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子女实现继承,只能自己告自己?请看各路专家来支招!

1.父母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遗产不留给独生子女。

3.父母一方过世后,另一方再婚。另一方再婚后,再婚的配偶也会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再婚一方的财产。

4.父母生前债务多,遗产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最终子女无遗产可继承。

1.继承权公证,可能“不符合”公证受理条件,或虽然符合受理条件,但是申请人调查取证难,提交材料难,最终无法完成公证。

3.遗产继承诉讼,可能“找不到”被告,立案难,或只能找一个“形式/傀儡”被告,制造一场诉讼来实现继承权。

案情简介(报道摘录):母亲猝然离世后,上海独生女宋颖忽然发现,作为家中唯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母亲留下的遗产,她陷入了“左右手互博”的悖论之中。在法律层面上,她既是失智父亲的法定监护人,又和父亲同是母亲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她需要同时代表自己和父亲分割遗产,厘清彼此的继承份额。然而,这并不容易。为此,宋颖不得不聘请律师,自己将“自己”告上了法庭。据报道介绍,负责该案的汪李平律师表示:宋颖父亲已经失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宋家的情况,也并不符合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条件。

一、真的不能办理继承权公证?

孟庆红律师|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孟庆红律师并不同意汪李平律师的上述观点。孟庆红律师表示:本案是可以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根据孟律师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可以先由女儿宋颖宣告父亲为无(限制)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自己为监护人。这一步完成后,由全部继承人(女儿有监护权,可以代为签字)办理法定继承公证。

冯爱芳公证员|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

冯爱芳公证员进一步指出,对于这类行为能力欠缺的继承人,如若在继承案件中,多继承人之间无争议的(或者仅有唯一继承人的),其中弱势继承人属于纯获益的,公证处一般不会把独女强推向人民法院。通常的做法是由有监护能力的独女作为其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代表其父表态要求继承(获益性表态),同时,代表其本人要求继承或者放弃继承(两种表态均可),最终出具确权性的《继承公证书》用于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高兴律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高兴律师指出:家事法领域的很多事,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实际争议,采用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反而不利于事情的解决。程序法上应该有所区分,让有争议的走诉讼,无争议的走特别程序,避免出现真纠纷“假”打(实质意义的假),假纠纷“真”打(形式意义的真)。司法部把该案作为典型普法案例予以报道,是否妥当,值得深究!

熊燕公证员|成都市蜀都公证处

熊燕公证员表示:看到此案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表示非常遗憾,实际本案可以通过继承公证得到很好的解决。阿尔兹海默症是渐进性的,《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通过与宋父谈话,若宋父确实意思能力有欠缺,是不能放弃继承权的,但宋父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员不会将当事人推向法院,占用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

二、自己告“自己”是否妥当?

叶小红律师|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叶小红律师认为:“自己诉自己”情理上可以理解,法律上可能有待商榷。本案中,宋颖已是宋父的监护人,宋颖以其父监护人的身份接受法定继承基础上多分的遗产,公证处一般也会办理这样的案件。

孟庆红律师则认为:自己告自己的方式不可行,原被告存在利害冲突,在诉讼过程中无法保障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权利(如回避或承认与放弃诉讼请求),即使全部遗产由父亲继承,程序上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杨大地律师|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杨大地律师认为:从程序上看,当事人如果在立案时就是自己代理父亲起诉自己的话,立案庭大概率是基于利益冲突的考量不会予以立案,这也从侧面显示出,独生子女继承案件的一个现实问题,立案程序比较难。建议继承案件中对于已经没有被告的情况,从诉讼法上给与特殊考虑,允许当事人个人名义单方申请法院进行遗产继承。

孙振华律师(前法官)|北京允嘉律师事务所

孙振华律师认为:独生子女继承遗产无法诉讼,这是个老问题了,不过在这个极端案例(继承人失能失智且监护人是另外一名继承人)中,显得更为突出。其实,“自己告自己”的案子早就屡见不鲜,多个兄弟姐妹为了拿到调解书,策划好谁当原告谁当被告,然后走诉讼程序。本案中,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那么一个明显的问题是,相对两方,一方当事人肯定不适合充当另一方的代理人。孙律师认为:可以尝试走“社区推荐”或者“单位推荐”的方式来产生诉讼代理人。

熊燕公证员则指出: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本案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引入家事观护员意见值得思考。问题是:本案中宋颖是父亲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且宋颖系代父亲继承遗产,在法律已经赋予宋颖法定监护人资格且没有其他个人或组织向法院提出宋颖有损害其父亲利益的情形要求撤销其法定监护人资格的前提下,公权是否有必要主动介入审查?若有必要,依据是啥?

崔栋公证员|广州市中南公证处

崔栋公证员指出:诉讼并非本案的最优解决方式,房屋属于父母(有的还有女儿)共有财产,即使通过诉讼,房屋依然不可能直接登记在女儿的名下,诉讼的目的不清晰。

高兴律师则认为: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的选任,虽然法律规定,监护人担任法定代理人,但当监护人是诉讼中的利益冲突方时,继续让监护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就存在道德风险,本案中女儿主动让渡了部分利益给父亲,如果她不让渡甚至要多得,本案的做法就会有很大问题。制度设计不能寄希望于当事人的道德和善良。此时应由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如果这样的主体不存在,或者不便代理诉讼的,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或民政部门应履行法定职责,担任其监护人代理诉讼。

方洁律师|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方洁律师认为:本案中,宋颖至少还能自己告自己,那么独生子女为唯一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权又该如何实现?方律师建议:考虑到此种情况符合“没有对立的当事人就实质问题发生争讼”的非诉特征,可以通过完善特别程序立法予以明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增设确认独生子女为唯一合法继承人的特别程序,由独生子女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双方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法院审核后进行公示公告,如公示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或提出异议,法院即可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申请人为被继承人唯一合法继承人的法律文书

案例检索:

明月律师团队经过初步检索,独生子女继承诉讼,在确定被告时,有以下几种情形:1、以村委会、居委会为被告。参考判例:(2019)沪0151民初5799号、(2021)粤0606民初33779号、(2020)粤0606民初24695。2、当遗产为存款时,以银行为被告。参考判例:(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S906号、(2021)川11民终1862号、(2016)苏1111民初40号。3、唯一继承人(在无被告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继承申请。参考判例:(2016)苏1102民初2284号。

三、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之权利边界

公维亮律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崔栋公证员指出:本案的继承法律关系简单,但核心问题在于父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女儿作为监护人与其作为继承人的身份存在利益冲突,该冲突不是通过诉讼能解决的;诉讼后,该利益冲突依然存在。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亲,需要解决的是失能失智后的照护问题,既需要资金支持,又需要人员(包括专业人员)照顾。女儿为了筹集资金,可能存在出售房屋的需求,但出售房屋所得资金应在有效监管(如公证机构提存或监护支援信托等模式)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父亲的养老及医疗等刚需,这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超越法律的社会问题。

熊燕公证员认为:作为监护人的宋颖,若为宋父的利益需处置房产,其可以通过委托公证出售房屋。公证机构通过征询宋父的意见,且宋颖能提供另外的房屋供宋父居住,宋颖签署为宋父利益出售房屋的承诺书后,公证机构可为其出具委托公证书用于出售房屋,既解决当事人所需,也实现房屋的流通价值。

朱沛冉公证员|上海市临港公证处

朱沛冉公证员认为:就本案而言,宋颖放弃继承,已经做到最大程度保障被监护人利益,但被监护人取得财产权益之后如何处置,生活质量好坏与否,依然要取决于监护人内心的“善”。无论是前面提到的法律上发生“逆继承”,还是程序上需要自己告自己,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体系下,总能找到出路,但唯一不变的、也是最好的解决方式是心中有“家”,家和万事兴!

法律检索: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2021修订):

1.9.2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四、他山之石:香港的经验

诸思诚律师|香港毅嘉大律师事务所

诸思诚律师指出:香港的遗产继承制度和内地存在较大不同,除特定的某些财产和情况[例如保单的受益人,或者共有房产,或者具有符合可向民政事务总署请求协助的情况(小额金钱继承)]外,死者的亲属必须要通过香港法庭批出的遗产管理书方可向死者财产的所在单位,例如银行、券商等主张权利。此时遗产的管理人或者执行人将对遗产的受益人(即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承担信托和信义义务。

由于香港遗产继承从程序上来讲,仅有法院批准遗产管理书这一条途径,且此时的香港司法机构会采取一种纠问式(inquisitorial)的程序模式(区别于普通法系通常的对抗式(adversarial)法庭程序)来进行审理,审核管理人、受益人的是否适格等问题,以决定是否批出管理信;因此在日常实践当中,死者的亲属和遗产的受益人通常会倾向于委托律师来进行操作、回答香港法庭可能提出的任何诘问(requisition),以获得法庭颁发的批准。

五、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破局吗?

李丹律师|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李丹律师认为,针对本案所述情形,其实遗产管理人制度能解决这个问题的,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确认遗产范围和继承人范围,由遗产管理人分配遗产。

刘创律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刘创律师也有类似观点。刘律师指出:实务中,唯一继承人因无法提供完整的公证材料等原因,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继承,但被告是谁又成为一个新的困境,本案中的女儿待父亲过世后再次发生继承时,如无法办理继承权公证,那起诉到法院时谁来当被告呢?刘律师认为可以考虑从遗产管理人制度入手,让民政部门等作为遗产管理人,赋予遗产管理人的应诉主体地位,由遗产管理人配合唯一继承人最终实现遗产的顺利继承。

六、反思与建议:

孟庆红律师认为:除了失能继承人以外,80后独生子女同样面临父母去世后需要自己告自己而无法继承遗产的情况,随着第一代独生子女父母逐渐老去,这样的继承问题将会爆发,建议提前订立遗嘱或指定意定监护人。

燕晓凤律师|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

燕晓凤律师指出:本案中的女儿尚有父亲作为被告可以起诉解决继承问题,而现实中因“无人可告”导致无法继承的情况早已屡见不鲜。比如2022年就曾有新闻报道:“虞某因病去世,其外甥女周某作为唯一继承人去银行取钱时遭拒,周某状告银行:代位继承不行吗?”,“无人可告”的周某最后只能以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所以,随着老龄化、少子化时代的到来,小单的情况绝不可能只是个案,将来很有可能成为一种趋势。

林燕铭律师|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

林燕铭律师引用新闻网络数据:中国从1980年到2016年,诞生了1.76亿的独生子女,目前这个数字已近2亿。那么意味着有近2亿独生子女家庭有可能面临案例中宋颖陷入继承“左右为难”的境地。这也给我们提出一个关于老年人群体如何做好传承规划,避免陷入无序无人传承尴尬局面的思考。除了运用传统的遗嘱方式来解决老年人想把财产留给谁的问题外,更多的是考虑老年人群体老年生活保障及财产安全等方面的考虑。独生子女的老年人家庭,除了一方老人可能陷入失智失能的状态,还有可能独生子女远在国外、外地不在身边,这一类老年人除了要考虑自己百年后遗产归属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当子女远在外地或者国外的时候,如何托付自己老年生活?

林燕铭律师指出:在《民法典》施行后,我们看到意定监护制度在不同的城市得以推行,意定监护在解决老年人群体老有所依,老有善依方面发挥了它独特的作用,老年人群体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老朋友、学生、同学作为意定监护的受托人,在自己失去意识时,受托人可以根据意定监护协议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事务处理,保障老年人群体真正实现因信而托。当然我们也可以看到一些创新工具在老年人实现财富安全与传承方面的场景使用,比如利用保险金信托或者家族信托等工具,在工具架构中根据自己的意愿设计信托的受益分配条款,比如受益人的指定、受益份额等,通过提前规划,打破案例中法定继承的尴尬困境,实现“条件传承”“定向传承”,同时对于行为能力受限的老年人群体可以通过信托来实现赡养费等定向定期支付,让老年人群体真正实现“我的财富我做主”“我的生活我安排”。无论是生前还是身后,无规划即面临无序,也面临未来的安排可能违背老年人的意愿和初衷,导致财富受损,家庭争议等后果。

刘长坤|杰纳学院

杰纳学院创始人刘长坤先生表示:独生子女继承难的问题,大多数时候还是集中在继承程序的问题上,因为继承权公证资料缺失,被继承人财产难以查明因而造成困难。其实这并不是我国特有的问题,因为继承程序在全球都是比较复杂的,尤其是欧美发达国家,继承程序其实比我们还要更加完善,当然也更加繁琐。并因此而发展出了“继承替代”,也就是通过其它的传承方式来代替继承,以避免复杂的继承程序。

刘长坤先生指出:继承替代的工具,以人寿保险、家族信托、基金会最具有代表性,因为这三种工具都可以不经过继承程序来完成财富传承。对于人寿保险来说,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死亡理赔金不属于遗产,当然不需要经过继承程序。对于家族信托来说,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委托人去世,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不作为委托人遗产处理,也不需要经过继承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独生子女家庭都会存在继承难的问题,现实中大部分独生子女家庭还是可以顺利的通过继承权公证程序的。但有两类家庭要特别注意,第一是父母曾经几度搬迁户籍地的家庭,非常容易出现资料不全的情况。第二是中高净值家庭,财产种类过,分布范围广的,容易出现遗产难以查明的情况。一定要提前规划。同时,遗嘱替代很难覆盖到遗产的全部,因此,即使做了人寿保险,家族信托规划,遗嘱规划还是必不可少的,一定要提前准备,不要给家人留麻烦。

最容易忽视的还有一点,就是独生子女和唯一继承人是不能划等号的。因为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还包括父母,随着长寿时代的到来,被继承人的父母后去世的情况也是比较普遍的,在这种情况下独生子女并不是唯一继承人,资产外流甚至家人对簿公堂都是极有可能发生的。因此除了要通过规划避免复杂的继承程序外,还要注意做好定向传承安排,防止资产外流,家人反目。

詹庆律师|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

詹庆律师感慨:随着老龄化进程的加剧,这已不是个案,近年来,我身边类似的继承难案例也越来越多,甚至还有更无奈的情况。对此,老百姓常常想不通,人走了,留下财产,法律规定该给谁,就给谁,不是很简单的事情吗?怎么现实中就这么难呀!

这些便民举措在现实中,让老百姓少跑腿,快办事,也减轻了一些不必要的司法负担。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各地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在推行不动产继承登记(非公证)中死亡证明告知承诺制时,都明确:应当穷尽登记申请人“死亡证明”获取渠道。即只有在当事人无法获取证明的情形下,才可以启动适用告知承诺制登记这一前提条件,以最大限度避免错误登记。因为,依据《民法典》第222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那么动辄百万、千万的赔偿责任可不轻。

同理,对于已故人存款五万元以上的提取,也还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80〕银储字第18号)的规定,即须通过办理继承权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方能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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