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布日期:1989-08-15施行日期:1989-08-15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9-08-15

施行日期1989-08-15

发布部门桂林市人民政府

正文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桂林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申请颁布《桂林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8)建房字第170号文件和自治区建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1988)15号文件的精神,为加强我市房产经营、管理,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维护房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房产经营交易活动,我们联合制订了《桂林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现报上,如无不当,请颁布执行。

桂林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遵照国家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为维护房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的房产经营交易活动和房屋产权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内进行的公、私房屋买卖,租赁,交换、调换、典当、抵押和赠与等交易活动。私有房屋和房屋开发经营单位的商品房凭房屋所有权证,公有房屋,由产权单位法人代表按有关规定行使所有权方可进行交易。

第三条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是桂林市房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交易所是其具体业务部门。一切房产交易活动必须经市房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和鉴证费。

第二章房屋买卖

第四条买卖房屋,当事人双方必须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并领取产权转移证明。当事人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但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人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合法的委托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买卖房屋和进行房屋经纪活动。

第五条属共有产的房屋出卖,出卖房屋的一方,应在出卖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出卖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事先与租户协商一致,办清中止租约或过租承诺手续。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凡享受国家财政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建的私有房屋,产权人要出卖时,原则上由原补贴单位或市房管部门收购,如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原补贴单位同意,并偿还清原补贴金额。

第八条购买房屋作奖,举办单位先按规定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后,方能将房产奖给受奖者。受奖者应到市房产交易所按照房产赠与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九条凡房屋拍卖均由市房产交易所组织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屋拍卖。

第十条凡买卖的私有房屋,由市房产交易所统一公告,公告期内如出现产权异议或纠纷,市房产交易所有权中止买卖,按规定已交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房屋开发经营单位的商品房,单位自管房和房产部门管的直管公房的出售,均应执行市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价格标准,其它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申请市房产交易所现场勘估确定价格后,根据所在地段环境因素议定成交价格。成交价格低于现场勘估价的,原则上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购,超过现场勘估价的,增收超标费。买卖双方不得隐瞒房价。

第十二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房屋买卖手续。

1.产权人去向不明或产权难以分割以及有产权、租赁、抵押、典当纠纷的房屋;属私房改造处遗未结案的或已结案腾迁户未作妥善安排的房屋。

2.已定为危房或违章建筑的房屋以及国家规划部门已定点拆迁范围内房屋。

3.尚欠国家贷款或修缮费,房地产税的房屋。

4.经市房产管理局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转移的房屋。

第三章房屋租赁

第十三条房屋产权人出租房屋,应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或租约,共同到市房产交易所和辖区房管所办理租约登记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用房出租,执行市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租金标准。私有住宅的租金额由租赁双方参照审定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议定。

第十五条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的非住宅房出租,须由产权人持房屋产权证件,向市房产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市房产交易所批准,取得《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凭《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标准租金,地段,环境因素等议定租价。市房产管理机关用收租发票开具房租收据,出租者一律凭收据向承租者收取租金。承租者必须取得有市房产管理机关开具的收租发票,方可作为房租支出凭证。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房屋所有权人(单位)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或租约,并有权索赔: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转用以及以租用房屋入股,联营牟利的。

2.擅自出卖租约或改变租约规定的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3.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

4.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不交租金的。

5.故意或因过失损坏房屋及设备,不修复又不赔偿的。

第四章房屋交换与调换

第十七条交换房屋。双方当事人必须与房屋有关者协商一致,共同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产权交换手续。房屋等值交换,双方各承担应交手续费用的二分之一,不等值交换,其超过部分按买卖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房屋调换,双方当事人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共同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调换手续后方可进行。可以跨单位,行业,地段进行房屋调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调换房屋:

1.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按规定赔偿或欠缴房屋租金的。

2.私自转让、转借、转租房屋或违反房产管理政策法规的。

第五章房屋典当与抵押

第十九条房屋典当由承典人与出典人协商典价,约定回赎期限,共同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典期满后,出典人退回典价款,即可收回房屋的使用经营权;也可双方协商续期再典;如果不续,又不退回典价款,承典人可按房屋买卖规定买下承典房屋,原典价款可由承典人从房价款中抵扣。

第二十条房产抵押用房产所有权证作为抵押,贷款人和放贷人约定偿还贷款期限后,共同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贷款还清,产权人收回房屋产权证,抵押终结。如贷款人到期不能还清贷款,放贷人可按买卖房屋规定变卖被抵押房屋产权证所属房屋,从变卖房屋的价款中得到清偿贷款。放贷人也可以通过其它正当合法的手续将贷款人提供抵押的房产转为自己的产业。

第六章房屋赠与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所有房屋赠与或遗赠他人,须持有关证件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或遗赠书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登记审核手续,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章税费

第二十二条申请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调换、典当、抵押立契审核手续,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1.买卖房屋按成交价收3%的鉴证费(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6%的契税(买方承担),成交价格超过市房产交易所勘估价格的,超过部份,缴超标费,超标费为:超过勘估价一倍以内,增收超过部分20%,两倍为30%,三倍为40%,四倍以上为50%。

2.住宅租赁审核手续费为月租金额的10%;非住宅租赁审核手续费为年租金额的10%,不足一年的为实际租期租金总额的10%;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开具的房租收据,收取票面租金额0.5%(非住宅)和1%(住宅)的工本管理费。以上费用租赁双方各承担一半。非住宅租金超过标准租金三倍以上者,征收超标费,超三倍以上至五倍,征收超出标准部分的10%;超五倍以上至七倍,征收超出标准部分的30%;超出七倍以上,征收超出标准部分的50%。

3.交换房屋,等值交换收产价3%的鉴证费,由交换双方各承担一半。不等值交换,超过部分按买卖规定收费。

4.调换房屋审核手续费为调换双方月租金额的10%,调换双方各承担一半。

5.典当房屋收取典价额3%的鉴证费(由出典,承典方各承担一半)和3%的典契税(由承典方承担)。

6.抵押房屋收取抵押房屋价值额3%的鉴证费(由贷款方,放贷方各承担一半)。

7.赠与房屋按房屋买卖规定缴纳契税和鉴证费(由受赠方承担)。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企业和港澳台胞,海外侨胞私有房屋的买卖、赠与、交换、租赁、调换、典当、抵押,按本规定及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私房按国发〔1983〕194号文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1988〕105号文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未按本规定办理手续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半年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凡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房产交易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如与中央、自治区有关房产交易规定不符的,以中央、自治区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按《桂林市房产交易处罚细则》处罚。

第二十八条桂林市两县一郊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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