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林某喜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原被告三人继承,产权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按照市场价值给原告7/18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益辩称:
就一号房屋,我认为林某文不享有继承权,一号房屋房本名字是林某喜的,但是我出资购买的,当时为了让林某喜高兴才写的林某喜的名字,所以一号房屋100%产权应由我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是林某喜单位分的房屋,现在由林某文居住,分房的时候登记在林某喜名下,但是现在产权登记在谁名下不清楚。二号房屋归林某文,其按照市值1/3向我支付折价款。
被告林某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房屋继承尊重法律,服从法院判决,不要房屋产权。
三、法院查明
林某喜及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林某文、林某益、林某强。林某喜于2000年9月9日去世,金某于2018年2月8日去世。
1999年12月,林某喜与北京市D公司签订出售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用林某喜夫妻二人工龄计算房价购买一号房屋,2000年8月,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喜名下。林某益主张该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林某文对此不予认可。
另,林某喜单位分配二号房屋,林某文称该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之后变更至林某文及其妻子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林某文提交产权证佐证。
2001年6月1日,金某在一号房屋中,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场,金某在公证人员面前在遗嘱上按手印,立有一份公证遗嘱,遗嘱写明:我与丈夫林某喜共有一号房屋一套,林某喜已经去世,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产权份额及我应从丈夫林某喜处继承的房产产权份额均由我女儿林某益一人继承。落款处有立遗嘱人金某捺印。林某文不认可公证遗嘱真实性,称金某没有文化不会写自己的名字。林某益称金某立遗嘱时其在别的房间,会写自己的名字。
林某益提交孝星奖章、证书、照片、协议书、信函、病历证明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林某文提交照片、收条、费用明细、发票、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林某文提交房屋均价信息证明房屋现价值520万元,庭审中,经询问,其表示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庭审后,林某文向本院寄送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一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四、法院判决
1.登记在林某喜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林某益继承80%份额,由林某文、林某强各继承10%份额;
2.驳回林某文、林某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遗产范围的确定:
一号房屋系林某喜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在林某喜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二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文及其妻子名下,虽系林某喜单位分配,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林某喜及金某遗产,故法院不予支持林某益要求分割二号房屋的请求。
2.继承份额的认定:
林某益主张一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林某益提交的金某公证遗嘱,在林某文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公证遗嘱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金某将其名下财产留给林某益继承。
林某文和林某益均称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林某益提交的证据更为充分,故法院认定林某益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最终确定林某益继承一号房屋80%份额,林某文、林某强各继承10%份额。
六、办案心得
3.策略的选择:在本案中,林某益主张一号房屋全部由其继承,虽然最终法院未完全支持其主张,但这种明确的诉求表达了当事人的立场,也为法院在确定继承份额时提供了一个参考框架。律师在处理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以实现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总之,在处理继承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充分重视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