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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刘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兰、秦某鹏向刘某涛赔偿人民币87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经济损失由赵某兰、秦某鹏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某涛与赵某刚(已故)系夫妻关系。赵某霞系刘某涛与赵某刚之大女儿,现为刘某涛法定代理人;另有二女儿赵某芝、三女儿赵某玲,小女儿赵某兰,赵某兰与秦某鹏系夫妻关系。

刘某涛与赵某刚(已故)出资,于2004年委托赵某兰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一套。赵某兰、秦某鹏二人在父母不知情情况下,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赵某兰、秦某鹏二人共有。为此,刘某涛、赵某刚与赵某兰、秦某鹏之间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刘某涛、赵某刚与赵某兰、秦某鹏共同所有。后赵某兰、秦某鹏上诉,2011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2年,刘某涛、赵某刚对赵某兰、秦某鹏提起共有纠纷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书,判决:“1.涉案房屋由刘某涛、赵某刚与赵某兰,秦某鹏按份共有,其中刘某涛、赵某刚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赵某兰、秦某鹏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2.判决生效起15日内,赵某兰、秦某鹏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所占份额的登记手续。”

后刘某涛、赵某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其后,刘某涛、赵某刚多次要求赵某兰、秦某鹏协助办理房屋份额登记手续,但该二人一直避而不见。

2021年11月,刘某涛以及三个女儿赵某霞、赵某芝、赵某玲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25%的份额归刘某涛所有;25%的份额归赵某霞所有。秦某鹏、赵某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变更手续。2022年1月27日,刘某涛就该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告知该套房屋已经于2021年5月被秦某鹏出售给第三人。

刘某涛认为,刘某涛依法享有涉案房屋25%的份额。赵某兰、秦某鹏在明知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情况下仍然恶意转卖,损害了刘某涛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某兰辩称,不同意刘某涛全部诉讼请求。1.赵某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7月17日赵某兰与秦某鹏离婚,并将涉案房屋分割给秦某鹏所有,本案被告应为秦某鹏。2.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秦某鹏辩称,秦某鹏和赵某兰于2018年7月离婚,约定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秦某鹏个人所有,和赵某兰无关。房子是秦某鹏自己卖的,刘某涛不应起诉赵某兰。关于房屋所有权,秦某鹏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属于秦某鹏。该房屋是秦某鹏借钱买的,借款已经还给了赵某兰的父亲赵某刚,有银行对账单为证,与赵某刚出具的收据是一致的。

刘某涛主张的房屋价值348万元,包括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等,装修、家具、家电等的价值应该从总价值中减除。秦某鹏认为房屋的价值是297万元。

法院查明

案外人赵某刚(已故)与刘某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赵某霞、案外人赵某芝、案外人赵某玲、赵某兰。现赵某霞为刘某涛的监护人。本案诉争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009年11月27日,秦某鹏向赵某刚账户转账242000元,但转账不成功被退款。

2009年12月4日,秦某鹏向赵某兰分两次转账20万元、4万元。同日,赵某兰向某卡号转账20万元,秦某鹏称,该卡为赵某刚名下银行卡。

2009年12月18日,赵某兰银行卡显示卡取42000元,没有显示对方账户。秦某鹏称该笔42000元也是转到赵某刚名下银行卡。秦某鹏称该24万元是偿还赵某刚秦某鹏购买涉案房屋的借款,这与其在2011年在本院开庭时提交的赵某刚手写的收据互为印证。刘某涛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秦某鹏并未提交赵某刚手写的收据作为证据。

1996年12月16日,赵某兰与秦某鹏登记结婚。二人于2018年7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屋的分割:坐落于通州一号的商品房归秦某鹏单独所有,另坐落在通州区二号的商品房归赵某兰单独所有……”

该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赵某兰与秦某鹏对涉案房屋登记进行了变更,将涉案房屋登记由赵某兰、秦某鹏共同所有变更为秦某鹏个人所有。离婚证(持证人赵某兰)及离婚协议书均为秦某鹏提交的证据。

对于赵某兰与秦某鹏的离婚协议及变更登记的行为,刘某涛认为2012年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秦某鹏、赵某兰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2018年二人离婚,未经刘某涛、赵某刚及其继承人同意,处理房屋全部份额,是对刘某涛的侵权。且秦某鹏和赵某兰是离婚状态,但在法院核实地址时,二人居住地址一致。是赵某兰帮助秦某鹏变卖涉案房屋,二人是以离婚为理由掩盖其他目的,妨碍其他物权人行使权力,所以二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2020年12月3日,刘某涛、赵某霞、赵某芝、赵某玲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赵某兰、秦某鹏诉至本院,诉求为确认涉案房屋25%的份额归刘某涛所有、25%的份额归赵某霞所有,并变更产权登记。202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判决书(以下简称s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通州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一号房屋归赵某刚、刘某涛、赵某兰、秦某鹏共同所有。宣判后,赵某兰、秦某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赵某刚、刘某涛作为刘某涛以共有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赵某兰、秦某鹏。2012年3月16日,通州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一号房屋由赵某刚、刘某涛和赵某兰、秦某鹏按份共有,其中赵某刚、刘某涛享有一号房屋50%的份额,赵某兰、秦某鹏享有一号房屋50%的份额。赵某兰、秦某鹏协助办理一号房屋共有权人所占份额的登记手续。赵某刚、刘某涛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赵某兰、秦某鹏未按判决书内容办理房屋份额登记手续……”

“2018年7月16日,一号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秦某鹏个人所有。”

“赵某刚于2010年1月18日手书遗书……2014年10月20日,赵某刚、刘某涛手书遗嘱……2021年1月4日,以赵某霞、刘某涛、赵某芝、赵某玲为原告起诉被告赵某兰继承纠纷一案,通州法院经审理作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赵某刚自书遗嘱有效。”

“……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25%的份额归刘某涛所有;二、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25%的份额归赵某霞所有;三、赵某兰、秦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刘某涛、赵某霞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刘某涛、赵某霞、赵某芝、赵某玲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3月19日,出卖人秦某鹏与买受人案外人郭某鹏、李某涵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郭某鹏、李某涵购买涉案房屋。关于成交价格,《买卖合同》约定:“第四条……(一)……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小写)2970000.00元……(二)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人民币(小写)510000.00元……”

赵某兰、秦某鹏均认可《买卖合同》真实性。秦某鹏认可全部购房款已经支付到秦某鹏个人账户。

对于涉案房屋价值,刘某涛称依据《买卖合同》总价款348万元主张。秦某鹏称涉案房屋交易总价款348万元是包括装修、家具家电等,对应价值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秦某鹏认为房屋价值为297万元。秦某鹏亦称涉案房屋是2019年其本人出资装修的,但其对如何装修、装修情况等并未举证。刘某涛称不清楚是谁装修的,但是刘某涛未在涉案房屋装修中出资。经本院询问,各方对于房屋价值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依法向某中介公司调取涉案房屋交易时某中介公司拍摄的涉案房屋内部照片6张。对此,刘某涛称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装修已经不存在任何价值,装修为最基本的装修,地面瓷砖已经破损,故涉案房屋价值应当以成交价348万元为准,297万元只是网签价。

裁判结果

赵某兰、秦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涛赔偿损失85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s号判决书中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赵某兰主张刘某涛为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秦某鹏主张涉案房屋系秦某鹏、赵某兰购买,与刘某涛、赵某刚无关。但根据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共有状态为,在赵某刚去世前50%的份额归刘某涛、赵某刚共同所有,50%的份额归秦某鹏、赵某兰所有。在赵某刚去世后,25%的份额归刘某涛所有,25%的份额归赵某霞所有,50%的份额归秦某鹏、赵某兰所有。故秦某鹏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2018年7月17日赵某兰与秦某鹏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知涉案房屋为刘某涛、赵某刚、赵某兰、秦某鹏共同共有,赵某兰与秦某鹏在未经刘某涛、赵某刚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秦某鹏单独所有,并于2018年7月16日办理变更登记,房屋权属情况变更为秦某鹏单独所有。此时,刘某涛有权基于物权被侵害向赵某兰、秦某鹏主张损害赔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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