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5日晚间,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布《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
1.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2.发行人申报前或在审核期间,如果出现股东股权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仲裁等不确定性事项的,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
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发生被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纠纷等情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的要求予以充分披露,并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3.《证券法》将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作为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之一。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规性,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1)“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行为。认定重大违法行为应考虑以下因素:
1)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刑事犯罪,原则上应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3年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4)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4.中国影视产业分为影视制片、发行、院线、影院放映等主要环节。影视制作机构依托前端行业提供的各要素投资生产并提供国产电影片源,或者进口影片专营商向境外电影制作、发行机构获取进口电影片源;电影发行机构获得片源后向合作院线供片;院线对旗下连锁电影院进行统一排片;影院负责安排电影放映,最终为消费者提供观影服务。部分从事院线发行、放映业务的首发企业存在票房分账收入确认、放映业务成本归集核算方法不一致的问题,造成同行业企业收入、毛利率等关键财务数据和指标不可比,影响到财务会计信息的可用性,对于上述情况应如何把握?
(1)发行业务收入确认(包括电影发行及院线发行)
(2)放映业务收入确认
从放映方与发行方签订协议条款和业务模式来看,放映方虽未买断播映权,没有承担对存货(电影)全部的后果和责任,但是基于其在放映服务中承担主要责任人的角色,通常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
(3)放映业务成本归集范围
将影院租金、放映设备折旧与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摊销、放映直接人力成本等归集列入“营业成本”还是“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会影响到“毛利”、“毛利率”指标的可比性。考虑到招股说明书披露规则、年报披露规则中均有要求披露和分析“毛利率”这一重要的财务指标,电影院租金、放映设备折旧与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摊销、放映直接人力成本,通常确认为“营业成本”。
5.首发企业在审期间现金分红、分派股票股利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应如何处理?
(2)发行人的现金分红应实际派发完毕并相应更新申报材料后再安排发审会。
(3)已通过发审会的企业,基于审核效率考虑,原则上不应提出新的现金分红方案。
(4)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人在审核期间进行现金分红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进行专项核查,就实施现金分红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生产运营的影响进行分析并发表明确意见。
在新股发行常态化背景下,审核周期已大幅缩短,为保证正常审核进度,发行人在审期间原则上不应提出分派股票股利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案,避免因股本变动影响发行审核秩序。
以下附全部问题解答: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最近1年”以12个月计,“最近2年”以24个月计,“最近3年”以36个月计。
问题2、历史沿革中曾存在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或者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情形的,发行人应当如何进行规范?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1)考虑到发行条件对发行人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的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对于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予以充分披露。
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违规的,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予以充分披露。
答: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所持股份应比照该股东本人进行锁定。
对于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为确保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正常生产经营不因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审核实践中,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1%。位列上述应予以锁定51%股份范围的股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适用上述锁定36个月规定:员工持股计划;持股5%以下的股东;根据《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可不适用上述锁定要求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
问题4、发行人申报前后新增股东的,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股份锁定如何安排?
答:(1)申报前新增股东
对IPO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其签字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时,除满足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外,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普通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股份锁定方面,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
(2)申报后新增股东
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在核查和信息披露方面,发行人申报后产生新股东且符合上述要求无需重新申报的,应比照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处理。除此之外,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还应对股权转让事项是否造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问题5、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1)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2)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4)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5)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答:如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针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1)发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交易双方公司章程以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3)资产转让完成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就上述转让资产存在纠纷或诉讼;
(4)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在转让上述资产时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问题9、发行人申报前或在审核期间,如果出现股东股权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仲裁等不确定性事项的,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
问题10、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该股东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的;(2)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问题11、《证券法》将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作为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之一。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规性,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问题12、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位于境外且持股层次复杂的,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
问题13、对于发行人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
答:(1)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股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等。如诉讼或仲裁事项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充分披露发行人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有关风险。
(3)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涉及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4)涉及主要产品、核心商标、专利、技术等方面的诉讼或仲裁可能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诉讼或仲裁有可能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者其他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情形,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在提出明确依据的基础上,充分论证该等诉讼、仲裁事项是否构成首发的法律障碍并审慎发表意见。
答:(1)核查范围。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进行核查。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一般不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对于利用其他亲属关系,或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规避同业竞争认定的,以及在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且报告期内有较多交易或资金往来,或者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有较多重叠的,中介机构在核查时应审慎判断。
问题16、首发企业报告期内普遍存在一定比例的关联交易,请问作为拟上市企业,应从哪些方面说明关联交易情况,如何完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中介机构核查应注意哪些方面?
答: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尊重企业合法合理、正常公允且确实有必要的经营行为,如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就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以及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履行的程序等事项,基于谨慎原则进行核查,同时请发行人予以充分信息披露,具体如下:
(4)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核查。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问题17、根据首发办法,发行人需满足最近3年(创业板为2年,下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条件。中介机构及发行人应如何对此进行核查披露?
答: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中介机构对上述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3年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在计算人数比例时,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计总数作为基数;二是上述人员因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导致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如果最近3年内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人数比例较大,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的核心人员发生变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视为发生重大变化。
问题18、土地使用权是企业赖以生产发展的物质基础,对于生产型企业尤其重要。中介机构核查及发行人披露涉土地资产时,应重点把握哪些方面?
答:发行人存在使用或租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划拨地、农用地、耕地、基本农田及其上建造的房产等情形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其取得和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依法办理了必要的审批或租赁备案手续、有关房产是否为合法建筑、是否可能被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明确意见,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发行人生产经营用的主要房产系租赁上述土地上所建房产的,如存在不规范情形,原则上不构成发行上市障碍。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就其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构成重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披露如因土地问题被处罚的责任承担主体、搬迁的费用及承担主体、有无下一步解决措施等,并对该等事项做重大风险提示。
发行人募投用地尚未取得的,需披露募投用地的计划、取得土地的具体安排、进度等。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需对募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政策、城市规划、募投用地落实的风险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环保情况进行核查,包括: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已建项目和已经开工的在建项目是否履行环评手续,公司排污达标检测情况和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情况,公司是否发生环保事故或重大群体性的环保事件,有关公司环保的媒体报道。
在对发行人全面系统核查基础上,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总体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法规和要求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曾发生环保事故或因环保问题受到处罚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明确意见。
答: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
(2)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
(4)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问题23、部分发行人因从事军工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需申请豁免披露部分信息,发行人应如何办理豁免申请程序?
答:根据招股说明书准则,发行人有充分依据证明准则要求披露的某些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披露。
我会不对发行人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是否涉密进行判断,主要依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确认。对存在涉密信息申请豁免披露的,发行人在履行一般信息披露程序的同时,还应落实如下事项:
(1)提供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发行人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为涉密信息的认定文件。
申报会计师应当出具对发行人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及审计证据的充分性、以及对发行人豁免披露的财务信息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的核查报告。
涉及军工的,中介机构应当说明是否根据国防科工局的《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取得军工企业服务资质。
问题2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应如何理解并从哪些方面进行核查?
1)主要经营的一种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总额的比重不超过30%;
2)主要经营的一种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利润占利润总额的比重不超过30%。
对于其他业务,应视对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影响情况,充分提示风险或问题,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募集资金运用的安排。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二)
(1)具体适用情形
对于报告期内发行人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新增股份,以及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转让股份,均应考虑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对于报告期前的股份支付事项,如对期初未分配利润造成重大影响,也应考虑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2)确定公允价值
(3)计量方式
确认股份支付费用时,对增资或受让的股份立即授予或转让完成且没有明确约定服务期等限制条件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并作为偶发事项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对设定服务期等限制条件的股份支付,股份支付费用可采用恰当的方法在服务期内进行分摊,并计入经常性损益。
(4)披露与核查
应收票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关于应收项目的减值计提要求,根据其信用风险特征考虑减值问题。对于在收入确认时对应收账款进行初始确认,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转为商业承兑汇票结算的,发行人应按照账龄连续计算的原则对应收票据计提坏账准备。
如果对某些单项或某些组合应收款项不计提坏账准备,发行人需充分说明未计提的依据和原因,详细论证是否存在确凿证据,是否存在信用风险,账龄结构是否与收款周期一致,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结合业务合作、回款进度、经营环境等因素谨慎评估是否存在坏账风险,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对于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如为有追索权债权转让,发行人应仍根据原有账龄计提坏账准备。
发行人应参考同行业上市公司确定合理的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政策,对于计提比例明显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水平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具体原因。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4、部分首发企业存在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等情况,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应当如何考虑?
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只要有一项超过了资产的账面价值,就表明资产没有发生减值,不需再估计另一项金额。
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对于商誉减值事项的会计处理、信息披露及审计评估情况,应详细说明是否符合《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8号——商誉减值》的要求。
答:发行人依法取得的税收优惠,如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文化企业及西部大开发等特定性质或区域性的税收优惠,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规定的,可以计入经常性损益。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未满10年转为内资企业的,按税法规定,需在转为内资企业当期,补缴之前已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补缴所得税费用系因企业由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的行为造成,属于该行为的成本费用,应全额计入补缴当期,不应追溯调整至实际享受优惠期间。
发行人补缴税款,符合会计差错更正要求的,可追溯调整至相应期间;对于缴纳罚款、滞纳金等,原则上应计入缴纳当期。
问题6、部分首发企业在合并中识别并确认无形资产,以及对外购买客户资源或客户关系等事项,实务中应注意哪些方面?
对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无形资产的识别与确认,根据证监会发布的《2013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的有关要求,购买方在初始确认企业合并中购入的被购买方资产时,应充分识别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对于满足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在上述企业合并确认无形资产的过程中,发行人应保持专业谨慎,充分论证是否存在确凿的证据、合理的理由以及可计量、可确认的条件,评估师应按照公认可靠的评估方法确认其公允价值,不存在其他相反的证据。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详细核查发行人确认的无形资产是否符合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和计量要求,是否存在虚构无形资产情形,是否存在估值风险和减值风险。
问题7、部分首发企业由客户提供或指定原材料供应,生产加工后向客户销售;部分首发企业向加工商提供原材料,加工后再予以购回。在实务中,前述业务是按照受托加工或委托加工业务,还是按照独立购销业务处理,如何区分?
答:通常来讲,委托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业务。从形式上看,双方一般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价款表现为加工费,且加工费与受托方持有的主要材料价格变动无关。
实务中,发行人由客户提供或指定原材料供应,或向加工商提供原材料,加工后予以购回,应根据其交易业务实质区别于受托/委托加工业务进行会计处理。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双方签订合同的属性类别,合同中主要条款,如价款确定基础和定价方式、物料转移风险归属的具体规定;
(2)生产加工方是否完全或主要承担了原材料生产加工中的保管和灭失、价格波动等风险;
(3)生产加工方是否具备对最终产品的完整销售定价权;
(4)生产加工方是否承担了最终产品销售对应账款的信用风险;
(5)生产加工方对原材料加工的复杂程度,加工物料在形态、功能等方面变化程度等。
对于由发行人将原材料提供给加工商之后,加工商仅进行简单的加工工序,物料的形态和功用方面并没有发生本质性的变化,并且发行人向加工商提供的原材料的销售价格由发行人确定,加工商不承担原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对于此类交易,通常按照委托加工业务处理,发行人按照原材料销售和回购的差额确认加工费,对于提供给加工商的原材料不应确认销售收入。
由客户提供或指定供应商的原材料采购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且与市场价格基本一致,购买和销售业务相对独立,双方约定所有权转移条款,公司对存货进行后续管理和核算,该客户没有保留原材料的继续管理权,产品销售时,公司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销售价格包括主要材料、辅料、加工费、利润在内的全额销售价格,对于此类交易,通常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是否为购销业务处理,从而确定是以全额法确认加工后成品的销售收入,还是仅将加工费确认为销售收入。
问题8、中国影视产业分为影视制片、发行、院线、影院放映等主要环节。影视制作机构依托前端行业提供的各要素投资生产并提供国产电影片源,或者进口影片专营商向境外电影制作、发行机构获取进口电影片源;电影发行机构获得片源后向合作院线供片;院线对旗下连锁电影院进行统一排片;影院负责安排电影放映,最终为消费者提供观影服务。部分从事院线发行、放映业务的首发企业存在票房分账收入确认、放映业务成本归集核算方法不一致的问题,造成同行业企业收入、毛利率等关键财务数据和指标不可比,影响到财务会计信息的可用性,对于上述情况应如何把握?
(1)发行人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与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具体差异,披露按成本模式下模拟测算的财务数据,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及“风险因素”中就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而导致的公允价值变动风险及与同行业上市公司财务数据不具可比性的情况进行充分风险揭示。
(2)分析披露近几年国内投资性房地产价格持续上涨趋势的特殊性及可持续性,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及“风险因素”中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占比较大对未来分红的影响进行充分风险提示。
(3)要求发行人承诺上市后后续持续披露选用的会计政策选择对上市公司利润的影响。
(4)要求评估师说明其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值的确定依据等是否符合评估准则等规定。
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第1期》解释,通常情况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发生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合并。除此之外,一般不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2)红筹企业协议控制下合并报表编制的信息披露
问题1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最近2年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申请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的首发企业为谋取外延式发展,在报告期内发生业务重组行为,如何界定主营业务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2)业务重组行为对实际控制人控制权掌控能力的影响;
(3)被合并方占发行人重组前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比例,业务重组行为对发行人主营业务变化的影响程度等。
实务中,通常按以下原则判断非同一控制下业务重组行为是否会引起发行人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12个月内发生多次重组行为的,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应累计计算。
(2)发行人存在最近一年(期)经营业绩较报告期最高值下滑幅度未超过50%情形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予以论证核查:
②对于发行人认为自身属于强周期行业的情形,发行人应结合所处行业过去若干年内出现的波动情况,分析披露该行业是否具备强周期特征;比较说明发行人收入、利润变动情况与行业可比上市公司情况是否基本一致;说明行业景气指数在未来能够改善,行业不存在严重产能过剩或整体持续衰退。结合上述要求,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人属于强周期行业的依据是否充分发表专项核查意见。满足以上条件的,其业绩下滑可不认定为对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针对经营业绩下滑,发行人应作专项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应作专项核查。具体要求包括:①发行人应充分说明核心业务、经营环境、主要指标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业绩下滑程度与行业变化趋势是否一致或背离,发行人的经营业务和业绩水准是否仍处于正常状态,并在重大事项提示中披露主要经营状况与财务信息,以及下一报告期业绩预告情况,同时充分揭示业绩变动或下滑的风险及其对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②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需要就经营业绩下滑是否对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表专项核查意见,详细分析发行人业绩变动的原因及合理性,明确说明业绩预计的基础及依据,核查发行人的经营与财务状况是否正常,报表项目有无异常变化,是否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重大不利影响因素,出具明确意见。
净利润以最近一年(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合计数前后孰低的净利润为计算依据,与前期同一口径数值进行比较。
问题13、部分首发企业客户集中度较高,如向单一大客户销售收入或毛利占比超过50%以上,在何种情况下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对于非因行业特殊性、行业普遍性导致客户集中度偏高的,保荐机构应充分考虑该单一大客户是否为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客户,是否为异常新增客户;客户高度集中是否可能导致对其未来持续盈利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重大疑虑,进而影响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判断。
同时,保荐机构应当提供充分的依据说明上述客户本身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发行人已与其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客户集中具有行业普遍性,发行人在客户稳定性与业务持续性方面没有重大风险。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上述情况,充分揭示客户集中度较高可能带来的风险。符合上述要求,一般不认为对发行条件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问题1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发行人不得有“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若申请在主板、中小板上市的首发企业存在最近1个会计年度投资收益占净利润的比例较高的情形,上述事项是否影响发行条件?
答:首发办法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条件中,要求发行人不得有“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的情形,通常是指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投资收益不超过当期合并报表净利润的50%。
如发行人能够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则最近1个会计年度投资收益占净利润比例较高情况不构成影响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条件的情形:
问题15、对于发行人是否存在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重要情形,中介机构应当从哪几个方面进行核查和判断?
(1)发行人所处行业受国家政策限制或国际贸易条件影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风险;
(2)发行人所处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骤减、增长停滞等情况;
(3)发行人所处行业准入门槛低、竞争激烈,相比竞争者发行人在技术、资金、规模效应方面等不具有明显优势;
(4)发行人所处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材料采购价格或产品售价出现重大不利变化;
(5)发行人因业务转型的负面影响导致营业收入、毛利率、成本费用及盈利水平出现重大不利变化,且最近一期经营业绩尚未出现明显好转趋势;
(6)发行人重要客户本身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进而对发行人业务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7)发行人由于工艺过时、产品落后、技术更迭、研发失败等原因导致市场占有率持续下降、重要资产或主要生产线出现重大减值风险、主要业务停滞或萎缩;
(8)发行人多项业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呈现恶化趋势,短期内没有好转迹象;
(9)对发行人业务经营或收入实现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存在重大纠纷或诉讼,已经或者未来将对发行人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10)其他明显影响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中介机构应详细分析和评估上述情形的具体表现、影响程度和预期结果,综合判断上述情形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审慎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持续经营风险。
问题16、首发条件要求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如首发企业报告期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应如何把握?
答:部分首发企业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前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如①为满足贷款银行受托支付要求,在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简称“转贷”行为);②向关联方或供应商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通过票据贴现后获取银行融资;③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④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⑤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项;⑥出借公司账户为他人收付款项等。
(1)保荐机构在上市辅导期间,应会同申报会计师、律师,要求发行人严格按照现行法规、规则、制度要求对涉及问题进行整改或纠正,在提交申报材料前强化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执行有效性检查。具体要求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④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原则上不能再出现上述内控不规范和不能有效执行情形。
⑤发行人的对外销售结算应自主独立,内销业务通常不应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外销业务如因外部特殊原因确有必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的,应能够充分提供合理性证据,不存在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重要情形。
(2)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及整改纠正、运行情况的核查,一般需注意以下方面:
④不规范行为的整改措施,发行人是否已通过收回资金、纠正不当行为方式、改进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否已针对性建立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申报后未发生新的不合规资金往来等行为。
⑤前述行为不存在后续影响,已排除或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审计截止日为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日。
问题17、部分首发企业,特别是面对个人交易的零售业务企业、农业企业等,由于其行业特点或经营模式等原因,其销售或采购环节存在一定比例的现金交易,对此应当如何处理?
答:第三方回款通常是指发行人收到的销售回款的支付方(如银行汇款的汇款方、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方式或背书转让方)与签订经济合同的往来客户不一致的情况。
如发行人报告期存在第三方回款,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通常应重点核查以下方面:(1)第三方回款的真实性,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或调节账龄情形;(2)第三方回款形成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3)第三方回款的原因、必要性及商业合理性;(4)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或其他关联方与第三方回款的支付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5)境外销售涉及境外第三方的,其代付行为的商业合理性或合法合规性;(6)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因第三方回款导致的货款归属纠纷;(7)如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由其他第三方代购买方付款,该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原因;(8)资金流、实物流与合同约定及商业实质是否一致。
问题19、部分首发企业在报告期内存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会计差错更正,该种情况是否影响企业首发上市申请?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重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会计差错更正情形及其原因。
问题20、公开披露的文件中涉及第三方数据有何要求?
保荐机构、律师和申报会计师应对经销商业务进行充分核查,并说明发行人经销商销售模式、占比等情况与同行业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显著差异及原因,对经销商业务的核查方式、核查标准、核查比例、核查证据等应足以支持核查结论。
(3)劳务公司的构成及变动情况,劳务外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劳务数量及费用变动是否与发行人经营业绩相匹配,劳务费用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存在跨期核算情形。
中介机构应当就上述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并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23、首发企业应该何时提交经审阅的季度报告?如何满足及时性要求?
答:根据《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主要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信息披露指引》(中国证监会公告[2013]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的规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在刊登招股说明书时,应充分披露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的财务信息及主要经营状况。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1个月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审计截止日后的主要经营状况。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4个月的,应补充提供期间季度的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审计截止日后的主要财务信息。
首发企业在刊登招股说明书时,应满足上述及时性指引要求。实务工作中,对于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4个月的,发行人应在刊登招股说明书前提交有关更新材料时提供经会计师审阅的季度报告,审阅报告的内容及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主要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的披露内容,应符合45号文的具体要求,并在重大事项提示中补充披露下一报告期业绩预告信息(主要包括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营业收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净利润的预计情况、同比变化趋势及原因等)。在此之前,为有助于了解发行人最新的财务信息及主要经营状况,根据需要,也可要求发行人提供审阅报告。
问题24、申请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的首发企业,在通过发审会后经营业绩出现下滑的,在程序上是否推进其核准发行,日常监管中如何把握?
(1)下滑幅度不超过30%的
过会后的最近一期经营业绩与上年同期相比下滑幅度不超过30%,且预计下一报告期业绩数据下滑幅度也不超过30%的,发行人需提供最近一期至下一报告期乃至全年主要经营状况及财务数据的专项分析报告,充分说明发行人的核心业务、经营环境、主要指标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业绩下滑程度与行业变化趋势是否一致或背离,发行人的经营业务和业绩水准是否仍处于正常状态,并按照及时性指引的要求在重大事项提示中披露主要经营状况与财务信息,以及下一报告期(指经审计或审阅财务报表截止日后)业绩预告情况,同时充分揭示业绩变动或下滑风险;保荐机构需对上述情况及发行人经营业绩变化趋势、持续盈利能力出具专项核查意见,详细分析发行人业绩变动的原因及合理性,明确说明业绩预计的基础及依据,核查发行人的经营与财务状况是否正常,报表项目有无异常变化,是否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重大不利影响因素,发表明确意见。
(2)下滑幅度超过30%但不超过50%的过会企业
(3)下滑幅度超过50%以上的过会企业
过会后的最近一期经营业绩与上年同期相比下滑幅度超过50%,或预计下一报告期业绩数据下滑幅度将超过50%的,基于谨慎稳妥原则,暂不予安排核准发行事项,待其业绩恢复并趋稳后再行处理或安排重新上发审会。
过会后的“最近一期”可以是中期(一季度、半年度、三季度),也可以是新增补的会计年度;“经营业绩”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合计数前后孰低的净利润为财务数据的计算依据;“财务数据”应为已审计报告期财务数据、按照及时性指引要求经审阅季度财务数据。
问题25、申请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的首发企业在通过发审会后,与上会稿招股说明书相比,封卷稿招股说明书一般有哪些变动修改或补充披露事项?
答:相对上会稿招股说明书,封卷稿招股说明书一般有以下变动修改或补充披露事项:
(5)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等,发行人发审会后新增需要披露的事项,如新增重大合同、专利、业务资质、董监高任(兼)职等信息变动等;
(6)根据发行方案,调整募集资金数额及投向、补充本次发行情况;
(7)其他情形。
发行人封卷材料应包括《招股说明书封卷稿与上会稿差异比较说明》,主要内容包括:招股说明书封卷稿与上会稿相比存在变动或修改的章节、内容、原因等;确认除上述差异外,不存在擅自修改招股说明书的情况。保荐机构应对涉及修改招股说明书的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26、首发企业在审期间现金分红、分派股票股利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