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房发〔2021〕16号2021-11-15
市直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大力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现将《沈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2021年11月15日
(此文公开发布)
沈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不断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大力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申请配租、租金指导、运营管理、供后管理等方面的操作流程,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限定建设标准、租金价格、规划布局,主要面向我市市内九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就业、创业、生活的无房常住人口(主要是新市民、引进人才、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等群体)供应,解决以上群体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的租赁住房。
第三条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按房源筹集渠道,可分为政府统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社会资本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人单位自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房源申请、房源分配及运营管理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支持、政企共建、市场运作、公平公开”原则,同时,坚持人才安居与住房保障双轨并行,以满足各类保障群体的阶段性住房需求。
市房产局负责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汇总各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申报要件。
各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机构可以是不动产权利人,也可以是受不动产权利人委托或承租房源实际开展租赁运营的机构。各地区政府应当组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经营机构,负责本区域已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等工作。
配建或竞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当与所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的房屋、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原则上应当在2年内办理竣工备案。
第九条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整体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分割、转让”等限制。
第三章申请及配租管理
第十条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具体保障对象:在我市市内九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就业、创业、生活的无房常住人口(主要是新市民、引进人才、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等群体),同时,未享受我市其他保障性住房及相应补贴,不设收入门槛。
其中,用人单位自建的和单位集中申请为满足“职住平衡”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方式有单位集中申请、个人单独申请、人才专项供应3种方式。
(一)单位集中申请。单位可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作为职工宿舍。企事业单位可与就近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机构协商,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集中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同时,由该企事业单位对提出申请的职工进行初审,由运营机构审核。
(二)个人单独申请。主要有线上申请和线下申请两种方式。
2.线下申请。申请人需持申请要件到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进行登记,由运营机构进行准入审核。
通过准入审核的人员信息,由运营机构录入沈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人员库。
第十二条申请人线下申请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提供身份证明及房产状况、婚姻状况、个体工商登记、缴纳社保、缴纳个人所得税等情况的书面承诺。线上申请只需要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采取以下3种配租方式:
(一)政府统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被人社部门认定为人才公寓的,只能向各类人才专项供应,人才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人社部门另行规定;未被认定为人才公寓的,符合条件申请人可通过沈阳市租赁交易服务平台或到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选择房源签订租赁合同。
(二)社会资本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被人社部门认定为人才公寓的,优先向各类人才专项供应,剩余房源可向各类保障对象配租;未被人社部门认定为人才公寓的,可向各类保障对象配租。
(三)用人单位自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自行配租公示。在满足本单位职工租住前提下,可以面向各类保障对象配租。
第十四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运营机构在项目配租前,应在沈阳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发布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地址、剩余房源数量、租金价格、户型信息等。
第四章合同备案及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租期,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5年,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可向运营机构申请续租。
第十七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在沈阳市租赁交易服务平台申请续租,或者向运营机构提出申请。运营机构应汇总续租房源信息,并在沈阳市租赁交易服务平台申请续租。申请续租时,沈阳市租赁交易服务平台将对申请人重新进行准入审核。
续租审核通过的承租人可与运营机构完成续签备案。
未能通过审核的,承租人与运营机构双方应履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妥善交接房源,结算费用。
第十八条市房产局根据租金和地域经济相似性,合理划分租金指导价格区域,通过综合测算确定各区域租金指导价格。
第十九条市房产局在沈阳市租赁交易服务平台上公示各区域的租金指导价格,每半年更新一次。运营机构可根据租金指导价格,适当调整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租金平均价格,原则上不高于项目所在区域租金指导价格的90%,并实行定期动态调整。
第五章供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和退出、续租等管理规定,由运营机构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或同住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或不继续在沈阳工作、创业、生活的,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市房产局取消其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由运营机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并结算费用。
(一)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结构或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在合同期内承租人因故无法继续承租,或者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应与承租人协商并终止租赁合同,并在沈阳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上申请备案信息注销,重新发布房源租赁公告。
第二十五条因企业倒闭、房屋征收等不可抗性因素,导致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无法继续运营的,可自动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运营机构必须通过沈阳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发布房源租赁公告,不得私自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或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
对运营机构私自出租房源,造成配租对象无法按期入住的,将取消其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并追缴已减免税费和水、电、暖、气已优惠差价等。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不如实提供身份信息,伪造身份证明等材料或承诺事项不实的,市房产局应当立即取消其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资格,并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对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承租人拒不腾退房屋的,除本办法其他规定外,应当按照市场租金价格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机构支付租金。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市市内九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房源申请、房源分配及使用管理等适用本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