国大陆人民的,中国大陆人民可以获得的财产总额每人不能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可以根据汇率换算一下)。如果超过新台币两百万的部分,则归属台湾地区同一顺位继承人;如果台湾地区没有同一顺位继承人,则归属与台湾地区后顺位的继承人;如果台湾地区没有继承人的,则归属国库。但是该金额限制并不限制被继承人的配偶,只限制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

3、继承不动产的限制:如果中国大陆人民作为继承人要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作为被继承人的不动产,不能直接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是折算成价款受偿(有长期居留许可的配偶除外)。但如果该不动产是其他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的,则中国大陆继承人无论是不是配偶身份都不能继承该不动产。在确定中国大陆继承人应得部分时,该不动产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由于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之间的继承规定存在诸多不同及可能存在额外限制,因此如果两岸居民之间存在姻亲关系,那在身后事的安排上应当给予更多重视并进行更多提前安排。且随着两岸经济文化的发展,未来也将出现更多域外法适用的机会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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