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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某华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张某华与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均分被继承人张父与张母的遗产。
事实与理由:1.被继承人张父、张母夫妇生前未留遗嘱,张某华与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均分遗产。2.在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在办理公证时恶意隐瞒了张某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擅自处分了被继承人张父、张母夫妇遗留的8间平房,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某华的合法继承权,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3.张某华对被继承人张父、张母夫妇尽了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
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不同意张某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某华没有证据证明与张母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张母生病住院期间其亦没有任何照顾,对张母没有尽赡养义务,因此没有抚养关系。
法院查明
张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5号房屋,1号房屋,其中5号房屋由张某华所有,张某华按照16平方米评估价格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款;2.依法分割12号房屋和2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文、张某俊、张某聪承担。
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在一审法院辩称:1.张某华与张母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张父与张某华生母任某霞离婚时,任某霞未离家,张某华抚养照料一直由其生母任某霞负责;2.张某华对张母未尽赡养义务,张某华除在张父去世时来京参加办理丧事外,张某华始终没有任何表示,这些足以说明张某华与张母之间没有抚养关系,故张某华只能享受其父张父遗产中的一部分,张某华在其父张父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因此张某华在此次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父与张母生前系夫妻关系,于1963年左右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于1965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聪。张某华系张父与其前妻任某霞所生,张某俊、张某文系张母与其前夫张某利(张父之三弟)所生。张父于1993年10月6日去世,其父母于该日前已去世。张母于1995年8月27日去世,其父母于该日前已去世。
同时,张某文还提交了1993年3月31日《优惠出售现住直管公房楼房协议书》、收据、1993年3月31日《借款协议》,以证明5号房屋所有购置款项均由张某文出资,应属于张某文借名买房,该房屋归张某文所有。张某俊、张某聪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中,《优惠出售现住直管公房楼房协议书》载明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将5号房屋出售给张父;《借款协议》载明张父向昌平县工商局借款3300元(购房票据金额4785元,按票据款约2/3确定借款额)用于购买楼房;四张收据显示,购房当日共支出购房款6935元、托管费500元、登记费200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6.5元,产权人(交款人、买主)为张父。另一张收据显示,1994年8月29日,张某文交纳有线电视天线初装费及收视费324元。房屋现由张某聪实际使用。
另查一,张父三弟系张某利,张某利之前妻系张母,张父前妻系任某霞。1963年,张父与任某霞离婚后,与张母结婚。庭审中,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称,张父离婚后,张某华随生母任某霞生活,由张父定期寄回生活费供养其母子。1967年,张父和张母带着张某俊、张某文和张某聪举家搬往北京,因随军政策问题,张某华未一同到北京。后张某华未对张父和张母尽过赡养义务。
另查二,张父和张母晚年独自生活,未随其各子生活。
在张某华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就上述房屋主张继承权,且在经由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书未经合法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5号房屋由张某文实际出资购买,工龄优惠及相应资质应属张父夫妇生前对张某文之赠与,该房屋不应作为张父和张母之遗产,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所作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就张某华与被继承人张母是否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父与张母开始共同生活时,家庭成员均在一起生活,故一审法院应进一步审查上述事实,并根据查明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和处理。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上述事实亦不当。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法院立案重新审理案件,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两套房屋是否属于遗产;二是张某华与张母是否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以及张某华是否尽到了对张父的赡养义务;三是遗产应如何分配。
一、涉案两套房屋是否属于遗产问题。
(一)涉案1号房屋。张某俊、张某文和张某聪均认可该房屋系由张父、张母出资7000元购买,故该房屋系张父夫妇的遗产。张某文主张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等事宜并出资2273.5元一节,因张某文一家长期在该房屋中居住,且办理产权证时张父夫妇已去世,故应属于张父、张母的遗产。
(二)涉案5号房屋。张某俊、张某文和张某聪均认可该房屋为张父的福利分房,但1993年房改时张父夫妇同意由张某文独立出资、借款购买该房屋。张某华不予认可。从张某文提交的证据看,无论是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还是交纳托管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购房款主体均为张父,且自房屋登记至今已连续数十年,张某文未就产权登记提出异议,故法院应认定5号房屋属于张父、张母的遗产。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所持该房屋归张某文所有的观点,不予采信。
二、张某华与张母是否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以及张某华是否尽到了对张父的赡养义务。
本案中,张父与张母结婚后,张母、张某俊、张某文、张某华及其生母任某霞等人随张父父母在农村老家大家庭中共同生活。张某华得到其生母任某霞更多的经济和精神扶养符合常理,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张母对张某华的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任某霞在1965年离开农村老家时,张某华并未与其生母共同离开,而是继续在大家庭中生活,其得到张母经济和精神扶养符合人之常情。为此,法院认定张母和张某华存在扶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为此,张某华享有张母遗产的继承权。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所持张某华无权继承张母遗产的观点,不予采信。
张某华居住、工作地点在江苏,由此判断其未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显系不足,从张某华提交的张父寄给张某华夫妻信件可看出,张父与张某华有情感交流,精神的相互慰藉,为此,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主张不分给张某华遗产份额的观点,不予采信。
三、遗产分配问题
本案中,涉案两套房屋属于张父、张母夫妻共同财产,张父去世后,上述房屋有一半份额属于其遗产,理应由张母、张某华、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继承。张母去世后,其所有的一半房屋份额及其继承张父的房屋份额属于其遗产,理应由张某华、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继承。需要说明的是,张母与张某华虽形成抚养关系,但张某华因居住、工作地点远离北京,确在客观上造成了其对张父、张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故对张父、张母尤其是张母遗产应少分。张某文、张某聪二人对张父、张母的日常生活照顾较多,故应多分遗产。
张某俊、张某文和张某聪主张将1号房屋归张某文所有,5号房屋归张某聪所有。张某华主张5号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房屋补偿款。鉴于上述房屋实际控制、管理状况,本着有利于生活、减少纠纷等原则,法院确定1号房屋归张某文所有,由其分别支付给张某华、张某俊、张某聪房屋折价款28万元、50万元、54万元;5号房屋归张某聪所有,由其分别支付给张某华、张某俊、张某文房屋折价款20万元、35万元、37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1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华折价款28万元、张某俊折价款50万元、张某聪折价款54万元;二、5号的房屋归张某聪所有,张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华折价款20万元、张某俊折价款35万元、张某文折价款37万元;三、驳回张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张父、张母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的比例是否适当。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赡养义务不仅体现在精神上、感情上对于父母尊敬、关心,也体现在生活上中提供必要帮助和照料。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父、张母的子女在其生前不同程度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张父和张母在京生活,虽晚年独自居住,但同在京生活的张某文、张某聪二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张父、张母的照顾较多,在购买本案所涉遗产时,张某文亦支出了相应费用。张某俊在京日常生活中亦对父母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
张某华因居住、工作地点在江苏泰州,远离北京,客观上与张父、张母虽有联系,但日常生活照料较少,所尽赡养义务亦相对较少。故一审法院根据被继承人张父、张母生前的生活状况,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情况,考虑涉案遗产房屋的购买,实际控制、管理状况,本着有利于生活、减少纠纷等原则,在划分张父、张母在遗产中所占份额后,按照法定继承将张父、张母遗产在其继承人间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并由实际取得房屋的继承人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对于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张某华提出在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在办理公证时恶意隐瞒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其合法继承权,可酌情减少三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因办理公证时2号房屋登记在张母名下,且各继承人对张某华与张母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存有异议,在本案诉讼中,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张某华与张母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确定张某华对张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此,张某华所述张某俊、张某文、张某聪在办理公证时恶意隐瞒其作为张母的继承人,依据不足,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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