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大陆与香港的往来日渐密切,很多香港人都会在大陆买房,方便来大陆时居住。但我们也知道,香港和大陆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对于同一个问题,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结果。
那么,如果双方均为香港人,但在内地购买了房产,怎么确定这个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呢?是用大陆法还是香港法呢?
下面这个案例就涉及到了这个问题。
赵某和张某都是香港地区居民,两人在香港注册结婚,并在香港生育子女。结婚以后,张某因为工作原因常年在内地居住,赵某则在香港照顾女儿,二人聚少离多。为了方便夫妻走动,赵某在上海买了套房,自己付了首付款,再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按期还款。房子的户主登记为赵某。
后来两人发生矛盾,赵某在香港提出离婚诉讼,香港地区法院出具暂准离婚令,但没有明确上海房产的归属。因此,赵某向上海地区的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上海房屋是她的个人财产。张某则主张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这个案子有趣的地方就在于,一审和二审对于房子究竟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不同的判断。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分割涉港的离婚夫妻财产时需要适用的法律:“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也就是说,如果想要判断上海房子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首先看当事人有没有约定用大陆法还是香港法。
有约定的话就按照约定来适用;没有约定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如果经常住在香港,就用香港法,经常住在大陆,就用大陆法;如果连共同经常居所地都没有的,就只能用共同的国籍国法,也就是香港法。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正是因为对上述法条的理解不同,才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和张某有共同的经常居住地,她们都经常住在大陆。因此,在二人无法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对于张某与赵某所争论的上海房屋产权的归属,因该房屋登记于赵某名下,且由赵某完全出资,应认定为赵某所有,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在判断香港夫妻在内地的房产的归属时,应当注重对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国籍国的判断。在条件允许时,提前约定好发生房产争议时适用香港法还是大陆法,也能有效避免分割房产时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