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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参考案例:商品房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区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判断商品房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为预约合同,将来还要订立本约合同,即使预约合同内容具备本约合同的内容,也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应理解为补充性规范,在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约定不明且存在争议时,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案例文号】:(2022)豫17民终4584号
08、参考案例: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采取“活封”措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案例文号】:(2022)川01执4769号
09、参考案例:卖方许诺“买房送学区名额”未履行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傅某甲、傅某乙诉某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浙07民终1953号
10、参考案例:商品房住宅楼内水泵噪音污染造成损害时开发商责任承担的认定——陈某荣等诉南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5)南市民再终字第10号
11、参考案例: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临清某公司与许某执行异议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是预售人在竣工验收前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时,于该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账户登记在临清某公司名下,法院依法冻结,并无不当。执行过程中,临清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财产采取査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采取査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经法院査明,2020年3月19日,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清某公司与山东临清某银行(监管银行)共同签订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并载明监管项目。临清某公司虽主张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是专项资金账户,但并未提出该专项资金账户不得冻结的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异议人临清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例文号】:(2022)鲁1581执异139号
12、参考案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依照工作职责或合同约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对人民法院就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内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是否是适格的异议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中,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是案涉监管账户的开立行,是协助执行人,盐城市某建设局是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盐城市某建设局与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签订的《亭湖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以及盐城某公司与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分别签订的《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等,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均对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及其中资金负有监管职责,对于人民法院冻结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复1号、52号、53号
13、参考案例: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临清某公司与许某执行异议案
14、参考案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