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二、吴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段四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吴二、吴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段四与汪一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无效;2、段四、汪一承担诉讼费用。
三、本院查明
2010年3月31日,段四、汪一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段四向汪一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日期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汪一以现金方式借给段四,段四自愿将以下称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段四到期以现金方式归还汪一;借款到期逾期未还本金段四每天需向汪一支付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同日,段四、汪一签订《抵押物价值确认书》,约定:抵押房屋为涉案房屋;双方协商一致抵押物现有价值估算为22万元。同日,段四、汪一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
汪一在审理过程中先是辩称:段四、汪一认识多年,段四做双星鞋生意,找汪一借钱,当时汪一正在炒股,手头上有钱,就把钱给了段四,但要求提供抵押。双方就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辩称:签订借款协议到房管局办理抵押前登记后,汪一将20万元现金交给段四。
四,裁判结果
被告段四与被告汪一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无效。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汪一是否系善意第三人;二、段四、汪一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汪一是否系善意第三人。汪一辩称因段四无法偿还借款,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以实现其抵押权,其只好同意,双方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其已经支付价款,系善意第三人,其权利应受到保护。吴二、吴三认为,段四、汪一存在欺诈行为,段四、汪一约定段四以现金形式偿还借款,说明段四不可以以房抵债,汪一也是明知的,况且段四、汪一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实际存在,而汪一未支付房屋价款,双方房屋交易不真实。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段四、汪一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段四向汪一借款20万元,借期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同日段四、汪一签订《抵押物价值确认书》,协商确认涉案房屋当时价值估算为2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段四、汪一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合同生效,段四已经收到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段四、汪一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段四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争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因段四不履行到期债务而导致汪一就作为抵押物的涉案房屋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行为。此后段四、汪一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汪一购买段四所有的涉案房屋,价款为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