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修正)
京政发(1986)165号发布
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有关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房产所在地纳税。
第五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医院、医务室、诊所等占用的房产;
2、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房产。
3、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本市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九条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我们可以知道北京市对房产税的规定主要是区分了哪些房产属于应当征税的范畴,而哪些房产则不属于征税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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