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重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省×市X区×路×号。
负责人何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东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道×号×号,住所地×省×市×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潭分行)与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东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东旺公司不服本院(2009)株中法执字第125-X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1年8月24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中行湘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谢某某,东旺公司及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重实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旺公司称,“基本利息”就是根据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合同第四条直接明确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如果民事调解书第一条是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利息,不应当使用“基本利息”而应用“借款利息”来表述;执行中不应加倍计算利息,应按照民事调解书执行。故请求撤销(2009)株中法执字第125-X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中行湘潭分行答辩认为,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计取利息,而不是按照银行规定计取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按照基本利率上浮20%计息,(2009)株中法执字第125-X号执行裁定书对利息计算正确;由于异议人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在执行中,应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请求驳回东旺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东达公司与异议人东旺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中行湘潭分行与东旺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26日签订了2007年潭中银营x号、2007年潭中银营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7.884%;第十一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因东旺公司违约,中行湘潭分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确定2009年3月5日后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基本利息按合同约定计取,罚息不超过20%;第五条确定东旺公司承诺尚欠的借款本息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因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款的金额意见不一,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09)株中法执字第125-X号执行裁定:截至2011年3月31日,东旺公司应付中行湘潭分行执行标的款(略).94元。现已执行到位(略)元,尚欠(略).94元。东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驳回异议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