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律法规问题,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键词:物流法规;法律空白;统一立法;健全体系
物流系统主要由运输、仓储、装卸、配送等主要环节和功能构成。随着现代物流的发展,物流已从传统的运输、仓储等主要功能环节向物流系统化、综合化方向集成和发展,追求物流的综合治理和物流系统的整体经济效益。这一行业跨越几乎所有部门――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内贸、外贸等,受到多个部门的牵制,需要完善的法律和政策的支持。
现有的法律法规缓解了物流领域的“法律空白”状况,提高了法律调整效率,对物流业的高速、有序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二、我国物流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一)物流法律法规的建设滞后
我国目前执行的有些物流法律法规还是从过去计划经济体制环境下延续而来的。他们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制定的,虽在当时对于推动物流业的发展起过积极作用,但由于时空差异已出现适用范围有误、规制内容过时以及法律交叉、法律空白等问题,难以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的发展,更难以适应物流国际化发展的需要,急需补充、修订和废止。物流法律体系从技术上普遍缺乏对物流实践的具体指导和调整作用,宏观调控能力和微观约束能力不足。
(二)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1.缺少作为“基石”的流通基本法
我国的物流法律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没有一个处于“基石”地位的法律法规,有关物流的法律规定分布于各类法律渊源中。无流通基本法抽象出流通领域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作为其他专门法律规范的依据。
2.缺乏对有关物流的技术规范和市场准入的统一立法
发达物流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物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也是物流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现行物流法律法规却对此问题无任何规范和调整,因此,完善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的立法更是当务之急。
(三)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层次较低、效力不强
我国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多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颁布,规范性不强,缺乏法律责任的制约作用,大多是一些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等,其中不少内容还有悖国际惯例,在具体运用中缺乏操作性,难以产生法律效力,多数只适合作为法庭审判的参照性依据,不利于调整各物流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
三、完善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不断健全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1.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从日本的经验和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特征以及物流发展的客观实际来看,我国物流立法主要应从四个方面展开:一是物流主体法,指确立物流主体资格、明确物流主体权利义务和物流产业进入与退出规制的法律规范;二是物流行为法,指调整物流主体从事物流活动的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各种物流交易行为惯例法律化的产物;三是宏观调控法,指调整国家与物流主体之间以及物流主体之间市场关系的法律规范;四是社会保障法,指调整国家、物流主体与劳动者、消费者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通过完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为物流活动确立行为准则。
2.对有关物流的技术规范和市场准入建立标准
例如,我国还没有一个对于电子认证的统一规范和标准,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显得过于滞后,这不利于网络经济的有效管理,也会影响到物流的发展效率。设立物流行业准入标准,比如没有一定的物流专业配置和专业人员的小型货运公司,应该整改或取缔其运营资格。
(二)提升物流法律法规的层次
对于提升物流法律法规的层次,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目标应定位于:如何通过汇编修订现有法律和适当补充立法,疏通各单行法律规范之间的承接与递进关系,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物流法律法规框架,促进物流行为规范化和物流运作效率化。这比新立一部虽针对性强但大而全、空洞化的“物流法”更有益。
(三)加强地方物流立法
我国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区市场状况、企业素质和融资能力不同,物流发展的规模和水平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近期内在建立全国性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同时,各地区应根据自身基础和条件,制定出一些符合本地区的物流法规。这样,既能为逐步建立全国性的宏观物流法律法规提供依据和经验,也有利于各地区的物流企业根据地区特点加快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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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我国消防法律法规公安消防机关消防法律法规体系
前言
一、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所存在的问题
(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仍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二)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比较来看,显得比较滞后
(三)在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中执行能力低下
二、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相应解决措施
(一)大力提升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力度
在我国,为了提升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有效执行力度,首先主管领导或部门必须加强其自身的政治思想自我教育,对消防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充分认识到位,严格要求自己依法办事,决不将自身凌驾于消防法规法律之上。在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中,负责消防安全的必须是单位法人或者是主要责任人,以保证职责设定和法律责任设置能够一致,以确保在发生违背消防法律法规时能够有效地追究责任。
(二)大力提升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相应职权时的依据主要是基于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法。所以,为了确保中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针对国家机关的执行力度,避免消防法律法规与国家机关发生冲突,以保证中国的消防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必须大力提升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消防工作的特点,制定消防法律约束国家机关。在消防组织法中,必须将公安消防机构与各级党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实现利用法律手段对国家机关有悖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加以有效地约束和限制。
(三)着力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
【关键词】建筑法;部门规章;问题;对策
一、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的问题
1、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管理分工不够明确
2、总包资质覆盖专业承包资质不明晰、专业承包资质范围不全
3、对施工人员的准入门槛设置较低
4、法律法规针对行业乱象的规定和处罚力度弱
建筑法规中对工程质量以及作业标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现实却存在不能被落实的现象。施工现场监理人员与团队成为一体,发现违规现象并不举报,而是从中获取更多的私人利益,对质量的控制也只是停留在表面工作中。工程涉及到转包与分包更是混乱,不能开展有效的控制,完全由团队自主决定。建筑施工中的违法现象屡见不鲜,虽然管理部门一再强调,还是存在不服从条款的团队。这些现象都是由于建筑法规落实程度不足导致的,对违规现象的处罚力度不足,并没有在市场中形成严谨规范的风气。处罚停留在表面并没有落实到个人,这对地区的建筑行业的管理并不具有威慑力,选用的方法也不够科学,缴纳罚款并不能解决建筑团队水平不足的问题。应实施动态管理的方案,对工程进展的各个阶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后立即停止修筑,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应该吊销团队的资格证书,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5、现行建筑行业法律法规体系仍不完善
二、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建议措施
1、加强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
2、加速建筑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
3、引用信息化技术
三、现存问题的解决对策
1、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
2、规范、指导、保护建筑行为
3、建筑法律法规可以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结束语:
建筑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建筑市场有很强的规范作用,但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完善、不一致同样会对建筑行业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引发行业内的各种乱象。研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适用性、规范性,加强法律层面的顶层设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仍然任重而道远。当然完善法律法规只是第一步,最终还是要将法律精神落实在实处,并不断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将法律法规进行持续改进,让建筑业为国民经济做出更大的贡献。
[1]刘红娜.浅谈建筑法律法规及其在建筑工程中的作用[J].城市地理,2015(03).
[2]张丽.浅析建筑法律、法规在建筑领域的重要性[J].科技与企业,2013(12).
[关键词]三农;发展;农村;战略;金融;法律
[DOI]10.13939/ki.zgsc.2015.03.139
当前我国农村发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农村金融的困境,所以为发展农村的金融建立完善的农村金融法律法规成为目前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但是就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当前的情况来讲,农村金融法律中的某些内容对农村金融市场的管理并不适用,在一些领域中仍然存在着法律缺失的情况,这样就在这些缺少法律监管的领域出现一些灰色空间,导致了高利贷等行业的出现。
1社会主义新农村金融体系的构建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金融体系,对我国农村的建设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构建农村金融体系时主要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实现农村金融的发展必须要坚持以科学发展为原则,切实做到农村的金融机构可持续性发展,避免突击式发展情况的出现,有效地增加农村金融的服务面以及为农民增加贷款的数量。
第二,在发展农村金融的过程中要确保以市场发展方向为主要的原则,需要对数十年来我国金融发展过程中的经验以及教训进行不断的总结,有效地调动农村金融服务组织建设新农村的积极性,从而确保满足我国农村建设对金融的需要。
第三,在农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坚持对金融的发展进行分类的发展模式,需要考虑我国农村金融与城市金融之间存在的差异,避免将城市金融的发展模式套用到农村金融的发展中去。
第四,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的遗留问题一是传统的非正规金融法律位置模糊。就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讲,我国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比银行的利率稍高一些,但是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也有上限,就是不能超高同类银行贷款的四倍。二是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探索差异。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出现主要是为了满足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的需要,在以前的体制解体以后,重新组建的农村金融机构。
2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的法律问题
通过对我国农村金融法律的发展情况来讲,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并没有起到对农村金融市场发展起到促进与监督管理作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通过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发现我国目前的农村金融法律主要有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目前的农村金融法律所监管的位置相对较低,并且在我国这种关系社会的大环境下农村金融市场缺少一定法律约束。
第二,我国针对农村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少,甚至在诸多农村金融领域都存在着空白的现象。
在现行的农村金融法律体系主要具有以下三个问题:一是缺乏系统性;二是缺乏实践性;三是法律监管的位阶较低等。这就造成了在我国银行监督机构在对农村金融机构管理的过程中还是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这就造成了绝大多数的农村金融管理都是套用城市金融管理的模式。
3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新农村金融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
3.1政策扶持与适度竞争相结合
并且,要确保在农村成立的各金融组织机构的发展、变革等都要满足市场发展的条件。一般来讲市场对资源的配置有一定的主导作用,同样农村金融对资源的配置也有一定的主导作用,所以在构建法律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建设一系列的适应市场、尊重市场,并有适度竞争力的市场制度是加快农村金融制度发展的必然选择。
3.2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
4结束语
通过上文对我国农村金融问题的细致分析,并结合欧美等发达国家对农村金融问题的管理理念,作者有这样的想法,要想进一步科学合理地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的法律法规,需要在构建法律时有效全面地提升其权威性,并且为我国非正规农村金融寻找其适合的位置,从而最大程度地适应我国农村发展以及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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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后对公证法律规范的要求,其必然性体现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势所趋,贸易一体化的商务运作,无不依赖公证等诸多行业法律规范的借鉴与创制。
由于中外文化、社会传统、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法律规范等有着较大差异,因此在公证法律规范移植过程中不免遇到诸多的现实问题。而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把公证法律规范的移植放到我国刚刚加入WTO这样一个大环境下去作现实的思考。其次要把公证法律规范的移植放置在一个经历数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又经历数十年计划经济的束缚这样的大背景下冷静地思考,找准接近市场经济的契入点,深刻认识解决诸多实际问题的必要性。再次,要把公证法律规范的移植放置在我国是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市场主体——企业的竞争实力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由此背景诱发深入思考,认识解决诸多实际问题的复杂性。最后,要把公证法律规范的移植放置在我国目前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巨大的农业人口数目惊人,自然人刚刚解决温饱而缺少资产,由此而决定了文化教育和国民综合素质较低的现实环境,认识解决诸多实际问题的艰巨性。
(一)立法观念问题
(二)协调配套问题
(三)效力作用问题
(四)司法保障问题
关键词:网络;言论;规范;法律
一、网络言论的失范
由此可见,网络言论的失范几乎遍布在整个网络世界,而当前对于这些网络言论的法律上的规制还是不够完善的,这就直接导致了这些言论的泛滥,治理难度大。想要真正意义上的对这些言论进行严格的规制是很难实现的,但是也并非绝对不可能的事,需要从具体的实际情况出发来进行经验的总结。
二、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税务行政裁量权失范法律规制问题
1.引言
行政裁量是指行政权拥有者于法定的范围内在作为与不作为、如何作为的选择中所运用的裁量与衡度。税务行政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职权滥用会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税收行政权利的腐败和异化,引起纳税人的不满。因此,规范税收行政裁量权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是解决现实问题的根本途径。税务行政裁量权对行政法律体系的建设具有核心影响力,不仅税务机关承担着组织国家税收的重要职责,而且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也关系到国家税款征收权和纳税人切身权利的实现。[1]因此,探讨税务行政裁量权失范的原因,并运用法律这一有效手段对其加以规制,对于税收执法实践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2.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基本特征
其一,具有法定性、原则性。税务行政裁量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与条件下对已有规范进行合理细化的斟酌、选择、决定权。它必须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依法行政、越权无效、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基本原则——行政法治、行政公正、行政公开和行政效率原则。
其二,存在于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乃税务行政主体与税务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税务行政裁量权的生存空间,无税务行政法律关系则无税务行政裁量权。
其三,主体是税务行政主体。这体现了该权力的公共行政性。税务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征税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税务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税务行政组织,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其四,具有自主性和非确定性。该裁量权不仅具有合理化的自由限度,还具备自主行使的特性,不受上级税务机关及本级政府机关的指令压迫而被动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并不是每个税务行政行为所必须运用的。税务行政主体实施羁束行政行为时,法律规范对其行使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做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所以无需裁量。
其五,对象是税务行政相对人。税务行政相对人是指在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与税务行政主体管理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包括具有双重身份的国家机关(比如负有扣缴所得税义务而未扣缴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和外国组织。
3.税务行政裁量权失范现象及其原因
3.1税务执法人员不执法
3.2裁量权空间过大
我国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空间过大。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来讲,税务机关在依法要求在截止期的修改的时候,也应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处罚上下限就有五万元的裁量范围。行政裁量空间的过大,让税务机关在实施权力时取舍余地偏大。
3.3人情关系税复杂
“人情税”、“关系税”。有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建立了长期稳定的纳税关系,当税源广、外部环境优良、纳税人又期待给予更多优惠政策之时,税务行政主体为了集体利益或者私人利益,利用执行税法的宽严来调节、控制税收的数额。这类手法操作的“人情税”、“关系税”从法律形式上来说并未失范,但是实质上则造成应然税款的流失,形成应征未征或者少征的情况。
4.税务行政裁量权的法律规制
4.1加强制度建设,保证行政裁量权的合理性
4.2核定税务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是对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际为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而制定的具体标准,是对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的重要参考指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失范的工作要充分借鉴在行政处罚领域裁量的制定与适用经验,扩大裁量基准这一方法的应用面,分步骤地制定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实施、税务行政征收实施的裁量基准。
4.3对税务裁量管理权进行规范
税务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会导致违法行为,这就带来了对税务裁量管理权进行规范的必要性。一方面,要增强税务机关内部的制约监督机制,大力推行执法各项责任制,实行税收执法检测和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另一方面,要增强纳税人对执法活动的管理监督控制,通过舆论监督,不断纠正对税务执法人员的不恰当处罚行为,并且确保税务执法人员能依法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
注释:
[1]李靖,高崴.强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性约束——基于行政问责制[N].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1).
[2]周丹丹,梁芷铭.浅谈行政裁量失范及其表现形态[N].钦州学院学报.2010(03).
[3]姜明安.论行政裁量权及其法律规制[J].湖南社会科学.2009(05).
「关键词国际私法,法律规避,法律规避的性质,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evasionoflaw),又称法律欺诈(fraudalaloi)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的行为。自1878年法国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以来,法律规避便成为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引起了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随着现代国际民商事的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存在于亲属法、婚姻法,契约法领域,而且几乎渗透到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诸如公司法、运输法、保险法等。
导致法律规避现象如此普遍存在的原因,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是法律规避行为得以产生的主观因素;其二是客观方面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首先,各国民事法律时常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这是法律规避产生的先决条件。其次,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抵触时,通常机械地规定某类法律关系适用某类准据法。这就为当事人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制造连结点的事实状况,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提供了客观可能性。再次,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仅它们的立法根本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其司法实践多不对此进行审查。这样相应地纵容了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和繁衍。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既影响了有关国家法律的威严,也不利于保护国际民商事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我国不断扩大开放的今天,面对日益增多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尤显必要。
一、构成与对象
基于对鲍富莱蒙案的研究,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存在着“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等其他不同的争议。其中“三要素说”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1)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2)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3)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连结点的手段实现的。①而“四要素说”认为(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②主张“六要素说”则认为以下六个要件:(1)法律规避必须有当事人逃避某种法律的行为;(2)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3)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4)法律规避必须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5)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6)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③
从上述主张中,不难发现学者们对法律规避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的立场是一致的,即法律规避的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一构成要件被法国学者视为“法律规避的特有因素”,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的首要标志。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方式通常都是利用冲突规范通过改变连结点来实现的。当事人制造连结因素的方式具体来讲有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是直接制造构成连结因素与具体的事实状况,以逃避对其不利的准据而法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在实践中,法律规避行为大多是通过这一途径实现的。当事人直接制造连结点的方式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改变客观事实状况,如改变住所所在地、行为地等;其二是改变法律事实状况,如改变国籍。第二种途径是间接制造连结因素的具体事实状况,即当事人通过直接改变构成法院地冲突规范范围(亦称连结对象)的具体事实状况,经识别过程得以逃脱本应适用的冲突规范,而使指定对其有利的法律的冲突规范得以适用。至于客观结果,笔者认为应具有既遂性,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只有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其所希望的某个实体法才能得以适用,对其不利的准据法才能得以排除,其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四要素说”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连结点的改变有时是正常的。那么如何判断其是否为法律规避行为,就引出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就是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之所以说其复杂是因为它涉及到“对当事人的内心意识的侵入”,而法律只涉及其外部行为,关于意图是不能得到可靠的结论的。这就会使法官作出不可接受的专断结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以下五种情形不能视为法律规避:(1)当事人改变了国籍,但他在新的国籍所属国连续居住,且该国籍正是当事人长期期望取得的;(2)某当事人错误地规避了不存在的某项实体规范的适用,这种行为可以不视为法律规避;(3)当事人改变连结点时,错误地选择了一个连结点;(4)当事人拟改变或创设一个新的连结点,但事实上他未成功;(5)如果某法人在特定国家有一个“有效的住所”,不论其选择此住所的用意如何,不能将此项选择视为法律规避。④虽然这几种情形并不全面,但在司法实践中易于付诸实施,可以帮助法官更好的把握法律规避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正确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在立法上是值得借鉴的。
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是否包括外国的强行法以及是否仅指实体法还是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决定着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的效力的范围及国际法律协助与合作关系的发展。只有谨慎地处理好这个问题,才能促进国际民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各国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和处理却长期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有些国家主张规避法律仅指规避本国(亦即法院地国)强行法。例如,《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5条规定“如适用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可以适用的外国法是为了规避南斯拉夫法的适用,则该外国法不得适用。”其理由是: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inpauemnonhabetjurisdiction)的原则,内国对外国法的内容和性质无权评断,对是否规避外国强行法更无权作出认定。有些国家主张规避法律既包括规避本国强行法,也包括外国强行法。因为规避毕竟是规避,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规避外国法的同时,也可能规避了内国的冲突规范,因为依内国冲突规范,该外国法可能是本应适用的法律。⑤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条和1208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以规避阿根廷的法律为目的的契约无效,虽然该契约依缔结地法是有效的。”“在阿根廷缔结的以规避外国法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此外,各国学者对法律规避对象问题还有另一种争议,即其对象究竟是仅指实体法还是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只是规避实体法,因为只有直接调整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
的实体法才对当事人有实际意义,而规避冲突法并不会带来任何利益。法国学者巴迪福曾把规避实体法看作是“对冲突规则有意利用”的结果。这表明他赞同法律规避行为仅指规避实体法,甚至根本不承认规避冲突法之存在。另外不少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既包括规避实体法也包括规避冲突法。因为通过法律规避行为规避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实际上也就是规避指定本应使用的实体法的冲突规范的适用.⑥在立法上也有国家持这种主张,如匈牙利国际私法。
二、性质与效力
在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究竟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在理论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莫衷一是。以梅尔希奥(Melchior)、巴丹、马卡洛夫(Makarov)、贝特拉姆(Bertran)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部分。他们主张法律规避的目的是使原来应该适用的法律未得到适用,应当从公共秩序方面寻找原因和根据。它与公共秩序保留一样,也是为了维护内国法的权威和强制性,所以法律规避可以视为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个附带条件。并且有学者曾明确指出,法律规避是公共秩序的特殊情形,其特殊性在于外国法的适用可能导致的“社会混乱”是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引起的。⑦以巴迪福、克格尔、拉沛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混为一谈。因为公共秩序保留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而法律规避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行为。
我国学者绝大多数赞成后一种主张。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而不附属于公共秩序问题。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1)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产生的原因不同。法律规避是由于当事人改变或制造连结点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而公共秩序保留是基于冲突法本身规定或外国法内容不同所致,与当事人毫无关系。(2)两者的性质不同。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个人行为,且这种行为一般来说具有违法性。而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只要法院不滥用都是正当的合法的。(3)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因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使适用的外国法的效力遭到否定,不仅其所企图适用某一种外国法的目的不能达到,还可能要对其法律规避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而公共秩序保留虽然也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当事人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而不应附属于公共秩序问题。
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规避行为经常发生,是一个普遍的法律现象。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审判实践却极少,只要当事人不规避法院地法,法院就不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进行裁判,并且,对规避外国法所订立的契约大多予以认可。笔者认为,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1)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对行为地国或法院地国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却有可能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这与立法者意愿一致的;(2)对规避外国法行为的认定极为困难,不仅直接增加法院工作量,而且时常无法判断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此外还往往牵连到举证责任、外国法查明等一系列问题,法院难以也不愿承担如此重任。(3)一些国家的立法对法律规避根本不加限制,例如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就是如此。由于被规避的外国法本身都不承认法律规避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他国家就更无义务对此加以限制或禁止。
三、立法与实践
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的立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从此条可以看出,当事人规避我国强行性或禁止性的法律一律无效,规避外国法则无明确规定。为了填补这项立法空白,完善我国法制我国国际私法学者对规避外国法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是规避外国法无效说,该说主张只要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则不论其是实体法还是冲突法,也不论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只要其符合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都构成法律规避,并认定这种行为无效。这种学说存在着以下难以克服的困难,首先,它要求法官对几乎每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规避外国法的行为。然而,法官难以完成如此繁重的审任,除非案件非常明确地显示了有规避法律的可能。但是通常当事人是否规避外国法并非如此明晰可辨,这就相应地需要作大量细致的审查。这不仅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的复杂性,而且由于法官受其自身素质、对外国法了解程度等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国际关系的不断变化的客观因素的干扰,使得这种审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令人置疑;其次,法律规避无效说不利于保护国际民商事交易安全和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利益,对于和法律规避行为人发生涉外民商事关系的相对人来说,他不知道也不可能预先查明对方当事人有无法律规避行为。如果要他承担对方当事人由于法律规避而导致的行为无效的后果,那么是不公平的,而且将导致国际民商事交往缺乏必要的稳定性与安全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
第二种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说。该说主张若当事人规避了外国法中的合理的、正当的规定,如禁止近亲结婚、性病患者结婚等,则这种行为无效;若当事人规避了外国法中不合理的、非正当的规定,如种族歧视,则这
种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理论界较为普遍的主张,并一直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着较大的影响。笔者认为此说看似能权衡无效说与有效说的利弊,但于现实中难于付诸实施。首先,不论是依据古老的“平等者间无管辖权”原则,还是依据现代国际法的国家原则,一国无权以本国法去评判外国法。其次,一国也无法对外国法作出恰当的评判。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求法官对被规避的外国法进行评判,以辨别其正当、合理与否,这种要求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以法院地为标准不仅悖于国家原则,而且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会出现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不同或相反的规定,也可能一些国家有明文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完全没有作规定。
第三种是规避外国法有效说。此说认为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若该当事人本国没有和我国签定或共同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则为有效。笔者认为,规避外国法有效不仅在理论上行的通,而且易于付诸实践。规避外国法有效说可以避免法院对当事人是否规避外国法而作出大量审查,从而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的复杂性,也于我国法官目前的自身素质相符,有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即使被规避后所适用的外国法确有不合理,法院可以借助公共秩序保留而排除适用。
因此,笔者主张,只要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则不论其是实体法还是冲突法,也不论其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都可以构成法律规避。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凡属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一律无效。而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原则上不作审查,视为有效。但下列情况例外:(1)我国与当事人本国签定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国际私法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对其是否规避其他缔约国法或有关外国法进行审查;(2)若当事人规避某外国法后而得以适用的法的规定与本国的公共秩序政策相抵触,则可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加以排除适用。
「参考文献
[①]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5-87页;
[②]黄进,《国际私法的法律规避》,载《百科知识》1995年第10期;
[③]余先予主编,《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第95-96页;
[④][⑥]黄进,郭华成,《澳门国际私法中的法律欺诈》,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128-129页;
关键词:国际私法法律规避冲突规范国内法外国法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李浩培先生对法律规避下的定义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有计划的利用某国国际私法规则,企图使其事实符合该规则所定的连接依据,借以适用依该规则应适用的法律规避。⑴由此可以看出该定义把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与国内普通民事案件中的法律规避区别开来了。
国内法上的法律规避是指一切以回避特定法律的适用和处理结果为目的的行为,对于实施法律规避行为的手段,则不考虑。因此我们可以分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与国内法的法律规避有不同之处:首先,它们发生的背景不同。前者以存在法律冲突为前提,只能发生在不同国家或不同法域之间的民商事案件中。后者则并不需要以国内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为前提,它主要是指国家的法律被规避、没有获得适用的结果。其次,规避法律的手段不同。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行为,实施手段主要是通过改变或制造连结点的方式使冲突规范指向另一个国家的实体法律,从而规避原本应适用的法律。国内法上的法律规避则是人为的改变特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最后,国内法上的法律规避通常被界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结果,还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各国对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的态度并不一致。
一法律规避的概念
关于法律规避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以利己之动机,故意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连结点的具体事实,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⑵
二是,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⑶
三是,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是指在涉外民商事领域,当事人恶意的利用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结点所涵盖的具体事实的立法变化或变更连结点所涵盖的具体事实,并以此为媒介而取得对另一国法律的适用,避开原本应适用的准据法的一种规范层面的选法或逃法行为。⑷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上述观点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它们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手段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是通过制造或者改变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来达到法律规避的目的,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制造或改变的是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我认为把实施法律规避的手段进一步明确为改变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更为明确。因为连结点是由事实因素构成的,但事实因素却并不一定就是连结点。连结点是存在于冲突规范的系属之中,而冲突规范的制定者是国家的立法机关,某一事实因素,如"物之所在地"只有在被立法者订立在冲突规范之中,它才能上升到连结点的高度。作为国家立法者制定的冲突规范,必然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严肃性不容置疑。而制造或改变连结点则意味着改变了冲突规范,这是一种改变法律的行为。而这种特权的行使主体是国家,作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没有能力改变连结点的。因此我认为把法律规避的手段理解为当事人制造或改变的是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更为恰当。
二法律规避的渊源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EvasionofLaw),始于法国最高法院1878年审理的鲍福莱蒙诉比贝斯哥(BauffremontV.Bibesco)案。主要案情是:原告鲍福莱蒙王子与一比利时女子结婚,该女子因与之结婚而成为法国王妃并取得法国国籍。随后,鲍福莱蒙的王妃为了达到与当时的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哥结婚的目的,首先于1874年在法国取得了"别居"的判决(因当时法国法律只允许别居而不许离婚),便只身移居德国并加入德国国籍。之后便在德国取得与鲍福莱蒙离婚的判决(当时德国法律允许离婚),在柏林与比贝斯哥王子结婚后,又以德国公民身份回到法国。于是,鲍福莱蒙便向法院,要求法院宣告其妻子加入德国国籍、离婚以及再婚一系列行为均属无效。根据当时法国的冲突规范的规定,离婚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即该案应依据德国法律来判断王妃在德国与鲍福莱蒙的离婚是否有效。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妃移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法律规定,是一种逃法行为,性质上构成欺诈。"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所以王妃因此行为而取得的离婚及再婚均属无效。法国法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鲍福莱蒙的判决。⑸
法律规避的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有:
第一,法律人在利益目的的驱使下总是追求利益最大化,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法律人选择行为方式的一种原则。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会选择成本与收益最优的方案。"会计算、有创造性、能获取利益最大化"的法律经济人在可选方案面前总是倾向于选择能为自己带来最大利益的策略。⑹
第二,各国法律经常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作出不同的甚至可能是截然相反的规定,这为当事人实施法律规避行为提供的前提。
第三,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冲突时,通常机械地规定某类法律关系适用某类准据法。这就为当事人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制造连结点的事实要素,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提供了可能性。
三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理论界观点各异。主要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和六要件说。
二要件说是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来分析法律规避的构成问题的。法律规避必须是当事人有意改变连结因素,并通过连结因素的改变来规避对他不利的法律。并且,"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付诸于客观的行动,并形成了规避法律的事实,这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规避行为。"⑺
三要件说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当事人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亦即当事人的行为需以规避某种法律为目的;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连结点的手段实现的。⑻
四要件说认为,主观上,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即,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法律的意图;对象上,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律;行为方式上,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客观结果上,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到达。⑽
五要件说认为法律规避必须具备:从行为主体上看,法律规避是当事人自己所为的行为;从主观上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所为的,即当事人从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的动机;从规避对象上讲,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从行为方式讲,当事人是通过认为的制造或改变一个或几个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从客观结果上看,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如果按照原来的冲突规范,就要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⑾
六要件说认为,法律规避要件包括:法律规避必须有当事人逃避某种法律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法律规避必须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⑿
由此可见,学界对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并没有达成统一意见。我赞同"四要件说",主要原因有:
首先,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即当事人有"故意"的意图。只有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意图时,才有可能构成法律规避行为。但是对于意图的判断则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指出:"对意图的探究不能仅凭法官的主观臆断,而必须有充分的客观依据。以鲍福莱蒙案为例,固然无法仅凭其归化入的国籍这一改变连结点的行为就断定鲍福莱蒙王妃有规避法律的意图,但从她一系列的行为来看,归化、离婚、再婚、回到法国,其规避法国法禁止离婚的规定的意图时十分明显的。可见,当事人的意图并不是虚无缥缈不可捉摸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连结点的正常变动和法律规避之间的区别。⒀
其次,当事人规避的对象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任意性规范并不会成为法律规避的对象,因为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修改任意性规范的内容甚至完全予以排除,所以不会通过改变连结点的事实来排除对自己不利的法律。
再次,行为方式上,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主要有以下方式:1、改变国籍或住所。2、变更行为地。3、变更所在地。4、在适用宗教法规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能通过改变宗教达到规避原属宗教法中禁止性规定的目的。⒁
最后,在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
此外,为了更好的解决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葡萄牙、澳门学者采用列举的方法列出了一下五种不视为法律规避的情形:1、当事人改变国籍,但他在新的国籍国连续居住,且该国籍正是该当事人长期期望取得的;2、当事人错误地规避不存在某种实体规范的适用,这种行为可以不视为法律规避;3、某当事人改变连结点时,选择了一个错误的连结点,即选择了一个并不指向其所希望适用并对其有利的法律的连结点;4、当人想改变或创设一个新的连结点,但事实上未成功,此种情况下法律规避没有成立;5、法人在特定国家有一个"有效的住所",不论其选择此住所的用意如何,均不能将此项选择视为法律规避。所以,认定法律规避,最重要的是要把握法律规避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结合有关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认定,切不可简单地将当事人改变连结点的行为一概视为法律规避。⒂
四法律规避的对象
关键词:房地产;发展现状;市场风险;法律规制
一、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现状
随着国家政策的导向,“去库存,去杠杆”政策的实施,一二线城市房价只增不减,二线城市房产库存仍然是无人问津,此尴尬现象也是引人深思的。房地产行业存在如下问题:
(一)主要城市房价增长过快
2003年以来房价一路飙升,全国各大中城市房价上涨多呈提速态势,虽然2015年中央出台了“史上最严厉的调控政策”,但是高昂的房价仍是普通民众无法承受的。
(二)房地产市场秩序不规范
(三)房地产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市场还没有建立起一个统一、规范的价格信息平台,市场参与者无法获得准确的信息,政府各部门信息不对称,不准确现象非常严重。市场参与者在获得信息的过程中普遍遇到信息取得较难,存在信息失真滞后等问题。
二、当前房地产市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权力缺乏有效配置
(二)方式缺乏法律依据
房地产市场风险预防采取规制方式为零散的通知及相应的实施规定。无论通知还是通告都不能满足房地产市场风险法律规制体系要求达到的形式要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这些通知在制定上质量不高,连续性较差,未能洞察市场根本问题,在实施效果上,常常难以达到预期目的,这样的规制方式显然会为人所诟病。其中以限购令的争议最大。
三、房地产市场风险法律规制的对策
(一)健全金融法律体系
房地产市场风险爆发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金融风险。银行是我国目前房地产金融市场的主导,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对银行贷款有很高程度的依赖性,市场风险集中,y行很难监控借款人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坏账风险较高。一旦风险失去控制,银行将承受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在我国房地产金融市场不断发展的当前,建议从加强金融监管和创新金融手段、分散风险两大方面完善房地产市场金融体系。
(二)完善土地法律体系
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土地是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基础,通过调整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量与供应方式,促使房地产市场主体相应作出调整,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建议通过合理土地规划、土地出让、土地价格指导、严格法律责任的方式,完善房地产土地法律制度。
(三)完善住房保障法律制度
房地产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不足以满足不同群体的住房需求,政府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为低收入群体提供基本住房保障。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责任,完善住房保障标准。
房地产市场涉及全社会和每个人的根本利益,房地产市场风险过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在房地产业快速崛起的同时,产生了许多影响房地产市场运行的风险,尽管国家不断采取多种手段,试图解决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但在此过程中,也暴露了我国房地产市场风险规制中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国家如何对市场风险进行有效规制,合理规制,依法规制,这是我们必须要解决的一大难题。笔者期待,在各方不断努力和通力合作之下,定能够实现对房地产市场风险的有效规制,希望本篇论文能够对房地产市场风险法律规制略尽绵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