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甲于202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位于xx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唐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
原告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辩称:认可李某某、唐某、唐某乙作为唐某甲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案涉房屋并非唐某甲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名下案涉房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885180.69元。”
李某某、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案涉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唐某甲与李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为李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唐某甲遗产范围。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判决:变更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案涉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
(上下滑动浏览)
这个案子事实比较清楚。这个案子说是法定继承纠纷,实际上争议并不在法定继承上。所谓的法定继承首先是当事人有没有法定继承的资格,是不是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是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原则继承遗产的,所以要看当事人是不是法定继承人。在确定法定继承人上,现在的《民法典》和原来的《继承法》规定可以说没有大的改变,依《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实际上对遗产的确定,这是本案中争议的法律问题的一个焦点。我们现在讲这几个争议焦点都是围绕这个问题来的。本案原被告他们争议是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按照《分居协议》约定的归李某的房产是否属于遗产,那我们就要看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这个房产是不是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不是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构成遗产;如果是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那是部分遗产,如果根本不是被继承人的,那就不能成为遗产。案涉的这个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前发生过处分,当事人之间签了《分居协议书》。被继承人唐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在间发生了一些纠纷导致分居,当时签订了一个《分居协议书》,这个协议就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作了约定。它不属于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也需要对财产作出分配,但是离婚协议书要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才能发生的效力。但是分居协议不是这样的,只涉及财产的问题,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这个协议书实际上就是按照法院的判决中认定的属于《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按照现在的《民法典》来讲,就是1065条规定,夫妻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
我们国家的夫妻财产关系,法律上是规定了法定的共同所有和分别所有这两种法定财产制,另外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但是我们国家的约定财产制有一个特点,跟一些国家不同,有一些国家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只能是在法定财产制中选择一种或几种,而我们国家规定当事人关于财产约定可以约定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分别所有,就双方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可以约定共同所有、分别所有,还可以约定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法律明确规定这些约定对当事人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它就是有效的,当事人就要遵守这个约定。
第三个问题,《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对这个问题应该说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在这个案例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恰恰是持了两种相反的观点。对这个问题,我认为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里,在亲属关系领域不能适用。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公示的目的是什么?公示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是让你放心地与公示的权利人进行交易,你相信这个权利人,然后跟他进行交易就是有效的,就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才有善意取得规则,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联系。公示的目的不是为了别的,就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实际上我们讲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没有问题,在夫妻之间不需要这个问题,争议的问题是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这个案子实际上是不动产登记的生效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适用。如果按照我们原来的《物权法》第9条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了才发生效力,是这样的问题。
这个案子的不动产登记,当事人约定这个房产归李某某所有,但是登记的是唐某甲,而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变更,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李某某没有取得物权,物权仍然是归被继承人唐某,因为你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这是按照《物权法》规定的。这就涉及《物权法》的规定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适用的问题,回过头来讲就是这样的问题,仍然是这个登记它起的作用主要是公示效力,而公示的目的主要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的相对善意第三人,就是为了这个,而在夫妻关系之间他们对不动产物权的约定并不涉及交易关系,因此这个约定应当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就发生效力,正因为夫妻关系这种特殊的关系存在,或者亲属关系的存在,当事人往往并不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物权的变更,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并不碍于交易的安全。既然这样那继承人呢?继承人是继承遗产,继承的仍然是遗产,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发生这个交易安全问题。
假如这个案子唐某甲在他死亡以前,他把房子卖给了别人,又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某某不知道,仍然发生物权变更,在涉及交易第三人上是这样的,这是我想的第三个问题。第三个问题是争议最多的问题。在这今天我想多说几句,实际上在这里法院认定有个事实物权问题。我曾经讲过,曾经有这样的案例,夫妻两个人离婚了,离婚以后双方当时约定把这个房产给他的儿子,然后双方就离婚了,房子就给儿子了,儿子占有了,但是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来这个人死了,离婚的另外一方就回来要求继承遗产,人家要求分割遗产,说这个房子登记在夫妻双方,现在他死亡了,另一份是我的,我得拿走了,从登记上来说没有问题,怎么来认定这个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报》上发了这样的案例,最后法院认定房产已经归儿子所有,因为房产交给了儿子,在儿子的控制下,儿子享有的是事实物权。所以不能把《物权法》的规则直接适用在家庭中,在他们之间要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的约定,如果涉及交易那是另外的问题。这是我要说的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