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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并取以下限额标准的最低值:

1、房屋总价款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价款。

2、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限额。

3、按照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年限、缴存余额确定的贷款限额。

4、按照借款申请人、配偶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注意事项

1、关于房屋总价款的认定:

(1)商品房为购房合同总价,存量房为备案价和评估价中的较低价。

(2)商品房购房合同总价包含装修价款的,其房屋总价一律按扣除装修价款计算(购房合同中明确装修价款的直接予以扣除;购房合同中未明确装修价款的,按购房合同总价的15%予以扣除);

(3)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房屋总价款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还须扣除政府货币补贴金额。

2、缴存余额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前一日晚12点的数据为准。

3、借款申请人配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并共同申请贷款的,贷款额度为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公积金缴存余额乘以各自缴存公积金年限对应的倍数之和。

4、借款申请人或配偶符合贷款条件的,其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余额可合并计算。

5、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年限时,按时、足额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方可累计计算,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不纳入缴存年限计算范围,但计算缴存余额时可一并纳入计算。

6、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其配偶为现役军人的,贷款额度放宽至借款申请人贷款额度的2倍计算;

7、月收入按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申请贷款前最近一个月的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准。借款申请人还款能力不足的,可选择降低贷款额度、延长贷款年限,或根据担保公司要求增加抵押物(或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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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家、省和市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政府投资以及政府委托其他单位建设并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保障房,是指政府与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份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管理工作。市房屋管理服务中心是本市市区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的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市实施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共有产权保障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并进行动态管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共有产权保障房产权份额按照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家庭与政府各占50%确定,并在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产权份额由市实施机构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代为持有(以下统称代持机构)。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和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共有产权保障房专项规划,并纳入全市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供应。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单独列出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用地指标,并予以优先供应。

第九条共有产权保障房以中小户型为主,一室户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5平方米,二室户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可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5平方米左右的三室户,仅向有不同性别子女且子女均大于8周岁(含)的家庭供应。

第十条共有产权保障房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和交付,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年满35周岁;

(二)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满5年;

(三)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五)家庭金融资产、车辆等情况,符合本市市区住房保障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前款规定的收入和住房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并进行动态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家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

(一)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满5年或者已领取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未满5年的;

(二)正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十四条一个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共有产权保障房。

购房家庭成员因离婚等事由析产的,原购房面积仍计入已享受住房保障的认定面积。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如实填报申请材料,签署同意接受核查、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以及诚信承诺书。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公示情况和初审意见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民政、不动产登记等单位进行联合审查,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申请家庭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资格。

申请家庭取得购买资格后,按照核准时序进行轮候。

第十七条已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其家庭成员、户口、住房等情况在选房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实施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进度达到预(销)售条件后,市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区位、规模、户型、销售基准价格等信息,向申请家庭发放选房通知书,并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情况公开组织预(销)售。

第二十条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申请家庭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购房贷款。

第二十一条共有产权保障房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注记“共有产权保障房”,并记载共有人和共有方式。

第四章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共有产权保障房购房家庭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出所购买的房屋,并由代持机构予以原价回购:

(一)购房家庭成员的户口全部迁离本市或者全部出国定居的;

(二)购房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救治需要筹集资金的;

(三)购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购房家庭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可以按照原购买价格购买代持机构的产权份额;超过5年的,购买价格由代持机构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满5年的,购房家庭可以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房。

购房家庭取得完全产权的,可以直接上市转让。购房家庭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代持机构同意,可以转让共有产权保障房。在同等条件下,代持机构有优先购买权,代持机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购房家庭可以上市转让。

共有产权保障房上市转让后,原购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

第二十五条购房家庭和代持机构共同转让的共有产权保障房上市转让时,取得的房屋价款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剩余部分按产权份额比例分割。

第二十六条购房家庭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物业服务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信息系统,为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建设、申请审核、分配供应和售后管理等提供线上服务。

第二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市实施机构,可以通过询问、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单独建账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专项审计。

第三十条国有企业投资建设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建设资金由企业负责筹措,并在项目概算或预算阶段核定包干成本,包干成本包括建造成本、融资成本、期间费用以及建设管理费等用于项目建设管理的各类费用,或者在项目竣工决算后核定实际成本。国有企业在核定成本范围内负责项目投资、建设及销售,自负盈亏。房款收入不足以覆盖核定成本的,政府对房款收入和包干成本之间的政策性差额进行贴息。

确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由市实施机构负责建设,建设资金纳入政府投资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将代持机构回购或者购买以及补交土地出让金所需资金,有序纳入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

代持机构通过回购或者购买等方式取得完全产权的共有产权保障房,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其他申请家庭的住房保障。

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由国有企业负责筹措回购或者购买资金。

第三十二条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共有产权保障房的,预售资金、上市转让后代持机构取得的房款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上市转让后取得的房款收入优先用于冲抵包干成本,剩余收益部分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三条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申请审核、分配供应和供后管理等,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实施机构、代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为更好满足各类人才的住房需求,可以参照共有产权模式,面向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提供政府与各类人才按份共有产权的商品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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