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房地产中介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房地产市场日趋成熟。商品房市场和二手房市场的联动局面也基本形成,而且从市场发展趋势来看,商品房销售贷款,二手房的销售及贷款也逐渐趋向由中介公司全程,中介队伍的迅猛发展是适应市场形势变化的结果,中介公司在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中正在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存量房市场也将成为主要市场,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中介市场将继续发挥纽带的作用,为房地产的持续发展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所谓的房地产中介市场是为房地产供求双方提供咨询、协助供求双方实现公平交易为目的而进行的房地产在租售阶段的委托、价格评估和经纪服务等居间活动的场所和领域。房地产中介市场是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中介贯穿在房地产业经济运行的全过程之中,为房地产业的生产、流通和消费提供了多元化的中介服务。房地产中介市场作为架起市场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为交易双方提供有效信息,解决供需矛盾,对推动房地产市场运转起到了剂的作用。
2.当前我国房地产中介市场主要问题
2.1政府监管不力
2.2法规体系不全
2.3机构信誉不良
2.4人员素质不高
3.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的对策
3.1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在机构资质管理方面,对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业务人员等的设定要更加具体化,如明确规定房地产中介机构的注册资金要达到30万元以上,要有具备一定规模的固定经营场所,专业技术人员要占总人数的50%以上。同时,划分不同等级资质的标准,规定其相应承接不同的标的、不同价值量和不同复杂程度的业务。如必须具备A级认证的中介机构才可从事涉外房地产中介业务。
3.2严格执业资格制度
在人员资格管理方面,要创设执业资格制度,并严格标准,对学历、实务年限、业务知识、犯罪记录限定等要求都作具体规定。如必须达到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等专业水平有3年以上从业经验、无犯罪记录或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刑罚执行完毕满3年的方可从事进入房地产中介机构执业。
3.3严格规范经营制度
规范经营,加强诚信建设,一方面考虑到消费者和房地产中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行业内建立信息传输机制,完善房地产中介企业信用档案,对中介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失信行为进行全面记录,并充分利用网络手段,将档案在网上公示,便于为各部门和公众查询。另一方面,房地产中介要加强自身的诚信建设、严格自律,结合企业文化制定企业职业道德规范条例,要求员工诚实守信;并规范经营条例,秉承以客户为上帝、为客户利益着想的原则向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增强客户的信任度。
3.4严格行业监管制度
政府要在立法、制度、管理规定等方面对中介企业的规范化起到一个根本性的推动作用。第一,科学设置政府管理职能,明确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主管机构,确立政府各管理部门的协作机制。第二,通过立法对从业机构和人员分别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第三,提高中介服务人员的素质。同时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要加大行业监察力度,对各项违规操作给予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肃清行业的不良主体;另一方面要加大资金监管、网上签约等政策的执行力度,使其真正落实到位。
“诚信”两字是目前在媒体、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在日常用语中出现频率较高的两个字。本人想就诚信与房地产经纪谈一谈自已的看法。
一、诚信是道德的基础,是市场经济的灵魂
早在奴隶社会,我国就已经产生了“诚信”观念,春秋时期的大思想家、大教育家孔子早就为人们的社会交往定下了“言必信,行必果”的准则。孔子还谴责了背信弃义的行为,认为“言而无信,不知其可”。汉字“信”就正是由“人”与“言”两部分所构成。古人云“听其言,观其行”。这些都说明人们一直遵循社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封建社会,“诚信”在社会生活的各领域已形成道德规范。“诚信”是一切道德的基础和根本,社会的高速发展和进步,讲诚信是最基本的要求,它不只是一种古老的传统,是精神文明程度的一种标志,更是未来社会健康发展的基石。是人之为人的最重要的品德,是一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一个民族或国家一旦丧失或弱化了诚信意识,各种不道德损害他人利益和腐败现象的生产就是必然的了。我们只有讲诚信,才能建立正常的生活和经济秩序,人与人的交往中只有诚实守信,无欺无诈,才能相互信任,和谐共存。政府要取信于民,企业要生存与发展,个人要立身处世,都不能没有诚信。
今天,我们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潮之中,同样需要诚信。因为信用交易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和完善的表现,也是每一个发展市场经济的国家所追求的目标。西方国家交易方式90%都是采用信用交易,而我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信用问题还远未解决。就房地产中介而言,其信用体系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诚信经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市场经济愈发达就愈要求城市守信。没有诚信,市场经济将无以立足。
二、必须加强房地产中介业的诚信建设,房地产中介企业才得以生存和发展
就房地产中介行业而言,它是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环节,是房地产市场的“催化剂”,对活跃房地产市场,特别是二手房市场,最终实现房屋的价值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房地产经纪活动是一种服务性的活动,房地产经纪业是服务性行业,作为服务业,房地产经纪业所提供的商品不具有实物状态,而是—种具有动态过程的服务。
诚信反映在房地产经纪中,诚是指真诚和坦诚,而真诚即真心以客户的利益为己任,坦诚即诚实地向客户告之自己的所知。信是指恪守信用。在经纪活动中经纪人提供的服务是促成他人交易。要促成交易,首先必须使买卖双方相信自己,而要想使买卖双方相信自己的最基本要素就是“诚”。对别人诚,就是对自己信。真诚是做人的美德,是社会的规范。人人渴望遇到真诚,享用真诚。服务,应当也必须是真诚的,只有这样,接受服务者的心情才是偷快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有偿服务更是如此。
目前沈阳市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企业有600多家,不合法的中介机构400多家,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现状是:有实力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较少,管理水平较低,营销手段落后,还未形成专业化、规模化的经营优势,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素质偏低,服务诚信度差;房地产中介业法律法规较为薄弱,管理体制尚未理顺,中介经纪行为很不规范,服务质量难以评定。最为要命的是,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给人的印象就是无诚信可言,“中介兔谈”等就正好说明了人们对中介的不信任态度。
1.从游击散漫型走向职业化、正规化
近几年来我国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如雨后春笋,其从业的机构和人员不断增加,业务量也不断扩大。但是从整体上看,这支队伍还是“散兵游勇”,行业信誉不佳,社会地位不高。一方面少数“害群之马”侵害服务对象利益败坏行业名声,导致客户“谈中介色变”、“谢绝中介”的现象经常发生;另一方面其执业及应得的正当利益又得不到保护。因此,这一行业一直停留于低水平运作。由于经营得不到发展,无法通过资产增值达到做大做强的目的,因而也就难以形成职业化、正规化的队伍。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法制建设。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方面的法律法规正处于建立框架过程中,体系尚待完善,尤其是较高级别的法律政策文件仅有《城市房地产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许多方面法律关系的调整还难以涵盖。因此,我们应加大立法力度,通过法律法规形式确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职业地位,提出正规化执业的具体化要求,包括职业界定、业务范围、市场准入、培训、考试、考核、执业、再教育、运作方式、程序、行规行约、合同、收费等方面的规定,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依法从业提供法律依据。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要依法从严管理,保护正当经营和合法收益,打击非法经营,建立政党的执业环境。
(2)确定行业地位。国外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是一个独立的并有一定社会地位的职业,而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社会地位和劳动价值尚未得到全社会的认可。买卖双方拒不接受中介服务以及提供中介服务拿不到报酬的事时有发生。由此可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保护和支持显得特别重要。首先,政府要运用各种手段倡导和引导开发商逐步实行产销分离,尤其通过政策导向构建专业化房地产流通企业,让其专门从事咨询、评估、项目策划、营销及销售服务。其次要从关心爱护及培育的角度出发,在挥舆论监督作用的同时,注意适度暴露问题。要把握舆论工作的主旋律,加大正面宣传的力度,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提供宽松的舆论环境。再次要适当提高拥金率,严格规定佣金支付方式,维护中介服务合同的严肃性,确保从业机构和人员的劳动价值得以实现。
(3)严格市场准入。要本着宁缺勿滥的原则,通过立法对从业机构和人员分别实行严格的准入标准。在机构资质管理方面,对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业务人员等要设定更高一些的“门坎”,并划分不同等级资质的标准,规定其相应承接不同标的、不同价值量和不同复杂程序的业务。在人员资格管理方面要创设执业资格制度,并严格标准,对学历、实务年限、专业知识、犯罪记录限定等要求再提升一个档次。要通过审,逐步淘汰不合格者,以确保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准不断提高。
2.从零星分散型走向社会化、系统化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分布呈如下特点:一是各自孤军作战;二是横向分布无序;三是纵向分布没有梯度,无法延伸;四是相互之间和上下之间都缺乏联系,不能形成网络,这种状况不能适应住房市场梯度化的需求。尤其是住房的消费需求出现多方位、多层次、大众化、存量化的趋势,这就要求房地产中介服务业调整结构与布局,以优良的服务面向社会,面向社区,面向市民。
(1)建立服务全社会的机构网络当前,为活跃中国住房市场,满足百姓对住房服务的需求,应该大力发展交易网点,并且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因地制宜地构筑点线面相结合的中介服务网络。点,即市一级交易中心;线,即与市交易中心相连的若干区域中心;面,即遍布全市各街道、社区的服务网点,可以是紧密型的,也可以是加盟连锁店。总之服务的机构要形成网络,让老百姓通过网点,享受便利的中介服务。
(2)建立沟通全社会的信息网络。国外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靠信息运作,信息的集中储存与分别享用都有固定的渠道。在这方面我们尚未形成气候,信息基本上是分散且又为各自垄断,没有形成统一的大容量的信息储存,因而信息共享就是一句空话。这就必然形成分割的市场,分散的运作,零星的成交,交易的人气不旺,市场红火不起来。为此,我们应借鉴外的做法,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各种信息网络。首先,可利用专业手册、新闻媒体、局域网等载体建立中介信息、文选信息、价格信息、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等,有的可对外或公示,有的可对外开放供查询。其次,可利用联网这一高新技术,建立房地产公众信息网络,充分运用网络信息全、容量大、时效快等优点为市民提供全天候、全方位的信息服务。
(4)加强行业自律。我国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执行业行为有很大的自由度,其职业道德和形象欠佳。因此,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一是要从上至下成立行业协会,由协会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对付员的管理,对违规违约的会员,可给予处分甚至开除出协会。二是要普及建设部组织166家房地产中介机构承诺提供“放心中介”的做法,以公开办事程序的收费标准,规定服务时限和服务质量,违者受罚为内容,向全社会作出郑重承诺,接受全社会监督。三是建立中介机构法人责任制和业务失误赔偿制。四是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绘制财务报表,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和收费规定。五是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以备管理部门和协会检查。
3.从传统粗放型走向专业化、现代化
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机构规模偏小,专业人才结构人合理,科技含量低,掌握信息少,专业性不强,难以形成规模经营。为此,必须采取措施,全面提升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水准,使其走向专业化、现代化,以形成集约化经营的产业。
(1)提高业务素质。国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人员除了精通房地产业务外,还熟悉法律、营销、建筑、评估、金融、计算机等多方面的业务,职业技能比较全面。为此,我们必须从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队伍建设着手,全面提升其业务素质。
一、房地产市场中信息不对称成因
(一)房地产商品的特殊性。房地产市场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市场,房地产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房地产市场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房地产商品生产过程复杂,涉及领域繁多,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很难有人对各个领域的知识都很精通,这导致消费者难以确定商品的质量。(2)房地产商品隐蔽工程多,被后续工程覆盖后,由于其本身的特点,难以进行全面检查。(3)房地产商品地理位置、设计、构造各不相同,在市场上不会存在相同的两个商品,人们不可能通过了解其他商品的特性来帮助判断,这决定了房地产商品的私有信息非常丰富。
(二)预防信息不对称的成本费用高。(1)信息是一种稀缺资源,与开发商相比,消费者处于信息劣势。消费者若想获得与房地产企业相对称的信息,是要付出高额代价的。(2)理论上讲,一个完全的合同应包含交易过程中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和应对措施,这样才能更好地规范双方的行为。但现实中,充分估计将来可能出现的偶然性及如何处理这些偶然性是非常难的。在我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合同一般都由开发商拟定,他们制定的条款充分考虑了自己的利益,这也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的局面。采用商品房买卖示范文本以后,这种状况得到了很大改变,但专用条款和补充协议条款中,这种情况依然存在。(3)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人们的有限理性,合同绝大多数是不完全合同,所以违反合同是难以避免的。在我国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多是开发商违约,作为消费者也是受害者,要想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办法就要付出高额成本。
二、完善房地产市场对策研究
(一)从开发商角度。对开发商而言,应从长远利益出发,力求产品质量得以保证,优质的产品即使价格偏高,也会得到消费者的青睐,最终会在市场上脱颖而出;低质量商品房若要进来滥竽充数,他们后期付出的代价将是巨大的。
房地产开发商还应充分意识到,信息经济正逐渐把整个市场推向买方,因此房地产企业要做的不是研究如何榨取消费者,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获得消费者信息,增加自身的信息含量,并敢于把“私有信息”共享出来,增加企业透明度,以最快的速度生产出值得信赖的产品,让广大消费者放心购买自己的产品,走出一条品牌经营路线,这种无形效应给房地产企业带来的利润将是巨大的。
(二)从购房者角度。对于购房者来说,信息的获得主要通过开发商或是销售商,这些信息一般都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大多数购房者不具备专业知识,信息搜索又要付出很高的成本。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很多小开发商只注重短期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逆向选择问题。消费者能做的就是尽力收集各种从正规渠道获得的权威信息,借助于社会、政府、行业协会的援助,或请律师陪同购买,或付稍高的价格去购买质量有保障的商品房,在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依法维权,不让侵权者有机可乘。
(三)从房地产中介服务角度。房地产中介服务始终渗透于房地产市场运作的各个阶段,贯穿于房地产经济运行的全过程,关系着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在房地产中介日趋重要的今天,我国房地产中介机构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中介企业规模小、入市门槛低,许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力不够、素质不高、严重缺失诚信,使得我国中介机构一直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虽然我国中介企业起步比较晚,但发展迅速,数量在不断扩张,竞争也越来越激烈,若想在强手如云的市场经济中占有一席之地,就中介机构自身而言,笔者建议如下:
1、树立行业诚信作风,创建中介企业文化。当今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诚信是商业伦理的基本要求,是建立和维护现代市场经济的灵魂。企业若想发展,一定要掌握这条根本性原则。企业守信可以成为一种巨大的无形资产,比做任何一种宣传都重要;企业失信,后续产生的法律、经济成本甚至无形代价也是巨大的。所以,中介企业一定要创建以诚信为核心的企业文化,开拓市场。
2、提高从业人员专业化水平和综合素质。房地产中介是人才密集型产业,需要大量的专业人才,人力资源也是第一位的战略资源。企业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竞争,这个道理在任何行业都适用。因此,提高中介从业人员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也是必不可少的。
3、发展连锁式经营模式。类比其他行业机构的连锁经营模式,笔者认为,创建中介企业品牌,实现跨区域连锁经营,发展规模、拓展市场,是一条很好的途径。这样做的前提是,必须要求中介机构保证自己的服务质量,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可。这样下来,消费者不仅得到了高品质的服务,那些只为追求短期利润、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中介企业也将被挤出市场。
(四)从政府角度――政策建议。由于市场机制在解决信息不对称方面有其自身的缺陷,因此政府有必要采用一定的政策措施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
1、加强制度和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监督机制。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关于房地产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大多是在房地产市场出现问题后的应时之作,难免有疏漏之处,一些规定、方法由不同政府部门制定,相互之间难以协调。房地产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它在遵守一般规则的同时,有自己特殊的活动规则,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跟上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需要,已经制定的法律及监督机制执行力度不够,也给某些投机的开发商和中介商留下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机会。因此,要保证房地产市场健康运行,就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执法力度,增加市场透明度,使房地产行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引导非营利组织在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发挥作用。加强政府在经济市场中的监管是解决房地产交易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但由于政府一般只能从法规的制定、政策的引导等方面促进市场发育,在一些具体操作层面,需要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非营利性组织的介入。笔者建议,通过政府引导,设立一种“房地产市场服务协调管理机构”,分担一部分政府的职能。如,加强对企业的政策引导,协调交易中的矛盾及纠纷,研究解决行业中的共性问题,市场信息,规范行业人员业务和行为、提高其职业素质等。
[关键词]房地产中介企业发展现状问题对策
一、我国房地产中介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行业管理不够完善
目前由于房地产中介的行业地位不明确等原因,造成其行业自律职能不到位,加之缺乏行之有效的行业约束机制,造成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经营实力和专业水平良莠不齐,大多数中介服务企业小而散,缺少规模经营和品牌效应,恶性竞争严重。
(二)从业人员素质差,专业能力低
据统计,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取得房地产经纪人的占从业总人数的比重不到2%。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不规范,多数房地产中介机构为追求短期利益,对从业人员不进行培训,致使从业人员普遍缺乏房地产服务行业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从而造成行业整体诚信水平低下。
(三)信息渠道不畅,经营模式落后
信息资源是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而目前有关的市场信息网络系统还不健全,市场信息量少且渠道不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介服务质量的提高。行业内的技术水平偏低,使得对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缺乏深度导致信息资源浪费,难以发挥行业优势,而落后的经营模式和单一的业务种类也越来越难满足市场发展的需求。
二、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的发展战略建议
(一)品牌战略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而言,其品牌战略的实施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信誉。坚持给顾客提供更为安全的交易和更为专业的服务是构成房地产中介服务品牌的核心部分。
2.创新。基于资源优势的核心竞争力的创新是营造和发展房地产中介服务品牌的坚实基础。
3.文化。顾客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中能品味到的企业的一种精神文化的共鸣是房地产中介服务品牌中的精神追求。
(二)人才战略
房地产中介行业由于起步较晚,专业人员稀少,从业人员有限等促使房地产中介企业在人才资源管理方面投入更大的资本,因而房地产中介企业的决策者需要根据实际条件,有效地开发人力资源,实行有效的机制,创造出特有的企业文化环境。特别要注重对关键人才的培养,可借鉴国外企业经验给予长期激励,比如高提成等激励制度。
三、长春房地产中介企业存在的问题
(一)法规制度不规范
房地产经纪人市场准入规则不健全,政府部门的管理不统一,房地产经纪行业行政管理职责不明确,与行业自律管理发展方向偏离,市场上存在无序竞争的现象,违规行为时有发生,行业声誉差强人意。
(二)规模较小,素质较差
(三)竞争力不强
目前,除长房置换粗具规模外,大部分房地产中介机构普遍存在人员少、规模小、技术含量低、应变能力差等问题。
四、长春房地产中介公司发展对策的建议
(一)推进资源整合
(二)深化改革,优化市场准入
加快产业化经营改革步伐。实行政企分开、企事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企业分开,培育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微观主体。凡是不利于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的地方政策和管理方式,必须予以清理和调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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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中元.宏观调控下房地产中介行业的生存和发展战略研究[J].学术论坛,2010(1).
本文通过对房地产中介市场的详细了解,其中存在的主要欺诈行为有:
1.以包销的名义,隐瞒委托人的实际出卖价格和第三方进行交易,获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2.从事成套独用居住房屋使用权买卖经纪活动。
3.无照经营、超越经营范围和非法异地经营。
4.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出租、出借经纪执业证书。
5.房地产经纪组织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对相对人作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
6.房地产经纪组织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备案手续。
这些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直接的经济利益,并且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扰乱了房地产市场正常的操作、运行秩序。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些建议:
一、目前房产中介发展现状
随着上海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上海房产中介市场也在日益壮大。上海市房产中介企业已迅速发展到了8万余家,人们通过房产中介咨询、购买、出售、租赁房产已经是很普遍的现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进行了定义: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包括了以下——
1.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2.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3.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产中介在房产交易中的地位日益上升。据有关部门统计本市约50%的新建商品房销售和90%的二手房买卖是通过房地产中介企业实现的。可以说大部分的房产交易行为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沟通买卖双方起到了一个桥梁的重要作用。
尤其在私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中(即二手房转让),由于很多买方与卖方互相不认识、不了解,可以说信用无从谈起:买方担心给了钱,拿不到房;卖方担心买方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如要办理银行贷款),分几次支付,会不会拖泥带水拖延付款等等。这时,房产中介机构出现,中介方是以单位的名义出现,并且经过国家行政部门的审批,具备经营资格。买卖双方就可以将中介方作为第三方来沟通信息,调停买卖双方之间的争执;而且买卖双方需要办理产权转让等手续,更需要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协助办理。因此房产中介的产生与发展正是我们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但是,由于房产中介行业进入门槛相对不高,因此也就良莠不齐,大多数中介机构奉公守法、诚实经营、在帮助消费者购置产业提供了优质服务。但也有不少不良中介机构存在了欺诈行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所在所知道的中介欺诈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二、房产中介市场现实存在的欺诈行为
委托人一般分两种:房产开发企业和私有房产权人(自然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同样,自然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也应当参照上面开发企业委托的方法办理。同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3月14日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从法理上说,房产中介机构主要是房产经纪人,对委托购房和销售的客户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行为,而不是表面上的行纪行为。经纪人应当在销售商品房时提供:房源信息、销售价格外,表明收取佣金,即按房产成交价格的3%~5%之间提取佣金。
而现实上,很多房产经纪向购房者提出“包销”,即所销售的房产统一报价,说价格已经包括佣金,或者误导购房者“免佣金”。实际上购房者与售房者之间很难了解到真实的出售价格。其中的差价由房产经纪赚得,也就是所谓的“赚差价”,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0786号规定:“三、各类经纪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居间介绍、和提供咨询等业务;不得挂牌、展示、提供或利用房地产网站、刊物等信息载体登载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信息”。
目前,上海可进入市场买卖交易的房屋既有产权性质的房屋,也在使用权性质的房屋,这里的使用权房屋是指“不可售公房”也就是指不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房。由于权属性质不同,其市场价格及法定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区别
区分拟购房屋的权属性质,应以验看凭证为准。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的即为产权性质房屋,凭证为公有房屋租赁凭证的即为使用权性质。可售公房是上海市房改售房政策引出地房屋属性概念。是指:上海的房改政策规定,职工(原承租人)可按房改售房的价格及优惠政策出资购买的产权的房屋。是指“成套独用”的原公有住房。
现行法规不允许可售公房以使用权的性质进入市场买卖,可售公房买卖必须按照先由承租人按房改售房政策办理完毕买房手续后,再以产权的性质卖给购房人的程序操作。这就是人们通常说的“二步并一步走”的政策。
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5)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6)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7)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8)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颁发的《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对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的范围界定为:
(1)由部队或其他系统单位职工免租使用的房管部门所有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2)产权已转移地方的原部队的住房,可以出售。
(3)同幢住房内有独用、有合用的,凡厨房间和卫生间由一户使用的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4)被拆迁安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该被拆迁户户口迁入后才能予以出售。
(5)因规划、配套等原因未申请房地产权证的住房不予出售。
由于房改售房政策涉及工龄及超面积等方面的因素,同一房屋,不同的人购买价格差异很大。因此对购买可售公房的购房人须特别注意双方所约定房屋成交价的含义。成交价的含义为产权性质,则无纠纷可言。成交价的含义如为对方“到手价”,则差异很大。
3.无照经营、超越经营范围和非法异地经营
根据工商部门所发放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咨询与房地产经纪有很大的区别。房地产咨询是无权进行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而房地产经纪则可根据其注册资金及申请的范围从事房地产咨询、租赁、买卖等交易。但是在现实交易中成人们往往忽略或不了解这个区别,而某些房产中介机构为了获取利益又故意进行隐瞒。
4.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出租、出借经纪执业证书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同样法律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事实上有很多房产中介公司在申请注册成立时所提供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都有借用他人的证书来充数现象。
5.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对相对人做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实际上很多房产中介机构,往往利用消费者不熟悉有关交易细节和法律法规,任意修改并且以格式条款形式规避自己应尽的义务,限制消费者应有的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企图以合同条款形式玩文字游戏,一旦消费者发现问题,据此百般抵赖逃避责任。夸大了合同行为的“合意”,将不平等的条件强加于人。
6.房地产经纪组织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修正)(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2001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而有不少中介组织根本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以为只要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开业,根本没有把备案手续放在心上。
三、关于依法规范、稳定发展房地产中介市场的建议
由于上述欺诈行为的存在,对整个房地产市场存在着极大的危害性。
由于上述行为存在的危害性,如何才能依法规范、稳定发展房地产中介市场呢?笔者提供下面几个建议:
1.在房产交易中心免费发放有关房产交易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的传单,以特别提醒消费者引起注意
2.提醒消费者在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中了解这两种行为的区别。居间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居间人进行订约中介活动的合同。居间人不是订约的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人,是为当事人订立合同而穿针引线的人。行纪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财产交易等事务并直接对第三人承受权利义务的合同。
3.购房前认真索取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书等证件,应当取得复印件并与原件核对,必要时可以向工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要求验证;
4.对于所谓的“可转换产权房”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咨询了解该房产的真实情况,是否属于规定的可转换的“使用权”与“产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方如果提供情况不实应当负责的赔偿责任。如果中介方拒绝该条款,则对该房产的“可转产权”性质怀疑,避免上当;
6.达成协议后,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购房者应当本人亲自办理,不要怕麻烦,因为只有到了房产登记部门过户时,其房产权潜在的风险就会凸现,才能便于及时解决。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修正)》1996年
上海市政府《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1997年
1.以包销的名义,隐瞒委托人的实际出卖价格和第三方进行交易,获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5.房地产经纪组织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对相对人作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
这些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直接的经济利益,并且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扰乱了房地产市场正常的操作、运行秩序。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些建议:
随着上海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上海房产中介市场也在日益壮大。上海市房产中介企业已迅速发展到了8万余家,人们通过房产中介咨询、购买、出售、租赁房产已经是很普遍的现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进行了定义: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包括了以下——
1.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2.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3.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产中介在房产交易中的地位日益上升。据有关部门统计本市约50%的新建商品房销售和90%的二手房买卖是通过房地产中介企业实现的。可以说大部分的房产交易行为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沟通买卖双方起到了一个桥梁的重要作用。
尤其在私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中(即二手房转让),由于很多买方与卖方互相不认识、不了解,可以说信用无从谈起:买方担心给了钱,拿不到房;卖方担心买方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如要办理银行贷款),分几次支付,会不会拖泥带水拖延付款等等。这时,房产中介机构出现,中介方是以单位的名义出现,并且经过国家行政部门的审批,具备经营资格。买卖双方就可以将中介方作为第三方来沟通信息,调停买卖双方之间的争执;而且买卖双方需要办理产权转让等手续,更需要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协助办理。因此房产中介的产生与发展正是我们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但是,由于房产中介行业进入门槛相对不高,因此也就良莠不齐,大多数中介机构奉公守法、诚实经营、在帮助消费者购置产业提供了优质服务。但也有不少不良中介机构存在了欺诈行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所在所知道的中介欺诈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委托人一般分两种:房产开发企业和私有房产权人(自然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同样,自然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也应当参照上面开发企业委托的方法办理。同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从法理上说,房产中介机构主要是房产经纪人,对委托购房和销售的客户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行为,而不是表面上的行纪行为。经纪人应当在销售商品房时提供:房源信息、销售价格外,表明收取佣金,即按房产成交价格的3%~5%之间提取佣金。
而现实上,很多房产经纪向购房者提出“包销”,即所销售的房产统一报价,说价格已经包括佣金,或者误导购房者“免佣金”。实际上购
房者与售房者之间很难了解到真实的出售价格。其中的差价由房产经纪赚得,也就是所谓的“赚差价”,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从事成套独用居住房屋使用权买卖经纪活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0786号规定:“三、各类经纪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居间介绍、和提供咨询等业务;不得挂牌、展示、提供或利用房地产网站、刊物等信息载体登载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信息。”
目前,上海可进入市场买卖交易的房屋既有产权性质的房屋,也在使用权性质的房屋,这里的使用权房屋是指"不可售公房"也就是指不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房。由于权属性质不同,其市场价格及法定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区别。
区分拟购房屋的权属性质,应以验看凭证为准。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的即为产权性质房屋,凭证为公有房屋租赁凭证的即为使用权性质。可售公房是上海市房改售房政策引出地房屋属性概念。是指:上海的房改政策规定,职工(原承租人)可按房改售房的价格及优惠政策出资购买的产权的房屋。是指"成套独用"的原公有住房。
现行法规不允许可售公房以使用权的性质进入市场买卖,可售公房买卖必须按照先由承租人按房改售房政策办理完毕买房手续后,再以产权的性质卖给购房人的程序操作。这就是人们通常说的"二步并一步走"的政策。
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5)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6)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7)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8)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颁发的《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对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的范围界定为:
(1)由部队或其他系统单位职工免租使用的房管部门所有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2)产权已转移地方的原部队的住房,可以出售。
(3)同幢住房内有独用、有合用的,凡厨房间和卫生间由一户使用的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4)被拆迁安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该被拆迁户户口迁入后才能予以出售。
(5)因规划、配套等原因未申请房地产权证的住房不予出售。
由于房改售房政策涉及工龄及超面积等方面的因素,同一房屋,不同的人购买价格差异很大。因此对购买可售公房的购房人须特别注意双方所约定房屋成交价的含义。成交价的含义为产权性质,则无纠纷可言。成交价的含义如为对方"到手价",则差异很大。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相应地亦可将房地产居间合同定义为:“房地产居间合同是房地产居间人为委托人在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咨询或提供或策划的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又称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广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狭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多指房地产经纪,即房地产咨询、提供房地产信息及房屋买卖、租赁这三类活动。本文所述之房地产居间合同正是以狭义说为主进行论述的。
1、居间合同的分类
根据《合同法》424条规定的居间合同定义,居间行为是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形式存在的。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所谓媒介居间,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除了上述两种形式外,还有一种是报告与媒介居间两者相结合的形式,可统称为媒介居间。报告是媒介的必要前提,媒介是报告的承接结果。
《合同法》仅是以定义的方式列明两种形式,并未能明文指出居间合同的分类,这就使得居间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比如说报告居间属性质的行为,居间人应严格受委托人的委托内容约束,并应极尽忠诚义务为委托人寻求机会订立合同。在合同达成时,居间人应当只能向委托人要求支付报酬;而媒介居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属性质的行为,居间人仅扮演“中间人”角色,独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以外,促成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居间人可依照《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向合同当事人要求支付报酬。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有相应的变化,令其在不同类型的居间合同中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义务。在房地产中介领域,媒介居间形式占了绝大多数,牵线撮合并完成交易手续最为普遍,房地产经纪人可向买卖双方收取报酬。
2、居间合同形式引发的居间人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化问题
根据上述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包括居间人及委托人,似乎只有两方。但事实上,所谓居间,肯定也就是在两者之间,而且《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由此可见,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应有三方,或者说委托人起码有两人以上。而在现实的操作之中,比如房地产二手买卖合同,通常都是由卖方先与中介公司签订放盘合同,然后再由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购房合同,两份合同是分开的,每份合同的委托方只有一位,即买方或者卖方。另有一种是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即将居间与买卖关系融为一体。设想《合同法》如能区分居间人及委托人的双方合同以及居间人、委托人、第三人的三方合同的法律适用情况,将会使中介的纠纷处理情况得到有效改善。
以房地产居间合同为例,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实际上应为居间合同,真正的出售人是业主而非居间人。但许多时候买方却一昧地认为自己的所有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必定是居间人,而非业主,无论在交易中出现任何问题,均向居间人追诉。另一方面业主也是如此认为,也向居间人追诉。这是一种严重混淆法律关系的做法,但却非常普遍,导致了许多纠纷,令房地产中介公司无所适从。笔者并不赞成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购房合同的做法,中介公司应当与买卖双方分别签订居间权利义务明确的居间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然后再由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如此操作方能将中介公司的经营风险减至最低,并扭转买卖双方的错误认识,从而正确认识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种方式是签订三方合同,它令三方的关系变得公开化、透明化、完整化,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同时也可以令中介公司“吃差价”的行为无所遁形。更重要的是,向买卖双方明确“居间服务”独立的意义。由此,《合同法》应当对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之间互负权利义务的意旨、居间人的责任范围等一一作相应规定,而不是简单而笼统地一笔带过。
3、单边委托关系与双方委托关系的适用
从合同法定义上看,居间合同所调整是单边委托关系,而单边委托关系的适用与实践中的委托关系并不一致。可在立法时考虑设立与香港类似的双向选择的委托关系。下面以香港为例作相应比较。
而现实上,很多房产经纪向购房者提出“包销”,即所销售的房产统一报价,说价格已经包括佣金,或者误导购房者“免佣金”。实际上购房者与售房者之间很
难了解到真实的出售价格。其中的差价由房产经纪赚得,也就是所谓的“赚差价”,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从事成套独用居住房屋使用权买卖经纪活动。
一、工作任务
严厉打击在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培育市场信用体系,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努力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为构建富裕文明和谐首府奠定坚实基础。
二、组织机构
为确保房地产市场综合整治工作的顺利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市房地产市场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办公室主任由马伊磊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樊新和、辛建军、唐庆令、嵇广江、王晓鹏、周耀宇、宋亚君兼任,工作人员从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抽调组成。
三、整治重点
(一)不按规划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非法占用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的,囤积土地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开发的;
(三)未办理建设手续、未经许可擅自施工的;
(四)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售房、囤积房源、炒卖房号、哄抬房价、违规定房的;
(六)弄虚作假抽逃注册资金的;
(七)无营业执照、无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中介服务、房屋测量、房屋拆迁的;
(八)商品房销售环节中“短斤缺两”侵害购房者利益的;
(十)利用合同欺诈违法的;
(十一)物业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违法违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职责,加强联合执法,严厉查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建委)组织发改、规划、国土、行政综合执法、房产、工商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针对房地产市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重点是两个环节:
一是开发环节。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办理完施工许可等基本建设手续就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进行严厉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
(二)信息共享,实施闭合式管理,形成联动机制。
(三)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体系,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由市建委牵头,会同规划、房产等部门,尽快完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作为反映项目建设过程中各项手续办理情况的有效载体,将开发、经营、销售、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衔接起来;尽快制定出台《关于加强**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的实施意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市居民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市房地产企业资信等级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四)加强监督管理,提高公共服务保障水平。
由市房产局负责,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在办理预售许可前,要组织规划、建委、林业、水务等部门联合现场踏勘,对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绿地率、停车场、物业管理用房以及供热、供排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设施等配套公共基础设施落实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未按规划审批内容落实的,不予办理预售许可。
由市建委负责,会同规划、国土、房产、水务、燃气、供热等部门,加强对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的综合验收管理,确保新建住宅小区住宅与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
(五)加快房地产市场交易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商品房预(销)售活动的动态监管。
(六)加强房地产中介市场管理,提高中介服务水平。
(七)加强物业监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八)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市民理性购房。
(九)加快建立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五、实施步骤
(一)宣传及自查阶段(7月1日—7月10日)
(二)检查整改阶段(7月11日—10月15日)。
(三)总结阶段(10月16日—12月31日)。
对第一、二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巩固已经取得的整治成果,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定政策、出台法规、完善制度的方式有效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建立长效的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有效遏制房地产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五、工作要求
(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将综合整治同加强日常管理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增强责任感,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适时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不断提高房地产市场管理水平,推动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所以房地产操作风险就是指由于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操作过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
国内房地产业在房地产操作风险管理观念和风险管理技术水平等方面存在较大的欠缺。首先对房地产操作风险认识不足,很多人将房地产操作风险理解为房地产开发商、银行、政府、房地产中介在各自的房地产业务操作中的风险,或者误解为操作性风险,更有甚者称为房地产犯罪。其次国内房地产业在操作风险管理方面由于房地产开发商、银行、政府、房地产中介职责分散,缺乏专门的管理部门,不同的操作风险由不同的部门负责,缺少协调统一,致使各部门高层管理者无法清楚了解房地产业面临的操作风险整体状况,有些操作风险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状态。
二、海南省房地产行业操作风险历史回顾
1988年4月,国务院批准海南建省办特区。在新设省级经济特区优惠政策的吸引下,各地投资商都看好海南省。1992年我国改革开放的力度进一步加强,海南省在一夜之间成为投资者的乐园,各级部门甚至一些高校、研究所都在海南省设有办事处,投资商、投机者云集海南,房地产需求有了惊人的增长,从而形成了房地产的集中开发热潮。由于包括银行在内的机构参与,多方炒作。许多盲目的投资决策与非理性投资行为相互作用使海南省经济陷入恶性循环。1993年我国针对投资膨胀采取了紧缩银根的金融政策,金融机构的资金迅速退出海南省房地产,房地产市场的虚假繁荣急转直下,房地产泡沫开始破裂,严重影响了海南省资源利用和经济发展[1]。
三、海南省房地产行业主要操作风险问题及原因
从海南省房地产历史可看出,海南省主要存在以下操作风险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商操作风险问题
(二)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问题
(三)海南省房产中介操作风险问题
海南省房地产中介机构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房地产中介行业法律法规不健全,中介准入门槛低。其次,行业监管存在漏洞。中介公司新老替换快,还有不少是无资格的“黑”中介,所以中介行业的直接主管部门难以掌握所有公司的资料,监管容易出现漏洞。再次,服务不到位,品牌意识较弱。中介公司规模总体偏小,多数是靠差价赚钱。那些规模和实力较强,能够引导市场发展的中介公司的品牌意识比较弱,经营缺乏长期发展的考虑。最后,人员素质及信誉偏低,从业人员多是没有房地产评估师和经纪人资格的,并不懂得房产的专业知识。小中介公司在相当程度上没有按照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操作,这些问题从不同程度上影响房地产市场。
(四)海南省政府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五)买房人操作风险问题
四、海南省房地产行业操作风险控制策略分析
(一)加强政府部门操作风险规避
(二)开发商需要理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定位
(三)加强银行的操作风险控制
(四)避免中介服务所带来的操作风险
健全房地产中介行业法律法规,让海南省房地产中介机构走组织市场化、正规化、规模化、品牌化、信息化、资源共享化的现代管理模式,学习国内外一些先进管理模式,加强对中介服务的管理,扩大对从业人员的培训,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遏制中介盲目追求规模扩张、忽视操作风险管理的短视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操作风险。海南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土地、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让房地产中介适应时展,向国际管理靠拢,创一流品牌和建设更高的产业平台。同时加强房地产中介信用道德建设,教育是基础。广泛深入地开展信用道德教育,不断加大舆论宣传力度,营造诚信氛围,引导中介企业加强信用管理,强化信用观念,形成一种诚信为本的良好气氛,使他们懂得“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断提高信用道德观念,将信用风险管理作为房地产中介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在中介企业内部形成诚信为本的文化氛围,在企业外部树立诚信经营的企业形象,提高房地产中介经营管理的透明度,逐步取得全社会信赖[5]。
(五)买房人规避操作风险之道
房屋质量问题多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行业服务部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房屋质量不过关、定金纠纷、货不对版、延迟交楼和办证、一房多卖等,是近年来房地产投诉的焦点。
购房定金有欺诈
国土部门要求消费者与开发商直接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的附加条款上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双方约定的部分条款。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消费者由于与房地产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又不熟悉法律法规,加上售楼人员的诱导,导致目前行业操作程序往往是:签订认购书———交定金———签订买卖合同。
从法律上讲,前期认购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这样,在签订认购书之后再签购房合同时,有关双方共同约定的那部分条款往往不能达成一致。消费者常常在合同里发现一些不合理的附加条款,附加条款内约定缩小销售方的违约责任,相反,却加大了消费者的责任。而当消费者仔细阅读条款后发现问题要求退房和退还定金时,销售方以合同约定为由,拒绝退房和退还定金,使消费者被迫接受不公平的待遇。
中介收费吃差价
在深圳,多数开发商委托房地产中介公司消费。如今,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将房地产买卖、特别是二手房买卖委托给房地产中介公司。在中介行为中,明的吃差价现象已经少了,但暗里吃差价仍然存在。例如,一套房原业主在出售时明明出价20万元,而中介向买主出价23万元。同时,声称税费由双方负担。这样一来,差价就有3万元。而最终卖方究竟收多少钱,买方是很难看得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