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法律”?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以及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之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律程序颁布的法令,才属于“法律”。
因此,即使国务院同意重庆、上海等地方出台各自的房产税细则,这一行为既违背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也违背了《立法法》。
房产税暂行条例,亦不能“旧瓶装新酒”
退一步说,地方可否依据现有《房产税暂行条例》,“老瓶装新酒”?答案也应该是否定的。
《房产税暂行条例》制定于1986年,当时尚未有《立法法》(2000年7月1日施行),以及2001年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之约束,故在《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规定,“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务院在2000年7月1日以后仍然可以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制定或修订施行细则,以达到开征居民房产税的目的。
综上,现有《房产税暂行条例》无法为重庆、上海等地开征居民房产税(个人非营业用的房产)提供法律依据。
征房产税,不如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与其开征居民住房环节的房产税,不如开征该环节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我国于1986年10月1日开征房产税,又于1988年11月1日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一定意义上而言,房产税的征税对象应该仅限于房屋,而不包括土地。
如果房产税仅限于房屋,则房屋价值的计算会十分困难。
因为,居民购买房屋的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如果不剥离土地价格,就会因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存在,而出现双重税赋。如果剥离了土地价格,房产税的开征对象仅限于地上建筑物,而地上建筑物逐年折旧,导致价值逐年贬损,从而导致房产税的税基逐渐减小,房产税的效用也逐渐弱化,不仅起不到改善地方财政的作用,也不具有宏观调控的价值。
而开征居住房屋城镇土地使用税,则不存在法律障碍。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在上述免税规定中,并未列举居住房屋用地。但上述条文第(七)项仍然授予财政部一定的免税权利。财政部此后并未直接对居住房屋用地作出免税规定,而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于1988年在《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中有所提及,该文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此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依此规定,对居住房屋作出免税规定,例如,上海市在《市地税局关于征收0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和《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宣传提纲》中指出,对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免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区域内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个人居住用房屋及院落用地等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地方政府虽然不能再创设新的规定,但可以废止自身作出的规定,这一废止行为,仍然可以变相地实现开征居住房屋土地使用税的目的,只要不与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冲突。
局部开征,不利于税制统一
开征居住房屋房产税,很多人引用美国的例子。但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每个州有独立的地方税种立法权。如果只在中国的某个省或某个市开征某一税种,这与我国政体不符。如果开此先例,势必会导致其他税种的效仿。例如,上海完全有理由就个人所得税环节的扣除额由现在的2000元改为5000元。不发达区域,完全有理由取消车辆购置税,等等。
我国还尚未出现局部开征税种的情形,即使海南省就燃油税试点时,其名称也不是税,而是燃油费。一旦重庆、上海开征居住房屋房产税,就意味着开地方争夺税收立法权之先河。中央与地方之争,不再局限于财政分配领域,也就是说不再局限于利益之争,而变成权力之争。
这一后果的利弊,如果没有深入的理论研究,就盲目地因应暂时形势的需要,而仓促上阵,对国家未来的走向无疑会埋下深远的不确定性。