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候有贵,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徐照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某人马某侠,女,成年。
第某人马某成,男,成年。
第某人马某志,男,未成年。
第某人马某康,男,未成年。
上述第某人马某志,马某康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第某人马某志、马某康之母,本案被告。系第某人马某志、马某康的监护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第某人马某侠、马某成、马某志、马某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候有贵,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照中,第某人马某侠、马某成及第某人马某云、马某康的监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次子马某恒之妻。马某恒在西排公司因公死亡后,西排赔偿了38.3万元,其中含原告夫妇的抚恤金x元及应得马某恒的工亡补助金x元,合计x元。被告王某拒不支付给原告,系不当得利,要求给付。对我应当分得的救助金份额,赠送给孙子马某志和马某康上学使用。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是把这笔款保管着,与原告系一家人在一起生活,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原告夫妇与被告一家人在97年3月分家另过,原告家庭用品均为被告购买。自2009年原告随被告一家人生活至今,期间对原告生活起居予以照顾,且被告花一万元购的坟地给丈夫安葬后,今年原告老伴去世也葬入该坟地内,原告应付一半费用。故不同意给原告分得此款。
第某人马某侠述称,我要求继承西排公司赔偿款中属于我母亲的遗产份额。
第某人马某成述称,母亲生前跟我生活,我花去住院医疗费6766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要求从西排公司赔偿给我母亲的费用中支出。对剩余属于我母亲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
第某人马某志,马某康述称,要求依法保护自己享有的继承权利。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住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某、证某、收据、分家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马某某x.18元;第某人马某成x.54元;第某人马某侠2898.88元。
二、属于第某人马某志、马某康应得的款项,由被告王某代管。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保全费949元,合计3071元,原告马某某负担850元,被告王某负担2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