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7月5日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并指定专人为办税人员,具体负责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的收入额在1000元以上的,以扣减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缴个人所得税。
示例:(以收入额经过1000元的为例)某个人12月为一家公司临时提供图纸设计劳务,取得劳务报酬收入4200元,试计算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交营业税=4200×5%=210元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210×7%=14.7元
应交教育费附加=210×3%=6.3元
应交个人所得税额=(4200-210-14.7-6.3-800)×20%=633.8元
个人取得劳务报酬,以不含增值税收入扣减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合理税费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缴个人所得税。
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免税收入额-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工龄-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工龄
公式中“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指个人取得的补偿收入时实际缴纳到地方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指定专户的部分,对未实际缴纳的不得扣除。
“工龄”是指计算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的个人实际工作年限,如果实际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免税收入额”从2003年1月1日起调整为80000元。
公式中“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指个人取得的补偿收入时实际缴纳到主管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指定专户的部分,对未实际缴纳的不得扣除。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规定,国内个人从任职、受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实物分配(奖励)的住房,可选用以下其中一种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个人从任职、受雇的内资企业(单位)取得实物分配的住房,则按照方法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方法一:将住房价值平均摊入个人工作年限内(未满5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超过5年的按5年计算)的各月工资薪金所得中,逐月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采用这种方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必须对实物分房设立扣缴个人所得税备查簿,以便税务机关审核及检查。
方法二:在取得实物分配住房时将住房价值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一并计缴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和步骤如下:
第一步:本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收入-费用扣除额-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二步:本月工资薪金收入与实物分配住房收入合计应交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收入+(住房价值÷实际工作年限÷12月)-费用扣除额-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三步:取得实物分配住房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收入与实物分配住房收入合计应缴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所得应交个人所得税)×实际工作年限×12月
第四步:本月实际应缴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所得应交个人所得税+取得实物分配住房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
单位及其个人采用年薪制工资计征个人所得税办法的,应经中央有关部委办、总公司,省、市人民政府及其部委办,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事业单位自行实施各种形式的年薪制工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按一般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办法处理。
(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支付个人利息、股息和红利时,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涉及资金变化而免征印花税的纳税人,需按纳税申报期限将免征印花税的资金分类向主管地税征收管理分局申报,各征收管理分局要及时将纳税人申报的资料录入征收系统,以掌握免征印花税的情况。今后类似上述涉及重组改制而免征印花税的情况,都必须按此要求分别做好申报和录入工作。
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涉及资金变化而免征印花税的纳税人,需按纳税申报期限将免征印花税的资金分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将纳税人申报的资料录入征收系统,以掌握免征印花税的情况。今后类似上述涉及重组改制而免征印花税的情况,都必须按此要求分别做好申报和录入工作。
以上个体医疗、办学、咨询等有偿服务机构,向雇工和有关人员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及其他应税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范围
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的范围:受托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仅限于在委托单位各区(包括县级市)地税征收机关管辖区范围内设点代售。
(二)管理
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的管理:1.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由各区(包括县级市)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审批;2.单位和个人开展代售印花税税票的业务,须向本区或县级市经管地税征收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代售人如为自然人,须提供保证人)和提供有关资料;3.经地税征收机关审核同意委托代售印花税税票的,双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书》;4.由地税征收机关发给《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许可证》的代售地址中注明“在本区(县级市)内代售,不得跨区(包括县级市)设点代售”;
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的范围:受托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仅限于在委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区范围内设点代售。
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的管理:1.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2.单位和个人开展代售印花税税票的业务,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代售人如为自然人,须提供保证人)和提供有关资料;3.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委托代售印花税税票的,双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书》;4.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许可证》的代售地址中注明“在本区内代售,不得跨区设点代售”;
代征印花税的管理:1.在上述代征范围内开展委托的事项,由各区(包括县级市)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审批,委托代征印花税的期限为1年;2.由各区(包括县级市)地税征收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三)有关规定:1.符合上述代征范围,涉及跨区代征的,必须经跨区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审批;超出上述代征范围的代征项目,须报市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委托代征;2.代征印花税税款按属地原则(市局规定以单位为代征对象的除外),由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分别填报《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汇总报告表》向属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划缴;3.代征单位向委托方地税征收机关领取《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区别不同的缴税方式向被代征单位和个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4.由委托代征的地税征收机关受理代征单位申请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报告,代征单位自身应税凭证应交纳的印花税,不得计入代征税款中;
代征印花税的管理:1.在上述代征范围内开展委托的事项,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委托代征印花税的期限为1年;2.由主管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三)有关规定:1.符合上述代征范围,涉及跨区代征的,必须经跨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批;超出上述代征范围的代征项目,须报市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委托代征;2.代征印花税税款按属地原则(市局规定以单位为代征对象的除外),由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分别填报《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汇总报告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划缴;3.代征单位向委托方税务机关领取《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区别不同的缴税方式向被代征单位和个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4.由委托代征的税务机关受理代征单位申请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报告,代征单位自身应税凭证应交纳的印花税,不得计入代征税款中;
(一)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委托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要选择制度健全、管理规范、信誉可靠的单位为受托人,对其要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的有关规定,履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职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地税征收机关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委托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要选择制度健全、管理规范、信誉可靠的单位为受托人,对其要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的有关规定,履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职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理。
各区(市)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194号)有关规定执行。对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除国家税收政策另有规定的,一律不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产权所有人身份证;
(二)《房地产证》;
(三)《广州市房地产买卖、登记申请表》;
(四)售房合同、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价格审核书》;
(七)《个人房屋转让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申报审核表》;
(八)主管地税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表格及证明材料。
前款所称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是指房产座落在越秀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主管地税征收机关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房产座落在其余各区(市)的,主管地税征收机关为房产所在地的区(市)地方税务局。今后征管分工如有变化,以最新通知为准。
(五)《个人转让房产“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申报审核表》;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表格及证明材料。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其应纳税营业额(或销售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上述应纳税营业额(或销售额),如纳税人的经营项目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点以及今后营业税有关规定,计税依据可以扣除一定项目金额的,其项目的应纳税营业额以计征营业税的收入额确定。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合伙),其应纳税营业额(或销售额)的确定,比照上述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外地(不包括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区、增城市、从化市)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虽设立会计帐簿,但不能完整、准确反映从业人员个人收入的,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可对其个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其中属于中方人员的部分,按照建安单位和个人应纳营业税的工程收入额依0.4%的征收率计征;属于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人员)的部分,应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外籍个人申报工资薪金不实或拒不申报采用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28号)的规定计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50号)第八条规定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46号)第二十条关于“其余施工业户一律由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按业户取得的建安工程收入的0.4%带征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50号)第八条规定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46号)第二十条关于“其余施工业户一律由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按业户取得的建安工程收入的0.4%带征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证明;
(二)上年度和当年度会计帐册、凭证和报表;
(三)与所有工程从业人员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
(六)前三个月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
(七)分包或转包工程合同(由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提供)。
上述(一)、(二)两项资料应提供原件,其他各项资料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
(六)前三个月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未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见附件1)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2006〕283号,见附件2)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上级税务机关未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见附件1)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2006〕283号,见附件2)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一般应向拍卖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本市有任职单位或开办、投资经营实体的,可向任职单位或投资经营实体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征个人所得税申请。
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备注:附件4中所列文件在区以下(含区)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仍按照原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