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去世前遗嘱指定部分子女继承房屋其他继承人不认可案例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张某君和母亲陈某秀于1965年1月23日结婚,原告是他们俩养育的唯一的子女。张某君于2000年6月19日去世,母亲陈某秀于2018年10月20日去世。原告一直和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在他们身边照顾,从没离开过。原告父母在1998年2月10日共同写下了一份遗嘱,内容是他们去世后,他们俩人的一切财产全部由张某文继承所有。针对这个遗嘱中财产的继承,父亲为了明确在他先去世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于2000年1月21日写了一份遗嘱,内容是在他去世后房屋的产权和所有财物由母亲陈某秀继承所有,这份遗嘱分别由父亲的同事郭某贤、母亲的同事周某兰、原告的同事刘某鹏和她的爱人高某美作了见证。

父亲于2000年去世,后事均由原告出资和操办。2001年7月2日母亲在她的同事周某兰、李某见证下自己也写了一份遗嘱,内容是在她去世后,房子的产权和家中一切财产以及物品由张某文继承所有。母亲在2018年去世,后事也是原告操办。一号房屋是1986年北京F公司福利分房,分配给张某君和陈某秀的职工宿舍楼房,于2000年8月24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张某君名下。二号房屋是原告因结婚需要住房向单位申请,由北京F公司1996年分配给原告并发了宿舍准住证,此房于1998年11月9日用父亲名义购买,原因是房改政策考虑到工龄,原告和父亲同在一个公司,父母的工龄合计长,可以少些支出,就以父亲的名义购买,因此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为张某君。

张某君与陈某秀是再婚,其和前妻生有一子张某杰、一女张某涵。张某涵及配偶均已去世,育有二子徐某江、徐某康。陈某秀去世后,原告多次请被告来北京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一直推脱不配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某杰辩称,张某君去世后,张某杰和张某涵都要求看遗嘱,但原告和陈某秀不给看。当初张某文是张某君和陈某秀收养的。张某君的前妻有两个孩子,张某杰和张某涵。我们没有看到遗嘱原件之前,不同意过户,要先看遗嘱原件。

徐某江、徐某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我方答辩意见与张某杰的答辩意见差不多。张某君去世时,家里因为遗嘱的事闹过。张某君一个人去北京生活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张某杰所说都属实。我们母亲张某涵买火车票到北京照顾生病的张某君,尽到了赡养张某君的义务。

法院查明

张某君与金某芝曾系夫妻,生育子女张某杰、张某涵,后二人离婚。张某君与陈某秀于196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后有一女张某文。张某君于2000年6月19日死亡,陈某秀于2018年10月20日死亡。张某涵与丈夫徐某勤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8年4月6日死亡,二人育有二子徐某江、徐某康。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君名下。

庭审中,张某文提交1998年2月10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夫妻俩死后,我俩的一切财产,全归雪梅继承、所有。落款处有陈某秀及张某君签字,陈某秀捺印,张某君盖章。张某杰、徐某江、徐某康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某文提交1999年2月1日张某君书写的《说明书》,内容为:我和我女儿张某文现住的丰台区房屋,是用我和我老伴陈某秀的工龄、由我女儿张某文出资购买的。因此,这些房屋的产权,我和我老伴去世以后,愿归我女儿张某文(继承)所有。落款处为张某君书。张某杰、徐某江、徐某康对《说明书》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合法的遗嘱格式,且该说明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00年1月21日遗嘱内容相互矛盾。

张某文提交2000年1月21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和我女儿张某文现住的丰台区房屋,是一九九八年六月用我和我老伴陈某秀的工龄并出资购买的。因此,这些房屋的产权和所有财物,我去世以后,由我老伴(陈某秀)继承所有。落款处为遗嘱人张某君签字。

张某文提交2001年7月2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将我老伴张某君给我留下的遗产,即丰台区两套房子的产权由我女儿张某文继承所有。落款处为立遗嘱人陈某秀签名并捺印。证明人处有周某兰、李某签名、捺印并书写日期。张某杰、徐某江、徐某康认为陈某秀错误处置非本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应为无效。

张某文申请遗嘱见证人到庭见证,证人均陈述遗嘱时张某文与陈某秀真实意愿表示。

对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张某文均予以认可,张某杰、徐某江、徐某康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君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

二、被继承人张某君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张某君于2000年1月21日自书遗嘱,将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指定陈某秀继承。张某君于2000年6月19日死亡后,陈某秀于2001年7月2日自书遗嘱,将上述房屋指定张某文继承。根据张某文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张某文与张某君夫妇共同生活三四十年的事实,张某君、陈某秀的自书遗嘱能够反映出二人真实意愿,且符合法定形式,应为合法有效。法院对张某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杰、徐某江、徐某康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君、陈某秀的遗嘱为假,故法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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