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析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被执行人的待继承不动产

针对被执行人待继承遗产份额的执行问题,一些观点通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论述执行待继承遗产(包括遗产份额,下同)的可行性。该条文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而能够适用该条文蕴含的逻辑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作为继承人的被执行人不得通过放弃继承权的形式来逃避履行该法定义务,那么同理可推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待继承遗产的,被执行人不得放弃继承权以逃避对自身债务的履行,该待继承的遗产亦可被强制执行。

但另一方面,通过类案检索发现,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配套适用的,而该条规定是对“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追加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情形的规范。由此可见,关于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法律适用仍以被执行人死亡后的遗产清偿其自身债务的争议为主。

综上,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被执行人待继承遗产是否可依法处置这一问题,目前在法律适用上尚无直接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导致执行实务的处置难题之一。

1.被继承人死亡后,作为继承人的被执行人即因继承而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

按照民法一般原则和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凡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豁免执行的财产外,都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故,对于被执行人待继承的不动产,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和处置。

2.当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如果被执行人只是继承人之一的,遗产应属于被执行人与其他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因此,接下来需要分析讨论的问题是如何执行共有财产。

(1)在执行共有财产前,首先应当确认拟执行的分割前的遗产共有的类型是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而“家庭关系”一般指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和继承人关系。因此,基于继承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应属于共同共有关系。

(2)在执行实务中,针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如果是按份共有,则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共有份额,在此暂且不论。但针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执行前是否必须先分割析产才能再继续执行处分,则存在不同意见,大致可分为两种执行模式:

①执行中直接裁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整体拍卖,成交后再按各共有人平均份额执行或返还价款。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财产均可在相应条件下进行分割。而对于两种类型共有财产份额的确定,同样可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进行处理。据此,在执行实务中通常认为,对于按份共有财产,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在不能进行实物分割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整体处置,直接进行变价分割。

该种执行模式,也得到了强制执行立法的认可。《强制执行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2年6月21日初次审议)第十三章针对共有财产的执行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据此,该种执行模式基于执行效率原则的考量,且经多地执行法院在执行实践中的运用,基本上得到强制执行立法机关的认可,并吸收到强制执行法草案之中,也可以被认为是执行共有财产的发展方向。

需要指出的是,该种执行模式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认为执行权过度扩张和滥用、执行程序中无权决定共同财产份额的实体权利问题,以及处置案外人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缺乏正当性。

②案件先行中止执行,待共有人析产或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判决后,再恢复对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的执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条规定确立了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代位析产诉讼,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对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尊重,另一方面为解决被执行人共有财产执行难题提供程序法上的依据。与此相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年)也在“54.共有纠纷”案由下增设了子案由“债权人代为析产纠纷”。

然而,在执行实务中,执行法官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往往以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无法处置为由,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或要求申请执行人另案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致使查封的共有财产得不到及时处理。申请执行人启动代位析产诉讼后,也只能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待代位析产诉讼后再通过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继续执行,而不能直接在代位析产诉讼中受偿。因此,代位析产诉讼虽然从程序上保障了案外共有人的利益,但实际上却一定程度可能导致程序空转,影响执行效率,显得有些鸡肋。

正是因为司法解释关于代位析产诉讼的规定过于粗疏,对法律适用中亟待明确的诸多问题语焉不详,大多申请执行人基于能力、诉讼成本等因素不愿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导致该项制度也在司法实践中遭受冷遇,代位析产诉讼的数量寥寥无几,除非迫不得已,很少有债权人主动启动代位析产诉讼。

3.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实证路径分析

共有财产的执行一直是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问题,历来各地法院乃至各执行法官对此的观点不一,甚至大相径庭。在执行实务中,部分法院或执行法官基于《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共有财产的执行,要求申请执行人必须首先通过代位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共有份额,才能继续执行处置。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如果要执行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就不得不启动代位析产诉讼。然而,如前所述,《查扣冻规定》关于代位析产诉讼的规定太过原则,严重缺乏具体化的细则,比如对于当事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法院审理裁判的范围是什么,各地法院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要求,导致执行实务中无所适从,进而影响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在实践中的运用。

共有遗产的执行是共有财产执行的一种特殊情况,相较一般共有财产的执行,又面临更大的困难和障碍,在执行实务中,基于不同法院或法官的理解,有更大可能需要启动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才能进一步推进执行。为此,我们结合《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查阅了近两年来针对被执行人的代位析产诉讼,以实证分析的方式对共有遗产的代位析产诉讼进行归纳总结,发现该类诉讼中可能存在的争议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1)对被执行人的待继承遗产,申请执行人是否可要求析产

在(2022)津02民终1842号判决书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作为继承人系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的共有人,杨某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王某享有到期债权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并未完全得到清偿。王某作为继承人怠于对被继承财产进行析产继承,有损于杨某债权的实现,杨某有权就此提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同样的,在(2022)辽01民终7520号裁定书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持有相同观点:在被上诉人郑某未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王某的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王某作为债权人可主张对郑某之子朴某的遗产进行析产,对析产过程中涉及的继承人等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查收集,对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情况、遗产情况等事实予以查清后,依法作出裁判。

由上述判例可知,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并且怠于对其继承的财产进行析产继承,有损申请执行人到期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要求对被执行人的待继承遗产进行析产。

(2)被执行人放弃继承权,在代位析产诉讼中能够直接确认该行为无效

在(2022)浙0902民初159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债务人在本案诉讼中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均形成于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立案后,债务人在明知其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放弃继承将其名下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归于其他继承人,导致债务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极大地降低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表示无效。

(3)申请执行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

对此问题,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要求。在(2020)浙01民终10959号之一、(2021)京03民终14756号案例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案涉房屋尚未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而驳回了原告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理由均基于对《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的理解,指出其中第三款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构成要件应结合前两款表述,应当以“执行法院对此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并已通知共有人”为前提。其中,北京三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若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执行案件尚处于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

②析产对象为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

③执行法院对此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并已通知共有人。

在重庆市巴南区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3民初12936号判决书中,巴南区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债权人有权对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同时该院认为,该诉讼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财产共有人之一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②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③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④财产共有人都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

①已经取得确认债权的生效裁判文书,且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②除共有财产外,债务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③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需要指出的是,现有的司法判例中,部分法院还要求对待继承的遗产采取执行查封措施后,才能提出代位析产诉讼。因此,在执行实务中,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还必须得考虑管辖法院的类案裁判规则,以尽可能降低该类诉讼因管辖法院或裁判者的不同理解而存在的不确定诉讼风险。

办理执行案件的一大难点就在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发掘,以及对所发掘的财产线索的高效处置,尽管执行过程中出现被执行人有遗产待继承的情况并不十分常见,且困难重重,但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多查找一条能够切实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查控和处置变现的财产线索,在尚未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当下,也算是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王金平

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执业十余年来,长期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大中型企业提供诉讼或仲裁、常年法律顾问等专业法律服务,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银行等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

夏璐瑶

上海大学法学学士、伦敦国王学院知识产权与信息法法学硕士。专注民商事领域的诉讼和执行,参与办理过多起建设工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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