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1民终3878号
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5月14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
原审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女与乙男2018年4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双方表示另循途径处理。
法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从化区分局发函,该局复函如下: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通过法院或者协议离婚,离婚析产办证时只可以直接办证至原夫妻中按协议或判决书指定的一方,不能够直接办证至夫妻之外的第三方名下,且须双方到登记部门签字。
乙男于2011年5月14日写下字条:“乙男之亲属:乙男与甲女之共同财产全部归甲女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
于2011年10月11日写下字条:“乙男与甲女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我名下财产归甲女所有。”
在甲女支付购房款期间,乙男书写字条:“乙男与甲女之共同财产全部归甲女所有”,又于2011年10月11日再次写下字条:“乙男与甲女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我名下财产归甲女所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乙男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甲女将房屋登记至甲女名下,办证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女承担。
乙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源于甲女的婚前财产”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购房款大部分并非源于甲女的婚前财产。
二、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5月14日和2011年10月11日的字条中的为甲女、乙男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乙男及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甲女将涉案房屋登记至甲女名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乙男、甲女自愿登记结婚,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财产协议,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涉案房屋是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乙男多次明确撤销赠与,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认定上述字条为赠与协议,驳回甲女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房屋分割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乙男于甲女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期间及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后先后两次向甲女出具书面字据,载明:“乙男与甲女之共同财产全部归甲女所有”“乙男与甲女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我名下财产归甲女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字据中的“共同财产”“我名下财产”表述为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鉴于该房产仍未办理产权登记,判决支持甲女要求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分析,双方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当依约遵守,乙男上诉请求双方平均分割该房产增值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乙男上诉主张甲女另补偿乙男30万元,显属无理,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