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不等于居住权,对房屋具有继承权不代表具有居住权

于某某与前夫郑某5中(已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郑某4、郑某6、郑某2、郑某3。于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因肺部感染死亡。郑某6于2019年10月3日死亡,其夫赵某4已于2006年8月4日死亡,赵某3系郑某6之子。

2001年9月29日,于某某交纳涉案房屋集资款120000元。2002年12月6日,于某某(乙方)与北京铁路分局普通教育管理中心(甲方)签订《调整住房协议书》,甲方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分配办法,为乙方调整住房,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重新分配给乙方丰台区一号楼二门1201号三居室住房一套。乙方将原居住的宣武区小区十八号楼二门203号二居室住房一套交给甲方,重新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石某某同志。二、乙方按北京铁路分局有关政策规定购买上述新分配的住房。三、乙方原住房按以下第2项情况处理……2.乙方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原住房,原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自行向原售房单位办理退购手续,并保证本单位新分配入住的职工可以办理购房和入住手续……

2003年6月3日,京铁房地产经纪中心出具《小区住房计价单》载明:普教分处于某某,坐落于1号楼西2单元1201号房屋,销售面积128.3平方米,应冲减款项137700元,其中预付款120000元,腾退房应退款17700元,应缴购房款余额183050元,公共维修基金6415元、代预收税费300元、应缴其他费用合计1189元,其中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对讲机130元、磁卡表表费459元、电费押金300元。本次应交款合计190954元。2003年6月10日,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出具收据载明:1-西楼2单元1201号于某某购房款叁拾贰万零柒佰伍拾元整。

2006年8月8日,涉案房屋登记至于某某名下,房号为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1幢3-1201,建筑面积12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号。产权证注明: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涉案房屋交付后,由郑某3、于某某共同居住使用。

2017年,郑某3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于某某,主张其借用于某某之名购买涉案房屋,要求法院判令于某某协助郑某3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郑某3名下。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郑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郑某3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5日,郑某3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郑某4、赵某3、郑某2,要求法院依法确认郑某3享有于某某名下涉案房屋的94%份额。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5月12日,郑某4、赵某3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郑某3、郑某2,主张于某某立有公证遗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涉案房屋由郑某4、赵某3继承。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由郑某4、赵某3继承。该判决书目前尚未生效。

现郑某3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郑某2表示认可,郑某4、赵某3不予认可。郑某3提交录音资料、视频资料,证明于某某认可涉案房屋是郑某3借宫某某的钱购买的,郑某3是涉案房屋的购房出资人,郑某3一直与于某某共同居住,依法享有居住权。郑某3另提交两份录音资料,主张其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附属中学档案负责人高老师及当时负责北京铁路五中京铁家园集资房的学校领导时宇某某校长进行沟通,证明涉案房屋分房时考虑了家庭住房困难条件及人口因素,故郑某3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郑某4、赵某3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郑某3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多份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于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时的档案及政策,经多次调查,涉案房屋购买时的档案内容仅有《入住通知单》、费用收据、《小区住房计价单》、进账单、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于某某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

郑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郑某3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楼3门12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郑某4、赵某3、郑某2承担。

另需指出,本案仅就郑某3主张的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否考虑其因素,其是否因此享有涉案房屋居住权的问题进行处理,因双方就涉案房屋另存在继承纠纷案件,双方因继承产生的居住权问题,与本案无关,双方需另行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赵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3上诉请求。

郑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3上诉请求。

郑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同意郑某3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郑某3提交如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某3诉于某某合同纠纷案的谈话笔录,欲证明涉案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系以家庭为单位购买,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房产,其作为出资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2.郑某3同志住房证明、关于退休无房职工住房补贴发放的实施办法,欲证明其名下无房,符合购买涉案经济适用房的条件;3.郑某3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广外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欲证明从居住及户籍情况看,其与于某某、阎某某组成以于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才符合申请购买涉案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及128.3平方米的条件。

4.于某某本人及某某与郑某3、何某某、宫某某谈话录音等共计11份证据,欲证明于某某承认郑某3全款购买涉案房屋,郑某3从宫某某处借钱购房,于某某真实意愿是将涉案房屋留给郑某3,遗嘱不作数,于某某承认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归郑某3所有,郑某3当然具有居住权。郑某6为让遗嘱尽快生效,实施虐待于某某的违法行为,郑某6及某某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郑某3依据若干政策文件,主张涉案房屋是考虑了家庭户籍、人口、居住等情况,以家庭为单位购买的保障性经济适用房,且其与于某某曾达成共同购买协议,共同享有房屋权利,故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但郑某3所依据的政策文件属于原则性指导文件,且涉案房屋档案中并未体现郑某3信息,无法得出郑某3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之结论。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业已驳回郑某3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份额的请求,且其关于口头共同购买协议的意见亦与民事判决书中,其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自相矛盾,故郑某3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民事判决书中,虽有郑某3对涉案房屋居住的表述,但在此居住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享有居住权,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3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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