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老人房产赠水果摊主案”一审宣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水果摊主小游(化名)的诉讼请求,老人的房产及银行存款余额归小游所有。
如今,3年过去,“意定监护”制度落地现状如何?发生了哪些变化?难点堵点问题是否已经得以解决?近日,记者再次展开调查采访发现,“意定监护”知晓度及需求增加的同时,仍存适法不统一、信息不互通、缺乏监管细则等现实困境……
意定监护需求增加,但“余生托付”之人难觅
“这起案件的判决,让更多法律人对意定监护制度有了信心。”在该案原告水果摊主小游的代理律师、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明月看来,这也是一次最好的普法。
公证人员有着相同的感受。“3年来,意定监护协议公证量年均大约在几百例,其中老年人占比约70%,咨询量更是翻几倍。”上海一位资深公证员告诉记者,目前业务量出现了明显增长,“尤其是在水果摊主事件之后,咨询量大增,越来越多人开始了解意定监护。”“就上海而言,承接意定监护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也在增多。”
除了老年人,丁克家庭、同居或再婚人群、独自在沪打拼的年轻人也有意定监护需求。“比如,有些年轻人担心自己一个人在上海生活,万一生病了需要做手术,谁能给我签字?他们会委托给自己关系亲密的朋友。”该公证员告诉记者。
然而,“尽管很多人知道意定监护,也有这方面的需求,但是往往面临的现实问题是:找不到合适的意定监护人。”高明月坦言。
《民法典》规定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可以担任监护人。
意定监护人(以及监护监督人)的职责是什么?意定监护协议如何拟?高明月告诉记者,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意定监护申请人、公证处和社会组织等多方共同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协议,缺乏明晰的权责和可参考的标准。
“这也就意味着后期’风险’不可预估,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意定监护意愿。”
“建议是否可以由公证行业协会牵头,率先对外发布定期修订的意定监护协议社会示范版,予以推广。”多名专业人士建议。
适法不统一、信息不互通困境仍未解决
与“前端”需求度感受不同,身为裁判者,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罗宇驰坦言,从上海来看,目前进入司法程序的涉意定监护权案件并不多。
一种认为,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没有经过法院的司法裁判确认,就不能认定在实施签订合同等行为时欠缺行为能力,且行为能力认定不具有溯及力。
但罗宇驰更偏向支持个案审查,认为可以在未经过司法认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签署意定监护合同时的意思能力进行个案判断,主张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负担证明责任。
结合水果摊主一案,宝山区法院认为,虽然2021年月老马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证据证明他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期间即已经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社会上目前对于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存在很大误解,认为从疾病开始,其签订的包括意定监护协议等在内的书面协议都是无效的。”“在这起案件中,从裁判文书来看,宝山法院坚持了正当裁判。”
“但这样的裁判理念并没有达成共识,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真正了解的法官并不多。”上海一名资深公证员坦言。比如,某起个案中,基层法院就曾作出意定监护协议无效判决。
此外,司法、民政及公证部门信息不互通问题依然存在。“信息不互通带来最直接弊端就是,无法查明是否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引发多案,增加当事人诉累。”
“我建议,可以参考国外一些做法,构建监护信息互联机制,制定意定监护登记查询办法,以便人民法院、公证机构、民政部门三者的监护设定信息互联互查。”该资深公证员建议。
折射监护监督困境,建议程序立法予以完善
3年前,当水果摊主小游被老马选中作为监护人和遗产受赠人时,他被推到了风口浪尖。本来已经持续多年、习以为常的照顾却要一一记录下来,每天写“照顾日记”发到互联网平台上,自证“我真的在照料”。
这背后折射的,其实是意定监护制度落地中的现实困境。
被指定的监护人能否尽心尽力、依法履职,由谁来履行监督职能,是实践中的操作难点。
“意定监护制度落地最大的现实困境不在于实体法,而在于程序法。”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郝振江看来,民法典中,关于意定监护的规定只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这一规范能否在实践中合乎目的地实现,尚有赖于民事程序法等法律的完善。”
比如,意定监护协议签署后,老人(被监护人)一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恰当,导致被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谁来监督?是否可以辞退?谁来介入?如何避免监护制度财产化、利益化?
郝振江认为,意定监护的过程,必须通过程序化、节点化、技术化来最终实现对监护人利益的保护。“这也不仅仅是司法问题,而是国家公权力如何介入的问题。”其中,民政、司法等各部门如何各司其职、发挥不同作用,值得进一步研究思考。
“而在此之前,我认为意定监护制度的大规模推广适用,需慎重。”郝振江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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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