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如何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案例)张峰律师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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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如何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案例)

2002年9月,李超(化名)与李成民(化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超以总价款9.2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成民所有的位于我市太古街的房屋一套,李超先支付房款35000元,余款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李超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先期房款后即搬进该房屋居住,后双方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问题产生纠纷。后来随着房价的上涨,李成民反悔,并于2007年4月以李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李超退还房屋。李超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李成民按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李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成民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的过程中,2008年5月30日,李成民又将上述房屋以总价款2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孙小刚(化名),并签订有书面协议。孙小刚一次性支付完房款后,李成民于2008年6月5日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孙小刚名下。2008年11月,二审法院下发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的2009年2月,因无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李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成民与孙小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

专家说法

如果判定该合同无效,这一房屋买卖行为有如下瑕疵:1.买房的主体有缺陷,单位分房应属夫妻共有共有人都应在买卖合同上签字;2.当时出卖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买卖关系尚未成立;3.如果该买卖合同诉之法院被确认为无效,处理的原则是返还财产并依据过错原则赔偿。《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李超与李成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成立时房屋所有权归李超所有。但另一方面,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转移。同时,孙小刚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也符合善意取得制度。

具体来讲,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要点有以下几点:(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该法律(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2)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3)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动产的物权变动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拿不到房产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白伟)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同就有效。因此,本案中,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但我国法律还规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在以法律行为设立、变更、转移不动产物权时,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要具备有效债权行为外,还必须经过登记程序。虽然本案李超与李成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但这种合同效力无法对抗孙小刚,关键原因在于孙小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中李超受损害的权益该如何救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出卖人对债权得不到满足的,买受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7日公布、6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买房人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具备这种情形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由以上法规可知,本案中对于得不到房屋所有权的李超来讲,他除了可以向法院主张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之外,还可请求李成民承担他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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