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应某某(系原告刘某甲之妻,又系其法定代理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戊(系原告陈某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甲、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戊为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敏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原告刘某甲、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姜国贞、被告陈某某、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称,原、被告有祖遗座落在路桥区X街X号二层楼房一间,系原、被告七人及原、被告父母(公婆)刘某奚、刘某英共九人共有。其中刘某奚于1980年去世,於照英约于1970年去世。原告刘某甲、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于20世纪50年代前往上海定居。自1980年起,该房由两被告管业使用至今。2004年5月,因该房被政府列为拆迁对象,原告刘某甲、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回到路桥才得知两被告已于1994年10月以继承名义将本案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陈某某。另悉,该处房产价值人民币16万元。据此,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座落于路桥区X街X号房产的共有权。
被告陈某某、刘某戊答辩认为,本案讼争房产原属原、被告等九人共有是实,但相同的房产共有两间,原告刘某丁也占有一间;2004年4月15日,原告应某某以原告刘某甲名义与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被告陈某某协议对祖遗两间房产处分如下:对祖传拆房费由儿子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平均分配;对祖传地块由刘某戊、刘某丁平均分配。同年5月15日,被告陈某某(乙方)与台州市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十里长街营业房修缮改造补偿协议书,同意将本案讼争房产交给甲方实施保护修缮,甲方补偿给乙方被修缮改造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x元。要求以房屋修缮改造补偿协议书确定的x元标准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两被告平均分配,自政府发放该款项后支付给原告,政府修缮后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一、被告陈某某、刘某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各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坐落在路桥区X街X号二层楼房一间的析产、继承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二十一元。
二、被告陈某某与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十里长街营业房修缮改造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安置房屋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戊享有及承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01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400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戊负担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审判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