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与开发商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中介就拿不到钱?

中介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一般会约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开发商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由于开发商处于强势地位,中介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中介公司与开发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所附支付佣金条件等合同条款对中介公司比较苛刻。因此可能会产生中介公司对于标的房屋的成功销售做出了贡献,但是却不完全满足《销售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支付佣金条件的情形。对此,中介如果要维权,需要考虑如下法律问题。

一、支付佣金的条件成就与否

支付佣金的条件成就与否,首先要看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严格根据合同文义判断条件成就与否。

但是,对于条件成就与否,《合同法》有例外规定。

《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果开发商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支付佣金的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开发商应当按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佣金。

二、支付佣金条件不成就,中介可向开发商主张的费用

以下只是讨论可能的情形,具体案件中法院不一定支持。

1、促成了签约,可主张报酬(佣金)

《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参照《合同法》第426条规定,虽然中介公司不符合《销售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支付佣金条件,但是如果中介公司对于业主(客户)和开发商的成功签约并按约支付部分房款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则中介公司有权向开发商主张支付部分佣金,法院可酌情判决支持部分佣金。

2、未促成签约,可主张必要费用

《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如果中介公司未促成业主(客户)和开发商的成功签约,无权主张佣金,但是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向开发商主张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通讯费、劳务费等),这个金额一般很小。

附莉源公司与普旌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普旌公司认为上述三套房屋客户均由其介绍并已完成签约,莉源公司应按约支付佣金,但莉源公司认为上述三套房屋并不符合支付佣金条件,双方遂产生争议。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0409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场外销售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涉案代理合同约定,普旌公司获取佣金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提供有效客户,该客户需经莉源公司确认,且客户在约定的有效期(合同期内及合同服务期届满后30天)内与莉源公司签署房屋销售合同;第二,成功销售房屋,即购房人支付30%首期房款,且与莉源公司签订网签版房屋买卖合同。对于上海XX有限公司向莉源公司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层XX室及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的XX单元XX室、XX室房屋,莉源公司抗辩普旌公司带看的客户无购房资质,且未在有效期内完成签约,故不同意支付佣金,对此法院认为:

一审据此判决:一、上海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762,222元;二、驳回上海普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8元,由上海普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776元,上海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22元。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413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普旌公司就XX室、XX室房屋的居间服务是否符合代理合同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上诉人莉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普旌公司支付上述两套房屋的佣金?如果被上诉人普旌公司主张本案三套房屋的佣金均未满足支付条件,则被上诉人可得的必要费用是否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及如何认定?

关于客户朱某购买上诉人销售的XX单元XX室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层XX室房屋),一审认定为被上诉人带看客户,但未满足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佣金条件,未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佣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040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633,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8元,由上海普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上海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普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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