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实务问答合辑
01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认为: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作出先行判决时,不能判决驳回该先行判决未涉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0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
如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属于权利顺位问题,可另行解决。
03
对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原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审判人员可以继续审理
第二,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系认为该案符合起诉要件,一审法院程序性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此时,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并未行使过实质“判断权”,一审法院继续对该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应视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一个审判程序”的延续,而非该案的“其他程序”,故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需要回避。
04
审判实践中,对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对其施工工程折价补偿存在不同认识。
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06
案外人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第三,案外人虽然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但如果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其系错误汇款的,其可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等。
07
账户借用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08
以集体所有土地为标的签订的用于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无效
由此可见,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用于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约定以集体所有土地为标的签订的此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09
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
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1
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申请再审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1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虽然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
13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新冠肺炎康复者等为由拒绝录用构成就业歧视,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新冠肺炎康复者等为由拒绝录用构成就业歧视,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权。就业歧视的本质特征是没有正当理由地差别对待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损害劳动者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的权利,给劳动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土地出让金返还协议”无效
第三,因“土地出让金返还协议”无效,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不予支持。对于“土地出让金返还协议”无效的后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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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从《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规定沿革看,原“辞职、辞退”已规定为现在的“解除人事关系”。因“自动离职”属于解除人事关系的情形,故“自动离职”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于此类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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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不应当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6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于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只是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利率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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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受害人近亲属范围之外的人不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6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的民事主体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之外的民事主体不享有上述权利。近亲属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