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请法官调查关键证据二审改判获胜诉
【案情简介】
刘某与万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刘甲、刘乙。2007年,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队**街**弄**号的房屋拆迁,刘某、万某、刘甲为该房屋的立基人口,万某与房屋拆迁人于同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两套分别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总价值522万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总价值379万元)的配套商品房安置及部分补偿款。
2013年*月26日刘某死亡,2015年*月21日刘甲死亡,刘某、刘甲生前均未立遗嘱。
2011年*月刘甲与张某登记结婚,2013年*月生育一女刘小甲。因刘甲的去世,张某、刘小甲与万某、刘乙就刘甲房屋拆迁所得的遗产及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社保金及其他费用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引发诉讼,张某、刘小甲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其应得利益。
原审判决原告张某、刘小甲母女俩获得一中套配套商品房,另向被告刘乙支付房屋折价款90万元,张某、刘小甲对此判决不服,经人介绍,联系到专业从事房屋征收诉讼代理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黄方明律师,委托其代为提起上诉。
接受委托后,黄方明律师认为,原审判决未就2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构成这一关键事实查实清楚。根据本案《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为240平方米,该户《基地结算单、办文单》明确记载户籍人数为3+1(独)+1人,而该《基地结算单、办文单》的重要性却是原审法官所忽视的,也是上诉人原审律师所未意识到的。事实是该2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构成直接关系到万某、刘某、刘甲三位安置对象补偿利益的分配以及上诉人张某、刘小甲的遗产继承数额,原审判决在对此关键事实未予查实的基础上,简单以刘某、万某、刘甲为该房屋的立基人口为由认定刘甲仅享有安置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明显错误,为此,二审律师及时向法官申请依职权调查,功夫不负有心人,在二审律师的坚定要求及二审法官的公正司法审判理念下,“户籍人数为3+1(独)+1人”最终有了具体明确的构成和解释,该证据对扭转本案判决结果起到了关键作用。
另二审律师认为,上诉人刘小甲年幼尚需抚养,在遗产分配时理应多分。
最终原审判决获得改判,二审判决基本支持了黄方明律师的代理观点,支持上诉人张某、刘小甲仅需支付房屋折价款16.8万元获得一中套配套商品房,为当事人多争取利益73.2万元,当事人对此表示满意。
【争议焦点】
《基地结算单、办文单》明确记载户籍人数为3+1(独)+1人,该户被拆迁房屋认定面积240平方米在刘某、万某、刘甲三人之间如何分配
【一审判决】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刘小甲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万某所有;原告张某、刘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乙房屋折价款90万元;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乙房屋折价款10万元;
二、原告张某、刘小甲、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万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万某承担;被告万某、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刘小甲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某、刘小甲承担;
三、原告张某领取的被继承人刘甲社保金22,473.70元、丧葬补助费6,865.80元归原告张某、刘小甲所有;
四、现在原告张某、刘小甲处的赔偿款89万元归原告张某、刘小甲所有;现在被告万某处的赔偿款19万元归被告万某所有;原告张某、刘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万某8万元。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产权归张某、刘小甲共同共有,张某、刘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8,000元;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产权归万某所有,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8万元。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号
原告:张某,女,198*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99弄**号***室。
原告:刘小甲,女,2013年*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99弄**号***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刘小甲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99弄**号***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中伟,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女,194*年*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牟,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乙,女,197*年*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
原告张某、刘小甲与被告万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刘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月23日、2018年*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甲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史中伟,被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牟,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某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房屋均系原住房动迁安置所得,被安置人为万某、刘某、刘甲三人,被告家庭内部未对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进行过分割,故应属三人共有,刘甲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现万某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空置。关于赔偿款70万元,当时其的确要求严惩犯罪人而未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该案件的刑事判决书明确该70万元系对刘甲家属的赔偿,故其有权要求依法分割,另同意分割周某给付的补偿款38万元,在分割上述钱款时因刘小甲年幼可以适当照顾,但其亦年事已高,也应予以照顾;另刘甲死后,其办理了刘甲的丧事并购买三人墓穴,故在分割刘甲遗产时要求对墓穴费、丧葬费一并处理,并要求分割已由原告领取的刘甲养老金账户余额及丧葬补助费。
被告刘乙辩称,2007年12月21日,原住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街**弄**号动迁时,刘甲与父母作为一户安置,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两套房屋;其一家三口作为另一户,另行安置了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两套房屋中其父亲刘某系安置人,依法享有上述房屋的产权,现其要求依法继承父亲在上述房屋中所遗留的产权份额。
诉讼中,两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两套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估价。2018年2月5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总价值522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55,279元/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总价值379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53,524元/平方米。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两原告要求共同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无需确认两原告的各自份额;两被告对分割房屋无具体方案,且被告万某表示如两套房屋均归其所有,无经济能力支付房屋补偿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不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入户通知单、办理丧事收据、墓穴发票、社保金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单位证明、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2016)沪0115刑初****号案卷材料及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80元,由原告张某、刘小甲共同负担24,080元,被告万某负担45,000元,被告刘乙负担13,800元;估价费24,773元,由原告张某、刘小甲共同负担9,075元,被告万某负担13,245元,被告刘乙负担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刘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人民陪审员刘文华
人民陪审员张龙宝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妞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头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自己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99弄**号***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甲,女,201*年*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99弄**号***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小甲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99弄**号***室。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女,194*年*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女,1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刘小甲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刘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刘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某、刘小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刘小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两套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刘甲的产权份额;2、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甲死亡后的赔偿金108万元,其中王某、孙某赔付的70万元归张某、刘小甲,周某给付的38万元由张某、刘小甲与万某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某与刘某生育一女一子即刘乙、被继承人刘甲。张某与被继承人刘甲于2011年*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月12日生育一女即刘小甲。
2007年12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村**队**街*弄**号房屋(以下称**街*弄*号房屋)动迁,万某、刘某、刘甲为该房屋的立基人口,并作为一户进行安置,安置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现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2013年*月26日,刘某死亡。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刘某死亡,其生前无遗嘱。2015年*月21目,刘甲死亡,其生前未立具遗嘱。刘甲去世后,张某领取了刘甲社保金余额22,473.70元、丧葬补助费6,865.80元。万某办理了刘甲的丧事,丧葬费用由万某支付,另购买三人墓穴(刘甲、刘某及万某)花费135,233元。
2016年9月8日,张某、刘小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2016)沪0115刑初****号被告人王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孙某赔偿张某、刘小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同年11月25日,张某领取了王某、孙某赔偿款70万元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此外,案外人周某因刘甲被害一事赔偿刘甲家属38万元,现该款由张某、万某各保管19万元。原审诉讼中,张某、刘小甲依法申请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及**号*01室两套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估价。2018年2月5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总价值522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55,279元/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总价值379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53,524元/平方米。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张某、刘小甲要求共同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01室房屋,无需确认其两人的各自份额;万某、刘乙对分割房屋无具体方案,且万某表示如两套房屋均归其所有,无经济能力支付房屋补偿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万某户的**街*弄**号房屋于2004年1月1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83.39平方米,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旧式里弄。万某称该房屋系其从自己父母处继承的老宅,张某、刘小甲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4月,万某户申请平房加层,家庭人口为万某、刘某、刘甲三人,获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批准。同年5月29日万某户取得三林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获批宅基地总面积8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3平方米,建房后建筑总面积166平方米;其备注说明中明确“该地区根据规划,将实施动迁,因此,请不要再建造,开发时政府按批准面积给予补偿”。
同日,万某、刘乙又代表刘乙户(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亦签订了《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乙方被拆迁人为刘乙(同住人:吴甲、吴乙);被拆迁房屋为**街*弄**号,认定建筑面积180平方米,获得安置房屋两套,建筑面积141.64平方米。在刘乙户的《基地结算单、办文单》中记载,户籍人数2+1(独),有证面积83+97平方米。
二审中,本院走访了原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针对万某户的安置人口及面积认定问题进行调查。该公司解释,万某户拆迁时实际人口为万某、刘某、刘甲3人,因刘甲已27岁,属于大龄未婚,故按已婚3人计算,同时对刘甲将来所生子女按独生子女算2人,故该户的安置人口是5+1人,根据安置口径认定有证面积240平方米。
本院又查明,刘甲于2015年*月因被他人故意伤害而致死,万某为保存刘甲遗体支付冷冻费15,550元,为办理刘甲丧葬事宜花费各类费用28,000余元,购买三人墓穴花费135,233元,并支付墓地费、维护费、落葬费等5000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三层法律关系:一、万某、刘某、刘甲二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之分配;二、被继承人刘某之遗产的继承分割;三、被继承人刘甲之遗产的继承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三层法律关系,即:1、万某、刘某、刘甲三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如何分配?2、张某、刘小甲与万某之间如何继承分割刘甲的遗产,刘小甲是否可以适当多分遗产?
一、关于万某、刘某、刘甲三人之间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之分配。
根据《三林新村配套商品房基地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口径》,在该地块的征收补偿中对有证面积认定标准为:2人以下不足120平方米的补足120平方米,3-4人不足180平方米的补足180平方米,5人不足200平方米的补足20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虽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万某户安置人口为万某、刘某、刘甲三人,但其被拆迁房屋认定有证面积240平方米,该户《基地结算单、办文单》记载户籍人数为3+1(独)+1人,显然在认定有证面积时并非按照3人份。根据动迁单位的解释,万某户系按照5+1人计算,即刘甲大龄未婚算3人且其子女按独生子女算2人,故原审法院按照二人平分计算当属错误。张某、刘小甲上诉提出,刘甲享有240平方米有证面积中的3/5,应得安置面积亦为3/5,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当地的安置口径,1人不少于60平方米,2人不少于120平方米,即使刘甲在安置人口认定时享受政策照顾,也不应影响万某、刘某本该享有的面积标准,故本院认定该户的240平方米有证面积,万某与刘某享有120平方米,刘甲享有120平方米。
二、被继承人刘某之遗产的继承分割。
*01室房屋扣除9.714平方米的剩余部分系万某、刘某两人的拆迁安置利益,其中一半为刘某所有,刘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万某、刘甲、刘乙三人平均分配。由于该房屋目前由万某居住使用,且万某在其中占有主要的权利份额,故房屋归万某所有,由万某分别给予刘甲、刘乙遗产部分的房屋折价款。根据原审中委托评估之结论,*01室房屋面积94.4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55,279元,则扣除9.714平方米后剩余部分价值约4,683,020元,其中50%即234万元(取整数)为刘某之遗产,由万某、刘甲、刘乙平均继承,万某给付刘甲、刘乙房屋折价款各78万元。另万某取得*01室房屋尚需给付刘甲9.71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536,980元,即万某应支付刘甲1,316,980元。
但是,万某为保存刘甲遗体支付了冷冻费,为办理刘甲的丧事支付了丧葬费,并购买了三人墓穴,其中墓穴费应按1/3计取,加上其他各项费用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万某为刘甲的身后事宜支出花费计10万元,该笔费用应从刘甲的遗产中扣除,故直接从万某应支付刘甲的1,316,980元中抵扣,万某实际应支付刘甲的款项为1,216,980元。
三、被继承人刘甲之遗产的继承分割。
被继承人刘甲继承其父亲刘某的遗产发生于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所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张某所有。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刘甲的遗产包括:*01室房屋产权及*01室房屋中9.714平方米产权,继承刘某遗产获得的*01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之一半,根据评估价计算,为379万元+536980元+39万元-10万元丧葬费=4,616,980元。刘甲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张某、刘小甲、万某三人,考虑到刘小甲尚且年幼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刘甲系其主要扶养人之一,故在遗产分配时予以适当照顾,本院酌定刘小甲可继承刘甲遗产的40%,其余60%由张某、万某两人平均继承。由于张某、刘小甲继承的遗产份额占大部分,且表示对*01室房屋在其两人之间无需明确产权份额,故刘甲的遗产均归张某、刘小甲共同共有,由其两人给付万某房屋折价款1,385,094元。据此,万某应给付张某、刘小甲房屋折价款1,216,980元(即刘甲在*01室房屋中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张某、刘小甲取得刘甲的全部遗产后应给付万某相应的继承份额1,385,094元,两相抵扣后,本院确定张某、刘小甲应支付万某168,000元(取整数)。
四、刘甲被害的死亡赔偿金、生活费之分配。
刘甲被害后,张某领取了被告人王某、孙某支付的赔偿款70万元,此外,案外人周某支付了刘甲家属38万元,分别由张某、万某各保管19万元,以上共计108万元。对于上述款项,根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张某、刘小甲分得81万元,万某分得27万元,上述处理系考虑到刘小甲尚年幼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故在分割时予以多分,当属合理,本院予以赞同,但此项处理并不影响本院对刘甲的遗产进行分割时,给予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年幼继承人刘小甲予以适当照顾。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刘小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80元,由张某、刘小甲共同负担36,280元,万某负担40,200元,刘乙负担6,400元;估价费人民币24,773元,由张某、刘小甲共同负担10,844元,万某负担12,016元,刘乙负担1,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张某、刘小甲负担1,200元,万某负担7,000元,刘乙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候卫清
审判员黄蓓
审判员单文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张家伟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自己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自己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刘法处理。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本案例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原创,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