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有哪些

11月8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长宁法院)召开“以案释法·讲好中国民法典故事”新闻发布会,通报两年来推进民法典贯彻实施的基本情况,并发布十大民事案例。这也是该院连续两年发布“小案大道理司法正能量”系列典型案例。

两年来,上海长宁法院坚持把《民法典》的法律理念、体系、思维贯穿民事审判全过程,覆盖讼前、诉后的社会面全体,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民事案例,旨在通过讲好中国法治故事,向社会传递诚实守信、权利保护、规范经营、公平公正的价值导向,让民法典更加深入人心,融入到人民群众的日常行为之中。

上海长宁法院十大民事案例

目录

01疫情≠免责卡

案例导读

疫情并非免责挡箭牌,在无法阻断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概要

合同履行遇疫情办理过户受影响

2019年11月,原告夫妻通过中介介绍,欲购买三被告的房屋。双方在中介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双方约定于2020年2月20日前办理过户,逾期过户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月,因新冠疫情影响,长期居住在加拿大的被告方无法回国办理过户手续。

补充协议延过户怠于履行仍违约

双方经友好协商,通过传真形式于2020年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过户,被告同意到期回国或办理公证手续进行过户,并再次约定了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仍未回国办理过户,也未办理公证委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至2020年6月方才办理好公证委托,双方于2020年7月完成过户登记。

被告违约需担责法院主持促调解

双方因过户延迟的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方认为鉴于疫情双方已经就延期过户达成补充协议,三被告理应更加审慎,但三被告却在有条件回国或者通过公证委托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再次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方违约金13万余元。法院受理后,坚持以调解优先,妥善化解社会矛盾为原则,积极为双方主持调解工作,最终三被告自愿承担6万元违约金,双方达成调解。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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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大额积分从天降,是否是“锦鲤”体质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积分卡内的积分,造成商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误操作,卡号变积分

兑礼品,商场欲索回

纠纷起,法院辨是非

原告遂诉至法院,因被告已使用涉案两部手机达一年有余,故原告主张按照手机价值返还钱款。被告认为,其当日对增加积分的事实并不知晓。后被告知晓了积分增加,以为是特殊奖励,遂至原告的“会员积分商城”陆续兑换了两部手机,期间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即便是误操作,也是原告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获得突然增加的积分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因被告的积分兑换行为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两部手机的价款。突然增加的大额积分与会员卡号一致,无法证明是因奖励或其他原因导致,被告使用积分兑换了两部手机,而且原告为此向案外人支付了两部手机会员积分所抵扣的款项,被告获得的手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价款返还给原告。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无法律依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民法典亦有相同规定。

本案被告获得亿点积分并非是“锦鲤”体质,他的受益使原告遭受了损失,受益人明知其无合法根据而仍然拒绝返还所获利益,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希望通过此判决可以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对不当利益获得者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03“薅羊毛”不成蚀把米

协议双方约定的返还意向金的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完成约定条件的,无权主张返还意向金。

会员酬宾设条件

被告系某美容公司,该公司限期推出一项会员酬宾活动,主要内容为参与活动的会员先行向该公司支付8000余元意向金,在付款后1年内,若在美容院内完成36次面部护理、愿意免费为该公司此次酬宾活动进行宣传并介绍一位朋友到店,即可获退先前交付的8000余元意向金。

努力完成“KPI”

履约不力惹争议

被告推出酬宾活动为顾客提供“薅羊毛”的机会,其目的是为招揽顾客、扩大经营业务,一方面增加会员到店频率,增加消费机会,另一方面通过提升企业在消费者中的认知度和影响力,增加客源,以求获取更多经营收益。原告参加酬宾活动是想获得既护理了面部肌肤、又可退还意向金的机会,即有机会“薅到羊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04客户丢了谁之过?

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为由向离职员工主张高额损失赔偿,应当对员工存在违反义务情形负证明责任。

入职担要责

离职起风波

2020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6月,原告主要供应商表示不再保证原告在中国市场的独家分销商地位。嗣后,原告未能成功与数家客户建立供货关系,签订销售合同。原告随即认定被告离职后入职了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并与原告的供货商及客户保持联系,发生实际供货关系,违反双方约定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索赔遭驳回

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用人单位在行使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所赋予的权利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对于劳动者存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予以充分举证,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相应的违约金或损失的诉请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用人单位因遭到客户及供应商终止合作,而怀疑离职的劳动者违反义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提出了高额的损失赔偿诉请,最终因为其举证不能,导致诉请遭到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05飞行员违纪饮酒用人单位依规惩戒

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未能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按规定对于违纪劳动者采取合理惩戒措施。

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飞行员,正常执行飞行任务期间月平均工资11万元左右,包含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交通补贴、各类津贴及奖金等,双方订立自2004年8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事后,原告就驻外情况书写《检查书》,对于此前发生的饮酒事件予以确认。被告因原告的饮酒行为违反单位规定,据此作出对其停飞36个月,免去高级飞行管理职务、“党内严重警告”等处分决定,并按基本工资2,480元/月支付其停飞期间工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06网约车服务平台未尽审核义务需担责

网约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网约车服务平台对注册司机及车辆资质未尽严格审核义务的,应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作为肇事司机,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网约车平台对王某个人资质、使用车辆未尽到审核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07商品质量有缺陷电商平台或担责

电商平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购物平台“无忧购”

2018年9月30日,原告在某电商平台上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台家车两用吸尘器。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为“某某无忧购,全程保障,购物无忧”,基础保障:正品保证,七天无理由退换,极速退款,公益宝贝。

电池故障引火灾

2019年2月11日凌晨,原告居住房屋发生火灾,大火从原告客厅燃起,原告家人被浓烟呛醒,随即叫醒家人,并拍打邻居家门,大声示警。大火蔓延至屋外,因示警及时,消防出警迅速,楼内居民全部安全逃生,仅有个别居民受伤。原告居住房屋受损严重,楼内其他多户居民住房有不同程度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充电状态下的车载吸尘器锂电池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商品质量惹纠纷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08中介许诺成交价竞拍溢价遭“打脸”

中介公司在法拍房交易中许诺成交价上限,以诱导买房人参与竞拍、获取高额佣金的,或面临无法收取佣金风险。

网络公开拍卖中介推荐房源

2021年5月,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布竞买公告,将于同年6月在公拍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长宁区某房屋及车位进行网络拍卖,房屋及车位评估价1966万元,起拍价1376.20万元。本案原告某中介公司向其客户即本案被告推荐该房源信息,被告有意购买,于是在中介人员陪同下实地查勘了房屋。看房过程中,被告表示房屋是网上公开拍卖,自己也可以独立参与竞拍,不需要委托中介公司。但中介人员表示,个人参与竞拍成功很难,他们可以介绍一个有“经验”的机构代理,帮助被告在1800万元以内的价格拿下该房屋及车位。

价格打动被告决意委托竞拍

竞拍过程激烈成交大幅溢价

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开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方式,遵循公开透明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干涉拍卖活动,更不能左右拍卖成交价。而本案中,原告却与被告约定固定房屋总价,系变相许诺被告可以在约定价格即1800万元以内拍卖成交。最终,经公开竞价,拍卖成交价达1900余万元。从双方约定的角度而言,一旦发生拍卖成交价大幅低于约定总价或超出约定总价,都极易产生纠纷。

法拍房交易中介服务区别于普通商品房,基于司法拍卖的公开透明,弱化了中介公司在提供房源信息、查勘现场的作用,中介公司应该在房源尽调、风险提示、协助竞拍等方面下功夫,努力提供与佣金等值的服务,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9业委会决议违法业主可申请撤销

某公司系B小区商务楼业主。2020年4月,业委会决议通过《B小区车辆停放规则》。其中规定,地面道路停车位登记顺序依次为:1.居民,无产权车位,第一辆。2.居民直系亲属,无产权车位,第一辆。3.租户,第一辆。4.居民,有产权车位,第二辆。5.居民,无产权车位,第二辆。6.居民直系亲属,无产权车位,第二辆。7.租户,第二辆。排序时,在满足上一个优先级的车辆登记后,多余车位转入下一优先级登记。收费:每户第一辆,250元每月(居民),500元每月(租户);每户第二辆,500元每月(居民),1,000元每月(租户)。临时停车:每小时10元,每天80元封顶。

原告某公司认为,地面道路停车位登记顺序仅针对小区居民或租户,剥夺了商务楼业主登记停车的权利。据此,原告无法享受第一辆车250元每月(居民)、500元每月(租户)的优惠待遇,而必须按每小时10元的标准付费,承担每月1,600元的停车费,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业委会辩称,《B小区车辆停放规则》仅针对居民及租户,不涉及办公楼自有车辆、员工车辆,未对原告停车状态进行改变,实体上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况。由于原、被告就车辆停放事宜长期存在争议,故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方案前,被告不会直接针对商业车辆制定地面停放规则并召开业主大会强行通过。因此,在现有情况下,原告只能适用临时停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区停车规则仅针对小区居民和租户,并未将办公楼业主纳入在内,排除了办公楼业主享有的包月登记的权利,侵害了业主利益,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因此,B小区地面道路停车位应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当然,各业主在使用过程中,业委会可结合本小区车辆停放现状制定与其适应的具体实施细则。然,业委会通过的车辆停放规则中有关地面道路停车位登记顺序表中未将原告纳入优先级序列中,而是确定原告地面停车需适用临时停放规则,实则是排除了原告参与车位登记排序的机会,使其丧失与居民业主共同享受地面包月登记的权利,确属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议内容,原告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0不守规则自食其果

受害人不遵守防控措施规定,具有明显过错,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侵害性及违法性,不承担侵权责任。

为图方便绕近路

疫情防控期间,为配合防控措施,某医院对出入口进行人车分流管理,南一门专供行人通行,需经体温测量及流行病学调查后方可进入,南二门专供机动车进入,行人不得通行。某日一早,王某与母亲打车前来该医院接父亲出院,因母亲腿脚不便,两人欲从南二门进入医院。

遭到拒绝起争执

发生拉扯致受伤

在王某在门口与保安纠缠了五六分钟后,一辆120救护车闪着警报灯到达南二门入口,此时王某仍站在南二门通道处与保安争执。保安见救护车无法进入医院,便用右手将王某拉开,王某见状双手推向保安,两人一同倒地。两人被拉起后,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诊断,王某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保安头、右肘外伤。王某遂起诉保安,要求赔偿其治疗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受损的过错不在保安,而在于王某自己,故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侵权案件中不是有损害就有赔偿,而是要看行为人对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有侵权行为。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简单来说就是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判断保安是否应承担责任首要就要从保安是否有过错进行考量。

从保安的行为来看,首先,保安阻止王某从南二门进入医院系正常执行医院的管理规定,因此引发双方冲突并非保安的不当行为;其次,面对原告的咄咄逼人,保安相当克制,整个过程双手大都背在身后,仅在原告用手戳其脸部及原告用手指其时予以挥挡,其行为并未导致冲突升级;再次,在保安看到王某不避让救护车时,用手拉王某也不具有违法性及侵害性。综上,无论是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保安都不存在过错。

王某因自己的重大过错导致自己受伤,保安在履职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判决保安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有效防控疫情,在人流密集的场所实行规范的出入路径管理是较为常见的防范措施,作为医院管理方,实行严格的防疫措施是为最大限度保障就医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王某的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却言行失当,不守规则,反自受其害。人人遵守法规准则,各安其位,各守其责,才能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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