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分批交付的买卖是指出卖人应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买卖。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一)丧失分期利益和解除合同的限制
只有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金额的限制
一般来说,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通常使用费的金额。如标的物有毁损时,则应再加上相当的损害赔偿金额。
(三)所有权保留的特约
所有权保留的特约是指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种特约,一般仅适用于动产的买卖。
三、凭样品买卖合同
凭样品买卖又称凭货样买卖,是指以约定的货物样品以决定标的物质量的买卖,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的质量应与样品有相同的品质。
凭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且样品须于订立合同时就存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四、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
五、买回
买回是指出卖人在合同中保留买回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权利而向买受人为再买回的意思表示的买卖。我国《合同法》中未规定买回,但实务中确有买回这种特殊买卖。
六、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以房屋为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它是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特殊买卖合同,其特殊性在于具有不同于其他买卖合同的以下特征:
第一,房屋买卖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第二,房屋买卖涉及不动产法律制度的适用;
第三,房屋买卖往往涉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第四,房屋买卖合同为要式合同。
(二)房屋买卖合同的种类
1.根据出卖的房屋的产权归属,可分为私房买卖与公房买卖。
2.根据出卖的房屋是否已经建成,可分为现房买卖与待建房买卖。我国法律对待建房买卖的条件作了特殊规定。
七、标买标卖
标买标卖是指以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以购买或者出卖标的物。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的买卖,要经过招标、投标、定标等阶段。
招标投标买卖的突出特点是通过竞争方式订立合同,并且各投标人报出的条件相互是保密的,每人都只有一次报价的机会。
八、拍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出卖给应价人的买卖。
根据不同的标准,拍卖有不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有法定拍卖与意定拍卖、委托拍卖与自行拍卖、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等。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依据、特征
对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探讨,必须掌握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及它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6、买卖合同是要因合同;7、买卖合同为要式或不要式合同。
二、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能否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作为认定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
《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行。”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须向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汽车交易的双方未按照上述第三条规定到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汽车交易,因而认定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有些法院则以汽车交易的双方未按上述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而认定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
如案例一:
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春桂与上诉人冯彬口头达成的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车辆登记只是一种管理手段。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车从交付给李春桂之日起所有权已转移给李春桂。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海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春桂与冯彬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三、冯彬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40元给李春桂。
案例二:
从上述案例看,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作为认定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因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是国务院贸易部于1998年3月9日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或办理车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方能生效,故不能以此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上述两个案例,原审法院均以买卖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有效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为民事法律性质的订单农业合同,无疑与合同法律制度联系最为紧密。如果认真考察法理和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订单农业的现实表现形式,我们就会发现通常所谓的订单农业合同仅仅是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认识,不仅是不全面的,甚至是一种误区。本文运用法律分析的方法,结合我国订单农业的实际,对订单农业合同在一般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归属以及在我国合同法律规范中的归属进行了研究。
一、一般归属
一般归属是指在合同法律规范中虽未明确提出,但在民事法律理论中经常依此进行研究,有时也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援用的分类。
1、订单农业合同大多属于无名合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法律是否规定了一定的名称,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名称及规则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类合同。无名合同是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依其内容构成可分为三类:纯粹的无名合同、混合合同(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有名合同事项的合同)、准混合合同(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订单农业的合同中,有的是简单的远期农副产品购销,但与现货即时市场交易以及对已经生产出来的农副产品而又不即时交割的购销又不相同,这些都属于有名买卖合同。
订单农业的大多数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且属于混合合同或准混合合同。因为大多数合同中或者在一个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中规定其他有名合同(如技术合同)事项,或者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而且对于一个主要的有名合同的权利而言,却依赖另一个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义务来实现。如农户出卖其农副产品,应收取货款,这是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权利,但通常农户的货款并不全额收取,而是以买受人企业提供的生产资料的价款来折抵,这类订单农业合同即属于两个买卖合同的混合合同。
2、订单农业合同属于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他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其特点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都是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给付彼此之间具有牵连性关系。与双务合同相对的是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另一方并不负有相对义务的合同。订单农业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都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不仅单纯的远期农副产品买卖合同如此,而且比较复杂的订单农业合同更是如此。一方交付农副产品产品是义务,另一方接收产品便是权利;一方按合同约定接受价款是权利,另一方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便是义务。
3、订单农业合同属于有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在订单农业中,无偿合同是不存在的,否则订单农业不仅不能产生,更无法发展。法律上规定有偿合同首先旨在确定某些合同的性质,另外在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内容上、在对合同主体的要求上、在合同成立和生效上、在法律适用上等方面与无偿合同的规定都不尽相同。
4、订单农业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与之相对的是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不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
由于绝大多数合同都从双方形成合意时成立,因此诺成合同是一般合同形式;而实践合同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可见实践合同是特殊合同。很显然,订单农业的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交付合同的标的物即能成立合同,交付合同标的物是合同履行的主要环节。
5、订单农业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
根据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常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定的方式订立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为不要式合同。
在当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订单农业的合同必须采取特定形式,或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才能成立或生效,故我国订单农业的合同均属于不要式合同。有人在论述订单农业时常提及,合同没有经过公证或鉴证就没有法律效力,这是对订单农业属于不要式合同的误解。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有特别约定,比如要经过公证或鉴证或其他形式合同才能成立或生效,则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但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要式合同。
二、在合同法规范中的归属
前已述及订单农业的大多数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且属于混合合同或准混合合同,且混合合同是主要的,仅有少数可以对应与我国合同法规范中的有名合同。现我们结合我国合同法规定来分析订单农业的合同归属。
1、买卖合同
2、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为:须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承揽的标的具有特殊性,一般不能通过市场购买;承揽人以自己的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完成工作。订单农业的承揽合同只有在种植大户、养殖大户、农民自己组织的生产基地中产生,因为只有这些合同主体才能具有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加工承揽能力,自己按照企业的要求独立地完成工作,其交付的产品也是市场上不能购到的特定物。就产品种类而言,普通大宗产品的订单农业合同通常是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只有特殊产品才需要定制、定作或定产,因而其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3、买卖合同+买卖合同
4、买卖合同+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订单农业通常包含技术上的创新,作为拥有技术或具有技术优势的企业一方,为了使所确定的产品有质量及数量保障,符合自己特定的原材料要求,常常把自己拥有或合法占有的技术转让给农户或农民,或者就生产合同产品进行技术咨询、指导或其他服务。这当然也包括作为合同第三方的技术部门(如乡镇农业技术指导站)或科研院所(比如农科所、高等院校等)与农户、企业签订的技术合同条款。无论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或是作为附件或是另外订立的技术合同都属于此类。此类合同中,作为产品买受人企业提供技术并不按技术合同法律规定收取报酬,而经常将此考虑在产品定价上。此类合同适用买卖合同与技术合同的法律规则。
5、买卖合同+借款担保合同
借款担保合同是指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物或保证人作为该项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或通过对担保物的变卖实现债务清偿的合同。订单农业中的农户或农民,通常缺乏资金的支撑而无法购买生产必须的生产资料或生产设备设施,无法向土地投资以改善土地质量,从而无法生产出企业订单所要求的产品,这在企业没有提供生产资料的订单农业中尤其严重。同时在目前我国法律与政策环境(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直接借款与农民)以及农民自身资信和资产的弱势性的条件下,农民直接以自身资信与资产作为担保进行借款的可能性很小。于是,在有些订单农业中,企业会以担保人的身份与金融机构、农民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以解决农户或农民的资金制肘的困难。此时,该种合同分别适用买卖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
6、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原物的合同。有的订单农业所需的生产设备价值非常大,能重复使用且为非消耗物,或者生产设施不宜移动或迁移成本非常高,则通常使用租赁方式,由农户进行承租,在生产期间内进行使用、收益并按一定的方式交付租金,在生产周期过后或合同履行完毕以后予以归还。但该租金的交付并不严格按有名的租赁合同执行,而是通常以产品的价款抵扣,且并不一定立即交付或以现金交付。此类合同即属于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混合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与前述第4、5以及这一类混合合同相类似的是订单农业的承揽合同中,也可能有与技术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混合,形成所谓的承揽合同+技术合同、承揽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的混合合同。同时这些混合合同中也不是唯一的,也可能是多种有名合同的混合,如买卖合同与技术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租赁合同的同时混合,即在一些订单农业模式中,既有技术服务或转让条款,也有资金融通担保合同,同时有设备设施租赁内容,有的还包含有其他生产资料的买卖。
7、特殊的订单农业合同形式:行纪合同+买卖合同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特征
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论有诸多学说,各种学说都试图用传统民法中的固有法律关系及其概念来解释融资租赁,但却未能涵盖融资租赁交易的全部法律特征,因此,都不被现代租赁法所普遍认可和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亦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从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融资租赁创设独立的法律关系理论及概念已成为主流。本文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理论分析和探究,以期能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较科学、合理的法理解释。
尽管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相互影响,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并不会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对此,日本已经出现了相应的判例。其中,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的一个判例认为,除有特别事情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之成立与生效不产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并且形成了一项判例法原则。但是,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异议,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方与供应商的买卖契约应当可以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1]。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是可行的。况且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财产使用类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但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相比,仍然有属于自身独具的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是融资,融物只是手段。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的实质性特征。对于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标的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用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除资金短缺的困难。对于出租人而言,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在于获得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以获得丰厚的利润,而又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握在自己手中,债权也可得到一定的保障。
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租金并非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因其也为“租赁”而非买卖,故承租人也须支付“租金”,但因其为“融资”租赁,所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代价并非是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应获取的合理利润等费用的偿还。
由于租赁物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处购得,往往其通用性差。为了确保出租人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取利润,其租金通常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术费及合理利润[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3]。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往往高于传统一般租赁中的租金,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3.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三类:第一类经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第二类经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第三类是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资格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者家庭使用”[4]的规定,可以推断出就目前而言,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融资租赁交易业务的扩展,主体资格正有所突破,法院也作出过相应的判例[5]。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学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三方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6]。笔者认为,出卖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占有重要地位,但其并不能当然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因为,尽管融资租赁交易往往发生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但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负有的义务。
4.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18.
[2]闫海,尹德勇.融资租赁合同失务操作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39.
[3]合同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68.
[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EB/OL].浙江金融租赁网:zjleasing.com.
编辑整理本文。
关键词:彩票合同;买卖合同;射幸合同;分离;出票行为
一、彩票合同性质的传统理论
(一)彩票合同的传统理论
关于彩票合同的性质,传统理论认为彩票合同本身就是一个射幸合同,将彩票销售过程中的普通买卖合同与彩民取得彩票后的射幸合同统一纳入彩票合同的范畴,并不加以区分。韩世远认为:彩票合同是射幸合同,彩票购买人在购买彩票时,无法断定自己能否中奖,中奖与否取决于非由合同当事人控制的不确定因素,比如摇奖或抽奖,相应地,彩票购买者除了一纸彩票要么一无所获,要么获得巨额回报,具有“以小搏大”的属性,因而彩票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此外,传统理论还认为,彩票合同既是买卖合同又是射幸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彩票合同当然为诺成合同而非要物合同,一旦出卖人与购买人就彩票的买卖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出卖人交付彩票的行为属于彩票合同中的卖方的主给付义务。这样,即使彩票销售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能将彩票交付给彩民,彩票合同仍然有效。一旦所选彩票号码中奖,即使彩民未持有彩票,只要彩民有其他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所选号码为中奖号码这一事实,便可以基于已生效的彩票合同向彩票发行者请求给付奖金。表面看,用这种理论分析彩票买卖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似乎并无不妥,还能够保护彩民的利益,使彩民即使没有现实持有彩票仍然能够主张奖金。
(二)彩票合同传统理论的缺陷
二、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的分离
(一)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分离的理论构架
(二)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分离的理论依据
第二,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的生效条件不同。生效在先的买卖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生效,而无须卖方实际交付彩票;卖方未如期交付彩票仅构成违约责任,而不影响已经生效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而生效在后的射幸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卖方将彩票交付给买方是该合同的生效要件,该合同自卖方交付彩票之时发生效力。
(三)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分离的现实意义
第一,两者分离能够有效降低道德风险。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的风险和合同中双方所负的诚信义务均有很大差异,如果将二者混同视为一个合同,很难有效防范其中的风险;在案件中也很难确定何时适用一般诚信义务的标准、何时适用最大诚信义务的标准来分析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所应负的义务。将两者完全分离后,在买卖合同中,双方仅需承担一般的诚信义务;而在射幸合同中,合同双方均应负最大诚信义务。将二者完全分离,能够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保障全体彩民的利益。
第二,两者分离有利于公平地保护全体彩民的利益。两者分离后,若卖方未能履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彩票的主给付义务,则构成对买卖合同的违约,应按照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射幸合同因缺少出票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获奖彩民只能基于买卖合同向卖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赔偿金由彩票发行者以自有资金承担,而不能动用奖池资金以奖金形式支付,否则即构成对其他彩民利益的损害。只有当彩票发行方将彩票交付给彩民时,射幸合同方才生效,这时彩民才可以基于射幸合同主张从奖池中获得奖金,此时彩票发行方才可以动用奖池中全体彩民的资金支付奖金。因为持有彩票之人,即视为已经将其购买彩票的价款汇入奖池,此时该彩民参与奖金的分配才不会损害其他彩民的利益。
三、彩票出票行为的法律意义
(一)彩票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彩票具有如下法律性质:其一,彩票是一种证权证券。在我国,彩票为不记名证券,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因而彩票具有很强的证明权利存在和权利归属的效力。同时,证权证券的性质也决定了彩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它至少推定了以下两个事实:(1)彩票的持有人已经购买了彩票上记载的号码,当条件满足时便可以行使奖金请求权;(2)彩票的持有人支付的价款已经汇入奖池,持有人已经成为射幸合同的缔约人之一。其二,彩票是一种设权证券。彩票的出票和持票为持票人创设了一种权利,即出票人可以主张自己已经将购买彩票的价款汇入奖池,并在射幸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从奖池中获得奖金。以上两个性质决定了出票行为在彩票发行销售和奖金取得的全过程中均具有重大意义。
(二)出票行为在买卖合同中的意义
对此,笔者赞同韩世远关于彩票出票行为在彩票合同中意义的分析。在彩票买卖合同中,彩票发行方的主给付义务之一便是交付彩票给彩民,即出票是彩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毫无疑问,买卖合同的性质为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生效。此时,若卖方未给付彩票就是未履行主给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彩民)可据此请求卖方继续履行(即交付彩票)、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买彩票价款。因此,出票行为在买卖合同中的意义在于,它是卖方的主给付义务之一;如果卖方未出票,买方可依据合同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而寻求其他民事救济途径。
(三)出票行为在射幸合同中的意义
出票行为在射幸合同中的作用无疑是出票行为法律意义的核心。在彩票的射幸合同中,缔约双方分别是彩票发行方和全体购买彩票并将价款汇入奖池的彩民。此时,彩民持有彩票便成为证明自己的价款已经汇入奖池的唯一凭证。故而,在射幸合同中,彩票发行方将彩票交付给彩民的出票行为构成彩民中奖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彩民购买号码中奖,他也将由于未现实持有彩票而无法证明其购买彩票的价款已经汇入奖池,并导致射幸合同尚未生效。如果此时承认彩民中奖而允许彩票发行方动用奖池中价款支付奖金,将会对全体彩民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害。此种情况还可能发生这样一种违背民法过错原则的极不公平的情况:明明由于彩票发行方的过错致使购买中奖号码彩民的价款未汇入奖池,而彩票发行方却可以明目张胆地用奖池里的钱支付奖金,这无疑是让全体彩民承担了发行方过错所导致的不良后果,这对已经将价款汇入奖池的其他彩民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的。因此,一旦发生这种特殊情况,奖金只能从彩票中心自有运营资金中取出,而不应从全体彩民的公共彩金――奖池中取出。
四、结论
本文提出将彩票合同中性质不同的两类合同分离,以卖方的出票行为作为区分标志。若卖方未完成出票行为,则仅存在买卖合同,而射幸合同尚未生效;一旦买方中奖,买方只能基于已生效的买卖合同向卖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由于买方的价款尚未汇入奖池,卖方只能以自有资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得动用彩池中全体彩民的资金。若卖方已经完成出票行为,则射幸合同在买方收到卖方给付的彩票时也开始发生效力;此时,买方才可以基于已经生效的射幸合同向彩票发行方主张获得奖池中的奖金。由于此时买方的价款已经汇入奖池,因而从奖池中支付奖金并不会导致对其他彩民利益的损害。
[1]韩世远.彩票的法律分析[J].法学,2005,(02):69-78.
[2]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是跨国民事关系主体之间通过国际互联网订立的涉及外国法效力的跨国买卖合同,它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产生应运而生。近年来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正在全球范围逐渐兴起。由于网络商务以现实世界的商务为基础,因此现实商务活动中所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网络商务都可能会面临。但是,由网络商务自身的特点决定,它还会有许多现实世界所没有的、为现实世界无从规范的特殊问题
一、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特殊
二、传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三、应针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确定新的法律适用原则
1.尊重网上社区解决网上纠纷。从美国的一些州际司法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来看,对于因特网上的案件而言,即使受理案件的州法律与被告本州的法律有本质的区别,受理案件的州法院仍然可以依据自己州的法律进行判决。这样就使得网_L行为人受全球法律的制约,最终因法院适用行为人无法了解和掌握,也无义务了解和掌握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受到不利的判决。于是,针对这样的情况,有的学者提出了应当重视和尊重网上社区的观点。网络空间中非地理意义的网上社区是客观存在的,它由一些有着共同兴趣、目标和准则的用户群体构成,是否应对网上社区的法律标准予以尊重或干脆引为准据法的一部分来处理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这是一个新课题。如果各国法院和立法都对网上社区视而不见,势必导致因特网用户在进行网上活动的同时,必须力不从心地查明各国有关这一领域的各种标准和限制,这是对因特网的扼杀,也是法律适用的真正困境。
[参考文献]
[l]吕岩峰:《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和历史改变》,《长春市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1期。
[2]张楚:《美国电子商务法评析》,《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3]朱军、张茂:《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商品房预售是我国房地产市场近年出现的新事物,由于它能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资金,缓解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资金的不足,因而成为众多房地产开发企业竞相采用的售房模式。由于商品房预售在我国刚出现不久,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本文拟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1、预售方主体资格条件
预售方主体分为两种情况:(1)开发企业自行销售;(2)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自行销售的开发企业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中介服务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预售商品房或进行商品房预售宣传时,要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单位的权限。此外商品房预售的开发企业还必须满足我国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主体资格所作的严格限定:(1)预售方必须是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商品房屋的开发项目已经当地计划管理部门立项,已申领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3)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峻工交付日期;(5)预售方已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2、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由于合同双方对于预售商品房的真实情况的信息的知情不对称,承购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预售方应按照预售合同所规定的有关内容向承购方真实、完整地披露有关承购方所要购买的商品房的真实情况。由于是预售,承购方不可能真实地感受到商品房的客观存在,也不可能对商品房作任何的评价,所以这就更要要求预售方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以保护承购人的合法权益。也只有如此,承购人才能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尤其是开发企业都不得采取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否则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3、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合法性
预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法经济学方法;意义
一、关于无权处分合同
(一)无权处分制度
民法上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在本文的语境下当然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在此明确无权处分的概念是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处分”一词原本是物权法上的概念,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之物进行控制,并且能够体现物权权能的一项重要权利。要构成无权处分必须存在如下几个要件:
首先,无权处分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处分人必须不具有财产处分的权能,即对他人财产进行了处分。其次,无处分权人必须是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必是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若以财产所有权人名义签订合同则构成了无权,这也是这两项制度的不同之处。再次,无权处分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时必须没有取得处分权,否则不够成无权处分。
结合我国的具体立法,其中“无权处分”一词应当指向的是合同而非物权行为。我国秉承债权形式主义,不承认德国理论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在我国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订立的、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除当事人约定外,一般买卖行为本身不能产生处分权利的效果,而是由交付、登记等行为实现。因此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与物权是否转移相区分。
(二)合同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买卖合同效力
根据最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可以得知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仅局限在买卖合同项下是有效,其他仍是效力待定。这对促进市场交易向前迈了一大步。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原因在于合同法是在我国《物权法》之前颁布的,在《物权法》中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主义模式,司法解释第三条在法律逻辑上是不存在问题的。
二、无权处分合同之法经济学分析
(一)关于法经济学原理
(二)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之法经济学分析
合同法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它对一国的经济发展的影响是不可小觑。其旨意在于通过对合同这种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双方达成的合意进行法律规制,以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契约,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旨在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赋予了真实权利人合同的追认权,这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但是在无形中限制了交易的顺畅进行。设想一例:无权处分人甲在与乙协商购买货物过程中,在没有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情况下与交易相对人丙签订该批货物的买卖合同,假设乙是甲的长期供货商,双方保持了很多年的合作关系,合作已经相当成熟,甲将货物卖与丙不会产生不能对待给付,则甲与丙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权处分合同,此例中若将该合同效力待定则不利于合同履行的稳定性,现实中这种未取得所有权即转手出卖的情况屡见不鲜,若一味的将其定义为效力待定,则丙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设若甲不履行合同且乙不追认合同就有可能导致了合同无效的发生,之前并与甲的协商等一系列的交易成本就会白白浪费,这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与交易费用,市场交易风险增加,此时第三人丙往往会选择更为稳妥的方式交易,这样降低了交易效率。
前面已经说到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符合我国的法律逻辑,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了,在无处分权人与对方签订合同后,对方以其在缔约时未取得所有权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这就表明法院应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在无处分权人因为没有取得所有权而不能履行合同时,买受人可以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将无权处分合同划归有效充分展现了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使不太严重的交易瑕疵获得弥补,维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从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避免成本浪费。
三、无权处分下买卖合同有效的经济学意义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归于有效其经济学意义是巨大的,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我国当下经济发展迅速的特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判别有效其经济学意义在于:
首先,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财产流转。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获得了有利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使第三人减少交易顾虑,能够进一步增进财产流转,进而使交易效率大大提高。
第二,保护交易安全,化解交易风险。使合同有效,买受人在没有得到履行时可以请求违约责任,而在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就至多请求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在很多情况下远不及违约责任的保护。
当然一项制度的研究与构想进而发展为法律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其意义所在也不仅仅在此一部分。但是,以上足以表明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归于有效对整个市场经济交易的运行是大有益处的,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分析、验证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是科学的。在我国经济转型期制度与法律设计是关键,法经济学这门应用科学完全可以在寻求好的经济制度、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不可限制的能量。(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概念及内容
为了阐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首先需要对所有权概念及内容进行介绍。买卖的标的物是财产,标的物所有权也就是财产所有权。所谓标的物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是指标的物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一切民事商事活动中,财产所有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人们只有拥有财产,才能从事各种各样的民事商事活动。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即财产所有人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充分的独占权和支配权,同一财产只能设定一项所有权,依法设定后,其他任何人(或者单位,下同)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当然,这种排他性并不意味着同一财产只能由一个人享有所有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可以对同一财产享有同一个所有权。例如,兄弟俩合买一辆汽车,这辆汽车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这个所有权由兄弟俩共同享有。
从构成内容上讲,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种权能。即:
(1)占有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占有权由所有人享有或者行使。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财产也可能由非所有人占有,如保管人依据保管合同合法地占有所有人的保管物、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期间占有托运的货物、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出租人的财产、公安或者交通部门因依法扣押违章的汽车而占有车主的汽车,还有盗窃犯因盗窃而非法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等。
(2)使用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进行事实上利用的权利。使用权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所有人通过对财产的使用,满足自己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例如,所有人利用其汽车从事货运或者客运,利用电脑编制程序,用vcd机播放光盘,穿棉衣防寒等,都是财产所有人行使财产使用权的表现。使用权一般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非所有人也可以使用财产,如在财产租赁中,所有人将财产出租给他人,他人就有权使用财产等。
(3)收益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收取其财产所产生的某种利益的权利。所有人取得其财产的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使用财产的结果,即利用其财产获取利益。这种利益可以表现为现金、实物,也可以表现为其他利益。例如,向他人出租自己的房屋以收取租金等。
(4)处分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决定财产在法律上命运的权利。这是财产所有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如财产所有人可以把自己的财产出售给他人,可以赠与给他人,也可以将自己财产抛弃等,都是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般情况下,财产处分权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由非财产所有人行使。例如,在财产抵押、质押中,所有人将其财产抵押或者质押给他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他人(即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变卖该财产,还有,在留置中留置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依法折价、拍卖该留置的财产,执法机关强制出售违法者的财产等,这些都是非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权。非财产所有人处分所有人的财产,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由上可知,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一般与财产所有人是紧密结合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往往有部分权利、甚至全部权利与所有人暂时分离。这种分离是根据法律或者所有人意志而进行的,所有人并没有丧失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在财产保管中,虽然保管人占有财产,但财产仍为所有人所有;在财产租赁中,承租人占有、使用财产,但财产所有权仍为出租人享有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与所有人暂时分离,有时正是财产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手段或者目的。当然,如果采取非法手段或者违背所有人意志使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与财产所有人分离,那么,这种分离不受法律保护,违法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含义
这里所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自原所有人(一般为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所有。
买卖是财产所有权转移最重要的方式。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较多,但转移只有合法才受到法律保护,非法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不受法律保护,违法者将承担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取得财产所有权角度讲,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这两种方式。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确认所有人对财产所有权的最初取得,称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又称最初取得。原始取得不发生所有权主体的变化,不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或者依据,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厂家对其制造的工业产品、农民对其种植获得的粮食、国家没收和收归无主财产等,都属于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财产所有权转移是继受取得的方式。所有权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前提和依据,通过所有权转移这种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通过转移,财产所有权由原所有人转归新所有人拥有。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方式,包括买卖、继承、赠与等几种。其中,财产继承和赠与主要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因此,只有买卖才是实现财产所有权转移最普遍、最重要的方式。
在买卖合同中,通过买卖这种行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由原所有人转移归买受人。也就是说,通过买卖,原所有人丧失(消灭)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成为新的所有人。通常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同时转归买受人。但在有的情况下,四种权利并没有一并转移,如出卖人依法出卖已出租的财产,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时并没有取得占有权和使用权(这两种权利为承租人享有)。
法律对特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作了特别规定,而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这种特别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即使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接收、占有了标的物,该标的物在法律上仍为原所有人所有,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1)在特定物买卖中,约定的特定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例如,甲乙达成协议,甲将其收藏的齐白石的画卖给乙,乙签订合同后即可取得该画所有权,但该画仍放在甲处,待乙一个月后支付价款时取画。在这个合同中,乙在合同成立时就取得了画的所有权,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甲并没有将画交付给乙。
(2)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内容,待买受人履行特定义务时再转移。《合同法》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可以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仍保留该物的所有权,待买受人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或者其他约定的义务时才将该物转移归买受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时起过一定期限或者买受人履行一定义务后转移,如双方约定物品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后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时起转移。如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并没有转移该物所有权,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标的物自买受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价款时转移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当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条件消失或者买受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从此时转移给买受人。不具备这种条件的,即使标的物实际上被买受人占有,该物的所有权也没有实现转移。
(四)具有知识产权内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知识产权包括着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严格地说,即从买卖合同调整的对象上讲,知识产权转让不属于《合同法》上的买卖。但是,在不少情况下,会涉及到作为知识产权载体的实物的买卖,买受人购买该实物一般只是为了使用,并不是为了获得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出卖人出卖这些物一般也不是出卖其知识产权。例如,一般人购买计算机游戏软件是为了在电脑上玩游戏,而并不是为了购买该软件开发者或者创作者的知识产权。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图纸等标的物,仍属于物的买卖。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内容的标的物的,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适用上述规定。但由于这种标的物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因此,法律特别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也就是说,买卖的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没有因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发生转移,该知识产权仍为知识产权人所有。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即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才可连同其载体标的物一并转归买受人所有(这实际上扩大了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因买卖标的物涉及技术转让的,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
(五)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上,还应注意标的物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这里所说的“孳息”,包括由标的物产生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例如,牲畜所生的小仔就为自然孳息,财产租赁中的租金等为法定孳息。在现实生活中,买卖有时会涉及到标的物的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