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继承纠纷、共同财产、遗产、出资、物权设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林启华、吴金凤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林金强、次子林金勇、女儿林秀芳。林启华、吴金凤分别于1996年、1998年因病死亡。林秀芳与洪明诚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洪灵义,林秀芳于2009年2月27日因病死亡。林金强与李梅芳系夫妻关系,林金强于2009年12月27日死亡。
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讼争房屋原属林启华、吴金凤共同所有,林启华、吴金凤死亡后系属其遗产。该房屋于1999年拆除重建,由原来一层5间翻建成六层37间,土地面积由原来92平方米变更为97.34平方米,林金强、林金勇于2000年7月18日和2001年7月26日分别办理仅为其俩人共有的土地证及房产证,领取土地证及房产证时系由李梅芳、林金勇分别签名,林金勇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情况应知悉,但办证过程中并无林秀芳签名,更未将林秀芳列为产权共有人,此后遂引发本案纠纷。
原告洪明诚、洪灵义于2017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判决被告李梅芳、林金勇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观点:
一审宁德蕉城区人民法院观点: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求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涉案讼争房屋在林启华、吴金凤死亡后属其留下的遗产,由其子女林金强、林金勇、林秀芳继承。但该房屋在1999年拆除重建后,林秀芳却未予管业。
原告提出其于2016年11月14日由林金勇提供《房屋登记证明》后才知晓房产权属情况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该房产已经俩被告重建,并由不动产权利登记机构登记发证给俩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亦不能提供重建出资证明,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宁德中院观点:以“房随地走”原则,认定新建房屋应属三继承人共同共有
讼争房屋原系林启华、吴金凤所有,林启华、吴金凤死亡后,依法应由其长子林金强、次子林金勇和女儿林秀芳继承,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未适时分割,应属其三人共同共有。
因该房屋已于1999年进行翻建,由原来一层5间建成六层37间的房屋,原有房屋已经被拆除灭失,现讼争房屋已非原有林启华、吴金凤所留遗产,因此不适用遗产继承的时效规则。
因翻建房屋系基于在原有的土地上建造,根据“房随地走”原则,新建房屋应当认定为林金强、林金勇、林秀芳共同所有。因林秀芳已于2009年2月27日死亡,林金强已于2009年12月27日死亡,故该新建房屋应认定为林金勇、林金强的继承人李梅芳、林秀芳的继承人洪明诚和洪灵义三方共有。
林金强与林金勇分别于2000年7月18日、2001年7月26日办理该新建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仅将林金强和林金勇列为共同共有人,而未将林秀芳的继承人洪明诚和洪灵义列为共同共有人,系属遗漏,应予变更。洪明诚和洪灵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再审宁德中院观点:依据房地应一致原则,认定讼争房屋属共有财产,是否支付建造对价不影响共有财产认定
1、坐落于宁德市的涉案房屋原系林启华、吴金凤夫妻共同所有。林金强、林金勇、林秀芳系林启华、吴金凤的子女(法定继承人)。林启华、吴金凤去世后,林秀芳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且林金强、林金勇、林秀芳生前并没有对林启华、吴金凤所遗留的房屋进行分割,故林启华、吴金凤所遗留的房屋依法应由林金强、林金勇、林秀芳继承,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述三人共同共有。
2、洪明诚系林秀芳配偶、洪灵义系林秀芳儿子,洪明诚、洪灵义作为一审原告提出确认涉讼房产为共同共有关系的诉求,属于确认之诉,其请求权的基础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即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亦应从洪明诚、洪灵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财产共有权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即应从洪明诚、洪灵义知晓讼争房产权属已经登记发证给林金强、林金勇共有之日起计算;即林金勇于2016年11月14日向洪明诚、洪灵义提供《房屋登记证明》时,洪明诚、洪灵义应当知道其对涉讼房屋的财产共有权业已被侵犯,其于2017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洪明诚、洪灵义因与李梅芳、林金勇发生确认涉讼房产所有权纠纷而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因讼争房屋系在原有的土地上进行翻建,该土地源于林启华、吴金凤遗留房屋的地基,在林秀芳未明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林金强、林金勇、林秀芳共同继承后所拥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林金强、林金勇、林秀芳共同所有,并由其三人共同申请登记。因此,再审申请人李梅芳认为二审判决在对林秀芳有无出资参与翻建房屋不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仅凭翻建房屋系基于在原有土地上建造,根据“房随地走”原则认定林秀芳对新建房屋享有共有产权是错误的,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讼争房屋属于林金强、林金勇、林秀芳共同所有,而林秀芳已死亡,洪明诚、洪灵义系林秀芳的法定继承人;林金强已死亡,李梅芳系林金强的法定继承人;故讼争房屋应认定为林金勇、李梅芳、洪明诚和洪灵义三方共同共有。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至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俩被申请人洪明诚、洪灵义不能提供重建出资证明,而二审判决认为林秀芳基于继承林启华、吴金凤所遗留的房屋及基于“房随地走”的原则即为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无须对林秀芳是否有出资重建讼争房屋作出认定。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至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被继承房屋未拆除重建之时,由于被继承人未遗留遗嘱,继承人也为未明示放弃继承,故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房产(含土地使用权)均享有继承权,无可厚非。
案例索引: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再9号,以上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